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民事案件撤回資訊: 和解成立
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8 年度重勞訴字第 1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8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重勞訴字第1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上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竹熊(原名黃有岡) 上列受裁定人即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唐奇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 ,上訴人對於民國109年7月29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 訴到院,未據上訴人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1第2項規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應由法院依職權核定,並以起訴 時之交易價額或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所謂原告就訴 訟標的所有之利益,因原告提起之訴訟類別,分別依同法第77條 之4至第77條之11計之。是第一審法院按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或原 告就訴訟標的之利益核定後,即發生恆定之效果,縱令該價額於 訴訟進行中發生變動,仍應以原核定之價額為準,不得再行變更 ,此於第二、三審甚至再審法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亦無不同。至 於勞動事件法施行細則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判費之徵收,依 起訴、聲請、上訴或抗告時之法律定之,係指勞動事件法第12條 、第13條關於勞工或工會起訴、上訴、抗告或聲請強制執行時, 暫免徵收部分裁判費之規定,此與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係屬二事 。職是,於勞動事件法施行前已繫屬之因定期給付涉訟之勞動事 件,勞動事件法第11條雖規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於權利存續期間 未確定時,推定最長以5年計算,異於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最 長以10年計算之規定,依上說明,法院仍應按起訴時之規定,核 定其訴訟標的價額(參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907號民事裁 定,亦同此旨)。查本件上訴人上訴利益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4,925,112元【(40,000元×12月×10年=4,800,000元 )+(2,406元×(《4年×12月》+4月)=125,112元)=4,92 5,112元】(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見本院卷第65至67頁即本 院108年6月11日108年度補字第1086號民事裁定),應徵第二審 裁判費74,71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 人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前開第二審裁判費74,7 10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何世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弘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