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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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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8 年度重家繼訴字第 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10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分割遺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家繼訴字第4號 原   告 張智賢 訴訟代理人 黃呈利律師 被   告 張武訓       張宗城       張銘科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張鐿瀧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0月15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就被繼承人張江素月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應依附表一 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予以分割。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繼承人張江素月於民國106年12月25日死亡,遺有如附表 一所示尚未分割之遺產,其全體繼承人為兩造即其子女張鐿 瀧、張武訓、張宗城、張銘科、張智賢,各人之應繼分如附 表二所示。因被繼承人張江素月並未以遺囑禁止繼承人分割 遺產,上開遺產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亦無不能分割之 約定,惟兩造就前開遺產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爰依民法第11 64條規定,請求分割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倘被告均不願承 受找補者,本件之分割方案,不動產部分主張均變價分割, 變價所得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別取得,存款、股票、債權 部分主張均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別取得。 (二)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均以:不願承受找補,同意原告前述主張之分割分案。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 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 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第1138條所 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 ,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同一順序之繼承 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 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除法律另有規 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外,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 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40條、第1141條前段、第1151條 、第1164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除戶戶 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 、土地、建物登記謄本、交易明細為證,堪信原告上開主張 為真實。因被繼承人張江素月並未以遺囑禁止繼承人分割遺 產,附表一所示遺產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亦無不能分 割之約定,惟兩造就上開遺產無法達成分割協議,則原告依 民法第1164條規定,訴請分割前開遺產,即有理由。 (三)再按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關於 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共有人就共有物之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 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 )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 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 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 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 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 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30條第2 項、第824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裁判分割共 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應斟酌各共 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共有土地之使用現 況,並顧及分割後全體之通路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 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 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最高法院70年度臺上字第3468號、93 年度臺上字第1797號民事裁判可資參照)。本件原告請求就 被繼承人張江素月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按如附表一分割 方法欄所示方法分割,即不動產部分採變價分割,所得價金 由按兩造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存款、股票、債權部分則按 兩造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為全體被告所同意,本院斟酌此 分割方法尚屬公平妥適,應屬可採,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 示。 四、末按分割遺產之訴,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原、被告之間本 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因 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是以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其應有 部分之比例分擔始為公允,爰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 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蔡建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念慈 附表一:被繼承人張江素月之遺產(以下存款、股票若有孳息者 ,均含孳息) ┌──┬──────────────────────┬───────────────┐ │編號│項 目(金額單位:新臺幣) │ 分 割 方 法 │ ├──┼──────────────────────┼───────────────┤ │ 1 │臺中市○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 │ │全部 │附表二之比例分配 │ ├──┼──────────────────────┼───────────────┤ │ 2 │臺中市○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 │ │全部 │附表二之比例分配 │ ├──┼──────────────────────┼───────────────┤ │ 3 │臺中市○區○○○街○○號房屋(含增建部分),權│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 │ │利範圍全部 │附表二之比例分配 │ ├──┼──────────────────────┼───────────────┤ │ 4 │臺中市○區○○○街○○號房屋,權利範圍全部 │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 │ │ │附表二之比例分配 │ ├──┼──────────────────────┼───────────────┤ │ 5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大里分行存款21,366元 │由兩造依附表二之比例分配 │ ├──┼──────────────────────┼───────────────┤ │ 6 │臺中商業銀行內新分行存款10,649元 │由兩造依附表二之比例分配 │ ├──┼──────────────────────┼───────────────┤ │ 7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大里分行存款14元 │由兩造依附表二之比例分配 │ ├──┼──────────────────────┼───────────────┤ │ 8 │對勝邦公司之借款債權1,200,000元 │由兩造依附表二之比例分配 │ ├──┼──────────────────────┼───────────────┤ │ 9 │勝邦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股票5850股 │由兩造依附表二之比例分配 │ ├──┼──────────────────────┼───────────────┤ │10 │勝源美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股票700股 │由兩造依附表二之比例分配 │ ├──┼──────────────────────┼───────────────┤ │11 │國泰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股票5股 │由兩造依附表二之比例分配 │ ├──┼──────────────────────┼───────────────┤ │12 │新光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股票378股 │由兩造依附表二之比例分配 │ └──┴──────────────────────┴───────────────┘ 附表二: ┌──┬─────┬─────┐ │編號│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 │ 1 │張鐿瀧 │1/5 │ ├──┼─────┼─────┤ │ 2 │張武訓 │1/5 │ ├──┼─────┼─────┤ │ 3 │張宗城 │1/5 │ ├──┼─────┼─────┤ │ 4 │張銘科 │1/5 │ ├──┼─────┼─────┤ │ 5 │張智賢 │1/5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