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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8 年度重家繼訴字第 2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4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分割遺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家繼訴字第25號 原   告 林錦惠       林秀妙       林秀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鄭懿瀛律師 被   告 林豐寬       林豐湧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徐祐偉律師 複 代理人 蔡其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回復繼承權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4月7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及聲明略以: ㈠被繼承人林陳雲為兩造之母,於民國99年5月24日死亡,兩 造均為繼承人,且原告並未為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被繼承 人林陳雲生前曾贈與新臺幣(下同)2200萬元予被告二人作 為營業之用,投資於元泰紙業有限公司,屬民法第1173條之 特種贈與之一,應將該贈與價額加入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林 陳雲所有之財產中,為應繼遺產。且被繼承人林陳雲並未反 對該特種贈與不得為歸扣之意思表示。前述特種贈與歸扣計 算後,應由兩造平均繼承,每人應繼分為440萬元(計算式 :2,200萬元/5=440萬元)。 ㈡被繼承人林陳雲原為元泰紙業有限公司董事,登記出資額為 90萬元,於85年9月10日退股,其出資額由訴外人熊鈴華承 受全部。而訴外人熊鈴華為被告林豐寬之妻,依當時有效施 行之民法第1016條及民法第1013條規定,被繼承人林陳雲確 實有特種贈與予被告林豐寬登記出資額90萬元之事實。依其 登記出資額(90萬元)比例佔有公司登記(360萬元)之1/4 。 ㈢被繼承人林陳雲名下臺中市○○區○○段兩筆土地,於83年 7月14日賣出並完成不動產移轉登記:㈠431地號(面積:88 7平方公尺)、㈡436地號(面積:965平方公尺)。兩筆土 地合計560.23坪,依當時市價每坪4萬6千元,未稅前可賣得 價金為25,770,580元(計算式:560.23456,000)。而該 筆不動產交易前後,自83年6月2日至7月28日被繼承人林陳 雲台中商業銀行帳戶內異常匯入24,759,100元,與之前及之 後,被繼承人林陳雲帳戶內一般均只有數10萬元貸款收入有 明顯差異,卻與前述時任元泰紙業有限公司董事長之被繼承 人林陳雲所賣出土地價金相當。因此原告合理懷疑該筆款項 亦成為公司營運資金。被繼承人林陳雲復於85年9月10日退 股並辭去元泰紙業有限公司董事職務後,成為繼承人即被告 林豐寬、林豐湧所承受用於公司「營業」之用的特種贈與。 ㈣被告二人不僅自被繼承人林陳雲獲有2千餘萬元之特種贈與 ,又被繼承人林陳雲生前,使其將名下所有房地產以贈與方 式轉登記於被告二人名下。至被繼承人林陳雲死亡時,被繼 承人林陳雲名下幾乎無任何財產,原告三人雖未拋棄繼承, 卻未分得任何財產。為此,被告將渠等應歸扣計算之特種贈 與金額,按原告三人之應繼分比例返還原告。 ㈤91年時,訴外人熊鈴華以公司虧損為由,要求元泰公司股東 必須增資,致股東即訴外人陳林嬌英及原告林錦惠退股,元 泰公司之全體股東僅剩被告二人,及其二人之配偶即訴外人 熊鈴華、邱麗珠,加上被告林豐寬之子林郁政等五人。被繼 承人林陳雲僅為掛名負責人,卻在訴外人熊鈴華之遊說下, 以現金增資方式匯入由訴外人熊鈴華實際掌控該公司之經營 及財務大權。故被告二人受贈取得,應依民法第1173條列入 遺產歸扣。 ㈥爰依民法第1141條、第1173條及1146條規定,請求共同被告 應返還共同原告每人440萬元。 ㈦綜上,爰聲明: 1.共同被告應返還共同原告每人440萬元。 2.原告願以現金或同額之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 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與聲明略以: ㈠被繼承人林陳雲生前未曾贈與2200萬元給被告二人,被告二 人否認之。且原告三人並未就此節為任何舉證,顯無足採。 ㈡被繼承人林陳雲銀行帳戶內之存款並未有任何款項匯入被告 二人之帳戶。原告或將被繼承人林陳雲銀行帳戶內匯與元泰 公司之款項視為贈與被告二人之款項,姑不論原告此項推論 是否正確。觀諸元泰公司之公司抄錄可知,元泰公司並未有 任何時期之股東僅有被告二人而已。茲整理如下: 1.72年9月9日至79年10月26日:元泰公司於上開時期之股東 計有被繼承人林陳雲、原告林錦惠、訴外人林呈聰、陳林 嬌英、林進松五人。 2.79年10月27日至85年9月10日:元泰公司於上開時期之股 東計有被繼承人林陳雲、原告林錦惠、被告林豐寬、林豐 湧、訴外人陳林嬌英五人。 3.85年9月11日至91年10月15日:元泰公司於上開時間之股 東計有原告林錦惠、被告林豐寬、林豐湧、訴外人熊鈴華 、陳林嬌英五人。 4.91年10月16日至100年2月28日:元泰公司於上開時間之股 東,計有被告林豐寬、林豐湧、訴外人熊鈴華、邱麗珠、 林郁政五人。 5.100年3月1日起迄今:元泰公司於上開時期之股東計有被 告林豐寬、林豐湧、訴外人熊鈴華、邱麗珠四人。 ㈢承上,既然元泰公司並未有任何時期之股東僅有被告二人而 已,可證被繼承人林陳雲銀行帳戶內之款項。縱有匯與元泰 公司銀行帳戶之事實,絕非原告所主張之被繼承人林陳雲生 前對被告二人因營業所為特種贈與,甚為灼然。由此足認原 告主張,並無理由。 ㈣綜上,爰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查: ㈠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 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同一順序 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但法律另有規定者, 不在此限。繼承人中有在繼承開始前因結婚、分居或營業, 已從被繼承人受有財產之贈與者,應將該贈與價額加入繼承 開始時被繼承人所有之財產中,為應繼遺產。但被繼承人於 贈與時有反對之意思表示者,不在此限。繼承權被侵害者, 被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得請求回復之。前項回復請求權,自 知悉被侵害之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繼承開始時起 逾十年者亦同,民法第1138條、第1141條、第1173條第1項 、第1146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林陳雲為兩造之母,於99年5月24日死 亡,兩造均為繼承人,且原告並未有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之 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為證,此部 分堪信為真實。 ㈢1.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林陳雲原為元泰紙業有限公司董事, 登記出資額為90萬元,於85年9月10日退股,其出資額全 由訴外人熊鈴華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有限公司登記事項卡 、變更登記事項卡、元泰紙業有限公司董事、股東名單、 申請書、元泰紙業有限公司章程為證。 2.上開申請書乃85年9月10日之申請,記載:「本公司董事 林陳雲退出其投資金額全部由熊鈴華承受,並經全部股東 同意及修改公司章程,推選公司董事」;另元泰紙業有限 公司章程於同日亦記載「一、原董事林陳雲退出,其投資 金額新臺幣玖拾萬元,全部由熊鈴華承受。二、本公司董 事林陳雲辭去其職務,董事職務經全體股東同意推定由熊 鈴華擔任」。 3.依上開事證,僅得認被繼承人林陳雲於85年辭任董事由訴 外人熊鈴華擔任董事外,並無從逕予認定確與被告二人有 關。此外,元泰公司於85年間,由訴外人熊鈴華擔任董事 ,餘被告林豐寬、林豐湧、原告林錦惠及訴外人陳林嬌英 四人為股東。其中被告林豐寬、林豐湧二人之股權仍維持 原來之90萬元。 4.基上等情,本院認原告並未盡舉證責任,舉證證明:被繼 承人林陳雲確係將上開股權「贈與」訴外人熊鈴華,且再 轉「贈與」被告二人,並以「營業」為其事由。是原告上 開主張部分,難信為真實,而應以被告上開所辯為可採。 ㈣1.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林陳雲於83年7月14日出賣名下二筆 土地,得款25,770,580元,以為被告二人營業,並於83年 6月2日至7月28日贈與被告二人之事實,為被告所否認。 2.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固據其提出被繼承人林陳雲台中商 業銀行帳號存款餘額證明書、存款交易明細、臺灣省臺中 縣土地登記簿為證。 3.被繼承人林陳雲所有臺中縣○○鄉○○段○○○○號、436地 號土地,確於83年6月30日以買賣為原因,出賣何姓人士 。另被繼承人林陳雲上開台中商業銀行帳戶於83年5月7日 收入1300萬元,同日支出1280萬元;於同年6月2日收入 120萬元、次日再收入300萬元。嗣於第三日(6月4日)支 出350萬3753元;復於同年6月17日收入280萬元、120萬元 ,於同年6月18日支出260萬元、150萬元;再於同年7月5 日收入280萬、400萬元,同日支出165萬元、次日(6日) 收入300萬元、同日支出165萬元;同月7日收入300萬元, 同日支出100萬元、次日(8日)支出200萬元;同月9日再 支出200萬元;同年7月28日收入375萬9100元,次日(29 日)支出160萬元;同年8月4日收入150萬元。上開收入流 向及支出流向,並未有所載明,且無其他事證,足以證明 係匯入被告二人名下帳戶。 4.經函請台中商業銀行就被繼承人林陳雲上開帳戶之83年5 月7日起至同年8月4日之交易明細過院,結果該行函覆: 票據代收及相關金流資料已逾保存期間並銷毀,故無資料 可提供,亦有該行108年9月11日中業執字第1080028870號 函暨所附交易明細在卷可稽。 5.經函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西屯分行之元泰紙業有限公司名 下存款帳戶相關明細到院,經該院函覆:僅能提供元泰公 司存款帳戶自95年1月1日起至108年8月26日交易明細共 199件,亦有該分行108年8月30日108西屯字第0000000000 0函暨所附元泰紙業有限公司存款帳號相關資料在卷可稽 。 6.依上開銀行資料,並無法證明被繼承人林陳雲於83年、84 年與元泰公司之資金往來資料。被繼承人林陳雲當時擔任 元泰公司之董事,且當時原告林錦惠亦擔任該公司股東, 亦有原告所提出之申請書、元泰紙業有限公司章程可稽( 按79年至85年9月10日:董事仍為被繼承人林陳雲,股東 為原告林錦惠、被告林豐寬、林豐湧、訴外人陳林嬌英四 人)。 7.基上所述,上開事證,僅能證明:被繼承人林陳雲於83年 間名下帳戶曾有如上所述之資金流動,惟並無法證明:被 繼承人林陳雲有以「營業」為目的,而無償贈與被告二人 。因原告並未就上開事實舉證,以證其所述,自難認其上 開主張為真實,應以被告所辯為真。 ㈤原告主張:被告二人受贈取得不動產之事實,為被告所否認 。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固據其提出臺中市地籍異動索引為 證。被告林豐寬、林豐湧於91年10月1日受贈取得重建段390 地/建號、480地/建號、481地/建號、469地/建號。惟依上 開事證所載,並未記載贈與人。縱贈與人為被繼承人林陳雲 ,亦未據原告證明:被繼承人林陳雲確係基於「營業」之目 的,而贈與被告二人。準此。茲因原告並未舉證,以實其所 述,自應以被告上開所辯為可採。 ㈥基上,原告未據舉證證明:被告二人有在繼承開始前因營業 ,從被繼承人林陳雲受有2200萬元之贈與,自無依民法第11 73條列入特種贈與予以歸扣。故原告依民法第1146條第1項 規,請求共同被告應返還共同原告每人440萬元,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自失 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訴訟費用負擔的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唐敏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需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毅皓 附表: ┌──┬─────┬─────┐ │編號│繼承人姓名│應繼分比例│ ├──┼─────┼─────┤ │1 │原告林錦惠│1/5 │ ├──┼─────┼─────┤ │2 │原告林秀妙│1/5 │ ├──┼─────┼─────┤ │3 │原告林秀香│1/5 │ ├──┼─────┼─────┤ │4 │被告林豐寬│1/5 │ ├──┼─────┼─────┤ │5 │被告林豐湧│1/5 │ ├──┼─────┼─────┤ │合計│ │ 1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