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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8 年度重國字第 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4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國家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國字第7號 原   告 誼鴻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夏珍 訴訟代理人 黃旭陽 被   告 臺中市政府水利局 法定代理人 范世億 訴訟代理人 陳佳伶律師 當事人間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4 月1 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假執行聲請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應先以書面向賠 償義務機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對於前項請求,應即與請 求權人協議。賠償義務機關自請求權人提出請求之日起,逾 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60日協議不成立時, 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此觀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 11條之規定自明。查原告誼鴻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主張被告臺 中市政府水利局應負國家賠償責任,以書面向被告請求賠償 ,經被告拒絕賠償,有被告108 年8 月27日中市水綜字第10 80064543號函附之拒絕賠償理由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 10頁),則被上訴人於108 年10月9 日提起本件訴訟,已踐 行上開法定先行程序,於法即無不合。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伊承租位於臺中市○○區○○路○○○ 巷○○○○ ○ 號之房屋為工廠使用(下稱系爭工廠)。被告為系爭工廠 附近公有公共設施中興大排之管理機關,對中興大排之設置 、管理,有堤防中段及底層部分均未植入鋼筋予以保護加固 、長年疏於維護之缺失,致108 年5 月20日所降之豪雨,沖 垮中興大排之提防,數萬噸大水往附近農田灌入,且被告所 屬公務員未能於第一時間啟動中興抽水站之抽水機,造成系 爭工廠淹水高達160 公分,伊受有機具設備損失60,647,000 元、辦公室財產物品及裝潢損失1,062,000 元、所屬車輛損 失2,015,000 元,及無法營業5 個月之營業損失1,565,220 元,計65,289,220元。伊向被告請求國家賠償,遭被告拒絕 ,依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1 、2 項、第3 條第1 項、第5 條、第7 條、民法第216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如數給付。並 聲明:㈠被告應給付65,289,2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中興大排為伊管理之公共設施,但伊每年皆定期 辦理建造物檢查及相關養護、清淤作業,並無怠於保管維護 ;又108 年5 月20日當日依氣象局烏日氣象站(下稱烏日站 )氣象資料,約自13時才有強降雨,而伊已於12時10分啟動 中興抽水站之抽水設備,伊並無疏失;另原告所稱提防缺口 位於河道攻擊面(凹岸),因當日強降雨溢堤,造成中興大 排水流量超過防洪保護標準,導致中興大排部分堤防毀損, 且系爭工廠位於中興大排堤防未毀損之另一側,其淹水與該 處破堤無關;再系爭工廠位於農業區,影響滯洪泄水,縱伊 應賠償,原告亦與有過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 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兩造審理中不爭執及爭執事項(參見本院卷第205 頁背面, 本院依判決格式修正或刪減文句,或依爭點論述順序整理內 容): ㈠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⒈原告開設之系爭工廠係違章建築,坐落於中華民國所有之 「臺中市○○區○○○段○○○ ○號」及「臺中市○○區○ ○○○段○○○○○號」土地。 ⒉臺中市○○區○○○段○○○ ○號土地使用分區為「一般農 業區」、臺中市○○區○○○○段○○○○○號使用分區為「 特定農業區」。 ⒊108年5月20日烏日站逐時氣象資料記載10時降水量「13.5 mm」、11時降水量「6.5mm 」、12時降水量「16.5mm」、 13時降水量「48.0mm」、14時降水量「6.0m m」、15時降 水量「0.5mm 」。 ⒋108 年5 月20日中興抽水站從12時10分即開始運作啟抽。 ⒌108 年5 月20日系爭工廠周邊中興大排水溢出大排堤頂, 漫流至兩側,系爭工廠當日淹水。 ⒍108 年5 月20日中興大排崩塌,破堤處與系爭工廠位置如 本院卷132 頁所示。附近樹王埤河道並未崩毀。 ⒎中興抽水站抽水能量為8cms(1 小時28,800噸),而中興 排水其25年計畫流量高達72cms (一小時259,200 噸)。 ⒏系爭工廠周邊中興排水護岸,被告於107 年12月7 日有辦 理排水設施定期檢查(混合式),檢查結果均無發現明顯 缺失情形。 ㈡爭執事項: ⒈中興大排崩塌與系爭工廠淹水有無因果關係?如有因果關 係,被告對中興大排設施之設置、維護是否有缺失導致中 興大排崩塌? ⒉原告主張因被告管理之中興抽水站所屬人員於108 年5 月 20日未即時啟動抽水機,以致大水溢出中興大排堤頂,進 而導致系爭工廠淹水,有無理由? ⒊如被告有上述管理上缺失之一,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廠區 內設備、生財器具全數泡水損害及營業損失計65,289,220 元,有無理由? ⒋承上,上開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原告是否與有過失?兩造 之過失比例為何?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中興大排崩塌與系爭工廠淹水並無因果關係: ⒈按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 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 3 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所謂公共設施之設置有欠缺, 係指公共設施建造之初,即存有瑕疵而言;管理有欠缺者 ,係指公共設施建造後未妥善保管,怠為修護致該物發生 瑕疵而言。又人民依上開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時,尚須人民 之生命、身體或財產所受之損害,與公有公共設施之設置 或管理之欠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亦即在公 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之情況下,依客觀之觀察 ,通常會發生損害者,即為有因果關係,如必不生該等損 害或通常亦不生該等損害者,則不具有因果關係(最高法 院95年度台上字第923 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 ⒉兩造對當日中興大排崩塌、系爭工廠淹水,及崩塌位置、 系爭工廠位置等均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⒌、⒍)。惟依 108 年5 月20日烏日站逐時氣象資料,系爭工廠所在地區 於13時許有高達48.0mm之降水量(見本院卷第26頁),且 兩造亦不爭執中興大排有水溢出大排堤頂漫流兩側之情形 (見不爭執事項⒌),則造成淹水可能原因即僅中興大 排崩塌一端,尚不得僅以中興大排發生崩塌,即率爾認定 系爭工廠淹水係中興大排崩塌所致。被告就此辯稱:系爭 工廠位於中興大排堤防未毀損之另一側,其淹水與該處破 堤無關等語。查依被告提出之空照圖(見本院卷第132 頁 ),崩塌處在圖面中興大排左側堤防,系爭工廠則位在中 興大排右側堤防外之農田上,顯非與崩塌堤防位於同一側 ,則中興大排崩塌時,依物理慣性,堤防內之水自會從破 口處沖向左側農田,難認受崩塌影響而沖出之水流會影響 位於右側農田之系爭工廠;況中興大排僅左側破堤,雖會 對左側農田、建物造成影響,但亦有宣洩中興大排內水量 之效果,可減緩中興大排內水向右側農田、建物溢提之時 間、速度與流量,對位於中興大排右側之系爭工廠反而有 利,是被告辯稱中興大排崩塌與系爭工廠掩水無因果關係 ,應採認。 ⒊原告復主張:破堤之後,儲存在農田的水有數萬噸,加上 上游的水也有數萬噸,超出中興抽水站抽水負荷量,導致 系爭工廠淹水,且之後6 月、8 月的雨量比5 月20日還大 ,系爭工廠也沒有淹水,所以破堤與系爭工廠淹水有關云 云(見本院卷第90頁)。然中興大排左側破堤,流出之水 應是往左側農田漫流,有減少中興大排內水量之效果,原 告認中興大排破堤會造成中興抽水站之抽水超出負荷云云 ,顯無可採。況系爭工廠位於右側堤防外,從左側破堤口 流出之水,如何能影響位在右側之系爭工廠?另中興大排 上游流下之水量應與溢堤有關,破堤反而會宣洩中興大排 內水量,原告將之混為一談,而認破堤會超出中興抽水站 之抽水負荷量云云,顯非可採。又淹水原因眾多,瞬間雨 量比累計雨量影響更高,原告徒以累計雨量多寡來認定系 爭工廠淹水與破堤有關,忽略其他因素之影響,亦無足取 。 ⒋從而,被告以中興大排崩塌處與系爭工廠非位於同一側堤 防,而辯稱系爭工廠淹水與崩塌並無因果關係,應為可採 ;本院無法依原告上開推論認定中興大排崩塌與系爭工廠 淹水有因果關係,原告主張即屬無據。中興大排崩塌既與 系爭工廠淹水無因果關係,本院無庸再行討論中興大排崩 塌是否因被告設置或管理有欠缺,是原告請求本院至現場 勘驗、調取中興抽水站及區域工程書圖,及請求土木技師 公會鑑定工程品質(見本院卷第133 頁),另請求調取中 興大排原始規劃、設計圖說、竣工驗收報告、臺中市○○ 區○○路○○○ 巷○○○○○號周邊護岸近3 年相關管理維護紀 錄(見本院卷第145 頁),欲證明被告對中興大排設置及 管理,有堤防中段及底層部分均未植入鋼筋予以保護加固 、長年疏於維護之缺失云云,本院認無必要,併予敘明。 ㈡被告所屬之中興抽水站人員已依標準流程啟動抽水機,被告 對此管理並無缺失,中興抽水站人員亦無故意或過失不法侵 害原告權利之行為: ⒈按國家賠償法第3 條所定公共設施設置或管理欠缺所生國 家賠償責任之立法,旨在使政府對於提供人民使用之公共 設施,負有維護通常安全狀態之義務,重在公共設施不具 通常應有之安全狀態或功能時,其設置或管理機關是否積 極並有效為足以防止危險或損害發生之具體行為,倘其設 置或管理機關對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為及時且必要之具 體措施,即應認其管理並無欠缺,自不生國家賠償責任, 故國家賠償法第3 條公有公共設施之管理有無欠缺,須視 其設置或管理機關有無及時採取足以防止危險損害發生之 具體措施為斷(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672號民事判決 要旨參照)。又按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 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固為國家賠償法第3 條第1 項所明定。但此項國家賠償 責任之發生,必須在客觀上以有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有 欠缺為前提,倘國家對於公有設施之設置或管理並無欠缺 ,縱人民受有損害,國家亦不負賠償責任。國家對於防止 損害之發生,若已盡相當之注意,並已為防止損害發生之 必要措施,可認其管理並無欠缺者,則國家賠償責任即無 由發生(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318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 照)。 ⒉原告主張:當日上午10時開始下大雨,至中午12時已累積 將進40毫米雨量,中興抽水站人員於12時10分才啟動抽水 機,未能於第一時間啟抽,造成系爭工廠淹水云云。然依 被告提出中興抽水站操作流程(見本院卷第129 頁),其 啟抽之判斷標準並非累積雨量,而係中興大排內水位高度 ;且依上開流程,抽水站人員於中興大排內水位28.8公尺 時即應啟抽,復依被告提出之「中興抽水站(水門)5/20 (豪雨)操作通報單」(見本院卷第126 頁),其內記載 啟抽水位為28.8公尺,顯見被告所屬中興抽口站人員已按 標準流程啟動抽水機,而為及時且必要之具體措施,應認 被告之管理並無欠缺,中興抽水站人員亦未有故意或過失 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行為。原告以累積雨量來推論中興抽 水站人員未於第一時間啟動抽水機,顯與標準作業流程不 符,而無可採。 ⒊中興抽水站人員已依標準作業流程於中興大排內水位28.8 公尺時啟動抽水機,堪認已有及時且必要之具體措施,揆 諸前揭判決意旨,已得認定被告管理並無欠缺。原告請求 調取中興抽水站原始規劃、設計圖說、竣工驗收報告、中 興抽水站於108 年5 月20日後,進行施工規劃、設計圖說 資料、施工紀錄(見本院卷第145 頁),然此均與中興抽 水站人員是否即時啟動抽水機無關,本院認無調查必要, 一併敘明。 ㈢中興大排崩塌與系爭工廠淹水並無因果關係,且被告所屬之 中興抽水站人員已依標準流程啟動抽水機,被告對此管理並 無缺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廠區內設備、生財器具全數泡水 損害及營業損失計65,289,220元,即無理由,本院亦無庸再 行討論原告是否與有過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1 、2 項、第3 條第 1 項、第5 條、第7 條、民法第216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原告65,289,2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 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爰一併予以駁回。 六、本件事證明確,原告前揭聲請調查證據事項,本院認無 必要,業如前述;又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之規定,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裕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巫偉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