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977號
原 告 利肯化工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黃冠賢
訴訟代理人 劉喜
律師
複代理人 黃邦哲律師
被 告 永泉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恩律
訴訟代理人 黃鼎鈞律師
李柏松律師
謝秋梅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6 月2 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參萬貳仟玖佰捌拾貳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八年四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壹萬壹仟元為被告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拾參萬貳仟玖佰捌拾貳
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擴張或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
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第1 項請求:被
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1 萬3,907 元,及自
起訴狀
繕本送達被告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嗣
於民國108 年6 月14日具狀變更前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
告161 萬7,78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29 頁)。經核
上
開原告所為訴之變更,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揆諸前
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係經營化妝品製造業、批發業、零售業等事業,為知
名化妝品公司,原告因訴外人客戶「賽席爾商美之本國際
有限公司台灣
分公司」(下稱美之本公司)訂購品名為「
京城之霜-8彩光耀金萃精華30ml」化妝品(下稱
系爭精華
液),原告因而向被告訂購系爭精華液真空瓶(下稱系爭
瓶器),被告陸續於105 年6 月1 日起至107 年10月23日
交貨予原告,原告並將系爭瓶器填入系爭精華液,再銷售
予美之本公司。然美之本公司於107 年10月30日以電子郵
件向原告客訴表示:發現系爭瓶器有產生氧化黑點現象,
並發現共有6 批次真空瓶有上述異常缺點等語,美之本公
司再於108 年1 月17日以電子郵件向原告稱:因系爭瓶器
發生電鍍氧化產生黑點掉漆狀況,致其無法銷售,故將在
庫4,070 支、海外1,100 支做退貨處理,要求原告負擔運
費等語。經原告發函催促被告負責,被告出具
切結書(下
稱系爭
切結書)承認確實系爭瓶器有缺點,願負責賠償客
戶退貨之全額損失,事後卻反悔改為僅願更換電鍍不良之
瓶器,不願賠償原告已填精華液之全部批發價,而原告已
遭美之本公司退貨扣款90萬1,086 元及
求償運費2 萬元,
加計原告公司尚未填裝精華液之空瓶器1 萬2,884 支,每
瓶進貨價51.5元,欲退貨給被告公司,加計5%
營業稅為69
萬6,702 元,以上共計161 萬7,788 元。被告製造銷售有
瑕疵之系爭瓶器予原告,使原告填充系爭精華液後售予美
之本公司,卻遭美之本公司陸續退貨,使原告受有上開損
失,
爰依
民法第227 條、第359 條及系爭切結書之約定提
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如數賠償。
(二)
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161 萬7,788 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就原告主張退還1 萬2,884 支真空瓶部分,被告自105 年
6 月1 日起即與原告進行真空瓶買賣交易,陸續共銷售7
批貨品予原告,總計有10萬支真空瓶,後於107 年10月間
原告向被告表示,有部分銷售之產品遭客戶反應瓶身有黑
點,當下被告即表示同意就第7 批之所有囤貨真空瓶進行
退回更換,被告當時即更換1 萬8,261 支真空瓶予原告,
並應原告要求出具系爭切結書,其上載明有關該次更換1
萬8,261 支真空瓶及日後交付之所有真空瓶,原告應加強
進廠品管,增列二項浸泡測試檢查。
惟原告未測試檢查即
逕為收受使用之,並已使用近6,000 支真空瓶,原告僅略
謂該未填裝使用之1 萬2,884 支真空瓶有瑕疵,欲退貨予
被告,並請求款項,並未說明該更換並使用所餘之1 萬2,
884 支真空瓶究存有何瑕疵,實際上該1 萬2,884 支真空
瓶未有任何瑕疵,蓋生產該次更換之1 萬8,261 支真空瓶
中束時,
適逢被告更換電鍍廠商,不可能會有相同問題發
生,況系爭精華液至今仍在販售中。是原告就使用所餘之
1 萬2,884 支真空瓶主張全數退貨,請求69萬6,702 元,
確無理由。
(二)就原告主張遭美之本公司退貨扣款請求被告按批發價賠償
部分,原告未舉證說明遭美之本公司退回扣款之貨物中,
均發生被告生產上瑕疵及
可歸責於被告之事實。況以被告
前面6 批真空瓶之出貨,單批出貨至少均有1 萬支以上,
且每批出貨均為同一生產線上之產品,若真有電鍍上之瑕
疵,理應全部均會有問題,不可能係零星之狀態,則是否
係因原告存放真空瓶之環境,抑或使用不當所致,均
非無
疑。再者,被告已表示若電鍍部分真有瑕疵,被告可全數
再提出無瑕疵之真空瓶中束做更換,然遭原告拒絕,且原
告與美之本公司間之
買賣契約權利義務關係為何,基於債
之相對性,無從
拘束被告,原告不得將其因契約所生之不
利益轉嫁予被告負擔。是原告徒以美之本公司之電子郵件
、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即要求被告須全權負
責其遭退貨扣款之損害,顯將其與美之本公司之契約責任
,要求被告負擔,顯無理由。又系爭切結書a)點,僅針對
出具切結書後原告依照b)點浸泡測試檢查後所收受之真空
瓶所為之保證,並非無條件對於出具切結書前後所有遭美
之本公司退貨扣款之債務負責賠償之意,且原告拒絕浸泡
測試檢查,該等損害之發生,亦非被告切結所保證之範圍
。另
兩造於108 年7 月9 日確認原告遭美之本公司退貨之
空瓶,瑕疵數量為4,231 支、無瑕疵數量為321 支,且包
裝紙盒均有發霉現象,表示原告存放系爭瓶器之環境惡劣
、濕氣過重,均屬造成電鍍氧化之原因,是
縱有4,231 支
之瑕疵瓶器,亦屬原告不當存放行為所致,不可歸責於被
告。
(三)並聲明:1.
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原告向被告訂購系爭瓶器,被告陸續於105 年6 月
1 日起至107 年10月23日交貨予原告,原告並將系爭瓶器填
入系爭精華液,再銷售予原告客戶美之本公司
等情,
業據其
提出美之本公司向原告訂購之電子郵件、成品採購單、原告
之廠商進貨明細表為證(見本院卷第19、21、25頁),且為
兩造所不爭執,自
堪認定為真。
四、原告復主張系爭瓶器有氧化黑點之瑕疵,被告應負
不完全給
付及物之
瑕疵擔保責任,就原告庫存1 萬2,884 支部分,依
民法第359 條規定主張
解除契約並返還買賣價金69萬6,702
元;就原告遭美之本公司退貨4,876 支部分,依民法第227
條、
消費者保護法第7 條規定,請求被告負
損害賠償責任,
賠償原告遭美之本公司退貨扣款90萬1,086 元及運費2 萬元
,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茲就庫存部分及遭
美之本公司退貨部分,分述如下:
(一)原告庫存1萬2,884支部分:
1.兩造於108 年6 月5 日共同派員至原告位於大甲區之廠區
內確認庫存瓶器之數量及瑕疵品之數量,經雙方確認庫存
瓶器數量為1 萬2,880 支,無瑕疵數量為1 萬2,660 支,
NG品數量為220 支,其中瓶身瑕疵11支、中束黑點116 支
、中束電鍍氧化93支等情,有證明書1 紙在卷
可稽(見本
院卷第119 至120 頁),被告雖
抗辯:上開中束黑點116
支部分,
乃電鍍爐內部粉塵未清除乾淨所造成,粉塵於技
術上無法完全清除,故中束黑點乃兩造驗貨標準中可容許
者,並非瑕疵,已於原告下單時將檢驗標準以電子郵件提
供予原告,原告並未表示
異議云云(見本院卷第179 、23
6 頁),並提出被告公司之電鍍品品質檢驗標準為證(見
本院卷第至201 、203 頁),然原告否認有收受該檢驗標
準,而經本院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函查結果,因客戶
信箱已清除,故無法提供有關資料等語,有中華電信通聯
記錄查詢系統附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307 頁),而被告復
未舉證證明原告有收受上開檢驗標準或兩造間有約定該檢
驗標準,則上開116 支瓶器既有中束黑點現象,即屬瑕疵
。故經兩造確認結果,原告庫存數量應為1 萬2,880 支,
而非原告主張之1 萬2,884 支,其中有瑕疵之數量為220
支。
2.被告另抗辯:108 年6 月5 日檢查時發現,原告抽驗之紙
箱內,僅有第1 層或第2 層之空瓶有瑕疵,且數量不多,
同一紙箱內之其餘空瓶均無瑕疵,且有瑕疵之空瓶上竟印
有製造日期2017年、有效日期2020年,與原告遭美之本公
司退貨之瓶器上之日期一致,惟原告該批庫存,乃係被告
於107 年10月始出貨予原告收受,並由第二家廠商茗興公
司製作,不可能會有瑕疵,可能係原告將被告第一家廠商
庄前公司製作之瓶器放入該次檢查之空瓶中云云(見本院
卷第113 、115 、177 、179 頁),並提出庄前公司、茗
興公司於108 年6 月14日會同檢驗後出具之切結書為證(
見本院卷第187 、189 頁),然原告已於107 年5 月間將
當時庫存1 萬8,261 支瓶器退貨予被告公司,經被告公司
另行製作後於107 年7 月、10月重新提出1 萬8,261 支空
瓶予原告(見本院卷第55、179 頁),則若非被告當時有
先就退貨部分清點確認,何以重新交付1 萬8,261 支空瓶
予原告,而被告就所辯上情復未舉證
以實其說,其所辯原
告有替換瑕疵庫存空瓶之情,
難認可採。
3.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民法第373 條之
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
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但減少
之程度,無關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出賣人並應擔保其
物於危險移轉時,具有其所保證之品質;買受人應按物之
性質,依通常程式從速檢查其所受領之物。如發見有應由
出賣人負擔保責任之瑕疵時,應即通知出賣人。買受人怠
於為前項之通知者,除依通常之檢查不能發見之瑕疵外,
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不能即知之瑕疵,至日後發見者
,應即通知出賣人,怠於為通知者,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
物;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五條之規定,應負擔
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但依
情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
民法第354 條、第356 條、第359 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
物之瑕疵係指存在於物之缺點而言,凡依通常交易觀念,
或依當事人之決定,認為物應具備之價值、效用、或品質
而不具備者,即為物之瑕疵(最高法院73年
台上字第1173
號判決
要旨參照)。
4.查原告之庫存空瓶1 萬2,880 支係被告於107 年7 月、10
月重新交付,惟系爭瓶器未符合化妝品容器所應具有之品
質,而有瓶身瑕疵、中束黑點、中束電鍍氧化等物之瑕疵
,業如前述,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負物之
瑕疵擔保責任,自
屬有據。又原告係於108 年3 月間巡檢時發現上開黑點瑕
疵,於發現上開瑕疵後,原告即於108 年3 月12日以電子
郵件通知被告,與被告交涉後續事宜,此有該電子郵件在
卷
可佐(見本院卷第55頁),原告
復於108 年9 月3 日以
民事(四)準備狀主張依民法第359 條規定解除買賣契約
(見本院卷第222 、223 頁),並未逾民法第365 條所定
6 個月之除斥
期間。本院審酌系爭瓶器瑕疵之情形、數量
,認原告依上開規定僅得解除兩造間系爭瓶器有瑕疵部分
之契約,而被告對原告主張每瓶進貨價格51.5元並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376 頁),據此計算,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
因解除契約所生,以系爭瓶器瑕疵部分進貨價格總和加計
5%營業稅,總計1 萬1,897 元之款項(計算式:51.5元×
220 支×1.05營業稅=11,89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逾此部分之請求,
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二)原告遭美之本公司退貨4,876支部分:
1.原告主張因被告出售之系爭瓶器有氧化產生黑點掉漆狀況
,遭美之本公司陸續退貨共計4,876 支等情,並提出營業
人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6 張為證(見本院卷第
47、49、52、137 至141 頁),核其上記載之退貨數量總
計為4,876 支,並與證人即美之本公司商品開發部產品經
理林欣陵於本院
具結證稱:我於2013年8 月1 日任職美之
本公司,美之本公司有委託原告生產系爭精華液,也有將
系爭精華液退貨的紀錄,因為海外代理商向我們的客服部
反應有客訴說瓶器上有黑點點,我們就進行公司倉庫內所
有批號的抽驗,總共4 個批號,1 個批號抽10支,另3 個
批號各抽5 支,都發現瓶器上有黑點點,我們跟原告反應
這樣的狀況,擔心這樣商品繼續銷售會影響品牌形象,所
以開始交涉退貨事宜,我們沒有全部查驗,只有抽驗,當
時退貨是4 個批號全部退貨,退貨數量共退了6 次,共4,
876 支退給原告,金額90萬1,086 元,金額
是以我們跟原
告採購價格1 支176 元計算,再加上營業稅5%,其中有1
批是海外的,因為海外運回臺灣會產生運費,所以跟原告
溝通結果由代理商直接在海外銷燬,海外那批沒有抽驗,
但批號與臺灣的批號一樣,這件事源頭就是海外代理商回
報瓶器有黑點,所以海外部分銷燬前就沒有再確認。系爭
精華液已經沒有再生產了,如果沒有上述瑕疵,美之本公
司仍會繼續銷售此產品,美之本公司倉庫在新店,有24小
時空調、專人管理,我們發現抽驗到的商品都有黑點瑕疵
,依照以往作法就是整批退貨,當時問原告庫存是否也有
相同狀況,我印象中是有的,所以公司內部開會要整批退
貨,除了上述4 個批號商品外,還有12月交貨的少數商品
沒有辦理退貨,現在放在網路上,如果有人下單我們會出
貨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286 至292 頁)。足見原告確實
因被告生產之系爭瓶器有黑點狀況,而遭其客戶美之本公
司辦理退貨。
2.又兩造於108 年7 月9 日共同派員至原告位於大甲區之廠
區內確認美之本公司之退貨,經雙方確認美之本公司退貨
之無瑕疵數量為321 支、NG品數量為4,231 支等情,有證
明書1 紙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5 頁),而兩造於108
年7 月9 日確認原告遭美之本公司退貨之數量固合計為4,
552 支,而非美之本公司實際退貨之數量4,876 支,惟證
人林欣陵已證述其間差額係因有1 批直接在海外銷燬,並
提出海外代理商銷燬商品之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297 頁
),
堪認原告因系爭瓶器有瑕疵而遭美之本公司退貨數量
合計為4,876 支。而美之本公司向原告反應系爭瓶器之瑕
疵狀況後,原告亦有向被告反應,經被告於107 年11月9
日出具系爭切結書,切結聲明:「a)保證成品瓶器有效期
限內(3 年)電鍍不能氧化,成品瓶器有效期內(3 年)
如有氧化電鍍出現斑點,造成客訴退貨問題,經確認後是
『永泉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所造成的問題,我司將負責
全額賠償所有損失。(上述條件須在常溫乾燥環境下儲存
,且未經侵蝕性物質破壞過)」等語,被告生產之系爭瓶
器確有發生氧化之黑點現象,致原告遭美之本公司客訴退
貨,則原告依系爭切結書之約定,請求被告賠償遭美之本
公司退貨之款項90萬1,085 元(計算式:176 元×4,876
支×1.05營業稅=901,085 元)及運費2 萬元(見本院卷
第423 頁),合計92萬1,085 元,
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359 條解除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1 萬1,897 元,及依系爭切結書之約定,請求被告
給付美之本公司退貨之損失92萬1,085 元,合計93萬2,98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8 年4 月2 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
告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准
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
失所附麗,應併
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證據,
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欣儀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顏嘉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