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原 告 程中秋 住○○市○○區○村路000巷00號 李金郎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鄭義安 住○○市○里區○○路0段000巷00號12 樓 張源本 住苗栗縣○○鎮○○里0鄰00號 陳志銘 住○○市○○區○○路00巷00號 羅元偉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楊錫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2樓 江政文 住○○市○里區○○路0段000巷0弄0號 蘇穆葳 住○○市○○區○○街000號11樓之3 高介中 住苗栗縣○○鄉○○路0○0號5樓 陳昆泰 住○○市○里區○○路00號 劉泰元 住○○市○○區○街000號 藍春森 住○○市○○區○○路000巷0號 余孝宗 住○○市○區○○路000巷00○0號 陳文進 住○○市○○區○○街0巷00號4樓 鄧志宏 住○○市○○區○○○街0號 蔣鴻仁 住○○市○○區○○路000巷0弄0號 鄧禮珍 住○○市○○區○○路000號6樓之3 林來章 住○○市○○區○○路0段0巷0號 劉坤哲 住○○市○○區○○路000號 徐子雲 住○○市○○區○○路0段○○○巷0號 黃信傑 住○○市○○區○○路00巷0弄00號 巫明興 住○○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林俊雄 住○○市○○區○○街00巷00弄00號 徐瑞彥 住○○市○里區○○路00○0號 廖素慧 住臺中市和平區東崎路2段三叉巷7之5 詹敏男 住苗栗縣○○鎮○○路0巷00號 葛樹華 住○○市○○區○○街0段00巷00號 吳忠仁 住○○市○○區○村路000巷00弄00號 范塏軒 住○○市○○區○○街0段000巷0號 蔡子喬 住○○市○○區○○路○○巷00○0號 陳駿鴻 住○○市○○區○○路000○00號4樓 上 一 人 訴訟 代理人 吳家茹 住○○市○○區○○路0段00號 共 同 複 代理人 朱家穎律師 施竣凱律師 原 告 張峻榕 住○○市○○區○○路000巷000號 設臺中市○○區○○路00號 訴訟代理人 張嘉育律師 林惠珍 住○○市○○區○○路00號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不變更 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 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程中秋、李金郎、鄭義安、張源本、陳志銘、羅炳宏即羅元偉(下稱羅元偉)、楊錫麟、江政文、高介中、陳昆泰、蘇穆葳、劉泰元、藍春森、余孝宗、陳文進、鄧志宏、蔣鴻仁、鄧禮珍、林來章、劉坤哲、陳駿鴻、徐子雲、巫明興、林俊雄、徐瑞彥、廖素慧、吳忠仁、范塏軒、蔡子喬等人原起訴聲明如附表一原起訴聲明欄所示, 並聲明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9至26頁); 嗣經數次變更、追加,最終聲明如附表一更正後聲明欄所示。 核前述原告前開聲明之變更,係屬擴張、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暨補充及更正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依前揭規定,均應准許。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程中秋、李金郎、鄭義安、張源本、陳志銘、羅元偉、楊錫麟、江政文、高介中、陳昆泰、蘇穆葳、劉泰元、藍春森、余孝宗、陳文進、鄧志宏、蔣鴻仁、鄧禮珍、林來章、劉坤哲、陳駿鴻、徐子雲、黃信傑、巫明興、林俊雄、徐瑞彥、廖素慧、詹敏男、葛樹華、吳忠仁、范塏軒、蔡子喬及張峻榕(下稱原告程中秋等33人)分別於附表二年資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任職於被告豐原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公司),並擔任如附表二職務欄所列職務。其中原告程中秋、李金郎、鄭義安、張源本(下稱原告程中秋等4人)及葛樹華已分別於附表二退休日欄所示之日退休。至原告陳志銘、羅元偉、楊錫麟、江政文、高介中、陳昆泰、蘇穆葳、劉泰元、藍春森、余孝宗、陳文進、蔣鴻仁、劉坤哲、陳駿鴻、徐子雲、巫明興、林俊雄、徐瑞彥、廖素慧、詹敏男、吳忠仁、范塏軒、蔡子喬則於附表二離職日欄離職。而原告鄧志宏、鄧禮珍、林來章、黃信傑、張峻榕則仍任職於被告公司。 ㈡原告程中秋等33人主張之項目及金額如下(請求區間詳見本院卷九第417頁以下): ⒈薪資借支新臺幣(下同)6,000元部分: 原告程中秋、李金郎、鄭義安、張源本、陳志銘、羅元偉、楊錫麟、江政文、高介中、陳昆泰、蘇穆葳、劉泰元、藍春森、余孝宗、陳文進、鄧志宏、蔣鴻仁、鄧禮珍、林來章、劉坤哲、陳駿鴻、徐子雲、黃信傑、巫明興、林俊雄、徐瑞彥、廖素慧、詹敏男、葛樹華、吳忠仁、范塏軒及張峻榕(下稱原告程中秋等32人)與被告公司約定工資按月支給二次,分別於每月10日及25日固定發給,其中於每月25日均係定額發給6,000元,此由被告公司民國92年12月15日送臺中縣政府核備之工作規則第20條規定 可證。又由與原告程中秋32人同為擔任被告公司駕駛員之訴外人紀振義、偕萬山之存摺內頁可知,被告公司至少自89年5月起即有固定於每月25日發放薪資6,000元之事實。 惟被告公司自93年8月起片面取消於每月25日發放之薪資6,000元。嗣於102年10月起,在原告程中秋等32人從未與被告公司另有約定於每月25日固定向被告公司為薪資借支之情況下,被告公司卻逕自於每月25日發放6,000元時,先以「薪資借支」之名義發給(下稱 系爭「薪資借支」),再於隔月10日發放薪資時將前月發給之系爭「薪資借支」扣除。其後被告公司甚至於105年10月起又片面取消每月25日發放之薪資6,000元,致原告程中秋等32人自102年10月起每月薪資均短少6,000元,總計共短少各如附表三系爭薪資借支欄所示金額。 ⒉生活補助(3)2,500元部分: 依被告公司之員工薪資管理辦法第3條規定可知,被告公司內不僅駕駛特殊路線之駕駛員可於每月10日領取生活補助之薪資2,500元(下稱系爭「生活補助3」),擔任駕駛員以外職務之其他員工尚得依學識、經驗、技能、潛力發展、擔任工作之難易及責任之輕重 等情狀於每月10日領取系爭「生活補助3」。被告公司雖 抗辯僅有「特殊路線」之駕駛員始得領取系爭「生活補助3」,惟其所提出之特殊路線支給辦法,亦無法證明所謂「特殊路線」僅限於「51路、11路、12路、63路、214路、235路」之新路線,而不包含其他路線,自 難認僅有「特殊路線」之駕駛員始得領取系爭「生活補助3」。而被告公司自102年10月起發給原告程中秋等33人之薪資均無系爭「生活補助3」,致原告程中秋等33人,總計共短少各如附表三系爭生活補助(3)欄所示金額。 ⒊薪資津貼3,900元部分: 依據被告公司之員工薪資管理辦法第4條「薪資津貼:於94年6月1日前到職之駕駛員薪資補助5,900元、於94年6月1日以後(含)到職之駕駛員薪資補助3,900元」之規定及透過與原告蘇穆葳、劉泰元、藍春森、余孝宗、鄧志宏、蔣鴻仁、鄧禮珍、林來章、劉坤哲及范塏軒等10人(下稱原告蘇穆葳等10人)相同職位之訴外人徐忠義、張仁行、林恩生、張永柱及謝文華等人於第一商業銀行之帳戶往來交易明細,均 足徵被告公司於102年9月以前即有依員工之到職日為94年6月1日前後,於每月10日固定發給駕駛員5,900元或3,900元薪資津貼(下稱系爭薪資津貼)之事實。被告公司未經原告10人之同意即於102年10月至105年9月之間將系爭薪資津貼片面廢除,實屬違反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22條第2項本文「工資應全額給付勞工」之 強制規定,依 民法第71條本文規定為無效,而被告公司上述違法行為致原告蘇穆葳等10人總計共短少各如附表三系爭薪資津貼欄所示金額。 ㈢前述系爭「薪資借支」及系爭「生活補助3」之短少,進一步導致原告程中秋等4人短少計算退休前6個月之每月平均工資,受有如附表三退休金差額欄所示數額之損害。 ㈣為此,原告程中秋33人依 兩造間之勞動契約、被告公司之工作規則第20條、被告公司之員工薪資管理辦法第3條、第4條、勞基法第22條第2項、第23條第1項、第55條之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公司給付如附表三 所載原告各如附表三請求總額欄所示之金額及其法定 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如附表一更正後之 訴之聲明欄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公司抗辯: ㈠雖兩造間形式上存有「節金借支」、「薪資借支」、「薪資津貼」等給付項目之爭議,然被告公司與原告程中秋33人間實際上僅有「一筆金額」是否短少之爭執,即「102年10月起被告公司節金制度廢除」導致短少給付工資之爭議: ⒈ 被告公司於89年8月25日至00年0月00日間若干月份會發放予員工6,000元節金借支,係因每月原預計發放之數額為7,000元,折算每日發放之數額為233.33元,以紀振義為例,將上述每日數額分別乘以其到職日即91年9月22日至農曆正月初一即92年2月1日之日數共133日,為其當年度應領之春節節金31,033元、92年2月2日算至端午節即92年6月4日為其當年度之端午節節金28,700元、92年6月5日算至92月9月11日為其當年度之中秋節節金(92年因受SARS影響,被告公司常務董事會決議,節金減半發給,故僅節金折半為3,500元,致當年度中秋節金減為11,084元),再將上述三節獎金分別撥至各月發放,而得出若干月份員工領取6,000元之情(下稱節金預支制度)。嗣於92年12月被告公司恢復給付節金三分之一至4,700元,又於93年8月9日再度決議恢復節金三分之一至5,900元。而由於斯時員工已無需求再以預支薪資方式維持生活,故被告公司產業工會要求於被告公司93年8月起薪資改為每月10日一次發放,故自93年8月起至102年9月止,被告公司之員工薪資為每月10日一次發放。 ⒉又被告公司 自102年10月起,為因應節金預支制度廢除,將節金借支併入新制薪資計算(即每月25日不再預支節金),恢復每月薪資分二次發放,並於每月25日再次發放薪資預支6,000元。自此之後紛爭不斷,且與部分員工產生訟爭。 被告公司為解決爭議,遂於105年9月30日召開勞資協調會議,決議就102年10月起廢除駕駛員節金預支制度產生之爭議,被告公司同意核算後給予勞方補償,並於同日修訂前開員工薪資管理辦法第4條:自105年10月起依員工薪資管理辦法第4條發放薪資津貼(即94年6月1日前到職之駕駛員薪資補助5,900元、94年6月1日後(含)到職之駕駛員薪資補助3,900元;下稱「前開105年10月起薪資津貼」)。而被告公司自105年10月起迄今,即依「前開105年10月起薪資津貼」發放駕駛員薪資津貼。另方面,被告公司自105年10月起,對於有借支需求之個別駕駛員,始會於每月25日另行發放預支之薪資6,000元予該等個別駕駛員,並與該等個別駕駛員逐月簽立「薪資借支單」。 ⒊由上述被告公司歷年之節金預支制度、薪資借支制度演變至「前開105年10月起薪資津貼」發放之過程,可知被告公司薪資結構有其背景因素。而以原告程中秋等32人援引之紀振義89年4月起第一商業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明細(見本院卷一第177至194頁),及紀振義於另案主張:紀振義任職於被告公司擔任汽車駕駛員,被告公司與員工約定每月給付節金6,000元,該節金之給付已成為雙方之契約內容,惟被告公司於102年9月30日片面公告「自102年10月份起節金廢除,並將該節金併入新制薪資計算,每月25日借支部分改採薪資借支方式預支。」等語觀之,可知雖兩造間存有「節金借支」、「薪資借支」、「薪資津貼」等名目爭議,然被告公司與原告等間僅有「一筆金額」是否短少之爭議,即「102年10月份起節金廢除」等致金額短少之爭議,而紀振義及其他駕駛員之薪資並無其他短缺,即並無每月少領一次薪資6,000元之情事。 ⒋程中秋、李金郎及鄭義安前就節金預支廢除所衍生之勞資爭議已於105年10月與被告公司成立和解, 請求權均已拋棄。張源本於本院106重勞訴字第1號(下稱重勞訴第1號案件)與被告公司簽立和解契約,就節金爭議之其餘請求權均拋棄,是原告程中秋等4人請求被告公司給付退休金差額,均為無理由。又原告陳志銘、羅柄宏、楊錫麟、徐子雲、黃信傑、巫明興、林俊雄、徐瑞彥、廖素慧、詹敏男、葛樹華就節金預支廢除所衍生之勞資爭議已於105年10月與被告公司成立和解。另原告高介中、陳昆泰及陳駿鴻前就3,900元節金爭議於 本案亦已與被告公司成立訴訟上和解,是 渠等請求均無理由。 ⒌其餘原告於簽訂勞動契約時被告公司已無節金預支制度廢除之爭議,復被告公司105年10月起始訂立前開員工薪資管理辦法第4條,而該辦法並無溯及既往之效力,是被告公司並未積欠 渠等節金借支或薪資津貼之情。 ㈡就系爭「生活補助3」部分:被告公司依前開員工薪資管理辦法第3條規定之「特殊路線支給辦法」發放之系爭「生活補助3」,而被告公司經臺中市政府核准經營路線後,分二種情形辦理:⑴由業務部門研商後,由副總經理向董事長報告;⑵新闢路線行駛一個月後,若新闢路線之駕駛員領得薪資,與相同經營環境路線之駕駛員比較,新闢路線之駕駛員薪資較低時,則由業務部門與副總經理研商後, 比照特殊路線辦理。基此,被告公司之51路、11路、12路、63路、214路、235路等當時之新闢路線,因乘客數量、乘客族群一開始 乃處於未知狀態,為鼓勵駕駛員配合被告公司之勤務調度,維持其薪資水平,始給予系爭「生活補助3」,故被告公司給付特殊路線駕駛員系爭「生活補助3」,乃為被告公司與特殊路線駕駛員雙方所議定。原告程中秋33人均非前開特殊路線之駕駛員,且蔡子喬為站務員,非駕駛員,是被告公司自 無庸給付渠等系爭「生活補助3」等語。 ㈢被告公司並未短付原告程中秋等4人退休金,故其等請求給付退休金差額,並無理由。 ㈣並聲明:⒈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⒉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及爭點(見本院卷十第111至112頁): ㈠不爭執事項: ⒈原告程中秋等33人任職被告公司之職位、年資起算日、退休日、退休金基數(個)、離職日,詳如附表二所示。 ⒉依被告公司之工作規則第20條規定,被告公司與其員(職)工約定,工資按月支薪二次,分為每月十日及二十五日定期發給,該條約定並未區分「員(職)工」之類別,均一律 適用。 ⒊自102年10月起至105年9月止,被告公司於每月25日以「薪資借支」之名目發給任職於被告公司之駕駛員6,000元,且於隔月10日發放薪資時扣除該6,000元。 ⒋被告公司於105年9月30日修訂員工薪資管理辦法第4條規定,與駕駛員約定,於94年6月1日前到職之駕駛員薪資補助5,900 元、於94年6月1日後(含)到職之駕駛員薪資補助3,900 元。而被告公司於105年10月之後,均有依前開員工薪資管理辦法之規定分別依仍在職之原告各別之到職日給付薪資津貼5,900元或3,900元。 ⒌依被告公司之員工薪資管理辦法第3條規定,系爭「生活補助3」並未限於僅駕駛員方可領取。 ⒍原告程中秋、李金郎、張源本就其舊制退休金,於94年7月1日選擇適用勞退舊制計算;鄭義安則選用勞退新制。 ⒏訴外人盧燈讚、紀振義前以被告公司片面於102年9月30日公告「自102年10月份起節金廢除,並將該節金併入新制薪資計算,每月25日借支部分改採薪資借支方式預支。」,惟實際上卻未將節金6,000元併入薪資計算,形同將每月經常性給付之節金 予以取消,片面變更勞動契約,違反勞基法之規定向本院提起訴訟,經本院豐原簡易庭以103年豐勞簡字第8號判決,判被告公司敗訴,案經被告公司 上訴,本院於105年7月22日以104年度勞簡上字第13號駁回被告公司之上訴而確定(下稱13號 確定判決)。 ⒐不爭執系爭「薪資借支」、93年7月至102年10月發放之「節金借支」及前開105年10月起薪資津貼,均屬於勞基法上薪資之性質。 ㈡爭執事項: ⒈原告程中秋等32人請求給付每月系爭薪資借支6,000元,有無理由? ⒉原告蘇穆威等10人請求給付每月系爭薪資補助3,900元,有無理由? ⒊原告程中秋等33人請求給付每月系爭生活補助(3)2,500元,有無理由? ⒋原告程中秋等4人請求給付退休金差額,有無理由? ㈠系爭「薪資借支」、系爭「薪資津貼」、及「前開105年10月起薪資津貼」三者間之關係為何?說明如次: ⒈原告程中秋等32人主張系爭「薪資借支」與系爭「薪資津貼」為不同薪資之項目,請求之依據亦不相同,且其中就系爭「薪資借支」部分,依被告公司92年12月15日送臺中縣政府核備之工作規則第20條規定薪資為每月10日、25日分二次發給(見本院卷一第163至175頁)及紀振義自89年4月11日開戶至90年12月10日、偕萬山自90年12月10日至91年9月18日存摺內頁(見本院卷一第177至第212頁)均顯示各月被告公司會以薪資名義分別於當月之10日、25日匯款二次予二人。惟原告程中秋等32人所提91年10月以前紀振義、偕萬山存摺交易明細資料,僅能認定於上述 期間被告公司確實有將薪資於每月10日、25日分二次發給之事實,而無從認定系爭「薪資津貼」與系爭「薪資借支」二者之關係為何。 ⒉被告公司每月25日發放予員工之項目於93年7月至000年0月間為「節金借支」,於102年10月起始為系爭「薪資借支」: ⑴被告公司於93年8月後已確立薪資一次發放之制度,而原每月25日發放之數額6,000元之薪資借支項目,由數額5,900元之節金借支項目取代: ①綜參被告公司92年12月15日送臺中縣政府核備之工作規則第20條規定,被告公司薪資為每月10日、25日分二次發給(見本院卷一第163至175頁);被告公司之產業工會93年8月18日(93)豐產字第016號函說明欄 揭櫫:主旨:請公司將三節獎金均分,准予員工於每月向公司暫借節金,以維員工生活。說明:❶本公司三節獎金本應於每逢春節、端午節、中秋節發放,因大部分員工反應,懇請公司准予將三節節金均分,員工於每月25日向公司暫借均分之節金,並於每逢三節時,予以結清所借之節金款項。❷每月10日發放上個月之薪資一次領取,公司不需於每月25日再預付工資(見本院卷七第345頁)等文字及紀振義89年8月18日至000年00月00日間之帳戶交易明細資料(原告程中秋等32人於本院卷一第177-193頁錯誤檢附帳號00000000000之存摺交易明細,惟紀振義正確帳號應為00000000000)若合符節。即以原告程中秋等32人所舉之紀振義第一商業銀行帳戶明細上所載領取日期、摘要顯示為「SAL」(存摺交易明細則顯示中文「薪資」)及貸方金額欄位為例觀之:紀振義於89年8月18日於第一商業銀行豐原分行開戶,並於同年9月8日領取金額15,950元;同年10月9日領取金額37,284元、同年月25日領取第一筆6,000元;隔月即同年11月10日領取39,992元、同年月25日領取6,000元;次月即同年12月8日領取35,028元、同年月22日領取6,000元;次月即90年1月適逢23日除夕日,當月份分別於1月10日領取41,600元、同年月16日、同年月17日領取1,695元、13,266元及3,500元;次月即同年2月9日領取41,397元、同年月23日領取6,000元;次月即同年3月9日領取36,552元、同年月23日領取6,000元;次月即同年4月10日領取34,343元、同年月24日領取6,000元;次月即同年5月10日領取37,299元、同年月25日領取6,000元;次月即同年6月適逢25日為端午節,當月分別於8日及22日領取34,628元、9,388元;次月即同年7月10日領取30,828元、同年月25日領取6,000元;次月即同年8月10日領取35,780元、同年月24日領取6,000元;次月即同年9月10日領取33,197元,於同年月25日領取10,866元(10月1日為中秋節);次月即同年10月9日領取33,637元、同年月25日領取6,000元;次月即同年11月9日領取36,328元、同年月23日領取6,000元;次月即同年12月10日領取33,374元、同年月25日領取6,000元;次月即91年1月10日領取36,277元、同年月29、30、31日分別領取13,266元、1,695元、10,845元(91年2月11日為農曆除夕);次月即同年2月7日領取33,802元、同月2月25日領取3,200元;次月即同年3月8日領取34,705元、同月3月25日領取6,000元;次月即同年4月10日領取33,241元、同月4月25日領取6,000元;次月即同年5月10日領取34,765元、同月5月24日領取6,000元;次月即同年6月10日領取35,283元、同年月14日、25日領取6,000元、3000元(6月15日為端午節);次月即同年7月2日、10日領取1,442元、34,957元、同月7月25日領取6,000元;次月即同年8月9日領取30,198元、同年月23日領取6,000元;次月即同年9月10日領取33,304元、同年月20日領取7,866元、1,800元(9月21日為中秋節)等節,足認被告公司除於三節獎金發放月份,會有三筆以上的非固定數額記載為「SAL」之匯款外,其餘月份均固定於10日及25日分兩次發放薪資,而25日發放之薪資數額多數為6,000元(適逢假日會提前匯入),而此種模式持續至92年11月止。而自被告公司將工作規則送臺中縣政府核備之當月即92年12月開始,每月20日前後,會有多一筆4,700元匯入(至00年0月間僅2筆數額非4,700元),代號亦為「SAL」,復 參照被告公司之產業工會93年8月18日(93)豐產字第016號函做成之後的前一月份開始(即93年7月),每月20日領取之4,700元及25日領取之6,000元均消失不復見,取而代之的是每個月25日領取之5,900元(93年7月至000年0月間,多數月份每月領取5,900元,102年9月則為6,000元),對照上述產業工會函的內容即知,被告公司於上述時點更改每月領取兩次薪資之模式,挪至每月10日一次發放,至於原每月20日之領取之節金4,700元,挪至25日前後發放,並自93年7月後開始調整為5,900元。此情亦與被告公司於92年6月23日召開之92年第17次事務會議紀錄:…6月9日本公司常務董事會決議節金減半發給, 俟營運成績恢復去年之業績,將恢復全額發給…(見本院卷八第201頁)及被告於93年8月9日召開之93年第20次事務會議紀錄:…董事長核定再恢復節金三分之一發放,請各位同仁為公司努力爭取營收(見本院卷七第343頁)等語相符,足認紀振義自93年7月起每月25日領取之5,900元為節金減半發給後再恢復發給之三分之一。而上述期間被告公司就紀振義之薪資、節金給付方式,經 核與本院調取本件原告程中秋及偕萬山之第一商業銀行東勢分行交易明細所呈現之模式相同(見本院卷八第335頁及卷附之交易明細光碟之列印資料 可稽)。是被告公司於93年8月後每月25日發放予員工(包含本件原告等)之項目由節金借支取代系爭薪資借支,即被告公司於斯時已確立薪資一次發放,而25日已無薪資借支,取而代之發放之5,900元應為節金借支。 ②被告公司薪資結構之上述調整,亦可由原告林瑞慶91年1月至93年11月之薪資明細單,於91年1月至92年5月顯示為「借款0元」,92年6月至93年7月又出現每月「借款6,000元」,直至93年8月以後之薪資明細單借款又均顯示為「借款0元」(見本院卷八第29至63頁)得證。 ⑵被告公司上述節金借支制度直至102年10月起廢除,當月並恢復薪資借支制度: 參酌被告公司102年9月30日(102)豐汽客總字第184號,主旨為薪資結構調整公告,說明欄揭櫫:①本公司由於近來屢次接獲各站員工及各 主管機關對於工資應簡化之建議,經公司決議將薪資項目全部納入加班費基礎,因此將會提升加班費及應休未休工資的計算金額。②此薪資結構的調整方案,雖會增加公司人事管銷成本,且增加退休金之提撥金額,惟為保障駕駛員工之生活,並使薪資計算更簡單明瞭、易懂,在正常的情況下,薪資結構的新方案計算將更有利於員工,且不低於原有收入,故自102年10月份起節金廢除並將該節金併入新制薪資計算,每月25日借支部分改採薪資借支方式預支。③除駕駛員外其餘工作人員薪資計算方式仍依原有辦法辦理等文字。與原告陳志銘之第一銀行東勢分行之交易明細(見本院卷八第275至331頁)及原告程中秋、偕萬山、紀振義第一銀行豐原分行之交易明細(見本院卷八第335頁,光碟外放)覆核一致,即上述四人在102年9月30日領取完最後一次節金借支後,之後月份每月25日領取之6,000元,於明細上均以中文呈現為薪資借支相符(見本院卷八第314頁)。此亦由原告謝文華102年1、2、3、5月;張仁行102年9月及鄭義安102年5月之薪資單貸項(扣項)借款為0,而至102年10月後貸項(扣項)均顯示薪資借支6,000元相符(見本院卷一第297至301頁、363至395頁、563至565頁)可證。是被告公司確實於102年10月起廢除節金制度,並於同年月25日恢復薪資借支制度。 ⒊原告程中秋等32人請求102年10月至000年0月間之系爭薪資借支,實與節金借支為同一款項: ⑴由紀振義於第一商業銀行豐原分行交易明細可知,其自100年2月起至000年0月間,其於每月10日領取之金額為28,857元至33,036元不等,每個月25日領取的金額多為5,900元,而於101年6月28日後,第一銀行交易明細將原本摘要之英文中文化,每月25日領取5,900元之摘要不再顯示「SAL」、「LS」等英文,而顯示為節金借支。而上述區間之交易明細中僅有100年5、9月、101年1、6、9月、102年1、2、6、9月,領取之數額雖非5,900元,但均領有數額不等摘要登載為中秋節金、春節節金及端午節金等項目之金額,且於102年9月30日領取完最後一筆數額為2,163元、摘要登載為節金借支之後,於102年10月起,10日領取數額26,829元,摘要為薪資,25日領取數額6,000元、摘要為薪資借支,原每個月25日領取之節金借支5,900元,似並未併入10日領取之薪資,導致該月份節金借支消失,每個月25日領取之6,000元,僅為次月薪資之預領,實質薪資遭扣減。 職是之故,訴外人盧燈讚、紀振義認被告公司自93年8月起至000年0月間實施之節金預支制度廢除後,未將節金借支併入每月10日發放之薪資,故認其薪資實質減少,提起訴訟,經本院以103年度豐勞簡字第8號判決命被告公司應自103年9月1日起至與盧燈讚、紀振義勞動關係消滅之日止,按月於每月25日給付6,000元,並經本院作成13號確定判決等情,與上述交易明細顯示結果互核一致。於該案訴訟中紀振義自始至終均主張被告公司自102年10月前各月25日發放之項目為節金借支,惟之所以判決認定短少領取之節金借金為6,000元,實為紀振義於訴訟中主張其每月25日所領取者為節金借金6,000元,並援引其102年9月份薪資單及102年10月份之薪資單為證相互對照, 惟查,紀振義除102年9月領取之節金數額為6,000元以外,其餘月份25日領取之金額多為5,900元,業如前述,是原告等32人 所稱102年10月至000年0月間應領取之系爭薪資借支實即已廢除之節金借支。 ⑵再佐以第一銀行東勢分行於101年6月28日將原本摘要之英文中文化,其於102年9月30日前帳戶摘要中文顯示均為節金借支,而102年10月後每個月25日發放之帳戶摘要均顯示薪資借支,原告32人長年於每個月領取薪資明細單及存摺摘要均未就項目及數額加以爭執,僅由訴外人盧燈讚、紀振義以系爭節金制度廢除,導致其實質薪資減少而爭訟,多年間未見其他原告就每月短少薪資借支6,000元爭執,殊難想像。 益徵被告公司抗辯前揭節金借支、薪資借支制度之變化脈絡,應 堪憑採。 ⑶綜上,足徵原告程中秋等32人實為請求102年10月廢除但早已成為薪資一部之節金借支,故其等請求102年10月至105年9月之系爭薪資借支實與節金借支實為同一。 ⒋原告蘇穆威等10人請求被告公司給付102年10月至105年9月後之系爭薪資津貼與上述102年10月至000年0月間之系爭薪資借支、節金借支,為同一筆款項: ⑴由紀振義自89年8月18日至000年0月00日間之帳戶交易明細資料及陳志銘(自90年9月1日起至107年4月30日止,其帳戶於89年9月18日於第一銀行東勢分行開戶,嗣於94年8月26日轉籍沙鹿分行,詳見本院卷八第275至331頁、369至384頁)等較長期間之銀行交易明細資料可知,陳志銘與紀振義收受被告公司匯款之模式相同,於任職期間每月25日前後自被告匯入之金額僅有一筆,數額於93年8月前多為6,000元,自93年8月後多數為5,900元,於102年8月23領取匯入摘要仍為節金借支項目;嗣102年9月適逢中秋節日,分別於102年9月18日、同年月30日領取匯入摘要為中秋節金及節金借支各4,130元及2,163元,其後於102年10月25日後開始各月僅有一筆摘要為薪資借支項目、金額多為6,000元之款項匯入。 ⑵又原告程中秋等32人於民事 爭點整理狀中自陳:原證74所示員工薪資管理辦法第四點實係將被告公司實際上作法明文化,被告公司早於至少自93年8月起即有每月固定發給節金3,900元或5,900元之事實,當時之發放名義為「節金借支」,此觀被告公司所提另案駕駛員陳彥欽即被告公司附表2中,自93年8月起幾乎每月有固定領取5,900元之節金借支即明,至領取節金金額非5,900元之少數例外月份自應由被告公司就此些非領取5,900元之例外情形負舉證說明之責,此亦有原證77該另案駕駛員陳彥欽於第一商業銀行往來交易明細可稽等語(見本院卷七第255頁),復參照被告公司所提出之陳彥欽於92年12月至93年12月、101年9月至102年9月所領取之節金表明細可知,被告公司於92年12月至00年0月間於每月20日前後發給陳彥欽之金額為4,700元(僅有兩筆不是4,700元),93年8月後除金額變為5,900元(遇到三節金額會浮動)外,發放時間亦變更至25日(見本院卷六第285至286頁),適 足證明被告公司自始至終從未於每月10日發放節金,每月25日發放之金額僅有一筆,於93年8月後,為節金借支,於102年10月後為薪資借支。 ⑶不論是紀振義或陳彥欽於另案,均主張102年9月前每月25日領取的項目為節金借支,適足證原告蘇穆威等10人請求被告公司給付102年10月至105年9月後之系爭薪資津貼與102年10月至000年0月間之系爭薪資借支與102月10月之前領取之節金借支為同一款項。 ⒌綜上,被告公司就員工領取之節金借支及薪資借支歷經93年8月、102年10月及105年9月30日修訂員工薪資管理辦法第4條規定之調整,應認自102年10月起至105年9月止,系爭「薪資借支」乃為節金預支制度之取代、延續;至前開員工薪資管理辦法第4條僅係將屢生爭議之系爭薪資借支及節金預支制度予以明文化而已。是原告程中秋等32人主張被告各月係短發二筆獨立、不同之薪資津貼、薪資借支各為3,900元、6,000元,顯屬無據。 ㈡原告程中秋等32人請求被告公司每月給付其等系爭薪資借支6,000元及原告蘇穆威等10人請求被告公司給付其等每月系爭薪資津貼3,900元,均為無理由,說明如次: ⒈原告張源本、高介中、陳昆泰等3人請求自102年10月至000年0月間;陳駿鴻請求自102年10月至000年00月00日間之系爭「薪資借支」,均無理由: ①原告張源本前於重勞訴第1號案件主張 略以:被告公司與其原約定每月給付節金5,900元,每月25日固定撥付予其,已成為勞動契約之內容,惟被告公司於102年9月30日片面公告「自102年10月份起節金廢除並將該節金併入新制薪資計算,每月25日借支部分改採薪資借支方式預支。」,然而被告公司並未將上述節金併入新制薪資計算在內,繼續維持原有薪資計算方式,亦將每月經常性給付之前述節金予以取消,片面變更勞動契約 云云。後於重勞訴第1號案件審理中與被告公司就上述節金爭議達成訴訟上和解,並撤回退休金差額部分之訴訟,有和解筆錄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六第291至309頁)。又原告高介中、陳昆泰、陳駿鴻等3人於本件訴訟審理中與被告公司就渠等任職期間之系爭「薪資津貼」爭議達成訴訟上和解,此觀卷附本院109年6月17日和解筆錄甚明(見本院卷第七第165至171頁)。查系爭「薪資津貼」、系爭「薪資借支」二者實質同一,業如上述,兩造就系爭「薪資津貼」、系爭「薪資借支」均屬於工資,俱不爭執,而勞基法關於工資之規定,屬對於勞雇間勞動契約內容之補充及最低標準之約制。則本件原告張源本、高介中、陳昆泰、陳駿鴻等4人依其等與被告公司間之勞動契約及勞基法第22條、第23條關於工資規定、被告公司之工作規則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公司給付渠等任職其間之系爭「薪資借支」或系爭「薪資津貼」,分別成立訴訟上和解,而有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故其等自不得再於本件訴訟對被告公司追復請求。 ②被告公司於105年10月後,僅對於有借支需求之個別駕駛員為限,始會於每月25日另發放預支之薪資6,000元給該等個別駕駛員,該等個別駕駛員並逐月簽立「薪資借支單」,有被告公司薪資借支單在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七第341頁、本院卷十第111頁),故原告陳駿鴻就此區間請求被告公司給付105年10月至000年00月00日間之系爭薪資借支,應屬無據。 ⒉原告鄭義安、楊錫麟等2人請求自102年10月至000年0月間;原告程中秋(自102年10月至106年3月13日)、李金郎(自102年10月至106年5月1日)、陳志銘(自102年10月至107年4月27日)、羅元偉(自102年10月至106年2月24日)、徐子雲(自102年10月至109年12月23日)、黃信傑(自102年10月起迄今)、巫明興(自102年10月至111年4月10日)、林俊雄(自102年10月至108年7月10日)、徐瑞彥(自102年10月至109年9月22日)、廖素慧(自102年10月至108年4月15日)、詹敏男(自102年10月至112年6月29日)、葛樹華(自102年10月至112年8月31日)等人請求之系爭「薪資借支」,均無理由: ①按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6條、第737條定有明文。 參諸卷附原告程中秋、李金郎、鄭義安、陳志銘、、黃信傑、詹敏男、葛樹華、羅元偉、楊錫麟、徐子雲、巫明興、林俊雄、徐瑞彥、廖素慧各與被告公司簽立之「勞雇雙方協商薪資協議書」已開宗明義就簽立協議書之緣由揭明為「茲因102年10月起被告公司改採薪資計算新制所衍生之工資爭議問題,為使勞資關係和諧,經甲(即被告公司)乙(即上述簽立協議書之原告)雙方同意訂立…」、第一、三、四條並分別約定:被告公司同意支付予 上開原告,自102年10月至105年8月止,原每月25日所發放之三節節金,依據節金發放辦法由財務課核算之金額為準、上開原告同意被告公司自105年9月份起依105年9月30日公布之薪資管理辦法核算薪資、上開原告同意對於被告公司其餘請求權均拋棄」等約定(見本院卷八第213至241頁),自具有私法上和解之性質, 堪以認定。則原告程中秋、李金郎、鄭義安、陳志銘、黃信傑、詹敏男、葛樹華、羅元偉、楊錫麟、徐子雲、巫明興、林俊雄、徐瑞彥、廖素慧與被告公司自應受前開勞雇雙方協商薪資協議書之私法上和解契約 拘束。又系爭「薪資津貼」與系爭「薪資借支」二者於102年10月至000年0月間,實質上屬同一筆薪資,業如前述。於此情形,原告程中秋、李金郎、鄭義安、陳志銘、黃信傑、詹敏男、葛樹華、羅元偉、楊錫麟、徐子雲、巫明興、林俊雄、徐瑞彥、廖素慧主張自102年10月起至000年0月間被告公司積欠其等系爭「薪資借支」,為屬無據,不應准許。 ②被告公司於105年10月後,僅對於有借支需求之個別駕駛員為限,始會於每月25日另發放預支之薪資6,000元給該等個別駕駛員,該等個別駕駛員並逐月簽立「薪資借支單」,業如前述。而原告程中秋、李金郎、陳志銘、羅元偉、徐子雲、黃信傑、巫明興、林俊雄、徐瑞彥、廖素慧、詹敏男、葛樹華等就此區間亦不得再向被告公司有所請求,其主張應屬無據。 ⒊原告江政文(任職期間:106年4月10日至107年11月19日)、蘇穆葳(兩段請求期間:102年10月1日至102年10月23日、103年5月23日至105年6月8日)、劉泰元(任職期間:104年1月13日至105年4月19日)、藍春森(任職期間:104年3月11日至107年9月30日)、余孝宗(任職期間:103年10月1日至104年10月14日)、陳文進(任職期間:102年12月10日至103年1月24日、103年2月24日至108年7月16日)、鄧志宏(任職期間:103年5月13日起至勞動關係消滅時止)、蔣鴻仁(任職期間:104年7月14日至109年2月29日)、鄧禮珍(任職期間:103年3月13日起至勞動關係消滅時止)、林來章(任職期間:104年11月10日起至勞動關係消滅時止)、劉坤哲(任職期間:102月11月12日至105年3月21日)、吳忠仁(任職期間:105年10月4日至110年9月25日)、范塏軒(任職期間:102年10月11日至104年1月29日)、張峻榕(任職期間:104年4月16日起至108年11月8日)等人請求渠等自102年10月迄勞動關係消滅時止之系爭「薪資借支」或系爭「薪資津貼」,均無理由: ⑴原告張峻榕與被告公司間請求確認 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經本院109年度勞訴字第238號判決駁回原告張峻榕之訴,並 諭知訴訟費用由原告張峻榕負擔。嗣張峻榕不服,提起上訴,惟因逾期未繳納第二審上訴之 裁判費,經本院於111年4月29日以109年度勞訴字第238號 裁定駁回張峻榕之上訴,全案而告確定在案,有該案判決書在卷可稽,是原告與張峻榕間之僱傭關係已於上述判決認定之日即108年11月8日終止,先予敘明。 ⑵上述原告等人於102年10月起至000年0月間之請求: 上述原告均任職於系爭節金制度廢除後,恢復薪資借支制度之際(即102年10月至000年0月間),被告公司與上述原告並無因系爭節金制度廢除,而未將併入每月10日發給之薪資之爭議,且渠等任職之初即約定每月10日領取上月工資,僅有預支時,始於各月25日領取薪資借支,此亦由被告公司提出上述期間與部分原告所簽訂之勞動契約及舊員工薪資計算辦法為證,而上述勞動契約第二條:原告在職期間每月工資於次月10日由被告匯入金融帳戶發;如有預支時,於各月之25日匯入…等語(見本院卷八第115至195頁)及構成勞動契約之一部分的105年9月30日前適用之舊員工薪資計算辦法之全文規定(見本院卷八第113至114頁)可證:被告公司於上述期間每月之25日並無積欠上述原告節金借支,且系爭「薪資借支」僅係個別有需求之員工向被告公司商借預支之薪資,被告公司並未短付薪資。又被告公司於105年9月30日修訂之上述員工薪資管理辦法第4條時,上述原告當中蘇穆葳、劉泰元、余孝宗、劉坤哲、范塏軒已未任職於被告公司,尚難據此請求被告公司依據上述員工薪資管理辦法回溯給付渠等其前述期間之系爭「薪資補助」。 ⑶105年10月後始在被告公司任職或仍任職之原告江政文、藍春森、陳文進、鄧志宏、張峻榕、蔣鴻仁、鄧禮珍、林來章、吳忠仁等9人請求自105年10月以後至各該勞動契約消滅之日之間系爭薪資借支、系爭薪資補助,均屬無據: ①原告藍春森、鄧志宏、蔣鴻仁、鄧禮珍、林來章已於108年11月21日之民事準備四狀說明其等於105年9月後即恢復領取節金3,900元等語(見本院卷六第429頁),惟其等所謂節金實為依據被告公司員工薪資管理辦法發給之薪資補助,故上述原告就此部分之請求,指鹿為馬,應屬無據,不應准許。 ②被告公司於105年10月後,僅對於有借支需求之個別駕駛員為限,始會於每月25日另發放預支之薪資6,000元給該等個別駕駛員,該等個別駕駛員並逐月簽立「薪資借支單」,業如前述,上述原告中江政文、陳文進、張峻榕、吳忠仁未證明渠等有向被告公司借款遭拒,隔月薪水又遭扣還等情,故渠等就此段期間之系爭薪資借支亦不得於本件訴訟對被告公司請求。 ⒋綜上,前述各原告對被告公司如附表三所示之「系爭薪資借支」、「系爭薪資津貼」、「自108年2月1日起按月於25日給付系爭『薪資借支』」請求,依其等與被告公司間勞動契約、勞基法第22條第2項、第23條第1項、被告公司之工作規則第20條之約定,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㈢原告程中秋等33人請求被告給付系爭「生活補助3」,為無理由。說明如次: ⒈駕駛「特殊路線」即51路、11路、12路、63路、214路、235路之駕駛員始有系爭「生活補助3」,曾駕駛前開特殊路線而有系爭「生活補助3」;沒有駕駛前開「特殊路線」之駕駛員,或曾經駕駛、嗣已未駕駛「特殊路線」之駕駛員,則無系爭「生活補助3」乙節, 業據被告公司提出「特殊路線支給辦法」(即被證1,見本院卷六第175頁)、臺中市政府(交通局)函文(即被證8,見本院卷七第347至359頁)為證。 ⒉查被告公司105年9月30日修訂之前開員工薪資管理辦法第3條規定:「生活補助3:特殊路線依『特殊路線支給辦法』辦理或依學識、經驗、技能、潛力發展及擔任工作之難易及責任之輕重核定發給之津貼」(即原證74,見本院卷六第57頁),已足認系爭「生活補助3」發放 與否,須經被告公司裁量、核定個別員工之情形始有適用,並非全部員工平頭式的整體適用。又上述辦法中規定關於「特殊路線」部分,本件原告程中秋等33人均未舉證渠等曾有行駛過特殊路線。基此,原告程中秋等33人依兩造間勞動契約、前開員工薪資管理辦法第3條之法律關係,各請求被告公司應給付原告如附表三所示「系爭生活補助(3)」欄所示金額, 洵屬無據,不應准許。又原告鄧志宏、鄧禮珍、林來章、黃信傑、徐瑞彥、詹敏男、葛樹華請求自108年2月1日起按月於10日給付系爭薪資生活補助(3)2,500元, 亦屬無據,亦不應准許。 ㈣原告程中秋等4人請求如附表三「退休金差額」欄所示之金額,均無理由: 原告程中秋等4人對被告公司系爭「薪資借支」(每月6,000元)及系爭「生活補助3」(每月2,500元)之請求,為無理由,有如前述。則原告程中秋等4人以其於如附表二所示之「退休日」退休時,被告公司給付之退休金,平均工資短少計算系爭「薪資借支」及系爭「生活補助3」合計8,500元為由,據此依勞基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請求被告公司應給付其如附表三「退休金差額」欄所示之金額,亦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 綜上所述,原告程中秋等33人依兩造間之勞動契約、被告公司之工作規則第20條、被告公司之員工薪資管理辦法第3條、第4條、勞基法第22條第2項、第23條第1項、第55條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公司給付如訴之聲明所示之金額及法定利息,均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告程中秋等33人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 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渙文 法 官 吳昀儒 法 官 莊毓宸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附表一: | | | | | | | | 被告應給付原告程中秋667,25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被告應給付原告程中秋653,814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 | | | 被告應給付原告李金郎731,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被告應給付原告李金郎680,275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 | | | 被告應給付原告鄭義安552,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被告應給付原告鄭義安390,392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 | | | 被告應給付原告張源本369,7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被告應給付原告張源本402,927元,及其中369,750元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餘33,177元自民事更正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 | | | 被告應給付原告陳志銘459,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被告應給付原告陳志銘466,650元,及其中459,000元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餘7,650元自民事更正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 | | | 被告應給付原告羅元偉314,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被告應給付原告羅元偉347,286元,及其中314,500元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餘32,786元自民事更正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 | | | 被告應給付原告楊錫麟20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被告應給付原告楊錫麟195,500元,及民事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 | | | 被告應給付原告江政文17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被告應給付原告江政文164,333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 | | | 被告應給付原告高介中25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被告應給付原告高介中245,893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 | | | 被告應給付原告陳昆泰25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被告應給付原告陳昆泰255,283元,及其中255,000元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餘283元自民事更正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 | | | 被告應給付原告蘇穆葳27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被告應給付原告蘇穆葳313,707元,及其中272,000元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餘41,707元自民事更正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 | | | 被告應給付原告劉泰元13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被告應給付原告劉泰元189,053元,及其中136,000元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餘53,053元自民事更正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 | | | 被告應給付原告藍春森527,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被告應給付原告藍春森423,817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 | | | 被告應給付原告余孝宗10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被告應給付原告余孝宗154,400元,及其中102,000元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餘52,400元自民事更正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 | | | 被告應給付原告陳文進54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被告應給付原告陳文進568,286元,及其中544,000元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餘24,286元自民事更正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 | | | 被告應自108年2月1日起至與原告陳文進間之勞動關係消滅時止,按月分別於每月10日給付原告陳文進2,500元、每月25日給付原告陳文進6,000元,及如未按期給付,應自各期應給付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 | | | | 被告應給付原告鄧志宏47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被告應給付原告鄧志宏588,900元,及其中476,000元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翌日止,其餘112,900元自民事更正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⑴588,900元 ⑵510,000元(2,500元×12月×5年+6,000元×12月×5年) 合計1,098,900元 | | | | | 被告應自108年2月1日起至與原告鄧志宏間之勞動關係消滅時止,按月分別於每月10日給付原告鄧志宏2,500元、每月25日給付原告鄧志宏6,000元,及如未按期給付,應自各期應給付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 | | | 被告應自108年2月1日起至與原告鄧志宏間之勞動關係消滅時止,按月分別於每月10日給付原告鄧志宏2,500元、每月25日給付原告鄧志宏6,000元,及如未按期給付,應自各期應給付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 | | | | 被告應給付原告蔣鴻仁357,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被告應給付原告蔣鴻仁525,400元,及其中357,000元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餘168,400元自民事更正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 | | | 被告應自108年2月1日起至與原告蔣鴻仁間之勞動關係消滅時止,按月分別於每月10日給付原告蔣鴻仁2,500元、每月25日給付原告蔣鴻仁6,000元,及如未按期給付,應自各期應給付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 | | | | 被告應給付原告鄧禮珍493,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被告應給付原告鄧禮珍596,700元,及其中493,000元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餘103,700元自民事更正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⑴596,700元 ⑵510,000元(2,500元×12月×5年+6,000元×12月×5年) 合計1,106,700元 | | | | 被告應自108年2月1日起至與原告鄧禮珍間之勞動關係消滅時止,按月分別於每月10日給付原告鄧禮珍2,500元、每月25日給付原告鄧禮珍6,000元,及如未按期給付,應自各期應給付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被告應自108年2月1日起至與原告鄧禮珍間之勞動關係消滅時止,按月分別於每月10日給付原告鄧禮珍2,500元、每月25日給付原告鄧禮珍6,000元,及如未按期給付,應自各期應給付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 | | | 被告應給付原告林來章331,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被告應給付原告林來章366,780元,及其中331,500元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餘35,280元自民事更正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⑴366,780元 ⑵510,000元(2,500元×12月×5年+6,000元×12月×5年) 合計876,780元 | | | | 被告應自108年2月1日起至與原告林來章間之勞動關係消滅時止,按月分別於每月10日給付原告林來章2,500元、每月25日給付原告林來章6,000元,及如未按期給付,應自各期應給付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被告應自108年2月1日起至與原告林來章間之勞動關係消滅時止,按月分別於每月10日給付原告林來章2,500元、每月25日給付原告林來章6,000元,及如未按期給付,應自各期應給付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 | | | 被告應給付原告劉坤哲246,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被告應給付原告劉坤哲351,053元,及其中246,500元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餘104,553元自民事更正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 | | | 被告應給付原告陳駿鴻54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被告應給付原告陳駿鴻617,758元,及其中544,000元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餘73,758元自民事更正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 | | | 被告應自108年2月1日起至與原告陳駿鴻間之勞動關係消滅時止,按月分別於每月10日給付原告陳駿鴻2,500元、每月25日給付原告陳駿鴻6,000元,及如未按期給付,應自各期應給付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 | | | | 被告應給付原告徐子雲54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被告應給付原告徐子雲737,306元,及其中544,000元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餘193,306元自民事更正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 | | | 被告應自108年2月1日起至與原告徐子雲間之勞動關係消滅時止,按月分別於每月10日給付原告徐子雲2,500元、每月25日給付原告徐子雲6,000元,及如未按期給付,應自各期應給付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 | | | | 被告應給付原告黃信傑54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 ⑴544,000元 ⑵510,000元(2,500元×12月×5年+6,000元×12月×5年) 合計1,054,000元 | | | | 被告應自108年2月1日起至與原告黃信傑間之勞動關係消滅時止,按月分別於每月10日給付原告黃信傑2,500元、每月25日給付原告黃信傑6,000元,及如未按期給付,應自各期應給付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 | | | | 被告應給付原告巫明興54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被告應給付原告巫明興869,833元,及其中544,000元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餘325,833元自民事更正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止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 | | | 被告應自108年2月1日起至與原告巫明興間之勞動關係消滅時止,按月分別於每月10日給付原告巫明興2,500元、每月25日給付原告巫明興6,000元,及如未按期給付,應自各期應給付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 | | | | 被告應給付原告林俊雄54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被告應給付原告林俊雄589,242元,及其中544,000元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餘45,242元自民事更正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止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 | | | 被告應自108年2月1日起至與原告林俊雄間之勞動關係消滅時止,按月分別於每月10日給付原告林俊雄2,500元、每月25日給付原告林俊雄6,000元,及如未按期給付,應自各期應給付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 | | | | 被告應給付原告徐瑞彥54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被告應給付原告徐瑞彥711,733元,及其中544,000元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餘167,733元自民事更正訴之聲明(徐瑞彥部分)暨陳報繕本送達翌日止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⑴711,733元 ⑵510,000元(2,500元×12月×5年+6,000元×12月×5年) 合計1,221,733元 | | | | 被告應自108年2月1日起至與原告徐瑞彥間之勞動關係消滅時止,按月分別於每月10日給付原告徐瑞彥2,500元、每月25日給付原告徐瑞彥6,000元,及如未按期給付,應自各期應給付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被告應自108年2月1日起至與原告徐瑞彥間之勞動關係消滅時止,按月分別於每月10日給付原告徐瑞彥2,500元、每月25日給付原告徐瑞彥6,000元,及如未按期給付,應自各期應給付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 | | | 被告應給付原告廖素慧54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被告應給付原告廖素慧531,524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 | | | 被告應自108年2月1日起至與原告廖素慧間之勞動關係消滅時止,按月分別於每月10日給付原告廖素慧2,500元、每月25日給付原告廖素慧6,000元,及如未按期給付,應自各期應給付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 | | | | 被告應給付原告詹敏男54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 ⑴544,000元 ⑵510,000元(2,500元×12月×5年+6,000元×12月×5年) 合計1,054,000元 | | | | 被告應自108年2月1日起至與原告詹敏男間之勞動關係消滅時止,按月分別於每月10日給付原告詹敏男2,500元、每月25日給付原告詹敏男6,000元,及如未按期給付,應自各期應給付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 | | | | 被告應給付原告葛樹華54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 ⑴544,000元 ⑵510,000元(2,500元×12月×5年+6,000元×12月×5年) 合計1,054,000元 | | | | 被告應自108年2月1日起至與原告葛樹華間之勞動關係消滅時止,按月分別於每月10日給付原告葛樹華2,500元、每月25日給付原告葛樹華6,000元,及如未按期給付,應自各期應給付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 | | | | 被告應給付原告吳忠仁221,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被告應給付原告吳忠仁507,487元,及其中221,000元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餘286,487元自民事更正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 | | | 被告應自108年2月1日起至與原告吳忠仁間之勞動關係消滅時止,按月分別於每月10日給付原告吳忠仁2,500元、每月25日給付原告吳忠仁6,000元,及如未按期給付,應自各期應給付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 | | | | 被告應給付原告范塏軒127,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被告應給付原告范塏軒193,600元,及其中127,500元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餘66,100元自民事更正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 | | | 被告應給付原告蔡子喬10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被告應給付原告蔡子喬106,129元,及其中105,000元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餘1,129元自民事更正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 | | | 被告應給付原告張峻榕382,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 ⑴382,500元 ⑵510,000元(2,500元×12月×5年+6,000元×12月×5年) 合計892,500元 | | | | 被告應自108年2月1日起至與原告張峻榕間之勞動關係消滅時止,按月分別於每月10日給付原告張峻榕2,500元、每月25日給付原告張峻榕6,000元,及如未按期給付,應自各期應給付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 | |
附表二: 附表三(金額均為新臺幣): | | | | | | 自108年2月1日起按月於10日給付系爭「生活補助(3)」 | 自108年2月1日起按月於25日給付系爭「薪資借支」 | 請求總額 (不含108年2月1日以後未確定數額之部分)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備註:依據原告等人之共同訴訟代理人(不含原告張峻榕)於111年12月27日所提之民事更正訴之聲明狀所檢附之附表製作(見本院卷九第415頁),惟該表與其提呈之其他附表(見本院卷就第417至491頁)若干欄位經加總後與其更正後之聲明不符,經本院當庭詢問,其等訴訟代理人當庭表示以更正後聲明為準(見本院卷十第56頁), 併予敘明。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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