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家繼訴字第35號
原 告 印螺
訴訟
代理人 趙友貿
律師
複 代理人 潘允祥律師
林思儀律師
被 告 許美英
訴訟代理人 張莠茹律師
林坤賢律師
複 代理人 王怡潔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履行
遺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9月1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
原告之訴及其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二、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
按民事事件涉及外國人或外國地者,為
涉外民事事件,內國
法院應先確定有國際
管轄權,始得受理。
本件原告對於被告
起訴請求給付原告所應
繼承之被
繼承人趙和平所遺財產,核
其性質係為一私法爭訟。另被繼承人趙和平、及原告皆為法
國籍,此有經駐法國台北代表處
認證之法國
公證人所出具之
「副
公證人父輩和祖父輩的繼承人公證人…趙和平財產繼承
18689/GD/證明」在卷
可憑。因被告
住所地在我國,故類推
適用
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應認
我國法院就本件涉外家事事件有國際管轄權(參最高法院95
年度台抗定第2號民事
裁定)。
貳、按涉外民事,在本法修正施行前發生者,不適用本法修正施
行後之規定,民國99年5月26日修正、100年5月26日施行之
涉外民事
法律適用法第62條定有明文。本件被繼承人趙和平
為法國人,於100年5月20日11時19分在法國19Boulev ard
Victor Hugo處所死亡
等情,有經駐法國台北代表處認證之
「死亡證明完整檔」在卷
可稽。則原告起訴請求遺產之原因
事實係於100年5月26日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施行前所發生,
依
上揭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之規定。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
一、原告為法國國籍,與同為法國國籍之被繼承人趙和平,依法
國法規定於93年5月10日,在法國辦理同居協議。之後被繼
承人趙和平於100年5月20日死亡。
渠死亡後經法國公證人出
具證明,證明依被繼承人趙和平最終遺囑條款,原告做為普
通
遺贈財產承受人,繼承被繼承人趙和平百分之60的遺產。
另被繼承人趙和平之前妻即被告乙○○前於96年7月30日,
簽署「立證書」乙份,證明附表所示之銀行存款、基金、股
票、公司股份等均與被繼承人趙和平共有,各佔50%。而自
立證書簽立後,其上所列的所有資產全都由被告運用管理。
二、由被告所簽署之
上開立證書所示之資產,於被繼承人趙和平
繼承開始時即死亡時,即已成為被繼承人趙和平之遺產。據
此,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上開立證書所示之資產(即如附表
所示)之資產金額的30%(計算式:60%x50%=30%),及自
起訴
狀繕本送達被告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
三、原告之
請求權基礎,係本於上開經公證證明之繼承關係,及
上開立證書之
法律關係。
惟並
非為直接請求履行該立證書協
議,該立證書,原告僅係作為請求繼承被繼承人趙和平所有
之財產之證明方式之一,證明被繼承人趙和平確實有如上開
立證書所示(即如附表所示)之財產,並已由原告依法繼承
。
四、被告雖辨稱:其並非被繼承人趙和平之繼承人,自非交付遺
贈之義務人,原告據此向被告請求交付遺贈,於法無據。故
本件有當事人不適格的情形,法院應裁定駁回原告之訴。然
:
㈠按繼承,依被繼承人死亡時之本國法。但依中華民國法律中
華民國國民應為繼承人者,得就其在中華民國之遺產繼承之
,修正前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2條定有明文。
㈡本件應適用修正前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已如前述。而被
繼承人趙和平在100年5月20日死亡時,既為法國國民,依
前
揭規定,本件關於被繼承人趙和平遺產繼承之準據法,自應
為法國法。故被告引用我國
民法第1160條、第1181條之規定
及相關實務見解,辯稱:被告不具備被繼承人趙和平之繼承
人、
遺產管理人或
遺囑執行人等身分。是本件有當事人不適
格之情形,自有所違誤。
五、被告辯稱:原告並非被繼承人趙和平之繼承人,並非適用修
正前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2條繼承之規定。
倘若鈞院認為
適用,原告亦應就其可以依據法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交付
遺贈,負
舉證責任。然:
㈠原告所提供關於法國專章-民事伴侶結合法(PACS)之網頁
介紹,於法國民法典第515條之1至第515條之8,業已就法國
民事伴侶之結合定有相關制度。關於民事伴侶間「身分關係
-繼承」之效力,該網站業已清楚介紹:「1.若PACS伴侶一
方死亡且有直系繼承人,除非經過協議,否則存活之一方無
權繼承他方之遺產,亦無法得到慰撫金。2.若無直系繼承人
,死亡之一方可將遺產全數留給尚生存之伴侶,尚生存之伴
侶可享有賦稅義務
免除或津貼之利益。」可見依照法國PACS
之制度,倘若伴侶一方死亡時,在無直系繼承人之情況下,
原則上被繼承人得以遺囑自由約定由尚生存之PACS伴侶取得
全數遺產。足認法國之繼承制度,並未如我國有就其餘旁系
血親設定
特留分之規定,尚生存之伴侶基於遺囑內容取得遺
產之權利,自不因其他旁系血親存在而受影響。
㈡依法國新僑律師事務所所出具之法律習俗證明,亦
可證明:
依法國法之規定,原告與被繼承人趙和平簽有民事互助協議
,在財產的繼承上,未亡人即原告因被繼承人趙和平有簽訂
該遺囑。故原告當得以獲得遺產。
㈢原告與被繼承人趙和平既已於法國簽訂同居協議,並業經登
記,有法國PUTEAUX市初審法庭「同居協議(PACS)登記及
其修改內容證明」
可佐。可見原告自得依上開法國民事伴侶
結合法關於繼承之相關規定,及被繼承人趙和平所訂立之遺
囑內容,請求被告給付如立證書所示之遺產。是被告前揭所
辯,並不足採。
㈣原告
爰依修正前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22條,依被繼承人趙和
平之本國法即法國法1341條之1,向被告請求給付遺贈。詳
述如次:
1.按民事互助協議是兩名性別不同或相同的成年人為共同生
活而簽訂的契約。民事互助協議簽署者的承擔共同生活,
在物質上互相幫助,
彼此照料的義務。如果沒有相反的約
定,物質幫助應根據雙方的能力
而定。簽約者共同承擔一
方為家庭支持所欠的債務,法國民法法典515條之1、515
條之4分別定有明文。故可知原告既與被繼承人趙和平訂
有民事互助協議,則兩方當有共同生活、互相幫助,彼此
共同承擔家庭生活之權利義務。
2.按自書遺囑只能在由立遺囑人手書全部內容,註明日期和
簽字的情況下方能生效,沒有任何其他形式要求,法國民
法法典970條定有明文。法國民法就遺囑並無形式上之限
制,被繼承人趙和平所擬之自書遺囑,當屬有效。是原告
得憑該遺囑,獲得被繼承人趙和平之遺贈。
3.按如果
債務人對其
債權和產權
不作為,阻礙
債權人行使權
利,後者可對其財產進行處置,除單獨關聯人身的部分,
法國民法法典1341條之1定有明文。被告提出之立證書,
證明被繼承人趙和平如該立證書所列之財產在伊支配之下
。原告既與被繼承人趙和平簽有民事互助協議,且被繼承
人趙和平遺囑指定其為普通遺贈財產承受人。現該財產受
被告運用管理、支配,原告當得依法國民法法典1341之1
條,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所示之所有資產百分之30數額。
五、綜上,爰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就被繼承人趙和平所有如附表所示之資產之
百分之30,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原告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答辯
略以:
一、被告與被繼承人趙和平二人於78年間,結為夫妻,並在法國
胼手胝足共同經營事業。
嗣因相處上等因素難以白首。故雙
方達成
離婚之協議,被告與被繼承人趙和平離婚後,被告
旋
即於92年間,獨自於法國返回台灣,並獨自在台灣生活
迄今
。而被繼承人趙和平則留在法國,惟雙方離婚後仍保持良好
關係。
二、被告並非被繼承人趙和平之繼承人,自非交付遺贈的義務人
,原告據此向被告請求交付遺贈,於法無據。故本件有當事
人不適格的情形,法院應駁回原告之訴。蓋:
㈠按繼承人非依前條規定償還債務後,不得對受遺贈人交付遺
贈;遺產管理人非於第1179條第1項第3款所定
期間屆滿後,
不得對被繼承人之任何債權人或受遺贈人,償還債務或交付
遺贈物,民法第1160條、民法第1181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按遺贈僅具有債權之效力,故受遺贈人並未於繼承開始時,
當然取得受遺贈物之
所有權或其他物權,尚待遺產管理人或
遺囑執行人於清償繼承債務後,始得將受遺贈物移轉登記或
交付受遺贈人。
是以受遺贈人於未受遺贈物移轉登記或交付
前,尚不得對於
第三人為關於受遺贈財產之請求。此觀民法
第1160條、第1181條、第1185條、第1215條等規定自明。準
此,原告既僅為被繼承人所立遺囑之受遺贈人,應僅得向被
繼承人之繼承人或遺產管理人或遺囑執行人為請求履行遺囑
,尚不得向不具被繼承人之繼承人或遺產管理人或遺囑執行
人身分之被告,請求履行遺囑,故本件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
形(參最高法院96年度
台上字第1780號、86年度台上字第55
0號民事判決、司法院院字第2351號解釋)。
㈢因被繼承人趙和平死亡時尚有繼承人趙勝利(胞弟)及Lixi
n SICHEZ女士(胞妹),而交付遺贈
乃是繼承人或遺產管理
人或遺囑執行人之權利及義務。原告以普通遺贈財產人之身
分請求被告應交付遺贈,惟被告僅是被繼承人趙和平之前妻
,並不具有前開身分,當然也無交付遺贈之權利及義務。因
此在原告向繼承人以外的第三人(即被告)請求交付遺贈,
顯屬無據。故本件被告不具有可為當事人之資格,而得受
本
案之判決,依司法院院字第2351號解釋,應依民法第249條
第2項駁回原告之訴。
二、原告並非被繼承人趙和平之繼承人,並非適用修正前涉外民
事法律適用法第22條繼承之規定。倘若鈞院認為適用,原告
亦應就其可以依據法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交付遺贈,負舉證
責任。蓋:
㈠按習慣、地方制定之法規及外國法為法院所不知者,當事人
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83條定有明文。
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
告就其
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
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參最高法院17年度上字第917號民事判
決)。
㈢原告與人被繼承人趙和平並不具有
婚姻關係,
渠等僅是在法
國簽署同居協議(即PACS),而成為同居人,故原告並非人
被繼承人趙和平之繼承人。因此,原告主張就本件應適用修
正前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繼承之規定,於法未合。
退步言之
,倘若鈞院認為本案應適用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2條繼承
之規定,而準據法則為法國法,原告應舉證說明係依據法國
何種法律?依據何項條文?何種權利?(例如有無侵害特留
分、遺產得否一部分割等等)向被告請求,併應舉證法國法
律之相關規定。若原告不能舉證證明自己主張之權利為真實
,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三、本件應先依內國法(我國法),定性為遺贈關係,其所適用
之法律(即準據法)為修正前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6條
所定一般
法律行為發生之債,
而非繼承法律關係。蓋:
㈠按民事事件涉及外國人或外國地者,為涉外民事事件,內國
法院應先確定有國際管轄權,始得受理,次依內國法之規定
或概念,就爭執之法律關係
予以定性後,決定應適用之法律
(即準據法)(參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259號民事判決
)。
㈡按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要件及效力,依當事人
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當事人意思不明時,同國籍者依其
本國法,國籍不同者依行為地法,行為地不同者以發要約通
知地為行為地,如
相對人於承諾時不知其發要約通地者,以
要約人之
住所地視為行為地。前項行為地,如兼跨二國以上
或不屬於任何國家時,依履行地法,修正前之涉外民事法律
適用法第6條定有明文。
㈢依上開最高法院及多數見解,首先應先依內國法(即我國法
)之規定,先確定法律關係之種類(即定性),再決定應適
用何種準據法,然原告依被繼承人據趙和平之遺囑於台灣起
訴被告應交付遺產,依我國繼承法之規定,原告並非被繼承
人趙和平之配偶,亦非民法第1138條之法定繼承人。故依據
我國法之規定,原告與被繼承人趙和平間僅是因遺囑而發生
遺贈關係,而依據遺贈關係請求交付遺產。惟遺贈請求權僅
為一般的債權請求權,故準據法應適用修正前之涉外民事法
律適用法第6條所定一般法律行為發生之債,而非繼承法律
關係。
㈣依修正前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6條之規定,因被繼承人
趙和平遺囑所發生的債權請求權(即遺贈),以及基於上開
立證書所產生被繼承人趙和平與被告間的保管或
借名契約。
其效力應先依當事人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
觀諸上開立證
書乃是在我國所書立,被告也為我國國籍,而
系爭立證書上
之動產亦均在我國,故我國法也是當事人關係最密切之法律
,故準據法應為我國法。退步言之,倘若均院認為本件準據
法當事人意思不明,則被告與原告或被繼承人趙和平為不同
國籍。故應依行為地法,上開立證書乃是在我國書立,即我
國法亦為準據法。
㈤如準據法應依我國法律規範為之,則原告僅為受遺贈人,僅
能向繼承人或遺產管理人請求給付,而無法直接向被告請求
。
四、退步言之,倘若鈞院認應考量原告所提「法律習俗證明」之
內容(純屬假設),則被告表示意見如下:
㈠由上開「法律習俗證明」,原告也無任何提出任何因簽署「
同居協議(PACS)」得為法定繼承人之法規依據(例如我國
民法1146條之規定)。況且,該「法律習俗證明」第2頁第二
大段之內容載明:「甲○女士對趙和平先生遺贈的索償權」
、「鑒於甲○女士的債權得以確定」,依據原告自身所提之
資料,也均是表明其所取得的權利僅是「債權」、「遺贈」
。惟原告卻主張:應依繼承之規定為準據法,顯然有所違誤
。
㈡原告主張:依據法國民法法典第1341條之1規定,如果債務
人對其債權和產權不作為,阻礙債權人行使權利,後者可對
其財產進行處置,除單獨關聯人身的部分,得請求遺贈。惟
由法國民法法典第1341條之1規定,似乎類似於我國民法第
242條之代位權規定,原告現援引此規定(即依債權債務關
係)?又主張應依繼承法律關係?原告究是依何種關係向被
告請求,則須請原告再為說明。
㈢被繼承人趙和平之法定繼承人尚有繼承人趙勝利(胞弟)及
Lixin SICHEZ女士(胞妹)。倘若被繼承人趙和平就原證四
的立證書存有權利(純屬假設),也應是由趙勝利(胞弟)
及Lixin SICHEZ女士(胞妹)繼承及主張該權利,此為
身分
權,具有一身專屬性。即便依該條的原告僅為受遺贈人,上
述法國民法法典1341條之1規定,亦載明一身專屬性(即除
單獨關聯人身的部份),原告不得援引此條文作為主張之依
據。
五、綜上,爰聲明:㈠
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益判決,被告
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得
心證之理由:
一、按遺囑之成立要件及效力,依成立時遺囑人之本國法,修正
前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立遺囑
人趙和平為法國人,渠生前所立遺囑之成立要件及效力,自
應適用法國法律,予以認定。次按繼承,依被繼承人死亡時
之本國法。但依中華民國法律中華民國國民應為繼承人者,
得就其在中華民國之遺產繼承之,修正前涉外民事法律適用
法第22條定有明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被繼承人趙和平之遺
產,而被繼承人趙和平於100年5月20日死亡時,為法國人。
故本件關於被繼承人趙和平遺產繼承之準據法,應為法國法
。
二、原告主張:其與被繼承人趙和平均為法國國籍,兩人依法國
法規定於93年5月10日,在法國辦理同居協議。被繼承人趙
和平於100年5月20日死亡,死亡後經法國公證人出具證明,
證明依被繼承人趙和平最終遺囑條款,原告做為普通遺贈財
產承受人,繼承被繼承人趙和平百分之60的遺產。另被繼承
人趙和平之前妻即被告曾於96年7月30日,簽署立證書,其
內載明如附表所示之資產,由被告與被繼承人趙和平共有,
兩人各佔50%。且自上開立證書簽立後,所有資產全都由被
告運用管理之事實,
業據原告提出經駐法國台北代表處認證
之法國副公證人父輩和祖輩的繼承人公證人出具之趙和平財
產繼承18689/GD/證明影本、被繼承人趙和平之死亡證明完
整檔影本、96年7月30日被告簽署之立證書影本,及經駐法
國台北代表處認證之法國PUTEAUX市初審法庭「同居協議(
PACS)登記及其修改內容證明」影本為證,並有臺灣集中保
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107年5月3日保結投字第1070008251
號函所附被告之保管有價證券資料、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07
年4月24日中區國稅服字第1071006674號函所附被告100年度
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在卷可稽,雖被告以前情置辯。惟本院綜觀上開事證後,認
應
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至上開
公證遺囑可發生何等
效力部分,詳後所述。
三、原告主張:依上開公證遺囑
所載,原告應為被繼承人趙和平
之繼承人之事實,為被告所否認,辯稱:原告應僅為受遺贈
人。被繼承人趙和平之繼承人應為渠之旁系血親趙勝利(胞
弟)及Lixin SICHEZ女士(胞妹)。就此部分,本院認:
㈠被繼承人趙和平生前已依法國法之規定訂立遺囑(系爭遺囑
),且系爭遺囑經法國公證人公證(亦即法國副公證人父輩
和祖輩的繼承人公證人出具之趙和平財產繼承18689/GD/證
明),而該文件亦經我國駐法國台北代表處認證,應
堪信上
開公證遺囑應屬有效。
㈡上開公證遺囑內之「最終遺囑條款」載明:「根據2011年4
月6日登記的自主遺囑,以及2011年4月21日登記的附加遺囑
,死者指定遺產
受益人如下:
1.甲○女士,居住地:NEUILLY-SUR-SEIN E市(9220)51-5
3,Boulevard Victor Hugo,其協議同居人:*作為普通遺
贈財產承受人,繼承死者60%的遺產。*作為NEUILLY-SUR-
SEINE市(9220)的主要住所之特定遺贈財產承受人。
2.Lixin SICHEZ女士,居住地:…,其胞妹,作為普通遺贈
財產承受人,繼承死者20%遺產。
3.趙勝利,居住地:…,其胞弟,作為普通遺贈財產承受人
,繼承死者20%遺產。
㈢本院觀諸上開「最終遺囑條款」之內容所載,及卷內相關事
證後,認依舉證責任分配法則,尚難信原告主張:其已依上
開公證遺囑所載,而為被繼承人趙和平之「繼承人」之事實
為真實。
四、況依原告所提關於法國專章-民事伴侶結合法(PACS)之網
頁介紹所載:「1.若PACS伴侶一方死亡且有直系繼承人,除
非經過協議,否則存活之一方無權繼承他方之遺產,亦無法
得到慰撫金。2.若無直系繼承人,死亡之一方可將遺產全數
留給尚生存之伴侶,尚生存之伴侶可享有賦稅義務免除或津
貼之利益。」,可見依照法國PACS之制度,倘若伴侶一方死
亡時,在「無」直系繼承人之情況下,原則上被繼承人得以
「遺囑」自由約定由尚生存之PACS伴侶,取得「全數」遺產
。由此推知,法國之繼承制度雖未如我國法設有旁系血親之
特留分之制度,而可由尚生存之伴侶基於遺囑之指定,取得
「全部」遺產之權利。但法國法應類同我國法之規定,並無
允許被繼承人得逕以遺囑方式,指定繼承人,而僅得以遺囑
指定變更繼承人之
應繼分,或將遺產遺贈給非屬繼承人之人
。析言之,本院依舉證責任分配之法則,認難信原告主張:
身為被繼承人趙和平尚生存之PACS伴侶之原告,應屬被繼承
人趙和平之繼承人,而非僅為上開公證遺囑所指定之受遺贈
人之事實為真實。此觀原告所提上開公證遺囑之「最後遺囑
條款」記載:被繼承人(死者)指定遺產受益人如下:甲○
女士(即原告)居住地...,其協議同居人作為「普通遺贈
財產承受人」,繼承死者60%的遺產。作為...的「特別遺贈
財產的承受人」,益得
佐證。
五、按遺贈僅具有「債權」之效力,受遺贈人並未於繼承開始時
,當然取得受遺贈物之所有權或其他物權,尚待遺產管理人
或遺囑執行人於清償繼承債務後,始得將受遺贈物移轉登記
或交付受遺贈人,足認受遺贈人僅對於被繼承人取得「債權
」之請求權(參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550號民事判決)
。如前所述,原告並未因上開公證遺囑,而成為被繼承人趙
和平之繼承人,其僅係受遺贈人。且原告並未舉證證明:依
法國法規定,其依上開公證遺囑所取得之受遺贈權,並非僅
屬債權,而有物權之效力之事實。故原告基於受遺贈人之地
位,應僅能被繼承人趙和平之遺產管理人、遺囑執行人或法
定繼承人,請求交付遺贈。且因被繼承人趙和平死亡時,被
告僅屬被繼承人趙和平之前妻,而不具渠之繼承人之資格。
從而,原告應向被繼承人趙和平之繼承人或遺產管理人或遺
囑執行人,請求履行上開公證遺囑,交付其遺贈物,而非向
不具上開身分之被告,請求履行上開公證遺囑。至被繼承人
趙和平之繼承人或遺產管理人或遺囑執行人,是否得依上開
立證書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履行上開立證書,將被繼承
人趙和平之遺產返還,要屬另一問題。
六、
綜上所述,因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屬被繼承人趙和平之繼
承人,或依法國法規定,其依上開公證遺囑所取得之受遺贈
權,並非僅屬債權,而有物權之效力之事實。故原告依繼承
(依上開公證遺囑繼承)及上開立證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被繼承人趙和平所有如附表所示之資產之百分之30,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
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自亦
失所附麗,自應併予駁
回。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唐敏寶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
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毅皓
附表:被告所簽署「立證書」之明細:
┌──┬───┬─────────────┬─────────┐
│編號│財產 │ 財產名稱 │ 價額 │
│ │種類 │ │ │
├──┼───┼─────────────┼─────────┤
│1 │存款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台中民權分│新臺幣394,768元 │
│ │ │行(綜合存款帳號:2066-10-│ │
│ │ │0000000-0) │ │
├──┼───┼─────────────┼─────────┤
│2 │存款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台中民權分│美金47,449元 │
│ │ │行(外匯綜合存款帳號:066-│ │
│ │ │00-000000-0) │ │
├──┼───┼─────────────┼─────────┤
│3 │存款 │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新臺幣2,110,000元 │
│ │ │01571-2) │ │
├──┼───┼─────────────┼─────────┤
│4 │基金 │威力加倍 │美金100,000元 │
├──┼───┼─────────────┼─────────┤
│5 │基金 │基礎建設 │美金10,000元 │
├──┼───┼─────────────┼─────────┤
│6 │基金 │Hansard │美金70,959元 │
├──┼───┼─────────────┼─────────┤
│7 │股票 │瑞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
│ │ │364,490股 │ │
├──┼───┼─────────────┼─────────┤
│8 │股票 │台灣積體電路製造股份有限公│ │
│ │ │司13,329股 │ │
├──┼───┼─────────────┼─────────┤
│9 │股票 │中興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 │
│ │ │4,343股 │ │
├──┼───┼─────────────┼─────────┤
│10│公司 │聯享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 │
│ │股份 │217,238股 │ │
├──┼───┼─────────────┼─────────┤
│11│公司 │暢宏有限公司 │於101年4月26日匯入│
│ │股份 │ │新臺幣490,000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