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989號
原 告 亞賜金屬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李謀賜
訴訟代理人 胡昇寶
律師
被 告 麗明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春山
訴訟代理人 陳佳伶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8 月1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參拾壹萬陸仟陸佰貳拾元,及自民國
一百零八年四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參萬玖仟元為被告供
擔保後,得
假執
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參拾壹萬陸仟陸佰貳拾元為原告
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請求原告施作巨大機械總部新建工程之箍筋
、鈎筋焊接工程(下稱
系爭工程),工程總價實做實算。原
告於民國107 年4 月17日就箍筋焊接(一個二處)報價每個
單價新臺幣(下同)160 元,鈎筋焊接每支100 元,於同年
5 月2 日就預留筋焊接報價每支160 元,經被告應允後即進
場施作。
嗣原告於107 年5 月15日計價時,共完成箍筋焊接
975 個、鈎筋焊接2,111 支,合計工程款為36萬7,100 元,
含稅後為38萬5,455 元,並經被告付款完畢。然第二期工程
原告完成鈎筋焊接10,407支、預留筋焊接1,415 支,工程款
合計126 萬7,100 元;第三期工程原告完成鈎筋焊接332 支
、預留筋焊接102 支,工程款合計4 萬9,520 元,被告均拒
絕給付,屢經協調仍無結果,
爰依法提起
本件訴訟,請求被
告如數給付等語。
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31 萬6,
620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因被告
承攬之系爭工程於107 年4 月間急需箍筋
焊接及鈎筋焊接,故聯絡原告先於107 年4 月16日進場,原
告於107 年4 月17日報價箍筋焊接(一個二處)每個單價16
0 元、鈎筋焊接每支100 元。嗣原告於107 年4 月26日第一
次請款時,經被告公司員工告知報價太高報不過,請款的數
量無法全部計價,僅能就少部分先計價,原告法定代理人表
示報不過沒關係,盡量報就好,同意其餘數量之單價再由被
告公司決定,並持續施作,經被告考量4 月16日至4 月20日
間需焊接之數量不多,箍筋焊接975 個、鈎筋焊接2,111 支
,遂同意原告之報價,則4 月16日至4 月20日間需焊接之數
量,原告業已施作完成,被告亦已給付
報酬,
兩造間該次承
攬關係因工作完成與報酬給付完畢而終結。其後被告仍有鈎
筋焊接及預留筋焊接之需要,但數量較先前增5 倍,
惟原告
尚未報價即先行進場施作,嗣原告於107 年7 月25日第二次
請款,被告公司
參酌其他承包商之報價,以箍筋焊接(一個
二處)每個單價150 元、鈎筋焊接(一處)每支75元、預留
筋焊接(一個二處)每個單價150 元計價,原告卻反悔,因
兩造間就後續施作之鈎筋焊接及預留筋焊接單價
合意未成,
故原告本件請求並無理由,應予
駁回,兩造間並無簽訂分有
第一、二、三期之
承攬契約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一
)
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
假執行。
三、得
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其施作被告之系爭工程,於107 年4 月17日就箍筋
焊接(一個二處)、鈎筋焊接報價,於同年5 月2 日就預留
筋焊接報價,於107 年5 月15日計價時,被告支付工程款36
萬7,100 元,含稅後為38萬5,455 元,然第二期工程原告完
成鈎筋焊接10,407支、預留筋焊接1,415 支,工程款合計12
6 萬7,100 元,第三期工程原告完成鈎筋焊接332 支、預留
筋焊接102 支,工程款合計4 萬9,520 元,請求被告如數給
付等語,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則本件應審究者
為原告依兩造間承攬契約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上開承攬
報酬,是否有據?茲說明如下:
(一)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
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約定由
承攬人供給
材料者,其材料之價額,
推定為報酬之一部。如依情形,
非受報酬即不為完成其工作者,視為允與報酬。未定報酬
額者,按照價目表所定給付之;無價目表者,按照習慣給
付,
民法第490 條、第491 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承攬契約
並非要式契約,如定作人與承攬人就定作人完成一定之工
作達成合意,應認已成立承攬契約,至於報酬額,則依民
法第491 條第2 項規定之未定報酬額者,按照價目表所定
給付之;無價目表者,按照習慣給付決定。再按當事人互
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
,民法第153 條第1 項亦有明文。即雙方對於一定之工作
及報酬兩者,一經同意,承攬契約即為成立,既不須有何
方式,更無須為現實履行。又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
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
言。
(二)查證人即被告公司員工洪國裕於本院證稱:原告公司有分
包我們公司的工程,是我跟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接洽的,
當時我請原告公司先報價,但是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要先
施作之後才報價,我接洽時就有告知我無法決定單價,要
依照公司流程進行,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報價給我時,我
也有再重申一次,原告公司有同意先施作後單價由被告公
司決定的施工模式。預留筋焊接原告有先報價,但我們知
道條件不一樣,當下就無法採納原告的單價。第一次報價
鈎筋焊接時,我請原告先幫我處理地下室柱箍筋焊接,當
時原告的報價單有特別註明焊條是E70 系列的結構焊條,
我還有請原告備監火員,且當時用電比較兇,有請原告自
備發電機,第二次施作地點部分是地下室,部分是一樓以
上,原告就用工地臨時電盤,現場沒有看到監火員,我請
原告報價時有明確告知施工地點、條件不同。第一次計價
是用地下室的條件計價,第二次計價條件不同,有跟原告
討論條件的差異性,最後有某方面認同。預留筋焊接、鈎
筋焊接我有與原告法定代理人太太達成協議,就監火員部
分仍有爭議。原告向我們報價後,因為工地比較忙,有時
候我們比較晚才看原告的報價,第一次撥款給原告前,我
們沒有向原告表示反對報價之意,我們與原告接洽前沒有
向其他廠商詢價過,找原告時還沒有趕工,但原告在施作
時已經在趕工,只要施作就很趕,原告沒有施作後,我就
找鐵工延續下去,我知道原告與我同事就數量核對出問題
,拖了一段較長的時間,數量核對完才討論價格。第一次
撥款時我們有發現數量差異,也有馬上核對數量。公司就
單價之核定程序為先有廠商資料、請款數量、圖面,並釐
清原因是變更設計還是配合業主,數量需先評估,先預估
數量,先建立基本合約在看是否需修正或補充,資料整理
好送到公司,讓公司採購與廠商決定價格,地下室我先請
原告報價,請原告繼續施作1 至3 樓時單價還沒有合意等
語(見本院卷第72至76頁)。
(三)又原告係於107 年4 月16日進場施作,並於107 年4 月17
日提出箍筋焊接(一個二處)及鈎筋焊接之估價單、於10
7 年5 月2 日提出預留筋焊接之估價單,且原告於107 年
5 月15日請款時,就已完成之箍筋焊接975 個、鈎筋焊接
2,111 支,係以原告107 年4 月17日之報價計價,被告並
已支付該次工程款36萬7,100 元完畢之事實,為兩造所不
爭執,復有估價單、統一發票、工程計價單為證(見本院
卷第19至25頁)。證人洪國裕雖證述原告有同意先施作後
單價由被告公司決定之計價方式,然被告在第一次撥款給
原告前,不曾明確向原告表示不同意原告之報價,且於原
告進場施作後持續趕工,基於兩造同意由原告先行進場施
作,待施作完畢後再向被告請款,且被告對於原告所提估
價單,在第一次撥款前未曾明確向原告表示反對之意,並
由原告繼續趕工施作,應認被告對於原告完成系爭工程及
給付報酬已為默示之承諾意思表示,況原告既非無償為被
告施作工程,兩造間有關報酬之給付仍有民法第491 條規
定之
適用,
揆諸首揭說明,兩造之承攬契約業已成立,原
告主張兩造間之承攬報酬以其估價單
所載單價為據,應屬
可信。
(四)被告雖抗辯:原告107 年4 月17日所報價之箍筋焊接及鈎
筋焊接之單價,僅適用於A 棟B1之數量,第二次施作之1
至3 樓,原告於單價尚未合意即施作,且1 至3 樓鈎筋焊
接部分,原告無監火員、電焊發電機及用油損耗等支出,
被告不同意原告之報價
云云。查被告提出之原告107 年4
月17日估價單上,固載有「①焊條配合送審合格(長榮)
中鋼SL52-E7016。②內含監火員、電焊發電機及用油損耗
。③配合工地進場相關工安規定。④A 棟B1數量箍筋焊接
975 個×160 =156,000 、鈎筋焊接2,111 支×100 =21
1,100 」等文字(見本院卷第103 頁),惟原告第一次報
價並領得被告支付款項之工程,與原告後續趕工施作的工
程內容均相同,業經原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54頁),
尚
難認以施工地點、條件之不同,而認對後續施作工程之
單價並未合意,被告所辯
洵屬無據。至被告另提出訴外人
育聖工程有限公司之工程發包採購核決書(見本院卷第63
頁),其上所載之鋼筋焊接單價雖與原告之報價不同,然
此單價係
第三人之報價,
核與兩造間之承攬關係
無涉,
附
此敘明。
(五)再按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
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50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承前所述
,兩造就系爭工程成立承攬契約,並約定承攬報酬以原告
估價單所載單價為據,又原告已施作完成之鈎筋焊接共計
10,739支(10,407+332 )、預留筋焊接共計1,517 支(
1,415 +102 )
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4頁
),是原告依承攬契約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承攬報酬
,自屬有據。以原告之報價鈎筋焊接每支100 元、預留筋
焊接每支160 元計算,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工程款為13
1 萬6,620 元(計算式:100 ×10,739+160 ×1,517 =
1,316,620 )。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31
萬6,62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4 月3 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
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
尚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欣儀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許家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