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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8 年度訴字第 9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8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99號 原   告 臺達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錫淵 訴訟代理人 游雅鈴律師 複 代理人 蔡旻樺 被   告 陳建新       陳振順       蔡貴美       江淑貞       陳建山       陳建明       陳素華       陳素蘭       陳素惠       張貴美       黃俊勳       陳明智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7月15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面積 一六八六點三八平方公尺)土地准予分割,分割方法如附圖 所示,其中: (一)暫編地號甲部分,面積一四0五點三三平方公尺,分歸原 告所有。 (二)暫編地號乙部分,面積二八一點0五平方公尺,分歸被告 所有,並依如附表二所示之比例保持共有。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如附表一所示之原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壹、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 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 ,於得為承受者,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68 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共有人陳振中於訴 訟進行中即民國108年2月28日死亡,繼承人為趙彩霞、陳明 智、陳奕維、陳紀妘等4人,惟其持分1/36由陳明智全部繼 承並辦妥繼承登記在案。原告於訴訟中具狀並言詞辯論表示 聲請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97頁,原由趙彩霞、陳明智、陳 奕維、陳紀妘等4人承受訴訟,後趙彩霞、陳奕維、陳紀妘 等3人撤回起訴),於法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被告陳建新、陳振順、蔡貴美、江淑貞、陳建山、陳建明、 陳素華、陳素蘭、陳素惠、張貴美、黃俊勳、陳明智均經合 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壹、原告主張: 一、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 造所共有,原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一所示,而兩造共有之土 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共有人間亦無不分 割之約定,因共有人全體無法協議分割,爰起訴請求分割。 系爭土地並無任何地上物存在其上,是原告主張分割方案如 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108年6月12日複丈成果圖(即附圖) 所示,由原告單獨取得編號甲部分1,405.33平方公尺,其他 共有人則依照原應有部分共有編號乙部分281.05平方公尺, 雙方出入均可藉由臨地同段639、638地號國有土地往北通行 至既成道路。是原告所提本件分割方案尚屬公平,符合全體 共有人之利益。 二、並聲明:兩造所共有系爭土地、面積1,686.38平方公尺,准 予分割: (一)暫編地號甲部分,面積1405.33平方公尺,分歸原告所有 。 (二)暫編地號乙部分,面積281.05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所有, 並依如附表二所示之比例保持共有。 貳、被告抗辯: ㄧ、被告陳建新、陳振順、蔡貴美、江淑貞、陳素華、陳素蘭、 陳明智等人雖未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庭,惟其等先 前到庭陳述略以:同意分割,且被告等人同意繼續維持共有 等語。 二、被告陳建山、陳建明、陳素惠、張貴美、黃俊勳等人則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曾提出同意書表示分割後被告等人同 意維持共有等語。 參、本院之判斷: 一、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又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 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 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分配, 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茲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所有權原應有部分 比例如附表一所示,該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兩造亦無 不分割之約定,惟無法達成分割方法之協議等事實,業據原 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空照圖、使用分區圖為 證,且為到場之被告陳建新、陳振順、蔡貴美、江淑貞、陳 素華、陳素蘭、陳明智所不爭執;而被告陳建山、陳建明、 陳素惠、張貴美、黃俊勳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堪信原告之主 張為真實。則原告訴請法院裁判分割系爭土地,合於首揭法 律規定,自為法之所許。 二、次按共有人因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而提起分割 共有物之訴,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又 共有物分割之方法,法院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 質,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 益等公平決定,並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法院為顧及全體 共有人所得利用之價值等情形,本有自由裁量之權。又按分 割共有物係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故法院於裁判分割共有 土地時,除因該土地內部分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如共 同使用之道路)或部分共有人明示仍願維持共有關係等情形 外,應將土地分配與各共有人單獨所有,不得創設新的共有 關係(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79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系爭土地雜草叢生,有泥土道路對外可通行,與國土測繪中 心空拍圖、現場照片、附圖所示現狀相符(見本院卷第129- 133頁、第156頁)。本院審酌系爭土地雖屬袋地,但依照目 前使用現狀及原告所提附圖分割方案,雙方可經由同段639 、638地號土地對外通行,且逾半數之共有人均曾到場同意 分割後集中於系爭土地上臨路區域保持共有,並有被告全體 共有人維持共有同意書附卷可供參酌(見本院卷第139頁) 。是本院審酌全體共有人之公平利益,考量系爭土地之使用 現狀、經濟效益等情事,認系爭土地按原告主張如附圖所示 之分割方案為分割,應合乎公平經濟效用原則,爰准許分割 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再按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可由法院自由裁量,為適當之分 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既如前述,則本件縱准原 告分割共有物之請求,並採行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為分割, 然因分割共有物之訴,係以請求分割共有物之形成權為訴訟 標的,當事人所提出之分割方法,僅係供法院之參考,其分 割方法,對於各共有人而言,並無勝負之問題,當事人提出 其認為適當之分割方法,應認係屬防禦其權利所必要,故本 件訴訟費用之負擔,自應由兩造按其應有部分比例負擔,較 為公允。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主張,核與本件判決結 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2項 。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金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素珍 附表一:所有權原應有部分比例及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 │編號│共有人 │ 原應有部分比例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 ├──┼─────────┼─────────┼──────────┤ │ 1 │臺達發股份有限公司│10/12 │應負擔10/12 │ ├──┼─────────┼─────────┼──────────┤ │ 2 │陳建新 │1/36 │應負擔1/36 │ ├──┼─────────┼─────────┼──────────┤ │ 3 │陳振順 │1/36 │應負擔1/36 │ ├──┼─────────┼─────────┼──────────┤ │ 4 │蔡貴美 │1/36 │應負擔1/36 │ ├──┼─────────┼─────────┼──────────┤ │ 5 │江淑貞 │1/36 │應負擔1/36 │ ├──┼─────────┼─────────┼──────────┤ │ 6 │陳建山 │公同共有1/36 │應連帶負擔1/36 │ ├──┼─────────┤ ├──────────┤ │ 7 │陳建明 │ │ │ ├──┼─────────┤ ├──────────┤ │ 8 │陳素華 │ │ │ ├──┼─────────┤ ├──────────┤ │ 9 │陳素蘭 │ │ │ ├──┼─────────┤ ├──────────┤ │10 │陳素惠 │ │ │ ├──┼─────────┤ ├──────────┤ │11 │張貴美 │ │ │ ├──┼─────────┤ ├──────────┤ │12 │黃俊勳 │ │ │ ├──┼─────────┼─────────┼──────────┤ │13 │陳明智 │1/36 │應負擔1/36 │ │ │ │ │ │ └──┴─────────┴─────────┴──────────┘ (以下空白) 附表二:暫編地號乙部分共有之所有權應有部分比例 ┌──┬─────────┬─────────┬──────────┐ │編號│共有人 │分割後應有部分比例│ 備 註 │ ├──┼─────────┼─────────┼──────────┤ │ 1 │陳明智 │1/6 │ │ ├──┼─────────┼─────────┼──────────┤ │ 2 │陳建新 │1/6 │ │ ├──┼─────────┼─────────┼──────────┤ │ 3 │陳振順 │1/6 │ │ ├──┼─────────┼─────────┼──────────┤ │ 4 │蔡貴美 │1/6 │ │ ├──┼─────────┼─────────┼──────────┤ │ 5 │江淑貞 │1/6 │ │ ├──┼─────────┼─────────┼──────────┤ │ 6 │陳建山 │公同共有1/6 │ │ ├──┼─────────┤ ├──────────┤ │ 7 │陳建明 │ │ │ ├──┼─────────┤ ├──────────┤ │ 8 │陳素華 │ │ │ ├──┼─────────┤ ├──────────┤ │ 9 │陳素蘭 │ │ │ ├──┼─────────┤ ├──────────┤ │10 │陳素惠 │ │ │ ├──┼─────────┤ ├──────────┤ │11 │張貴美 │ │ │ ├──┼─────────┤ ├──────────┤ │12 │黃俊勳 │ │ │ └──┴─────────┴─────────┴──────────┘ (以下空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