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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8 年度訴聲字第 1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3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聲請發給已起訴證明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訴聲字第13號 聲 請 人 張火環       張双 相 對 人 張劉嬌娥       張朝盛       張淑娟       張正億       張火秋       陳張彩       張阿招       昇佳建設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蔡淑惠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108年度訴字第917 號),聲請人聲請發給已起訴證明,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已提起民事 訴訟,聲請人為避免相對人逕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處分 登記在兩造名下之臺中市○○區○○○段○○○○段00地號 及同段49-1地號全部土地,致侵害聲請人對土地之所有權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前段之規定,聲請發給起訴 證明,俾持向該管登記機關辦理訴訟繫屬登記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 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 ,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之原因消滅,或有其他情事變更情形,當 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得向受訴法院聲請撤銷許可登記之裁定。 」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第1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聲請 人提起訴訟後,業經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917號分割共有物 事件(下稱系爭事件)受理在案,然聲請人於民國108年2月 25日具狀撤回系爭事件之起訴,有民事撤回起訴狀附卷可證 ,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08年度訴字第917號卷宗核閱屬實, 是本件訴訟繫屬已消滅,核與上揭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 之規定有所不符,是聲請人聲請發給已起訴之證明,於法未 合,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楊忠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怡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