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重
勞訴字第1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上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黃竹熊(原名黃有岡)
上列受裁定人即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唐奇確認
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
,上訴人對於民國109年7月29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
訴到院,未據上訴人繳納第二審
裁判費。
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1第2項規定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應由法院
依職權核定,並以起訴
時之交易價額或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所謂原告就訴
訟標的所有之利益,因原告提起之訴訟類別,分別依同法第77條
之4至第77條之11計之。是第一審法院按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或原
告就訴訟標的之利益核定後,即發生恆定之效果,縱令該價額於
訴訟進行中發生變動,仍應以原核定之價額為準,不得再行變更
,此於第二、三審甚至再審法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亦無不同。至
於勞動事件法施行細則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判費之徵收,依
起訴、
聲請、上訴或
抗告時之
法律定之,係指勞動事件法第12條
、第13條關於勞工或工會起訴、上訴、抗告或聲請
強制執行時,
暫免徵收部分裁判費之規定,此與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係屬二事
。職是,於勞動事件法施行前已繫屬之因定期給付涉訟之勞動事
件,勞動事件法第11條雖規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於權利
存續期間
未確定時,
推定最長以5年計算,異於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最
長以10年計算之規定,依上說明,法院仍應按起訴時之規定,核
定其訴訟標的價額(參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907號民事裁
定,亦同此旨)。查
本件上訴人上訴利益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4,925,112元【(40,000元×12月×10年=4,800,000元
)+(2,406元×(《4年×12月》+4月)=125,112元)=4,92
5,112元】(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見本院卷第65至67頁即本
院108年6月11日108年度補字第1086號民事裁定),應徵第二審
裁判費74,71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
人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前開第二審裁判費74,7
10元,逾期未繳,即
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何世全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弘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