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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8 年度訴字第 9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2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98號 原   告 臺達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錫淵 訴訟代理人 游雅鈴律師 被   告 林秋田(即陳錦繡之繼承人)       林嘉燕(即陳錦繡之繼承人)       陳國寅       陳國春       陳榮法       陳榮棟 兼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榮照       陳君怡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月8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林秋田、林嘉燕應就被繼承人陳錦繡所有坐落臺中市○ ○區○○○段○○○○號土地(面積1688.48平方公尺,應有部 分350分之10)辦理繼承登記。 二、兩造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面積168 8.48平方公尺)准予分割如附圖即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清 土測字第2682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甲(面積1350.7 8平方公尺)土地由原告單獨取得;附圖編號乙(面積337.7 0平方公尺)土地,由被告林秋田、林嘉燕、陳國寅、陳國 春、陳榮法、陳榮棟、陳榮照、陳君怡等人按應有部分比例 分別共有取得。 三、訴訟費用按如附表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一、兩造所共有坐落臺中市○ ○區○○○段○○○○號、面積為1688.48平方公尺土地,准予 分割如附圖及附表二所示。二、訴訟費用由兩造按應有部分 比例負擔」。嗣原告於本件訴訟進行中之民國109年1月8日 ,更正為「一、被告林秋田、林嘉燕應就陳錦繡所遺坐落於 臺中市○○區○○○段○○○○號、面積為1688.48平方公尺, 應有部分350分之10之土地,辦理繼承登記。二、兩造所共 有坐落臺中市○○區○○○段○○○○號、面積為1688.48平方 公尺土地,准予分割如附圖即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清土測 字第2682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附圖編號甲、面積1350 .78平方公尺土地由原告單獨取得;附圖編號乙、面積337.7 0平方公尺土地,由被告林秋田、林嘉燕、陳國寅、陳國春 、陳榮法、陳榮棟、陳榮照、陳君怡等人按原應有部分比例 分別共有取得。三、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原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經核原告上開變更,顯係不變更訴訟標的,而更正事實 上之陳述,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准許。 二、被告林秋田、林嘉燕、陳國寅、陳君怡經合法通知,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方面: ㈠主張: 1.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 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 者,不在此限」、「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 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 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 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 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 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 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 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2.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為兩造所共有,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而不能分割,或兩 造定有不分割約定,惟無法協議達成分割方法,爰依法訴 請分割共有物。 3.系爭土地如為分割時,茲考量兩造經濟利益,避免因細分 影響土地整體之管理利用,謹提出分割方案如附圖,並說 明如後: ⑴附圖編號甲所示土地(面積1350.78平方公尺),由原 告單獨取得。 ⑵附圖編號乙所示土地(面積337.70平方公尺),由被告 等人依原應有部分比例分別共有取得。 ㈡聲明: 1.被告林秋田、林嘉燕應就被繼承人陳錦繡所有坐落臺中市 ○○區○○○段○○○○號土地(面積1688.48平方公尺,應 有部分350分之10)辦理繼承登記。 2.兩造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面積 為1688.48平方公尺),准予分割如附圖即臺中市清水地 政事務所清土測字第2682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甲所示 土地(面積1350.78平方公尺)由原告單獨取得;附圖編 號乙所示土地(面積337.70平方公尺),由被告林秋田、 林嘉燕、陳國寅、陳國春、陳榮法、陳榮棟、陳榮照、陳 君怡等人按應有部分比例分別共有取得。 3.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原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二、被告陳國寅、陳國春、陳榮法、陳榮棟、陳榮照方面: 同意原告之主張及請求。 三、被告林秋田、林嘉燕、陳君怡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 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 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係指共 有物繼續供他物之用,而為其物之利用所不可或缺,或為一 權利之行使所不可或缺者而言(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970 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原告主張就系爭土地為兩造共之事 實,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及戶籍謄本在卷可證(參本 院卷第51至69、121至129頁),依其使用目的無不能分割之 情事,且兩造間未訂有不分割之特約,核與民法第823條第1 項規定相符,自得提起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 ㈡次按,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 定,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時,於原共有人之繼承 人未為繼承登記以前,固不得分割共有物,惟於分割共有物 訴訟中,請求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合併對其等及其餘共 有人為分割共有物之請求,不但符合訴訟經濟原則,與民法 第759條及強制執行法第130條規定之旨趣無違,此參最高法 院69年台上字第1012號民事裁判意旨足明。查原告主張系爭 土地之原共有人陳錦繡於101年3月10日死亡,其繼承人即被 告林秋田、林嘉燕2人迄未辦理繼承登記,自有訴請其等就 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之必要等語,業據原告提 出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及繼承系統表、被繼承人陳錦繡 及全體繼承人戶籍謄本為證(參本院卷第121至129頁),揆 諸說明,原告請求被告林秋田、林嘉燕2人就其等繼承被繼 承人陳錦繡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自無不合, 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㈢再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 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 為下列之分配…。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 ,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 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2 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應斟酌當 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 而公平決定之。經查:本件系爭土地經本院於108年5月7日 會同兩造及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人員前往現場實際勘驗測 量之結果,系爭土地為一緩坡地形,其上現況均為雜草林木 ,其中如附圖編號B所示位置存在被告陳國寅、陳國春、陳 榮法、陳榮棟、陳榮照、陳君怡等人共有之祖先墳墓一座外 ,並無其他任何之建物或工作物,系爭土地之四周無其他道 路可供進出通行等情,有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 果圖、本院108年5月7日勘驗筆錄、現場照片等在卷可資佐 證。審諸如附圖所示原告所提出之分割方案,為被告陳國寅 、陳國春、陳榮法、陳榮棟、陳榮照所同意,且無人提出反 對之意見,經斟酌各共有人之權益、對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 比例、使用現況、相對位置、性質、價格及利用價值、經濟 效用,並兼顧全體共有人利益等整體考量,認原告所提出之 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應屬妥適可採,爰判決如主文第二 項所示。 ㈣分割共有物之訴,本質上並無訟爭性,兩造本可互換地位。 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 得不然,本院認為訴訟費用由敗訴之被告全部負擔,顯失公 平,而應由兩造依如附表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較為公 允,爰諭知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楊忠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佳莉 附表: ┌──┬─────────┬────────┐ │編號│稱謂 │應有部分比例 │ ├──┼─────────┼────────┤ │ 1 │原告 │30分之24 │ ├──┼─────────┼────────┤ │ 2 │被告林秋田(即共有│繼承陳錦繡應有部│ │ │人陳錦繡之繼承人)│分比例350分之10 │ │ │ │之一半即350分之5│ ├──┼─────────┼────────┤ │ 3 │被告林嘉燕(即共有│繼承陳錦繡應有部│ │ │人陳錦繡之繼承人)│分比例350分之10 │ │ │ │之一半即350分之5│ ├──┼─────────┼────────┤ │ 4 │被告陳國寅 │350分之24 │ ├──┼─────────┼────────┤ │ 5 │被告陳國春 │350分之12 │ ├──┼─────────┼────────┤ │ 6 │被告陳榮照 │350分之4 │ ├──┼─────────┼────────┤ │ 7 │被告陳榮法 │350分之4 │ ├──┼─────────┼────────┤ │ 8 │被告陳榮棟 │350分之4 │ ├──┼─────────┼────────┤ │ 9 │被告陳君怡 │350分之12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