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978號
原 告 八瑞德企業有限公司
兼
法定
代理人 吳瓊珠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益松
律師
被 告 旭泰玻璃纖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俊旭
被 告 簡僑君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育瑋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支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理 由
一、
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
有明文。次按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票據付款地
之法院管轄,固為民事訴訟法第13條所明定,
惟此所謂本於
票據有所請求,專指執票人本於票據行使票據上之權利而言
,凡執票人本於票據請求承兌、付款及行使追索權均屬之。
二、
經查,本件原告公司起訴主張於民國107年12月間向被告公
司訂購玻璃纖維布,出售予中國大陸歡順公司(下稱歡順公
司),原告公司應給付貨款(含補貼發票款)總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79萬9923元,原告公司以現金給付7萬9923元,餘款72
萬元則由原告吳瓊珠簽發
系爭支票交付予被告公司。
詎被告
公司交付之貨物具有諸多瑕疵,致原告公司賠償歡順公司人
民幣10萬元(約合新臺幣45萬9000元),且受有商譽損害30萬
元,原告公司自得依
債務不履行之相關規定,請求被告公司
賠償75萬9000元,被告公司既應賠償
上開損失,即不得享有
系爭支票之權利,應將系爭支票返還予原告等語。依上所述
,
堪認原告起訴所主張者,係依
民法債務不履行相關規定,
請求被告公司賠償
前揭損失,並
非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自無
民事訴訟法第13條規定之
適用,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
規定,由被告之
住所地法院管轄。準此,本件被告公司及被
告簡僑君之
住所地均為「嘉義縣○○鎮○○路○段○○○巷○○號
」,則應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
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3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張清洲
法 官 楊忠城
法 官 林婉昀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須按照
他造人
數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蕭訓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