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家繼訴字第39號
原 告 黃文宏
訴訟
代理人 賴韋捷
律師
被 告 鄭碧嬌
訴訟代理人 林思儀律師
被 告 黃淑玲
黃丞達
黃鈺婷
訴訟代理人 陳志揚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5月12日
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
繼承人黃江鐘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含其法定孳息)
,分割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二、
訴訟費用由
兩造各依附表二所示
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被告鄭碧嬌、黃淑玲經
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
,因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
爰依
家事
事件法第51條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
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原告主張及聲明
略以:
一、被
繼承人黃江鐘於民國103年12月29日死亡,生前與被告鄭
碧嬌育有原告黃文宏、被告黃鈺婷、黃淑玲、黃丞達共4名
子女。故兩造均為被繼承人黃江鐘之繼承人,應繼分各5分
之1。又被繼承人黃江鐘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
二、被告鄭碧嬌於
鈞院108年12月3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表示對
於剩餘財產
分配請求權罹於時效乙事,並不爭執,即於
本件
不主張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故原告與被告等人應依
民法第
1141條之規定平均繼承。
三、
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
之時起三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
拋棄繼承後,應以書
面通知因其拋棄而應為繼承之人。但不能通知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1174條定有明文。被告黃鈺婷於109年2月18日以
書狀陳稱:原告已拋棄繼承,並提出Line軟體對話
記錄為證
。然拋棄繼承須於繼承時起3個月內向法院聲請,
惟原告並
未向任何法院為拋棄繼承之登記。故原告是被繼承人黃江鐘
之合法繼承人無疑。
四、被告黃鈺婷陳稱:原告於結婚時受有新臺幣(下同)100萬
元之特種
贈與、被告黃丞達於結婚時,受有170萬之特種贈
與、被告黃淑玲因分居,而受有320萬元之特種贈與,應予
歸扣。惟:
㈠被告鄭碧嬌於109年1月7日言詞辯論期日證稱:「原告結婚
時有給36萬元的聘金、22萬的喜餅錢、還有一臺轎車,但聘
金是購買金飾後直接贈與給女方,轎車的價錢跟型號已經不
記得了。被告黃丞達結婚時也是跟原告一樣的聘金跟餅錢,
被告黃淑玲分居時只有借名,實際上係被告黃淑玲之公婆出
資贈與。」。
㈡依民法第1173條之規定,必須是繼承人因結婚、分居、營業
而受有被繼承人之贈與才須歸扣,惟本件原告並未直接受有
被繼承人黃江鐘對於聘金、喜餅錢之特種贈與,且被告鄭碧
嬌亦無法證明被繼承人贈與原告之汽車價值為何。故被告黃
鈺婷陳稱:原告受有被繼承人之特種贈與100萬元,
不足採
信。
五、從而,原告黃文宏、被告鄭碧嬌、黃淑玲、黃鈺婷、黃丞達
均為被繼承人黃江鐘之合法繼承人,其應繼分均為5分之1,
兩造亦無不得分割之特約協議,是兩造之任一人均得請求
分
割共有物。是原告黃文宏爰依法請求將被繼承人黃江鐘遺留
之
不動產部分分割為
分別共有,動產部分分割為單獨所有。
參、被告部分:
一、被告黃鈺婷答辯略以:
㈠原告曾向其餘繼承人表示其要
放棄繼承被繼承人黃江鐘之遺
產,其餘繼承人均知悉此事,原告單方之意思表示已發生效
力。故原告已拋棄繼承繼承人黃江鐘之遺產。
㈡原告於結婚時,受有100萬元之特種贈與、被告黃丞達於結
婚時,受有170萬之特種贈與、被告黃淑玲因分居受有320萬
元之特種贈與,應予歸扣。
㈢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部分,原告固主張:兩造每人均為1/
5分別共有之分割方法。然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土地,面積
為16平方公尺,如按各共有人
應有部分1/5比例為原物分配
,則兩造每人可分得之土地面僅約3.2平方公尺(16×1/5=
3.2),亦即約0.968坪(3.2×0.3025=0.968),單獨使用
之社會經濟價值有限,實際上亦無法為有效之利用,更會造
成土地更加細分與零碎,而降低經濟利用價值及兩造之利益
。由此
足徵原告所主張不動產部分分別共有之分割方法,
顯
有違誤。
㈣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之建物之建物,係坐落在臺中市○○區
○○段○○○○號之土地(見鈞院卷第79頁),而
上揭土地係
屬被告黃淑玲所有,故於分割時,理應將
前揭建物分歸由被
告黃淑玲1人取得,使土地及建物之
所有權同歸1人而單純化
。惟如採原告所主張將上揭建物每人均為1/5分割為分別共
有者,無異使土地與建物利用之
法律關係複雜化,應不足取
。
㈤被告黃鈺婷訴訟代理人前於鈞院109年2月18日庭訊時,固曾
就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建物(坐落同市區○○段○○○○號土地
)之補償價額,主張以鑑價之方式為之,以及按原告所主張
不動產
原物分割方法,造成分割後土地過小而希望一併送鑑
定。惟經被告黃鈺婷慮及本件自原告於107年12月間起訴,
迄今已逾1年3月餘,為免案件因鑑價程序曠日廢時致拖延難
決。故願意
捨棄前揭庭期所述鑑價之主張,同意按國稅局核
定之價額,以進行分配及補償。
二、被告鄭碧嬌答辯略以:
㈠被繼承人黃江鐘於103年12月29日死亡,被告鄭碧嬌於當時
知悉被繼承人黃江鐘之遺產多於被告鄭碧嬌之財產,故本件
原告主張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被告鄭碧嬌剩餘財產分配
請求權罹於時效部分,被告鄭碧嬌不予爭執。另對於原告主
張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及主張之分割方式,並無意見。
㈡被告黃鈺婷稱被告黃淑玲受有特種贈與320萬元、被告黃丞
達受有特種贈與170萬元、原告受有特種贈與100萬元,均未
舉證
以實其說,並不可採。
㈢同意由被告黃淑玲單獨取得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之建物,並
由被告黃淑玲照國稅局核定之價額,補償其他繼承人。
三、被告黃淑玲答辯略以:
㈠否認有被告黃鈺婷
所稱伊因分居受有320萬元之特種贈與,
當時買房地係公婆出錢,登記在伊名下,伊之父母沒有幫伊
出錢。
㈡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建物坐落於臺中市○○區○○段○○○○號
之土地係伊所有,主張由伊單獨取得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之
建物,並由伊照國稅局核定之價額,補償其他繼承人。
四、被告黃丞達答辯略以:
㈠被告黃鈺婷所述不實,否認受有170萬之特種贈與。
㈡同意由被告黃淑玲單獨取得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之建物,並
由被告黃淑玲照國稅局核定之價額,補償其他繼承人。
肆、得
心證之理由:
一、按
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
直系血親
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前條所定
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配偶有相互繼承遺產
之權,其應繼分,依左列各款定之:一、與第1138條所定第
一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與他繼承人平均。繼
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
公
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
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
44條第1款、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黃江鐘於103年12月29日死亡,兩造均
為繼承人,及被繼承人黃江鐘死亡時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
產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
戶籍謄本、
繼承系統表、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
、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為證,此部分
堪信為真實。
三、1.被告黃鈺婷辯稱:原告曾向其他繼承人表示其要放棄繼承
被繼承人黃江鐘之遺產,且其他繼承人均知悉此事,原告單
方之意思表示已發生效力,故原告已拋棄繼承繼承人黃江鐘
之遺產之事實,並提出LINE對話截圖為證,但為原告所否認
,主張:其未曾向法院為拋棄繼承之登記。2.按繼承人得拋
棄其繼承權;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
,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4條第1、2項定有明文。原
告既未依
上開法定方式,向法院為拋棄繼承,自
難認原告已
非屬被繼承人黃江鐘之合法繼承人(民法第1147條、第1148
條第1項
參照)。故被告黃鈺婷此部分所辯,尚難採信。
四、被告鄭碧嬌於
本案審理中,雖曾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
請求分配夫妻剩餘財產,然原告
抗辯被告鄭碧嬌之剩餘財產
分配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且被告鄭碧嬌對此部分,亦不爭
執,
嗣已不再主張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從而,原告與被告
等人應依民法第1144條第1款之規定,平均繼承,亦即兩造
之應繼分應各為5分之1(如附表二所示)。
五、被告黃鈺婷辯稱:原告於結婚時受有100萬元之特種贈與、
被告黃丞達受有170萬之特種贈與、被告黃淑玲因分居受有
320萬元之特種贈與,應予歸扣之事實,已為原告、被告黃
淑玲、黃丞達所否認。被告黃鈺婷就此部分,固聲請訊問被
告鄭碧嬌。惟綜依被告鄭碧嬌於本院109年1月7日所為陳述
,實難信被告黃鈺婷上開所辯為真實。而被告黃鈺婷除此之
外,並未再舉其他事證,以實伊上開所辯,是被告黃鈺婷此
部分所辯,不足採信。
六、按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關於共
有物分割之規定。共有人就共有物之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
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
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
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
,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
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
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
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
,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2、3、4項分別定有明文。
七、被繼承人黃江鐘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由兩造繼承之,
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已如前述。茲就本件分割方法,審酌
如下:
㈠原告原主張: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
予以分割成分別共有、
動產部分分割為單獨所有,而被告鄭碧嬌對此分割方式表示
無意見。
㈡嗣被告黃淑玲辯稱: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建物坐落於臺中市
○○區○○段○○○○號之土地係伊所有,主張由伊單獨取得
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之建物,並由伊照國稅局核定之價額補
償其他繼承人。就此部分,原告、被告黃鈺婷、鄭碧嬌、黃
丞達均表示同意之。從而,本院認依被告黃淑玲上開所辯方
法分割及補償,應屬可採。準此,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之建
物,國稅局核定價額為143,600元,應由被告黃淑玲補償其
餘繼承人各28,720元(計算式:143,600/5=28,720)後,分
割由被告黃淑玲單獨取得。
㈢本院在綜合審酌上開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公平原則等一
切情狀後,如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之土地及編號10至14所示
之建物,分割由兩造各依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各單
獨取得應有部分,繼續保持分別共有;如附表一編號15至37
所示之遺產,原物分割,由兩造各依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
比例單獨取得(含其法定孳息);如附表一編號38所示之汽
車,因無法原物分割,而兩造復無意繼續保持分別共有,爰
予變賣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各依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
例單獨取得。
㈣
綜上所述,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八、末按
裁判分割遺產之訴,係
必要共同訴訟,原、被告之間本
可互換地位,且兩造均蒙其利。是本院認本件之訴訟費用應
由兩造依其應繼分之比例負擔訴訟費用,較為公允,併此敘
明。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唐敏寶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需附
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毅皓
附表一:被繼承人黃江鐘之遺產明細
┌─┬──┬─────────────┬───────┬─────────────┐
│編│種類│遺 產 項 目│價額或價值(新 │ 分割方法 │
│號│ │ │臺幣、單位元)│ │
├─┼──┼─────────────┼───────┼─────────────┤
│1 │土地│臺中市○○區○里○段159之 │43,200 │分割由兩造各依如附表二所示│
│ │ │77地號(面積:16㎡)(權利│ │之應繼分比例,各單獨取得應│
│ │ │範圍:全部) │ │有部分,繼續保持分別共有。│
├─┼──┼─────────────┼───────┤ │
│2 │土地│臺中市○○區○里○段159之 │318,600 │ │
│ │ │78地號(面積:118㎡)(權 │ │ │
│ │ │利範圍:全部) │ │ │
├─┼──┼─────────────┼───────┤ │
│3 │土地│臺中市○○區○里○段250地 │1,131,083 │ │
│ │ │號(面積:1,939㎡)(權利 │ │ │
│ │ │範圍:21/144) │ │ │
├─┼──┼─────────────┼───────┤ │
│4 │土地│臺中市○○區○里○段250之1│44,022 │ │
│ │ │地號(面積:283㎡)(權利 │ │ │
│ │ │範圍:4/72) │ │ │
├─┼──┼─────────────┼───────┤ │
│5 │土地│臺中市○○區○○段○○○○號 │2,457,910 │ │
│ │ │(面積:168.35㎡)(權利範│ │ │
│ │ │圍:全部) │ │ │
├─┼──┼─────────────┼───────┤ │
│6 │土地│臺中市○○區○○段○○○○號 │891,184 │ │
│ │ │(面積:61.04㎡)(權利範 │ │ │
│ │ │圍:全部) │ │ │
├─┼──┼─────────────┼───────┤ │
│7 │土地│臺中市○○區○○段○○○○號 │125,045 │ │
│ │ │(面積:734.96㎡)(權利 │ │ │
│ │ │範圍:7/144) │ │ │
├─┼──┼─────────────┼───────┤ │
│8 │土地│苗栗縣○○鎮○○段○○○○○號│1,461,720 │ │
│ │ │(面積:121.81㎡)(權利範│ │ │
│ │ │範圍:全部) │ │ │
├─┼──┼─────────────┼───────┼─────────────┤
│9 │建物│臺中市○○區○○里○○路二│143,600 │1.該建物坐落於被告黃淑玲所│
│ │ │段221號(權利範圍:全部) │ │ 有臺中市○○區○○段499 │
│ │ │ │ │ 地號土地,其餘繼承人均同│
│ │ │ │ │ 意由被告黃淑玲單獨取得,│
│ │ │ │ │ 並按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
│ │ │ │ │ 書之核定價額進行補償。 │
│ │ │ │ │2.由被告黃淑玲補償其餘繼承│
│ │ │ │ │ 人各28,720元(計算式:14│
│ │ │ │ │ 3,600 /5=28,720)後,分 │
│ │ │ │ │ 割由被告黃淑玲單獨取得。│
├─┼──┼─────────────┼───────┼─────────────┤
│10│建物│臺中市○○區○○里○○路 │135,100 │分割由兩造各依如附表二所示│
│ │ │2542巷2號建物(權利範圍: │ │之應繼分比例,各單獨取得應│
│ │ │全部) │ │有部分,繼續保持分別共有。│
├─┼──┼─────────────┼───────┤ │
│11│建物│臺中市○○區○○里○○路 │3,700 │ │
│ │ │130巷6號(權利範圍:1/2) │ │ │
├─┼──┼─────────────┼───────┤ │
│12│建物│臺中市○○區○○里○○路 │151,200 │ │
│ │ │23之2號(權利範圍:全部) │ │ │
├─┼──┼─────────────┼───────┤ │
│13│建物│臺中市○○區○○里○○路 │7,600 │ │
│ │ │150巷18之1號(權利範圍:全│ │ │
│ │ │部) │ │ │
├─┼──┼─────────────┼───────┤ │
│14│建物│苗栗縣○○鎮○○里0○0號建│176,400 │ │
│ │ │物(權利範圍:全部) │ │ │
├─┼──┼─────────────┼───────┼─────────────┤
│15│存款│華南商業銀行大甲分行 │828 │原物分割,由兩造各依如附表│
├─┼──┼─────────────┼───────┤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單獨取得│
│16│存款│臺灣銀行大甲分行 │2,005,303 │(含其法定孳息)。 │
├─┼──┼─────────────┼───────┤ │
│17│存款│臺中銀行苑裡分行 │2,110,004 │ │
├─┼──┼─────────────┼───────┤ │
│18│存款│台中銀行國外部 │156 │ │
├─┼──┼─────────────┼───────┤ │
│19│存款│台中銀行國外部 │228 │ │
├─┼──┼─────────────┼───────┤ │
│20│存款│台中銀行國外部 │19,176 │ │
├─┼──┼─────────────┼───────┤ │
│21│存款│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苑裡分行 │8,258 │ │
├─┼──┼─────────────┼───────┤ │
│22│存款│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苑裡分行 │386 │ │
├─┼──┼─────────────┼───────┤ │
│23│存款│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苑裡分行 │467 │ │
├─┼──┼─────────────┼───────┤ │
│24│存款│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苑裡分行 │202 │ │
├─┼──┼─────────────┼───────┤ │
│25│存款│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苑裡分行 │3 │ │
├─┼──┼─────────────┼───────┤ │
│26│
債權│應收國保年金 │7,876 │ │
├─┼──┼─────────────┼───────┤ │
│27│債權│應收幸福人壽保險給付 │600,000 │ │
├─┼──┼─────────────┼───────┤ │
│28│債權│華南銀行黃金存摺 │14,144,040 │ │
├─┼──┼─────────────┼───────┤ │
│29│債權│應收款項(陳美純) │32,702 │ │
├─┼──┼─────────────┼───────┤ │
│30│投資│錡麟交通事業有限公司 │2,814,116 │ │
├─┼──┼─────────────┼───────┤ │
│31│投資│錡順交通有限公司 │3,206,592 │ │
├─┼──┼─────────────┼───────┤ │
│32│投資│聯錡交通有限公司 │11,129,530 │ │
├─┼──┼─────────────┼───────┤ │
│33│投資│貝萊德世界礦業基金 │387,706 │ │
├─┼──┼─────────────┼───────┤ │
│34│投資│10年期好事連連美元連動債 │2,941,443 │ │
├─┼──┼─────────────┼───────┤ │
│35│投資│10年期好年冬2連動債 │1,491,485 │ │
├─┼──┼─────────────┼───────┤ │
│36│投資│台中商業銀行T大中華基金 │224,520 │ │
├─┼──┼─────────────┼───────┤ │
│37│投資│臺灣銀行大甲分行黃金存摺 │7,756,455 │ │
├─┼──┼─────────────┼───────┼─────────────┤
│38│汽車│NY-0000-0000-BENZ-2199 │98,000 │變賣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各│
│ │ │ │ │依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
│ │ │ │ │單獨取得。 │
└─┴──┴─────────────┴───────┴─────────────┘
附表二:兩造之應繼分比例
┌──┬─────┬─────┐
│編號│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
│ 1 │原告黃文宏│1/5 │
├──┼─────┼─────┤
│ 2 │被告鄭碧嬌│1/5 │
├──┼─────┼─────┤
│ 3 │被告黃淑玲│1/5 │
├──┼─────┼─────┤
│ 4 │被告黃鈺婷│1/5 │
├──┼─────┼─────┤
│ 5 │被告黃丞達│1/5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