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家繼訴字第4號
原 告 張智賢
訴訟
代理人 黃呈利
律師
被 告 張武訓
張宗城
張銘科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張鐿瀧
上列
當事人間
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0月15日
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
兩造就被
繼承人張江素月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應依附表一
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
予以分割。
二、
訴訟費用由兩造
按附表二所示
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
繼承人張江素月於民國106年12月25日死亡,遺有如附表
一所示尚未分割之遺產,其全體繼承人為兩造即其子女張鐿
瀧、張武訓、張宗城、張銘科、張智賢,各人之應繼分如附
表二所示。因被繼承人張江素月並未以
遺囑禁止繼承人分割
遺產,
上開遺產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亦無不能分割之
約定,
惟兩造就前開遺產無法達成分割協議,
爰依
民法第11
64條規定,請求分割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倘被告均不願承
受找補者,
本件之分割方案,
不動產部分主張均變價分割,
變價所得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別取得,存款、股票、
債權
部分主張均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別取得。
(二)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均以:不願承受找補,同意原告前述主張之分割分案。
三、得
心證之理由:
(一)按
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一)
直系血
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
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第1138條所
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
,由其
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同一順序之繼承
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
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
公同共有。除
法律另有規
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外,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
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40條、第1141條前段、第1151條
、第1164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
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
戶籍謄本、除戶戶
籍謄本、
繼承系統表、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
、土地、建物登記謄本、交易明細為證,
堪信原告上開主張
為真實。因被繼承人張江素月並未以遺囑禁止繼承人分割遺
產,附表一所示遺產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亦無不能分
割之約定,惟兩造就上開遺產無法達成分割協議,則原告依
民法第1164條規定,訴請分割前開遺產,即有理由。
(三)再按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關於
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共有人就共有物之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
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
)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
顯有
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
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
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
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
按其
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30條第2
項、第824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
裁判分割共
有物,屬
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應斟酌各共
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共有土地之使用現
況,並顧及分割後全體之通路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
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
張或分管約定之
拘束(最高法院70年度臺上字第3468號、93
年度臺上字第1797號民事裁判
可資參照)。本件原告請求就
被繼承人張江素月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按如附表一分割
方法欄所示方法分割,即不動產部分採變價分割,所得價金
由按兩造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存款、股票、債權部分則按
兩造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為全體被告所同意,本院斟酌此
分割方法尚屬公平妥
適,應屬可採,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
示。
四、末按分割遺產之訴,係固有
必要共同訴訟,原、被告之間本
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
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因
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
是以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其應有
部分之比例分擔始為公允,爰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
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
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蔡建興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念慈
附表一:被繼承人張江素月之遺產(以下存款、股票若有孳息者
,均含孳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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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項 目(金額單位:新臺幣) │ 分 割 方 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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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臺中市○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
│ │全部 │附表二之比例分配 │
├──┼──────────────────────┼───────────────┤
│ 2 │臺中市○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
│ │全部 │附表二之比例分配 │
├──┼──────────────────────┼───────────────┤
│ 3 │臺中市○區○○○街○○號房屋(含增建部分),權│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
│ │利範圍全部 │附表二之比例分配 │
├──┼──────────────────────┼───────────────┤
│ 4 │臺中市○區○○○街○○號房屋,權利範圍全部 │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
│ │ │附表二之比例分配 │
├──┼──────────────────────┼───────────────┤
│ 5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大里分行存款21,366元 │由兩造依附表二之比例分配 │
├──┼──────────────────────┼───────────────┤
│ 6 │臺中商業銀行內新分行存款10,649元 │由兩造依附表二之比例分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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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大里分行存款14元 │由兩造依附表二之比例分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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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對勝邦公司之借款債權1,200,000元 │由兩造依附表二之比例分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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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勝邦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股票5850股 │由兩造依附表二之比例分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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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勝源美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股票700股 │由兩造依附表二之比例分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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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國泰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股票5股 │由兩造依附表二之比例分配 │
├──┼──────────────────────┼───────────────┤
│12 │新光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股票378股 │由兩造依附表二之比例分配 │
└──┴──────────────────────┴───────────────┘
附表二:
┌──┬─────┬─────┐
│編號│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
│ 1 │張鐿瀧 │1/5 │
├──┼─────┼─────┤
│ 2 │張武訓 │1/5 │
├──┼─────┼─────┤
│ 3 │張宗城 │1/5 │
├──┼─────┼─────┤
│ 4 │張銘科 │1/5 │
├──┼─────┼─────┤
│ 5 │張智賢 │1/5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