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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8 年度訴字第 98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12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986號 原   告 凱麗紙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文章 訴訟代理人 王仁祺律師 被   告 合澤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秀倪 訴訟代理人 洪啟瑞       邢建緯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 理人 官厚賢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於民國108年1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貳萬伍仟捌佰元及自民國一0八年五 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壹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貳萬伍仟捌佰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依承攬法律關係聲明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 )62萬5800元及利息,後擴張及減縮聲明如後開原告聲明所 示(見訴卷第81、103、104頁),並追加買賣之法律關係為 請求之依據,被告不同意原告訴之變更追加,經核原告擴張 減縮聲明及追加請求標的所憑之基礎事實同一,合於民事訴 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與原告有多年生意往來,依兩者商業往來慣例,由被告 向原告下訂單並提供其所要求客製化貨樣與原告,原告依約 交付合於債之本旨數量、品質之貨品數量予被告,再由被告 於出貨後月結(即30日後),交付現金貨款予原告,此交 易往來模式相沿今。雙方於民國105 年11月間就「全家咖 啡分享壺包裝盒及內盒(舊款)」先行交貨1萬套。 ㈡被告於105 年12月30日,由採購人員譚翠筠代表被告向原告 下訂客製化「全家咖啡分享壺包裝盒及內盒(新款)」(下稱 系爭貨品)11萬套等貨品,約定分批交貨,包裝盒部分(下 稱系爭外盒)單價22.5元,內盒部分(下稱系爭內盒)單價 5.5元,3層紙箱數量9200個,單價35元,合計價金340萬200 0元(含稅後為357萬2100元)。因原物料調漲因素,原告 即於106年於1月間通知被告,系爭外盒及系爭內盒之單價, 變更為23.8元、6元。原告於106年3 月23日就系爭貨品外盒 及內盒各出貨1萬件,合計1萬套,於106年3月24日就系爭外 盒出貨1 萬件,此次貨款連同既往舊款貨品貨款,被告已交 付原告無誤。 ㈢原告又於106年4月18日出貨系爭貨品外盒2萬件,於106年4 月25日出貨系爭貨品內盒2萬5000 件,經被告人員簽收。被 告因作帳原因,請求原告將106年3月份所出貨之貨品,拆為 1萬5000套、5000套,而將5000套計入4月份所出之貨品中。 被告就原告於106年4月出貨之2萬套系爭貨品之貨款62萬580 0元(計算式:20000套×(23.8+6))×1.05(稅後)=625800 元),均未清償。依承攬關係及民法388 條貨樣買賣之規 定,請求被告給付62萬5800元及利息,以上請求擇一為原告 有利之判決。 ㈣訴之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78萬2250元及自108年5月20日 民事擴張訴之聲明及準備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⑵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 ㈠兩造於105 年12月30日簽訂買賣契約,被告向原告購買系爭 貨品,約定交貨期間為「電腦表單之預售貨日為主,或有協 議之進貨日」,顯為「附有給付期限之買賣契約」。原告所 交付第1批數量2萬套貨品部分,被告已如數付款,被告迄今 未通知原告交付第2批貨,原告竟逕自將第2批貨送至被告 倉庫並據以請款,則原告訴請被告給付第2批貨之貨款,顯 與兩造之約定不符,自無理由。 ㈡縱認原告請求給付貨款有理由,原告僅備有製做4 萬套貨 品之原料,剩餘數量係於日後另行報價。被告亦分別於106 年6月30日匯款1萬5000套之貨款46萬9350元、106年8月7 日 匯款5000套之貨款15萬6450元與原告。被告與原告約定將10 6年3月27日出貨之2萬套貨品,拆分為2部份,其中1萬5000 套先計4月份帳款,剩餘5000套計5月份帳款,原告始將2 萬 套貨品分別開立2張發票。原告於106年4月自行出貨之2萬套 貨品,出貨單係為配合原告作帳所需始記載出貨量為2萬500 0套,與實際出貨情形不符。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萬5000套貨 款,係刻意扭曲事實,其主張並不可採。縱鈞院認原告未得 被告通知自行送入被告貨倉之2 萬套貨品,被告仍須依約給 付貨款,被告亦僅需給付2萬套貨款含稅金額共新臺幣62萬5 800元等語置辯。 ㈢答辯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105 年12月30日,由採購人員譚翠筠代表被 告向原告下訂系爭貨品11萬套等貨品,約定分批交貨,系爭 貨品外盒單價22.5元,系爭內盒單價5.5元,嗣於106年1 月 調帳系爭貨品外盒及系爭貨品內盒之單價為23.8元、6 元, 原告於106年3月間出貨予被告之貨款已經被告結清,原告另 於106年4月18日、25日出貨系爭貨品合計2 萬套予被告,此 部分貨款62萬5800元被告迄未給付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 貨品相片、出貨單、報價單及存摺節本(見卷第3-28、89-9 9 頁)為證,並有被告提出採購憑單、進貨憑單、發票及存 摺節本附卷可稽(見卷第73、123、125、135、139、147 頁 ),以上諸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信為真正(按:原告提出 106年3月23日出貨單記載系爭貨品1萬套,106年3 月24日出 貨單記載系爭貨品外盒1萬件,106年4 月18日出貨單記載系 爭貨品外盒2萬5000件,106年4 月25日出貨單記載系爭貨品 內盒2萬5000件,惟依被告陳述,原告實係於106年3 月27日 交付2萬套,此部分貨款已結清,原告於106年4 月18日出貨 系爭貨品外盒2萬件,於106年4月25日出貨系爭貨品內盒2萬 件,前開出貨單記載出貨日期、貨品品項及數量,部分與實 情不合,應以兩造陳述為準)。 ㈡按稱「製造物供給契約」(作成物供給契約或工作物供給契 約或買賣承攬)者,當事人之一方專以或主要以自己之材 料,製成物品供給他方,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謂。此項契約 之性質,究係買賣,抑屬承攬,自以依當事人之意思而為解 釋,以資定之。如當事人之意思,重在工作之完成(勞務之 給付),用承攬之規定;側重於財產權之移轉者,適用買 賣之規定(最高法院59年台上字第1590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向被告訂製系爭貨品,契約給付內容側重於財產權 之移轉,性質上應屬買賣契約。 ㈢被告抗辯兩造約定交貨日為兩造「協議之進貨日」,被告迄 未通知原告送交第2批貨(即原告請求106年4 月18日、25日 出貨貨款部分)等語,原告則稱係經被告公司人員譚翠筠通 知原告出貨等語,雙方各執一詞。證人即原告公司業務江耿 毅證稱:系爭貨品於106年3月初即製作完成,被告公司人員 譚翠筠稱他們的倉庫在搬遷,所以暫緩出貨,到4 月初搬遷 完成後,譚翠筠就通知原告出貨等語(見卷第178-179 頁) 。證人即被告公司採購經理譚翠筠證稱:3月份2 萬套的貨, 原告在3 月份就要出貨,我們剛好在遷廠,所以沒有辦法讓 他進,所以我們就跟他說等3 月底我們廠房弄好時,他再出 貨。而且我們只收2 萬套,他是說他的工廠做好沒有地方放 ,所以我同意讓他們暫放,但是我有說這部分沒有辦法結貨 款。原告出貨時沒有事先告訴我,是我們的倉管簽收後才告 訴我,我當時還問倉管說怎麼沒有先問我就簽收,倉管說因 為原告送來的貨物數量太龐大,所以無法叫原告載回去,我 有跟原告說暫時用不到這些貨,是否請他們先載回去。106 年4月18日出貨單,盒數量2萬5000件是指外盒,實際上收外 盒2萬,但是請原告開出貨單數量為2萬5000件,因為我們上 1期只先付1萬5000套的貨款,還差5000套,就請原告做在這 1期裡面,原告106年4月25日出貨單,內盒數量5000件、2萬 件,也是實收2萬件,為了做帳才變成2萬5000件等語(見卷 第180-182頁)。參以原告106年4 月14日請款單右上角由江 耿毅註記:「…故帳款調整3月份出1萬5000套,4 月份會再 出貨2萬5000套,計4月帳」(見卷第219頁),原告106年4 月18日、25日出貨數量配合被告要求增列為2萬5000 件,顯 然被告已知悉原告4 月份要出貨,事先要求原告公司出貨增 列數量5000套。證人譚翠筠雖證稱原告106年4月18日、25日 出貨系爭貨品2 萬套僅係同意原告暫存放在被告倉庫,不得 結清貨款云云。然查,被告於105年12月30日,由譚翠筠製 作採購憑單向原告下訂系爭貨品11萬套,採購憑單記載:「 …3.交貨日期:電腦表單之預進貨日為主,或有協議之進貨 日。…5.交貨地點:…a.進貨時請預先告知公司物流中心或 採購人員進貨時間。b.進貨時請於外箱張貼我司提供之條碼 貼紙,否則物流中心將可能拒收。…」,有採購憑單在卷可 稽(見卷第73頁)。堪認原告出貨給被告,應先通知被告進 貨時間,並取得被告提供之條碼貼紙張貼於外箱,否則被告 得予拒收。而原告106年4月18日、25日出貨單均經被告倉管 人員簽收而無保留,證人江耿毅證稱係經譚翠筠通知於106 年4 月18日、25日出貨交付系爭貨品予被告等語,應可採信 。證人譚翠筠任職被告公司擔任採購經理,證言難免偏頗, 其證稱僅係同意原告106年4月出貨系爭貨品2 萬套暫放被告 倉庫,不得結清貨款云云,別無其他證據可資佐證,應不足 採。原告既已履行交貨義務,其依兩造買賣契約約定請求被 告給付價金62萬5800元,應屬有據。 ㈣按債務定有清償期者,債權人不得於期前請求清償,如無反 對之意思表示時,債務人得於期前為清償,民法第316 條規 定至明。本件被告向原告訂購系爭貨品11萬套,被告抗辯原 告係未經被告同意而於106年4月出貨2 萬套云云,被告主張 兩造約定交貨日期「有協議之進貨日」為「附有給付期限之 買賣契約」,給付期限即原告依兩造買賣契約所負交付系爭 貨物債務之清償期,此約定清償期縱未屆至,原告於清償期 前履行交付系爭貨物之義務,未經被告反對,亦已發生清償 效力。本件原告於106年4月18、25日交付系爭貨品2 萬套予 被告,縱為期前清償,未經被告反對,亦已發生清償效力。 是原告依兩造買賣契約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價金62萬5800元, 核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 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 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陳明於108年5月 27日收受原告108年5月20日民事擴張訴之聲明及準備狀繕本 ,為原告所不爭執(見卷第103 頁),原告請求被告自受前 開書狀翌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並無不合。從而,原告本 於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2萬5800元及自108年5月 20日民事擴張訴之聲明及準備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5月2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原 告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 告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 駁回。 七、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究,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熊祥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曾惠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