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
勞訴字第12號
原 告 唐奇
訴訟
代理人 林俊賢
律師
複代理 人 林秋月
被 告 上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竹熊(原名黃有岡)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
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6
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僱傭關係存在。
二、被告應自民國108年4月24日起至原告回復原職(即維修技術
員)日之前一日止,
按月於次月10日給付原告新臺幣4萬元
,及自各期給付日之
翌日(即次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自民國108年4月24日起至原告回復原職(即維修技術
員)日之前一日止,按月提繳新臺幣2406元至原告設於勞動
部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專戶。
四、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五、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十九,餘由原告負擔。
六、本判決第二項、第三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54
萬4360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原告自民國105年8月10日起受僱於被告並擔任業務專員之職
務,負責開發新客戶、維護舊客戶、訂單管理、帳款催收等
工作,每月薪資為新臺幣(下同)50,000元。
嗣於107年下
半年間,被告曾口頭勸說原告自請離職未果,被告遂於同年
12月間將原告調派至被告之長照事業部門,從事輔助維修工
作,原告以為僅是暫時性協助,未料被告於108年1月中旬,
將原告調職至被告之長照事業部門擔任維修技術員之職務,
工作內容係負責輔具維修與清潔、協助輔具搬運等工作,每
月薪資調降為40,000元,並提出文件要求原告簽名同意,原
告無法接受該調職及減薪之處分,拒絕簽署文件。被告之人
事副理林素眞嗣於108年4月3日下午接近下班時,僅以口頭
方式通知原告遭被告解僱,要求原告自翌日起無須至被告處
上班,但原告詢問其解僱之原因,林素眞僅表示係被告之法
定代理人兼總經理黃竹熊(原名黃有岡)交代辦理,原告致
電總經理黃竹熊
未被接聽。且被告林素眞於108年4月3日下
午5時34分許寄送予原告之電子郵件雖記載
資遣通報理由為
原告不能勝任工作等內容(下亦稱
系爭電子郵件),
惟該系
爭電子郵件係被告公司配發予原告使用之帳號,林素眞當日
以口頭告知原告遭解僱後,原告即離開被告公司,原告此後
沒有機會再使用系爭電子郵件之帳號,原告
迄至提起
本件訴
訟後,始知悉林素眞有寄送系爭電子郵件之情事。原告嗣再
向
被告人員詢問解僱原告之確切原因,僅以被告經營狀況不
好,且原告工作表現讓其他同事感到不平,原告感覺疑惑,
被告卻未回應,被告並於108年4月26日將
資遣費54,112元、
同年4月1日至3日之薪資4,000元、20天預告
期間工資26,667
元、未休之特別休假工資8,107元,勞保自費額772元,合計
92,114元匯入原告薪資轉帳之帳戶。但被告並未發生、亦未
舉證其有虧損或業務緊縮、業務性質變更,而有減少勞工必
要之情事,且無法具體說明原告不能勝任工作之情形,原告
亦無遭懲戒之事由,被告片面解僱原告,有違解僱最後手段
性原則,與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1條、第12條規定
不符,則被告於108年4月3日向原告終止
兩造間勞動契約,
不生合法終止之效力,兩造之僱傭關係仍繼續存在。
二、原告自105年8月10日受僱任職被告起係擔任業務專員職務,
被告嗣於108年1月起將原告調職至長照事業部擔任維修技術
員,兩者工作內容顯不相同,且維修技術員之工作有較高之
體能需求,被告未衡量原告之技術及勞動體能,亦未徵詢原
告意願,即貿然將原告調職,被告之調職行為缺乏合理性;
又資深業務專員與維修技術員之每月薪資相差10,000元,被
告前開調職之行為,已對原告薪資發生不利之變更。因此,
被告對原告所作之調職處分,違反勞基法第10條之1規定而
屬無效,被告自應補發原告違法調職三個月期間之薪資差額
每月各10,000元,合計30,000元。
三、被告於108年4月3日違法資遣原告,不生合法終止兩造間勞
動契約之效力,致原告自108年4月4日起未能繼續提供勞務
,依
民法第487條前段規定,被告
受領勞務遲延,原告無補
服勞務之義務,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原告自108年4月4日
起至原告復職日止,按月給付原告遭被告
非法調職前之薪資
50,000元,及按月為原告提繳勞工退休金3,036元至原告設
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專戶。
四、綜上,原告依兩造間勞動契約、勞基法及勞工退休金條例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
,及請求被告給付非法調職期間之薪資差額30,000元,
暨請
求被告給付原告自108年4月4日起至回復原職日止每月應得
之薪資50,000元及其法定
遲延利息,並請求被告自108年4月
起至回復原職日,按月提繳3,036元至原告設於勞動部勞工
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專戶。
五、
並聲明:
㈠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30,0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㈢被告應自108年4月4日起至原告回復原職之日止,按月於次
月10日給付原告50,000元,及自各期給付日次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㈣被告應自108年(原告起訴狀誤載為107年)4月起至原告回
復原職繼續執行職務之日止,按月提繳3,036元至原告設於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㈤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
抗辯:
一、原告曾先後二次受僱於被告,原告第一次受僱於被告之期間
自96年12月間至97年8月間止,原告第二次則自105年8月10
日起受僱於被告。原告自105年8月10日起至107年12月係在
被告處擔任業務專員之職務,每月薪資50,000元,惟原告擔
任業務專員期間,常上班打瞌睡、工作疏忽散漫、怠惰職守
,多次遭客戶投訴,影響被告之其他同仁工作及公司紀律,
故被告於108年12月20日對原告核處大過一次,且被告於108
年第一季因中美貿易戰影響,業績大幅衰退,亦有調整人力
之必要,遂將部分兼括原告在內等業務人員及研發人員調動
從事輔具清潔維修工作,原告自108年1月起調派為每月薪資
為40,000元之維修技術員新職後,並未提出
異議,被告將原
告之職務由原來之業務專員調動為維修技術員,自屬合法。
二、原告自108年1月起擔任維修技術員之職務後,原告應在維修
技術員之新職上努力為被告艱困處境盡一份心力,惟原告工
作仍狀況百出、敷衍
卸責、疏忽散漫,填寫維修單
記錄不翔
實、內容敷衍了事,經手處理之產品未動手維修,造成其他
共事同仁之困擾,並遭客戶之投訴、批評,原告對其擔任之
維修技術員職務,確有不能勝任之情形,被告依法資遣原告
,並委由被告管理部門副理林素眞於108年4月3日以口頭告
知原告及寄送系爭電子郵件予原告之方式通知資遣原告,亦
屬合法解僱原告。被告既已合法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並依
法給付原告薪資及資遣費等相關費用,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
之僱傭關係存在,顯無理由。原告以兩造間僱傭關係仍有效
存立為由,據此對被告之給付薪資及提繳勞工退休金等請求
,亦無理由。
三、並聲明;
㈠駁回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㈡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法院之判斷:
一、確認
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
,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
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
,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
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
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
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
難認有受確認判
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
台上字第1240號民事判例意
旨
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之僱傭關係存在,為被
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則兩造間之僱傭關係是否存在,
影響原告是否為被告勞工之法律上地位,原告私法上地位自
有受侵害之危險,原告提起本件
確認之訴,有即受確認判決
之法律上利益,先予敘明。
二、下列事實,有原告之勞工保險投保資料明細表、原告薪資轉
帳金融帳戶之存摺交易明細表、原告之薪資表、被告之商工
登記商工登記公示資料表、被告法定代理人黃竹熊(原名黃
有岡)之
戶籍謄本(見本院卷第25至28、31至43、53至59、
10 7頁)在卷
可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
堪認屬實:
㈠原告自105年8月10日起受僱於被告並擔任業務專員之職務,
負責開發新客戶、維護舊客戶、訂單管理、帳款催收等工作
,每月薪資為50,000元。
㈡被告自108年1月起將原告之職務,由原來之業務專員調職為
維修技術員,負責輔具維修與清潔、協助輔具搬運等工作,
原告之薪資自108年1月起為每月40,000元。
㈢被告受僱任職被告期間,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兼總經理為黃竹
熊(原名黃有岡),原告在被告處之勞工保險退保日期為10
8年4月23日。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108年1月將原告之職務由原來之業務專員
調職為維修技術員,每月薪資因而由原來之50,000元調降為
40,000元(下亦稱系爭調動),係屬違法而為無效之調職及
減薪處分,有無理由?說明如次:
㈠「雇主調動勞工工作,不得違反勞動契約之約定,並應符合
下列原則:一、基於企業經營上所必須,且不得有不當動機
及目的。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二、對勞工之工資
及其他勞動條件,未作不利之變更。三、調動後工作為勞工
體能及技術可勝任。四、調動工作地點過遠,雇主應
予以必
要之協助。五、考量勞工及其家庭之生活利益。」勞動基準
法第10條之1定有明文。
經查:
⒈
觀諸被告對原告之107年12月20日人事懲處公告內容(見本
院卷第127頁),可知被告係以經相關部門舉證原告確有二
次上班時間睡覺,影響同仁工作與公司紀律為由而對原告核
處大過一次之處分。惟雇主對勞工之懲戒處分在本質上是一
種違約處罰,雇主對勞工所為之懲戒處分自應符合
比例原則
。且
參諸被告之獎懲管理辦法(見本院卷第293至298頁),
可知被告對員工之懲罰由輕而重包括申誡、記過、記大過等
處分,且無員工倘上班時間睡覺應受何重處分之具體規定外
,再佐以員工倘工作怠惰屢經組長或主管糾正仍不改正者係
核處較輕之申誡處分
等情以觀,則被告僅以原告二次上班時
間睡覺為由,即對原告核處最重之大過處分,實已違反比例
原則而屬
權利濫用,尚無從以此理由認為被告對原告之系爭
調動為屬合法,固
堪認定。惟被告之客戶即永悅醫療儀器有
限公司(下稱永悅公司)與被告業務往來期間,雙方的業務
聯繫窗口變更為原告後,永悅公司之負責人即證人劉牧君曾
於106年2月8日、106年4月7日、106年11月1日寄發電子郵件
向被告投訴原告,期間證人劉牧君甚至很生氣而要求被告法
定代理人黃竹熊把原告開除;原告有造成永悅公司損失,因
為原告維修一定要收維修費用,永悅公司的下游通路商會生
氣,就不買永悅公司公司代理被告公司的機器,但是損失不
大;證人劉牧君對原告之對帳、收款不滿意,維修跟其他服
務原告後來有改善等情,有該等電子郵件
在卷可按(見本院
卷第113至117頁),並據證人劉牧君於本院審理時
結證明確
(見本院卷第302至309頁)。再者,原告在被告處擔任業務
專員期間之主管為證人黃天福乙節,
業據證人林素眞於本院
審理時結證在卷(見本院卷第329頁)。且證人黃天福於本
院審理時結證:原告不
適任業務的工作,主要情況依原告的
工作能力、配合態度、上班態度來區分,被告公司訂單作業
系統會用電腦系統ERP與紙本作業並行,因為原告在這兩個
作業錯誤機會很多,所以造成其他部門作業上影響,比如說
,原告訂單打錯了,我們生管單位沒有辦法拋單,採購就沒
有辦法採購,也造成後端船務出貨沒有辦法出貨,一直以來
這個問題都存在,原告曾經跟被告公司的電腦人員做電腦操
作的SOP,但是之後原告還是不會操作,再之後,原告又去
詢問會計小姐,也是教原告,但是原告還是不會,所以原告
訂單作業,一直造成各單位的困擾,當時廠務部人員吳正雄
曾經寫信給原告,跟原告說已經口頭告知多次,但是訂單還
是沒有拋轉完成,被告公司是要把一套文件留存,一套給船
務,一套給廠務,但是原告這邊常常不給船務,造成被告公
司要出貨沒有辦法出貨,也造成被告公司安排出貨及收入的
影響;從業務部的觀點角度,原告是不適任的,因為曾經統
計2017年,原告接單出貨準時率,接單筆數59,延遲出貨25
筆,延遲比例高達百分之42,這個會影響到被告公司收入及
營運狀況,原告跟各部門協調、作業都會出現問題,不管船
務、廠務或總經理室都有抱怨過等語以觀(見本院卷第342
至344頁),足見原告繼續擔任被告之業務專員職務顯不適
宜,被告將原告調離業務專員之職務,
乃基於企業經營上所
必需,並無不當之動機及目的,
堪以認定。
⒉原告擔任被告之業務專員期間,原告曾多次為被告之客戶維
修機器乙節,業據原告陳明在卷,並有原告於105年12月至1
06年10月期間填載之維修單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33至153
頁),則原告擔任業務專員期間,其工作內容既兼括為客戶
維修機器,堪認被告將原告之職務由業務專員調動為維修技
術員,尚未違反兩造間勞動契約之約定。又原告擔任業務專
員及維修技術員之上班地點,均在被告公司處(期間被告於
107年間遷廠至臺中市○○區○○○路之廠址),業據證人
林素眞結證在卷(見本院卷第330頁),再佐以證人劉牧君
前揭證述原告擔任業務專員期間,對永悅公司之維修服務後
來有改善等情以觀,顯見被告對原告所為之系爭調動,並無
調動原告工作地點之情事,且為原告體能及技術上所能勝任
,
核屬被告選擇對原告影響層面相對較小、基於其企業經營
上必要所為之合理決定。
⒊至於被告將原告調動至擔任維修技術員職務之結果,原告之
每月薪資總額40,000元,固較原告擔任業務專員期間之每月
薪薋總額50,000元為低。惟雇主調動勞工工作,應斟酌有無
企業經營之必要性及調職之合理性,倘勞工擔任不同之工作
,其受領之工資當有所不同,尚不得僅以工資總額減少,即
認調職違法(參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00號民事
裁判
,亦同此旨)。且衡諸原告擔任業務專員期間,尚須對外開
發新客戶、維護舊客戶、訂單管理、帳款催收等工作之職務
內容,與原告調職後擔任維修技術員主要係從事輔具維修與
清潔、協助輔具搬運等較為固定之職務內容、職務性質有所
不同,則其薪資結構自亦因而有所不同,堪認原告此部分所
受每月薪資減少10,000元之不利益,尚在社會一般通念所可
忍受程度之範圍而未對原告造成過苛之不利益,依前開說明
,尚無從依此逕認被告將原告調動至擔任維修技術員職務之
結果係屬違法。是原告以其遭調職為維修技術員後每月薪資
減少10,000元為由,據此主張被告所為調職行為係屬違法,
亦無可採。
㈡綜核上情,被告對原告所為之系爭調動,並未違反勞基法第
10條之1之規定,堪以認定。原告主張被告對其所為之系爭
調動及其每月薪資由50,000元變更為40,000元,係屬違法而
為無效之調職及減薪處分,
並無可採。則原告以被告應將其
之職務回復為業務專員為由,據此請求被告自應補發原告自
108年1月起調職為維修技術員之三個月期間薪資差額每月各
10,000元,合計30,000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原告主張:被告於108年4月3日違法資遣原告,不生合法終
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之效力,兩造間之僱傭關係仍有效存立,
有無理由?說明如次:
㈠被告委由被告之管理部門副理林素眞於108年4月3日以口頭
告知原告及寄送系爭電子郵件予原告之方式通知資遣原告乙
節,業據證人林素眞於本院審理時結證在卷(見本院卷第33
1、332頁),並有系爭電子郵件附卷
可憑(見本院卷第181
頁)。又觀諸系爭電子郵件雖記載:「即日(即指108年4月
3日)起你(即指原告,下同)被公司(即指被告,下同)
資遣、預告期間20天期間你不用到公司」等語,惟系爭電子
郵件同時載明:「4/23資遣離職,勞健保轉出」等語,並佐
以原告在被告處之勞工保險退保日期亦為108年4月23日等情
以觀,被告於108年4月3日片面告知原告資遣離職之日期即
:兩造間勞動契約發生終止效力之日期乃為108年4月23日,
應堪認定,先予敘明。
㈡勞基法第11條第5款規定,與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第6
款規定,二者各以不同事實作為規範對象,且勞基法第11條
、第12條關於雇主向勞工終止雙方間勞動契約之規定,無論
應否附預告期間、給付資遣費等項均有不同,顯見勞基法第
11條第5款、第12條第1項第4款二者之規範目的互相排斥、
不能並存,勞基法第11條第5款應以不可歸責於勞工之事由
為限始有適用,而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則屬
債務不履行
之領域,應在可歸責於勞工之事由情形下,始有勞基法第12
條第1項第4款、第6款之適用。否則,雇主原來應依勞基法
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勞工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須達「
情節重大」始可解僱,及同條第2項除斥期間之限制,無異
將因雇主可利用勞基法第11條第5款向勞工終止勞動契約之
方式,實質上達到規避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限制之
目的,自屬不當。經查:
⒈原告在被告處擔任業務專員期間之主管為證人黃天福,原告
嗣於108年1月職務調動為維修技術員後之主管為被告法定代
理人兼總經理黃竹熊乙節,業據證人林素眞於本院審理時結
證在卷(見本院卷第329頁)。且證人黃天福於本院審理時
證述關於原告不適任工作之
證言,係指原告調職為維修技術
員之前、原告擔任業務專員期間之不適任業務工作而言(見
本院卷第342至346頁),自無從依此逕認原告調職為維修技
術員後,原告確有不能勝任維修技術員職務之情事。
⒉觀諸被告提出之維修單(見本院卷第133至153頁),乃為10
5年12月至106年10月期間填載之維修單,顯見該等維修單均
係原告於108年1月調職為維修技術員之前即:原告擔任業務
專員期間發生之事,自從以該等維修單作為認定原告不能勝
任維修技術員職務之憑據。又依被告提出之工作日誌(見本
院卷第155頁),可知該工作日誌之填表日期為108年1月21
日,與被告嗣於108年4月3日片面通知資遣原告時,已時隔
二個多月,顯無從依此逕認原告自108年2月份之後,原告確
有不能勝任維修技術員職務之情事。
⒊證人林素眞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從管理部的職掌,我個人
認為原告是應該淘汰的員工,我在跟原告溝通,原告會聽不
懂,原告會影響其他單位的作業,比如,管理部會維持清潔
,原告的垃圾桶滿出來還有蟑螂,我跟原告講了三天,原告
才去把垃圾到掉,而且被告公司這一、二年經營已經很辛苦
,像原告這樣晃來晃去,上班又打瞌睡,對被告公司在管理
或經營都沒有助益,管理部在更早之前想要跟原告談,總經
理一直說給原告機會,才會不得已在108年資遣原告等語。
然證人林素眞前揭證言,除無從認定原告自108年1月調職為
維修技術員後仍有該等行為外,且與原告是否勝任從事輔具
維修與清潔、協助輔具搬運等維修技術員之工作並無直接關
聯,亦難依此逕認原告已達不能勝任維修技術員職務之程度
。且就被告資遣解僱原告之事由,被告於108年4月3日致原
告之系爭電子郵件僅載稱:「資遣通報理由為原告不能勝任
工作」等語,並未確切載明原告之何一行為不能勝任維修技
術員之工作,且未載明被告當時究竟係依被告獎懲管理辦法
等之何一具體規定為據而向原告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之情形
下,被告即片面以原告資遣離職日期為108年4月23日、資遣
事由為勞基法第11條第5款而向
主管機關為資遣通報,已堪
認被告片面解僱原告之行為,非屬適法,不生合法終止兩造
間勞動契約之效力。
㈢況且,勞基法第11條、第12條分別規定雇主之法定解僱事由
,為使勞工適當地知悉其所可能面臨之法律關係的變動,雇
主基於
誠信原則應有事前告知勞工其被解僱事由之義務,並
基於保護勞工之意旨,雇主不得隨意改列其解僱事由,始符
「解僱最後手段性原則」。而被告就其於108年4月3日片面
向原告通知資遣解僱原告之前,被告事前確有以載明原告行
為究係該當於勞基法第11條乃至第12條第1項要件事實之書
面文件等證據,履行其事前告知原告具體解僱事由義務之有
利於己事實,被告亦未提出該等事前通知原告之書面文件等
證據
以實其說,益見本件被告於108年4月3日片面向原告告
知兩造間勞動契約於108年4月23日終止,不符解僱最後手段
性原則,自不生合法終止之效力,兩造間僱傭關係仍繼續存
在,實堪認定。
㈣
綜上所述,被告於108年4月3日片面向原告告知兩造間勞動
契約於108年4月23日終止,不生合法終止之效力。是被告係
違法於108年4月23日解僱原告,兩造間之僱傭關係仍有效存
立,堪以認定。準此,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僱用人受領勞務遲延者,
受僱人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請
求
報酬,民法第487條本文定有明文。是雇主不法解僱勞工
,應認其拒絕受領勞工提供勞務之受領勞務遲延。勞工無補
遭不法解僱期間之服勞務義務,並得依原定勞動契約請求該
期間之報酬(參照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405號民事判決
,亦同此旨)。又雇主不法解僱勞工,應認其拒絕受領勞工
提供勞務,負受領勞務遲延責任。且雇主受領勞務遲延後,
須再表示受領之意思,或為受領給付作必要之協力,催告受
僱人給付勞務,受領勞務遲延之狀態,始得謂終了,在此之
前,受僱人並無補服勞務之義務(參見最高法院105年度台
上字第675號民事判決,亦同此旨)。經查,本件被告於108
年4月23日係違法資遣原告而不生合法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
之效力,兩造間僱傭關係仍繼續存在,已如前述,則被告不
法解僱原告,足見被告已拒絕原告繼續服勞務,而原告於被
告違法終止勞動契約前,主觀上並無任意去職之意,客觀上
亦可繼續提供勞務,則被告拒絕受領原告提供勞務,自應負
受領遲延之責。被告於受領遲延中,原告既無須催告被告受
領勞務,且被告於受領遲延後,須再表示受領之意,或為受
領給付作必要之協力,催告原告給付,其受領遲延之狀態始
得認為終了,然被告並未為
上開行為,堪認原告遭被告非法
解僱時已依債務本旨於適當處所及時期提出勞務給付。則被
告既拒絕受領原告提供勞務,自應負受領遲延之責。被告於
受領遲延中,依前揭說明,自應負受領遲延之責,原告則無
須補服勞務,仍得請求報酬。再者,原告請求被告就未到期
之工資給付性質,雖為將來
給付之訴,但被告對於已到期之
工資迄未給付,且其答辯聲明亦請求駁回原告之訴,顯然有
到期不為履行
之虞,原告自有預為請求之必要,是原告此部
分請求,亦屬有據。且查:
㈠原告自108年1月起在被告處任職擔任維修技術員之職務,每
月薪資為40,000元,有如前述。又給付有確定期限者,
債務
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
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
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
第229條第1項、233條第1項、第203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受
僱任職被告期間,被告係按月於次月10日給付原告工資,此
觀原告之金融帳戶存摺交易明細表即明(見原證4)。則原
告請求自108年4月24日(即被告於108年4月23日違法解僱原
告翌日)起至原告回復原職(即維修技術員)日之前一日止
,按月於次月10日給付原告薪資40,000元,及自各期應給付
之翌日即次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
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原告108年4月4日至同年月23日期間,仍係受僱任職於被告
之勞工,有如前述,且被告已於108年4月26日核算(即以月
薪40,000元為基礎核算)給付此段期間薪資之予原告,此綜
參前揭卷附被告致原告之108年4月3日電子郵件、試算表及
原告金融帳戶存摺交易明細表即明(見本院卷第181至185、
43頁)。是原告對被告就108年4月4日至同年月23日期間之
給付薪資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另原告回復原職執行
職務之日,被告即無受領勞務遲延之情形,兩造間就薪資之
數額、給付薪資之方式等,即應依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定之,
且仍受原告是否依約提供勞務等各項因素影響,非得逕以上
開金額認定之,故原告就復職之日之薪資請求,為屬無據,
不應准許。
六、雇主應為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
存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雇主每月負擔
之勞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百分之六,勞
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同條
例第31條第1項規定,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
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
損害賠償。該專戶內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屬勞工所有,僅於未
符合同條例第24 條第1項所定請領退休金規定之前,不得領
取。是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
休金者,將減損勞工退休金專戶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勞工之
財產受有損害,自得依該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損害賠
償;於勞工尚不得請領退休金之情形,亦得請求雇主將未提
繳或未足額提繳之金額繳納至其退休金專戶,以
回復原狀(
參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602號民事裁判,亦同此旨
)。經查,被告於108年4月23日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不
生合法終止之效力,兩造間僱傭關係仍繼續存在,有如前述
。又原告自108年1月起在被告處任職擔任維修技術員之職務
,每月薪資為40,000元,亦如前述,對照勞工退休金月提繳
工資分級表(即每月應以40,100元之月提繳工資計算),被
告依法應按月為原告提繳勞工退休金之數額為2,406元(40,
100×6%=2,406),依前揭規定,原告請求被告應自108年
4月24日起至原告回復原職(即維修技術員)日之前一日止
,按月提繳2,406元至原告設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
休金專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
逾此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勞動契約及前述各項法律關係,請
求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並請求被告自108年4月24日
起至原告回復原職(即維修技術員)日之前一日止,按月於
次月10日給付原告40,000元,及自各期給付日之翌日(即次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請
求被告自108年4月24日起至原告回復原職(即維修技術員)
日之前一日止,按月提繳2,406元至原告設於勞動部勞工保
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專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
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原告固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除別有規定外
,本法於施行前發生之勞動事件亦適用之。本法施行前已繫
屬尚未終結之勞動事件,依其進行程度,由繫屬之法院依本
法所定程序終結之,不適用第16條第2項規定」、「其已依
法定程序進行之行為,效力不受影響」,109年1月1日施行
之勞動事件法第51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雖為勞動
事件法施行前發生且已繫屬之勞動事件,於109年1月1日勞
動事件法施行後,仍應適用勞動事件法之規定。又法院就勞
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時,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前項情形,法院應同時宣告雇主得供擔保或將請求
標的物
提存而免為假執行。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
文。則就本件原告給付請求勝訴部分,既屬就勞工之給付請
求而為雇主敗訴之判決,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項
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同時宣告被告提供相當
擔保
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原告、被告就本件原告給付請求勝
訴部分各為宣告假執行、免為假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法院
為此職權之行使,本院自不受其
拘束,仍應逕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契
約關係存在部分,非屬得為假執行之事項,是原告就此部分
併聲請假執行,應予駁回;又原告對被告之其餘給付請求敗
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其宣告之依據,
應併予駁回。
伍、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舉證,
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自
無庸逐一論述,
附此敘明。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9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何世全
一、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一)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
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二)上訴理由(民事訴
訟法第44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 款),提出於第一審法院
。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弘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