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98號
原 告 臺達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王錫淵
訴訟代理人 游雅鈴
律師
被 告 林秋田(即陳錦繡之
繼承人)
林嘉燕(即陳錦繡之
繼承人)
陳國寅
陳國春
陳榮法
陳榮棟
兼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榮照
陳君怡
上列
當事人間
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月8日
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林秋田、林嘉燕應就被繼承人陳錦繡所有坐落臺中市○
○區○○○段○○○○號土地(面積1688.48平方公尺,
應有部
分350分之10)辦理繼承登記。
二、
兩造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面積168
8.48平方公尺)准予分割如附圖即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清
土測字第268200號
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甲(面積1350.7
8平方公尺)土地由原告單獨取得;附圖編號乙(面積337.7
0平方公尺)土地,由被告林秋田、林嘉燕、陳國寅、陳國
春、陳榮法、陳榮棟、陳榮照、陳君怡等人
按應有部分比例
分別共有取得。
三、
訴訟費用按如附表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不變更
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
法律上之陳述者
,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
本
件原告起訴時
訴之聲明原為「一、兩造所共有坐落臺中市○
○區○○○段○○○○號、面積為1688.48平方公尺土地,准予
分割如附圖及附表二所示。二、訴訟費用由兩造按應有部分
比例負擔」。
嗣原告於本件訴訟進行中之民國109年1月8日
,更正為「一、被告林秋田、林嘉燕應就陳錦繡所遺坐落於
臺中市○○區○○○段○○○○號、面積為1688.48平方公尺,
應有部分350分之10之土地,辦理繼承登記。二、兩造所共
有坐落臺中市○○區○○○段○○○○號、面積為1688.48平方
公尺土地,准予分割如附圖即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清土測
字第2682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附圖編號甲、面積1350
.78平方公尺土地由原告單獨取得;附圖編號乙、面積337.7
0平方公尺土地,由被告林秋田、林嘉燕、陳國寅、陳國春
、陳榮法、陳榮棟、陳榮照、陳君怡等人按原應有部分比例
分別共有取得。三、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原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經核原告
上開變更,顯係不變更訴訟標的,而更正事實
上之陳述,
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准許。
二、被告林秋田、林嘉燕、陳國寅、陳君怡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
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方面:
㈠主張:
1.按「各共有人,除
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
分割共有
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
者,不在此限」、「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
決定後因
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
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
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
顯有困難者,得將原
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
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
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民
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2.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
)為兩造所共有,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而不能分割,或兩
造定有不分割約定,
惟無法協議達成分割方法,爰依法訴
請分割共有物。
3.系爭土地如為分割時,茲考量兩造經濟利益,避免因細分
影響土地整體之管理利用,謹提出分割方案如附圖,並說
明如後:
⑴附圖編號甲所示土地(面積1350.78平方公尺),由原
告單獨取得。
⑵附圖編號乙所示土地(面積337.70平方公尺),由被告
等人依原應有部分比例分別共有取得。
㈡聲明:
1.被告林秋田、林嘉燕應就被繼承人陳錦繡所有坐落臺中市
○○區○○○段○○○○號土地(面積1688.48平方公尺,應
有部分350分之10)辦理繼承登記。
2.兩造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面積
為1688.48平方公尺),准予分割如附圖即臺中市清水地
政事務所清土測字第2682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甲所示
土地(面積1350.78平方公尺)由原告單獨取得;附圖編
號乙所示土地(面積337.70平方公尺),由被告林秋田、
林嘉燕、陳國寅、陳國春、陳榮法、陳榮棟、陳榮照、陳
君怡等人按應有部分比例分別共有取得。
3.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原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二、被告陳國寅、陳國春、陳榮法、陳榮棟、陳榮照方面:
同意原告之主張及請求。
三、被告林秋田、林嘉燕、陳君怡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
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
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
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係指共
有物繼續供他物之用,而為其物之利用所不可或缺,或為一
權利之行使所不可或缺者而言(最高法院50年
台上字第970
號民事
裁判意旨
參照)。原告主張就系爭土地為兩造共之事
實,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及
戶籍謄本在卷
可證(參本
院卷第51至69、121至129頁),依其使用目的無不能分割之
情事,且兩造間未訂有不分割之特約,
核與民法第823條第1
項規定相符,自得提起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
㈡次按,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
定,共有
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時,於原共有人之繼承
人未為繼承登記以前,固不得分割共有物,
惟於分割共有物
訴訟中,請求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合併對其等及其餘共
有人為分割共有物之請求,不但符合訴訟經濟原則,與民法
第759條及
強制執行法第130條規定之旨趣無違,此參最高法
院69年台上字第1012號民事裁判意旨足明。查原告主張系爭
土地之原共有人陳錦繡於101年3月10日死亡,其繼承人即被
告林秋田、林嘉燕2人
迄未辦理繼承登記,自有訴請其等就
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之必要等語,
業據原告提
出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及
繼承系統表、被繼承人陳錦繡
及全體繼承人戶籍謄本為證(參本院卷第121至129頁),揆
諸說明,原告請求被告林秋田、林嘉燕2人就其等繼承被繼
承人陳錦繡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
自無不合,
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㈢再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
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
為下列之分配…。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
,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
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2
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應斟酌當
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
而公平決定之。
經查:本件系爭土地經本院於108年5月7日
會同兩造及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人員前往現場實際
勘驗測
量之結果,系爭土地為一緩坡地形,其上現況均為雜草林木
,其中如附圖編號B所示位置存在被告陳國寅、陳國春、陳
榮法、陳榮棟、陳榮照、陳君怡等人共有之祖先墳墓一座外
,並無其他任何之建物或工作物,系爭土地之四周無其他道
路可供進出通行
等情,有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
果圖、本院108年5月7日勘驗筆錄、現場照片等在卷
可資佐
證。審諸如附圖所示原告所提出之分割方案,為被告陳國寅
、陳國春、陳榮法、陳榮棟、陳榮照所同意,且無人提出反
對之意見,經斟酌各共有人之權益、對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
比例、使用現況、相對位置、性質、價格及利用價值、經濟
效用,並兼顧全體共有人利益等整體考量,認原告所提出之
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應屬妥
適可採,爰判決如主文第二
項所示。
㈣分割共有物之訴,本質上並無訟爭性,兩造本可互換地位。
本件原告起訴雖
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
得不然,本院認為訴訟費用由敗訴之被告全部負擔,顯失公
平,而應由兩造依如附表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較為公
允,爰
諭知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楊忠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佳莉
附表:
┌──┬─────────┬────────┐
│編號│稱謂 │應有部分比例 │
├──┼─────────┼────────┤
│ 1 │原告 │30分之24 │
├──┼─────────┼────────┤
│ 2 │被告林秋田(即共有│繼承陳錦繡應有部│
│ │人陳錦繡之繼承人)│分比例350分之10 │
│ │ │之一半即350分之5│
├──┼─────────┼────────┤
│ 3 │被告林嘉燕(即共有│繼承陳錦繡應有部│
│ │人陳錦繡之繼承人)│分比例350分之10 │
│ │ │之一半即350分之5│
├──┼─────────┼────────┤
│ 4 │被告陳國寅 │350分之24 │
├──┼─────────┼────────┤
│ 5 │被告陳國春 │350分之12 │
├──┼─────────┼────────┤
│ 6 │被告陳榮照 │350分之4 │
├──┼─────────┼────────┤
│ 7 │被告陳榮法 │350分之4 │
├──┼─────────┼────────┤
│ 8 │被告陳榮棟 │350分之4 │
├──┼─────────┼────────┤
│ 9 │被告陳君怡 │350分之12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