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訴聲字第13號
聲 請 人 張火環
張双
相 對 人 張劉嬌娥
張朝盛
張淑娟
張正億
張火秋
陳張彩
張阿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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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 一 人
法定
代理人 蔡淑惠
上列
聲請人與相對人間
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108年度訴字第917
號),聲請人聲請發給已起訴證明,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
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
兩造間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已提起民事
訴訟,聲請人為避免相對人逕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處分
登記在兩造名下之臺中市○○區○○○段○○○○段00地號
及同段49-1地號全部土地,致侵害聲請人對土地之
所有權
,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前段之規定,聲請發給起訴
證明,俾持向該管登記機關辦理
訴訟繫屬登記等語。
二、
按「
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
標的物之取得、設
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
言詞辯論終結前
,原告得聲請
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之原因消滅,或有其他情事變更情形,
當
事人或
利害關係人得向受訴法院聲請撤銷許可登記之裁定。
」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第1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聲請
人提起訴訟後,業經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917號分割共有物
事件(下稱
系爭事件)受理在案,然聲請人於民國108年2月
25日具狀撤回系爭事件之起訴,有民事撤回
起訴狀附卷
可證
,此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108年度訴字第917號卷宗核閱屬實,
是
本件訴訟繫屬已消滅,
核與上揭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
之規定有所不符,是聲請人聲請發給已起訴之證明,於法未
合,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楊忠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怡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