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國字第7號
原 告 誼鴻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夏珍
訴訟代理人 黃旭陽
被 告 臺中市政府水利局
法定代理人 范世億
訴訟代理人 陳佳伶
律師
當事人間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4 月1 日
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
損害賠償,應先以書面向賠
償義務機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對於前項請求,應即與
請
求權人協議。賠償義務機關自
請求權人提出請求之日起,逾
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60日協議不成立時,
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此觀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
11條之規定自明。查原告誼鴻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主張被告臺
中市政府水利局應負國家賠償責任,以書面向被告請求賠償
,經被告拒絕賠償,有被告108 年8 月27日中市水綜字第10
80064543號函附之拒絕賠償理由書在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8-
10頁),則被
上訴人於108 年10月9 日提起
本件訴訟,已踐
行
上開法定先行程序,於法即無不合。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伊承租位於臺中市○○區○○路○○○ 巷○○○○
○ 號之房屋為工廠使用(下稱
系爭工廠)。被告為系爭工廠
附近公有公共設施中興大排之管理機關,對中興大排之設置
、管理,有堤防中段及底層部分均未植入鋼筋
予以保護加固
、長年疏於維護之缺失,致108 年5 月20日所降之豪雨,沖
垮中興大排之提防,數萬噸大水往附近農田灌入,且被告所
屬公務員未能於第一時間啟動中興抽水站之抽水機,造成系
爭工廠淹水高達160 公分,伊受有機具設備損失60,647,000
元、辦公室財產物品及裝潢損失1,062,000 元、所屬車輛損
失2,015,000 元,及無法營業5 個月之營業損失1,565,220
元,計65,289,220元。伊向被告請求國家賠償,遭被告拒絕
,
爰依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1 、2 項、第3 條第1 項、第5
條、第7 條、
民法第216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如數給付。
並
聲明:㈠被告應給付65,289,22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
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中興大排為伊管理之公共設施,但伊每年皆定期
辦理建造物檢查及相關養護、清淤作業,並無怠於保管維護
;又108 年5 月20日當日依氣象局烏日氣象站(下稱烏日站
)氣象資料,約自13時才有強降雨,而伊已於12時10分啟動
中興抽水站之抽水設備,伊並無疏失;另原告
所稱提防缺口
位於河道攻擊面(凹岸),因當日強降雨溢堤,造成中興大
排水流量超過防洪保護標準,導致中興大排部分堤防毀損,
且系爭工廠位於中興大排堤防未毀損之另一側,其淹水與該
處破堤無關;再系爭工廠位於農業區,影響滯洪泄水,縱伊
應賠償,原告亦
與有過失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㈠
原告
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
兩造審理中不爭執及爭執事項(參見本院卷第205 頁背面,
本院依判決格式修正或刪減文句,或依爭點論述順序整理內
容):
㈠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⒈原告開設之系爭工廠係違章建築,坐落於中華民國所有之
「臺中市○○區○○○段○○○ ○號」及「臺中市○○區○
○○○段○○○○○號」土地。
⒉臺中市○○區○○○段○○○ ○號土地使用分區為「一般農
業區」、臺中市○○區○○○○段○○○○○號使用分區為「
特定農業區」。
⒊108年5月20日烏日站逐時氣象資料記載10時降水量「13.5
mm」、11時降水量「6.5mm 」、12時降水量「16.5mm」、
13時降水量「48.0mm」、14時降水量「6.0m m」、15時降
水量「0.5mm 」。
⒋108 年5 月20日中興抽水站從12時10分即開始運作啟抽。
⒌108 年5 月20日系爭工廠周邊中興大排水溢出大排堤頂,
漫流至兩側,系爭工廠當日淹水。
⒍108 年5 月20日中興大排崩塌,破堤處與系爭工廠位置如
本院卷132 頁所示。附近樹王埤河道並未崩毀。
⒎中興抽水站抽水能量為8cms(1 小時28,800噸),而中興
排水其25年計畫流量高達72cms (一小時259,200 噸)。
⒏系爭工廠周邊中興排水護岸,被告於107 年12月7 日有辦
理排水設施定期檢查(混合式),檢查結果均無發現明顯
缺失情形。
㈡爭執事項:
⒈中興大排崩塌與系爭工廠淹水有無
因果關係?如有因果關
係,被告對中興大排設施之設置、維護是否有缺失導致中
興大排崩塌?
⒉原告主張因被告管理之中興抽水站所屬人員於108 年5 月
20日未即時啟動抽水機,以致大水溢出中興大排堤頂,進
而導致系爭工廠淹水,有無理由?
⒊如被告有上述管理上缺失之一,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廠區
內設備、生財器具全數泡水損害及營業損失計65,289,220
元,有無理由?
⒋承上,上開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原告是否與有過失?兩造
之過失比例為何?
四、得
心證之理由
㈠中興大排崩塌與系爭工廠淹水並無因果關係:
⒈按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
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
3 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
惟所謂公共設施之設置有欠缺,
係指公共設施建造之初,即存有瑕疵而言;管理有欠缺者
,係指公共設施建造後未妥善保管,怠為修護致該物發生
瑕疵而言。又人民依上開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時,尚須人民
之生命、身體或財產所受之損害,與公有公共設施之設置
或管理之欠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始足當之。亦即在公
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之情況下,依客觀之觀察
,通常會發生損害者,即為有因果關係,如必不生該等損
害或通常亦不生該等損害者,則不具有因果關係(最高法
院95年度
台上字第923 號民事判決
要旨參照)。
⒉兩造對當日中興大排崩塌、系爭工廠淹水,及崩塌位置、
系爭工廠位置等均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⒌、⒍)。惟依
108 年5 月20日烏日站逐時氣象資料,系爭工廠所在地區
於13時許有高達48.0mm之降水量(見本院卷第26頁),且
兩造亦不爭執中興大排有水溢出大排堤頂漫流兩側之情形
(見不爭執事項⒌),則造成淹水可能原因即
非僅中興大
排崩塌一端,尚不得僅以中興大排發生崩塌,即率爾認定
系爭工廠淹水係中興大排崩塌所致。被告就此辯稱:系爭
工廠位於中興大排堤防未毀損之另一側,其淹水與該處破
堤無關等語。查依被告提出之空照圖(見本院卷第132 頁
),崩塌處在圖面中興大排左側堤防,系爭工廠則位在中
興大排右側堤防外之農田上,顯非與崩塌堤防位於同一側
,則中興大排崩塌時,依物理慣性,堤防內之水自會從破
口處沖向左側農田,
難認受崩塌影響而沖出之水流會影響
位於右側農田之系爭工廠;況中興大排僅左側破堤,雖會
對左側農田、建物造成影響,但亦有宣洩中興大排內水量
之效果,可減緩中興大排內水向右側農田、建物溢提之時
間、速度與流量,對位於中興大排右側之系爭工廠反而有
利,是被告辯稱中興大排崩塌與系爭工廠掩水無因果關係
,應
堪採認。
⒊原告復主張:破堤之後,儲存在農田的水有數萬噸,加上
上游的水也有數萬噸,超出中興抽水站抽水負荷量,導致
系爭工廠淹水,且之後6 月、8 月的雨量比5 月20日還大
,系爭工廠也沒有淹水,所以破堤與系爭工廠淹水有關
云
云(見本院卷第90頁)。然中興大排左側破堤,流出之水
應是往左側農田漫流,有減少中興大排內水量之效果,原
告認中興大排破堤會造成中興抽水站之抽水超出負荷云云
,顯無可採。況系爭工廠位於右側堤防外,從左側破堤口
流出之水,如何能影響位在右側之系爭工廠?另中興大排
上游流下之水量應與溢堤有關,破堤反而會宣洩中興大排
內水量,原告將之混為一談,而認破堤會超出中興抽水站
之抽水負荷量云云,
顯非可採。又淹水原因眾多,瞬間雨
量比累計雨量影響更高,原告徒以累計雨量多寡來認定系
爭工廠淹水與破堤有關,忽略其他因素之影響,亦無足取
。
⒋從而,被告以中興大排崩塌處與系爭工廠非位於同一側堤
防,而辯稱系爭工廠淹水與崩塌並無因果關係,應為可採
;本院無法依原告上開推論認定中興大排崩塌與系爭工廠
淹水有因果關係,原告主張
即屬無據。中興大排崩塌既與
系爭工廠淹水無因果關係,本院
無庸再行討論中興大排崩
塌是否因被告設置或管理有欠缺,是原告請求本院至現場
勘驗、調取中興抽水站及區域工程書圖,及請求土木技師
公會鑑定工程品質(見本院卷第133 頁),另請求調取中
興大排原始規劃、設計圖說、竣工驗收報告、臺中市○○
區○○路○○○ 巷○○○○○號周邊護岸近3 年相關管理維護紀
錄(見本院卷第145 頁),欲證明被告對中興大排設置及
管理,有堤防中段及底層部分均未植入鋼筋予以保護加固
、長年疏於維護之缺失云云,本院認無必要,
併予敘明。
㈡被告所屬之中興抽水站人員已依標準流程啟動抽水機,被告
對此管理並無缺失,中興抽水站人員亦無故意或過失不法侵
害原告權利之行為:
⒈按國家賠償法第3 條所定公共設施設置或管理欠缺所生國
家賠償責任之立法,旨在使政府對於提供人民使用之公共
設施,負有維護通常安全狀態之義務,重在公共設施不具
通常應有之安全狀態或功能時,其設置或管理機關是否積
極並有效為足以防止危險或損害發生之具體行為,倘其設
置或管理機關對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為及時且必要之具
體措施,即應認其管理並無欠缺,自不生國家賠償責任,
故國家賠償法第3 條公有公共設施之管理有無欠缺,須視
其設置或管理機關有無及時採取足以防止危險損害發生之
具體措施為斷(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672號民事判決
要旨參照)。又按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
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固為國家賠償法第3 條第1 項所明定。但此項國家賠償
責任之發生,必須在客觀上以有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有
欠缺為前提,倘國家對於公有設施之設置或管理並無欠缺
,縱人民受有損害,國家亦不負賠償責任。國家對於防止
損害之發生,若已盡相當之注意,並已為防止損害發生之
必要措施,可認其管理並無欠缺者,則國家賠償責任即無
由發生(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318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
照)。
⒉原告主張:當日上午10時開始下大雨,至中午12時已累積
將進40毫米雨量,中興抽水站人員於12時10分才啟動抽水
機,未能於第一時間啟抽,造成系爭工廠淹水云云。然依
被告提出中興抽水站操作流程(見本院卷第129 頁),其
啟抽之判斷標準並非累積雨量,而係中興大排內水位高度
;且依上開流程,抽水站人員於中興大排內水位28.8公尺
時即應啟抽,復依被告提出之「中興抽水站(水門)5/20
(豪雨)操作通報單」(見本院卷第126 頁),其內記載
啟抽水位為28.8公尺,顯見被告所屬中興抽口站人員已按
標準流程啟動抽水機,而為及時且必要之具體措施,應認
被告之管理並無欠缺,中興抽水站人員亦未有故意或過失
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行為。原告以累積雨量來推論中興抽
水站人員未於第一時間啟動抽水機,顯與標準作業流程不
符,而無可採。
⒊中興抽水站人員已依標準作業流程於中興大排內水位28.8
公尺時啟動抽水機,
堪認已有及時且必要之具體措施,
揆
諸前揭判決意旨,已得認定被告管理並無欠缺。原告請求
調取中興抽水站原始規劃、設計圖說、竣工驗收報告、中
興抽水站於108 年5 月20日後,進行施工規劃、設計圖說
資料、施工紀錄(見本院卷第145 頁),然此均與中興抽
水站人員是否即時啟動抽水機無關,本院認無調查必要,
一併敘明。
㈢中興大排崩塌與系爭工廠淹水並無因果關係,且被告所屬之
中興抽水站人員已依標準流程啟動抽水機,被告對此管理並
無缺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廠區內設備、生財器具全數泡水
損害及營業損失計65,289,220元,即無理由,本院亦無庸再
行討論原告是否與有過失。
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1 、2 項、第3 條第
1 項、第5 條、第7 條、民法第216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原告65,289,2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
假執行之聲請亦
失所附麗,爰一併予以駁回。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原告前揭聲請調查證據事項,本院認無
必要,業如前述;又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之規定,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裕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巫偉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