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家繼訴字第25號
原 告 林錦惠
林秀妙
林秀香
共 同
訴訟
代理人 鄭懿瀛
律師
被 告 林豐寬
林豐湧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徐祐偉律師
複 代理人 蔡其龍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回復
繼承權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4月7日
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
原告之訴及其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二、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及聲明
略以:
㈠被
繼承人林陳雲為
兩造之母,於民國99年5月24日死亡,兩
造均為繼承人,且原告並未為
拋棄繼承或
限定繼承。被繼承
人林陳雲生前曾
贈與新臺幣(下同)2200萬元予被告二人作
為營業之用,投資於元泰紙業有限公司,屬
民法第1173條之
特種贈與之一,應將該贈與價額加入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林
陳雲所有之財產中,為應繼遺產。且被繼承人林陳雲並未反
對該特種贈與不得為歸扣之意思表示。前述特種贈與歸扣計
算後,應由兩造平均繼承,每人
應繼分為440萬元(計算式
:2,200萬元/5=440萬元)。
㈡被繼承人林陳雲原為元泰紙業有限公司董事,登記出資額為
90萬元,於85年9月10日退股,其出資額由訴外人熊鈴華承
受全部。而訴外人熊鈴華為被告林豐寬之妻,依當時有效施
行之民法第1016條及民法第1013條規定,被繼承人林陳雲確
實有特種贈與予被告林豐寬登記出資額90萬元之事實。依其
登記出資額(90萬元)比例佔有公司登記(360萬元)之1/4
。
㈢被繼承人林陳雲名下臺中市○○區○○段兩筆土地,於83年
7月14日賣出並完成
不動產移轉登記:㈠431地號(面積:88
7平方公尺)、㈡436地號(面積:965平方公尺)。兩筆土
地合計560.23坪,依當時市價每坪4萬6千元,未稅前可賣得
價金為25,770,580元(計算式:560.23456,000)。而該
筆不動產交易前後,自83年6月2日至7月28日被繼承人林陳
雲台中商業銀行帳戶內異常匯入24,759,100元,與之前及之
後,被繼承人林陳雲帳戶內一般均只有數10萬元貸款收入有
明顯差異,卻與前述時任元泰紙業有限公司董事長之被繼承
人林陳雲所賣出土地價金相當。因此原告合理懷疑該筆款項
亦成為公司營運資金。被繼承人林陳雲
復於85年9月10日退
股並辭去元泰紙業有限公司董事職務後,成為繼承人即被告
林豐寬、林豐湧所承受用於公司「營業」之用的特種贈與。
㈣被告二人不僅自被繼承人林陳雲獲有2千餘萬元之特種贈與
,又被繼承人林陳雲生前,使其將名下所有房地產以贈與方
式轉登記於被告二人名下。至被繼承人林陳雲死亡時,被繼
承人林陳雲名下幾乎無任何財產,原告三人雖未拋棄繼承,
卻未分得任何財產。為此,被告將
渠等應歸扣計算之特種贈
與金額,
按原告三人之應繼分比例返還原告。
㈤91年時,訴外人熊鈴華以公司虧損為由,要求元泰公司股東
必須增資,致股東即訴外人陳林嬌英及原告林錦惠退股,元
泰公司之全體股東僅剩被告二人,及其二人之配偶即訴外人
熊鈴華、邱麗珠,加上被告林豐寬之子林郁政等五人。被繼
承人林陳雲僅為掛名負責人,卻在訴外人熊鈴華之遊說下,
以現金增資方式匯入由訴外人熊鈴華實際掌控該公司之經營
及財務大權。故被告二人受贈取得,應依民法第1173條列入
遺產歸扣。
㈥
爰依民法第1141條、第1173條及1146條規定,請求共同被告
應返還共同原告每人440萬元。
㈦綜上,爰聲明:
1.共同被告應返還共同原告每人440萬元。
2.原告願以現金或同額之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供
擔保,請
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與聲明略以:
㈠被繼承人林陳雲生前未曾贈與2200萬元給被告二人,被告二
人否認之。且原告三人並未就此節為任何舉證,顯無足採。
㈡被繼承人林陳雲銀行帳戶內之存款並未有任何款項匯入被告
二人之帳戶。原告或將被繼承人林陳雲銀行帳戶內匯與元泰
公司之款項視為贈與被告二人之款項,姑不論原告此項推論
是否正確。
觀諸元泰公司之公司抄錄可知,元泰公司並未有
任何時期之股東僅有被告二人而已。茲整理如下:
1.72年9月9日至79年10月26日:元泰公司於
上開時期之股東
計有被繼承人林陳雲、原告林錦惠、訴外人林呈聰、陳林
嬌英、林進松五人。
2.79年10月27日至85年9月10日:元泰公司於上開時期之股
東計有被繼承人林陳雲、原告林錦惠、被告林豐寬、林豐
湧、訴外人陳林嬌英五人。
3.85年9月11日至91年10月15日:元泰公司於上開時間之股
東計有原告林錦惠、被告林豐寬、林豐湧、訴外人熊鈴華
、陳林嬌英五人。
4.91年10月16日至100年2月28日:元泰公司於上開時間之股
東,計有被告林豐寬、林豐湧、訴外人熊鈴華、邱麗珠、
林郁政五人。
5.100年3月1日起
迄今:元泰公司於上開時期之股東計有被
告林豐寬、林豐湧、訴外人熊鈴華、邱麗珠四人。
㈢承上,既然元泰公司並未有任何時期之股東僅有被告二人而
已,
可證被繼承人林陳雲銀行帳戶內之款項。
縱有匯與元泰
公司銀行帳戶之事實,絕
非原告所主張之被繼承人林陳雲生
前對被告二人因營業所為特種贈與,甚為
灼然。由此足認原
告主張,並無理由。
㈣綜上,爰聲明:
1.
原告之訴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查:
㈠按
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
直系血親
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同一順序
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但
法律另有規定者,
不在此限。繼承人中有在繼承開始前因結婚、分居或營業,
已從被繼承人受有財產之贈與者,應將該贈與價額加入繼承
開始時被繼承人所有之財產中,為應繼遺產。但被繼承人於
贈與時有反對之意思表示者,不在此限。繼承權被侵害者,
被害人或其
法定代理人得請求回復之。前項回復
請求權,自
知悉被侵害之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繼承開始時起
逾十年者亦同,民法第1138條、第1141條、第1173條第1項
、第1146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林陳雲為兩造之母,於99年5月24日死
亡,兩造均為繼承人,且原告並未有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之
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據原告提出
戶籍謄本為證,此部
分
堪信為真實。
㈢1.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林陳雲原為元泰紙業有限公司董事,
登記出資額為90萬元,於85年9月10日退股,其出資額全
由訴外人熊鈴華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有限公司登記事項卡
、變更登記事項卡、元泰紙業有限公司董事、股東名單、
申請書、元泰紙業有限公司章程為證。
2.上開申請書
乃85年9月10日之申請,記載:「本公司董事
林陳雲退出其投資金額全部由熊鈴華承受,並經全部股東
同意及修改公司章程,推選公司董事」;另元泰紙業有限
公司章程於同日亦記載「一、原董事林陳雲退出,其投資
金額新臺幣玖拾萬元,全部由熊鈴華承受。二、本公司董
事林陳雲辭去其職務,董事職務經全體股東同意
推定由熊
鈴華擔任」。
3.依上開事證,僅得認被繼承人林陳雲於85年辭任董事由訴
外人熊鈴華擔任董事外,並無從逕予認定確與被告二人有
關。此外,元泰公司於85年間,由訴外人熊鈴華擔任董事
,餘被告林豐寬、林豐湧、原告林錦惠及訴外人陳林嬌英
四人為股東。其中被告林豐寬、林豐湧二人之股權仍維持
原來之90萬元。
4.基上
等情,本院認原告並未盡
舉證責任,舉證證明:被繼
承人林陳雲確係將上開股權「贈與」訴外人熊鈴華,且再
轉「贈與」被告二人,並以「營業」為其事由。是原告上
開主張部分,難信為真實,而應以被告上開所辯為可採。
㈣1.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林陳雲於83年7月14日出賣名下二筆
土地,得款25,770,580元,以為被告二人營業,並於83年
6月2日至7月28日贈與被告二人之事實,為被告所否認。
2.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固據其提出被繼承人林陳雲台中商
業銀行帳號存款餘額證明書、存款交易明細、臺灣省臺中
縣土地登記簿為證。
3.被繼承人林陳雲所有臺中縣○○鄉○○段○○○○號、436地
號土地,確於83年6月30日以買賣為原因,出賣何姓人士
。另被繼承人林陳雲上開台中商業銀行帳戶於83年5月7日
收入1300萬元,同日支出1280萬元;於同年6月2日收入
120萬元、次日再收入300萬元。
嗣於第三日(6月4日)支
出350萬3753元;復於同年6月17日收入280萬元、120萬元
,於同年6月18日支出260萬元、150萬元;再於同年7月5
日收入280萬、400萬元,同日支出165萬元、次日(6日)
收入300萬元、同日支出165萬元;同月7日收入300萬元,
同日支出100萬元、次日(8日)支出200萬元;同月9日再
支出200萬元;同年7月28日收入375萬9100元,次日(29
日)支出160萬元;同年8月4日收入150萬元。上開收入流
向及支出流向,並未有
所載明,且無其他事證,足以證明
係匯入被告二人名下帳戶。
4.經函請台中商業銀行就被繼承人林陳雲上開帳戶之83年5
月7日起至同年8月4日之交易明細過院,結果該行函覆:
票據代收及相關金流資料已逾保存
期間並銷毀,故無資料
可提供,亦有該行108年9月11日中業執字第1080028870號
函
暨所附交易明細在卷
可稽。
5.經函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西屯分行之元泰紙業有限公司名
下存款帳戶相關明細到院,經該院函覆:僅能提供元泰公
司存款帳戶自95年1月1日起至108年8月26日交易明細共
199件,亦有該分行108年8月30日108西屯字第0000000000
0函暨所附元泰紙業有限公司存款帳號相關資料
在卷可稽
。
6.依上開銀行資料,並無法證明被繼承人林陳雲於83年、84
年與元泰公司之資金往來資料。被繼承人林陳雲當時擔任
元泰公司之董事,且當時原告林錦惠亦擔任該公司股東,
亦有原告所提出之申請書、元泰紙業有限公司章程可稽(
按79年至85年9月10日:董事仍為被繼承人林陳雲,股東
為原告林錦惠、被告林豐寬、林豐湧、訴外人陳林嬌英四
人)。
7.基上所述,上開事證,僅能證明:被繼承人林陳雲於83年
間名下帳戶曾有如上所述之資金流動,
惟並無法證明:被
繼承人林陳雲有以「營業」為目的,而無償贈與被告二人
。因原告並未就上開事實舉證,以證其所述,自
難認其上
開主張為真實,應以被告所辯為真。
㈤原告主張:被告二人受贈取得不動產之事實,為被告所否認
。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固據其提出臺中市地籍異動索引為
證。被告林豐寬、林豐湧於91年10月1日受贈取得重建段390
地/建號、480地/建號、481地/建號、469地/建號。惟依上
開事證所載,並未記載贈與人。縱贈與人為被繼承人林陳雲
,亦未據原告證明:被繼承人林陳雲確係基於「營業」之目
的,而贈與被告二人。準此。茲因原告並未舉證,以實其所
述,自應以被告上開所辯為可採。
㈥基上,原告未據舉證證明:被告二人有在繼承開始前因營業
,從被繼承人林陳雲受有2200萬元之贈與,自無依民法第11
73條列入特種贈與
予以歸扣。故原告依民法第1146條第1項
規,請求共同被告應返還共同原告每人440萬元,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自
失
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訴訟費用負擔的依據:
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唐敏寶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需附
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毅皓
附表:
┌──┬─────┬─────┐
│編號│繼承人姓名│應繼分比例│
├──┼─────┼─────┤
│1 │原告林錦惠│1/5 │
├──┼─────┼─────┤
│2 │原告林秀妙│1/5 │
├──┼─────┼─────┤
│3 │原告林秀香│1/5 │
├──┼─────┼─────┤
│4 │被告林豐寬│1/5 │
├──┼─────┼─────┤
│5 │被告林豐湧│1/5 │
├──┼─────┼─────┤
│合計│ │ 1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