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99號
原 告 臺達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王錫淵
訴訟代理人 游雅鈴
律師
複 代理人 蔡旻樺
被 告 陳建新
陳振順
蔡貴美
江淑貞
陳建山
陳建明
陳素華
陳素蘭
陳素惠
張貴美
黃俊勳
陳明智
上列
當事人間
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7月15日
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
兩造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面積
一六八六點三八平方公尺)土地准予分割,分割方法如附圖
所示,其中:
(一)暫編地號甲部分,面積一四0五點三三平方公尺,分歸原
告所有。
(二)暫編地號乙部分,面積二八一點0五平方公尺,分歸被告
所有,並依如附表二所示之比例保持共有。
二、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如附表一所示之原
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壹、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
繼承人、
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
法令應
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
當然停止;
承受訴訟人
,於得為承受者,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68
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共有人陳振中於訴
訟進行中即民國108年2月28日死亡,
繼承人為趙彩霞、陳明
智、陳奕維、陳紀妘等4人,
惟其持分1/36由陳明智全部繼
承並辦妥繼承登記在案。原告於訴訟中具狀並言詞辯論表示
聲請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97頁,原由趙彩霞、陳明智、陳
奕維、陳紀妘等4人承受訴訟,後趙彩霞、陳奕維、陳紀妘
等3人撤回起訴),於法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被告陳建新、陳振順、蔡貴美、江淑貞、陳建山、陳建明、
陳素華、陳素蘭、陳素惠、張貴美、黃俊勳、陳明智均經
合
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壹、原告主張:
一、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為兩
造所共有,原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一所示,而兩造共有之土
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共有人間亦無不分
割之約定,因共有人全體無法
協議分割,爰起訴請求分割。
系爭土地並無任何
地上物存在其上,是原告主張分割方案如
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108年6月12日複丈成果圖(即附圖)
所示,由原告單獨取得編號甲部分1,405.33平方公尺,其他
共有人則依照原應有部分共有編號乙部分281.05平方公尺,
雙方出入均可藉由臨地同段639、638地號國有土地往北通行
至既成道路。是原告所提
本件分割方案尚屬公平,符合全體
共有人之利益。
二、
並聲明:兩造所共有系爭土地、面積1,686.38平方公尺,准
予分割:
(一)暫編地號甲部分,面積1405.33平方公尺,分歸原告所有
。
(二)暫編地號乙部分,面積281.05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所有,
並依如附表二所示之比例保持共有。
貳、被告
抗辯:
ㄧ、被告陳建新、陳振順、蔡貴美、江淑貞、陳素華、陳素蘭、
陳明智等人雖未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庭,惟其等先
前到庭陳述
略以:同意分割,且被告等人同意繼續維持共有
等語。
二、被告陳建山、陳建明、陳素惠、張貴美、黃俊勳等人則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曾提出同意書表示分割後被告等人同
意維持共有等語。
參、本院之判斷:
一、
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又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
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
消滅時效完成經共
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分配,
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茲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
所有權原應有部分
比例如附表一所示,該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兩造亦無
不分割之約定,惟無法達成分割方法之協議等事實,
業據原
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空照圖、使用分區圖為
證,且為到場之被告陳建新、陳振順、蔡貴美、江淑貞、陳
素華、陳素蘭、陳明智所不爭執;而被告陳建山、陳建明、
陳素惠、張貴美、黃俊勳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
堪信原告之主
張為真實。則原告訴請法院
裁判分割系爭土地,合於
首揭法
律規定,自為法之所許。
二、次按共有人因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而提起分割
共有物之訴,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
適當之分配;又
共有物分割之方法,法院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
質,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
益等公平決定,並不受當事人主張之
拘束,法院為顧及全體
共有人所得利用之價值
等情形,本有自由裁量之權。又按分
割共有物係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故法院於
裁判分割共有
土地時,除因該土地內部分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如共
同使用之道路)或部分共有人明示仍願維持共有關係等情形
外,應將土地分配與各共有人單獨所有,不得創設新的共有
關係(最高法院91年度
台上字第1795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
系爭土地雜草叢生,有泥土道路對外可通行,與國土測繪中
心空拍圖、現場照片、附圖所示現狀相符(見本院卷第129-
133頁、第156頁)。本院審酌系爭土地雖屬袋地,但依照目
前使用現狀及原告所提附圖分割方案,雙方可經由同段639
、638地號土地對外通行,且逾半數之共有人均曾到場同意
分割後集中於系爭土地上臨路區域保持共有,並有被告全體
共有人維持共有同意書附卷可供
參酌(見本院卷第139頁)
。是本院審酌全體共有人之公平利益,考量系爭土地之使用
現狀、經濟效益等情事,認系爭土地按原告主張如附圖所示
之分割方案為分割,應合乎公平經濟效用原則,爰准許分割
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再按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可由法院自由裁量,為適當之分
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既如前述,則本件縱准原
告分割共有物之請求,並採行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為分割,
然因分割共有物之訴,係以請求分割共有物之形成權為
訴訟
標的,當事人所提出之分割方法,僅係供法院之參考,其分
割方法,對於各共有人而言,並無勝負之問題,當事人提出
其認為適當之分割方法,應認係屬防禦其權利所必要,故本
件訴訟費用之負擔,自應由兩造按其應有部分比例負擔,較
為公允。
四、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主張,
核與本件判決結
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2項
。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金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素珍
附表一:所有權原應有部分比例及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
│編號│共有人 │ 原應有部分比例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
├──┼─────────┼─────────┼──────────┤
│ 1 │臺達發股份有限公司│10/12 │應負擔10/12 │
├──┼─────────┼─────────┼──────────┤
│ 2 │陳建新 │1/36 │應負擔1/36 │
├──┼─────────┼─────────┼──────────┤
│ 3 │陳振順 │1/36 │應負擔1/36 │
├──┼─────────┼─────────┼──────────┤
│ 4 │蔡貴美 │1/36 │應負擔1/36 │
├──┼─────────┼─────────┼──────────┤
│ 5 │江淑貞 │1/36 │應負擔1/36 │
├──┼─────────┼─────────┼──────────┤
│ 6 │陳建山 │
公同共有1/36 │應連帶負擔1/36 │
├──┼─────────┤ ├──────────┤
│ 7 │陳建明 │ │ │
├──┼─────────┤ ├──────────┤
│ 8 │陳素華 │ │ │
├──┼─────────┤ ├──────────┤
│ 9 │陳素蘭 │ │ │
├──┼─────────┤ ├──────────┤
│10 │陳素惠 │ │ │
├──┼─────────┤ ├──────────┤
│11 │張貴美 │ │ │
├──┼─────────┤ ├──────────┤
│12 │黃俊勳 │ │ │
├──┼─────────┼─────────┼──────────┤
│13 │陳明智 │1/36 │應負擔1/36 │
│ │ │ │ │
└──┴─────────┴─────────┴──────────┘
(以下空白)
附表二:暫編地號乙部分共有之所有權應有部分比例
┌──┬─────────┬─────────┬──────────┐
│編號│共有人 │分割後應有部分比例│ 備 註 │
├──┼─────────┼─────────┼──────────┤
│ 1 │陳明智 │1/6 │ │
├──┼─────────┼─────────┼──────────┤
│ 2 │陳建新 │1/6 │ │
├──┼─────────┼─────────┼──────────┤
│ 3 │陳振順 │1/6 │ │
├──┼─────────┼─────────┼──────────┤
│ 4 │蔡貴美 │1/6 │ │
├──┼─────────┼─────────┼──────────┤
│ 5 │江淑貞 │1/6 │ │
├──┼─────────┼─────────┼──────────┤
│ 6 │陳建山 │公同共有1/6 │ │
├──┼─────────┤ ├──────────┤
│ 7 │陳建明 │ │ │
├──┼─────────┤ ├──────────┤
│ 8 │陳素華 │ │ │
├──┼─────────┤ ├──────────┤
│ 9 │陳素蘭 │ │ │
├──┼─────────┤ ├──────────┤
│10 │陳素惠 │ │ │
├──┼─────────┤ ├──────────┤
│11 │張貴美 │ │ │
├──┼─────────┤ ├──────────┤
│12 │黃俊勳 │ │ │
└──┴─────────┴─────────┴──────────┘
(以下空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