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裁判書系統

本院「裁判書查詢系統」預訂於115年9月16日(星期三)19時至24時進行系統維護作業,維護期間系統服務將暫停使用。如有查詢作業中斷情形,請於系統服務恢復後再行使用。倘維護作業提前完成,將提前恢復系統服務。造成不便,敬請見諒。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8 年度訴字第 97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5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支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978號 原   告 八瑞德企業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吳瓊珠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益松律師 被   告 旭泰玻璃纖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俊旭 被   告 簡僑君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育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支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 有明文。次按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票據付款地 之法院管轄,固為民事訴訟法第13條所明定,此所謂本於 票據有所請求,專指執票人本於票據行使票據上之權利而言 ,凡執票人本於票據請求承兌、付款及行使追索權均屬之。 二、經查,本件原告公司起訴主張於民國107年12月間向被告公 司訂購玻璃纖維布,出售予中國大陸歡順公司(下稱歡順公 司),原告公司應給付貨款(含補貼發票款)總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79萬9923元,原告公司以現金給付7萬9923元,餘款72 萬元則由原告吳瓊珠簽發系爭支票交付予被告公司。被告 公司交付之貨物具有諸多瑕疵,致原告公司賠償歡順公司人 民幣10萬元(約合新臺幣45萬9000元),且受有商譽損害30萬 元,原告公司自得依債務不履行之相關規定,請求被告公司 賠償75萬9000元,被告公司既應賠償上開損失,即不得享有 系爭支票之權利,應將系爭支票返還予原告等語。依上所述 ,認原告起訴所主張者,係依民法債務不履行相關規定, 請求被告公司賠償前揭損失,並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自無 民事訴訟法第13條規定之用,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 規定,由被告之住所地法院管轄。準此,本件被告公司及被 告簡僑君之住所地均為「嘉義縣○○鎮○○路○段○○○巷○○號 」,則應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 起訴,顯係違誤,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3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張清洲 法 官 楊忠城 法 官 林婉昀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照他造人 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蕭訓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