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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8 年度重家繼訴字第 4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4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分割遺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家繼訴字第44號 原   告 王秀碧 訴訟代理人 許逢麟       許芝溱       尤雯雯律師 複代理人  呂泓葦 被   告 王秀暖 訴訟代理人 王天鎮       何志揚律師 複代理人  江伊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2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就被繼承人王家健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應依附表一 「本院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及附表二予以分割。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附表三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繼承人王家健於民國106年9月4日( 原告誤載為105年9月15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 ,兩造為其全體繼承人,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原告並有支 出107年地價稅新臺幣(下同)202元、108年地價稅5,007元 ,合計5,209元,應先自遺產扣還。茲因上開遺產並無不能 分割之情形,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但兩造無法達成分割遺 產之協議,民法第1164條規定,訴請分割遺產,請求按 兩造如附表三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爰聲明:兩造就被繼 承人王家健如附表一之遺產准予分割,分割方法如民事準備 一狀所載。 貳、被告則略以:兩造就被繼承人王家健所遺如附表一之遺產, 除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不動產應合併分割如被告所提109年 2 月10日民事答辯(二)狀附圖一所示即A部分(面積以實際 測量為準)由原告取得;B部分(面積以實際測量為準)由 被告取得;編號4所示不動產如附圖一所示即C部分(面積以 實際測量為準)由原告取得;D部分(面積以實際測量為準 )由被告取得外,其餘附表一編號5-21之不動產應予分割由 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即各2分之1分別共有;所遺之存款應分配 取得金額欄所示之金額;所遺之車號000-000重型機車應予 變賣,變賣後所得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即各2分之1分配。又 被告代墊被繼承人王家健之喪葬費用共計220,490元,扣除 補助153,000元後,尚有67,490元應先自遺產扣除清償予被 告,至於原告所支付之107年及108年地價稅,被告同意一併 分擔扣除等語。 參、本院之判斷: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 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第1138條 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 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同一順序之繼 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40條 及第1141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繼承人王 家健於106年9月4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財產,兩造均 為其繼承人,應繼分如附表三所示等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 謄本、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 稅不計入遺產總額證明書、土地登記謄本、被繼承人神岡鄉 農會存摺及內頁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主張, 信為真實。 二、被繼承人之遺產所應扣抵之相關費用部分: (一)按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 之,民法第1150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遺產管理之費用, 係指遺產保存上所必要不可欠缺之一切費用而言,其因遺 產所生之稅捐及滯納金等公法上債務,就外部關係言,係 由全體繼承人負連帶清償責任,稅捐稽徵機關得就遺產或 繼承人自有財產執行之;就內部關係言,則由繼承人按其 應繼分分擔之。且共同繼承人,於未分割遺產之前,為遺 產全部之公同共有人,是以對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 之費用,衡情應先以遺產為清償。另被繼承人死亡後為其 辦理喪葬所需費用,是否屬繼承之費用,民法雖無明文, 該等費用既為完成被繼承人之後事所不可缺,參酌遺產 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 應由遺產總額中扣除,堪認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應由遺產 負擔,亦應由遺產支付。 (二)原告主張其支付107、108年地價稅共5,209元之事實,業 據提出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107年地價稅繳款書,復為 被告所不爭執,自屬可採。至被告主張其有代墊被繼承人 喪葬費用67,490元之事實,業據提出被告支出喪葬費用明 細表、臺中市市庫收入繳款書、臺中市生命禮儀管理處使 用規費收據、禮儀服務契約與追加項目表、百福生命事業 經濟型禮儀專案等為證,亦為原告所不爭執(參本院110 年3月22日言詞辯論筆錄),自亦可採。 (三)綜上,原告先行支付之地價稅5,209元,及被告先行支付 之喪葬費用67,490元,均應先於上開遺產中,各扣還原告 、被告後,其餘遺產再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割之。 三、關於分割方法部分: (一)次按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關 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共有人就共有物之分割方法不能協 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 :(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 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 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 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 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 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 性質、經濟效用、共有土地之使用現況,並顧及分割後全 體之通路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 平合理之分配,但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 拘束(最高法院70年度臺上字第3468號、93年度臺上字第 1797號民事裁判可資參照)。再按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 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 遺產,該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 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 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 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 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換言之,終止遺 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既應以分割方式為之,將遺產之公同 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自亦屬分割遺產 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字第748號、85年度臺上 字第1873號、93年度臺上字第2609號判決參照)。 (二)查本件被繼承人並未以遺囑禁止繼承人分割遺產,兩造亦 無不能分割之約定,而繼承人本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本 院審酌如附表一所示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及使用現況, 及原告表示同意被告所提出之分割方案(參本院110年3月 22日言詞辯論筆錄),另原告所支出之稅款共5,209元、 被告支出之喪葬費用67,490元等情,認兩造公同共有如附 表一所示遺產,依如附表一「本院分割方法」、附表二所 載之方法分割,應屬當。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肆、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伍、因分割遺產之訴,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兩造間本可互換地 位,且兩造均蒙其利,是本院認本件之訴訟費用應由兩造各 按其應繼分之比例負擔訴訟費用,較為公允,爰知訴訟費 用之負擔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陸、訴訟費用負擔的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 條之1 。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顏淑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謝其任 附表一:被繼承人王家健所遺之遺產 ┌──┬────┬──────────┬──────┬─────────┐ │編號│財產項目│ 財產所在或名稱 │價值或金額(│ 本院分割方法 │ │ │ │ │新臺幣) │ │ ├──┼────┼──────────┼──────┼─────────┤ │1 │ 土地 │臺中市○○區○○段 │ │依附表二所示, │ │ │ │0000-0000地號土地( │ │原告取得A部分(面 │ │ │ │權利範圍:公同共有全│ │積2044.10㎡)、C部│ │ │ │部) │ │分(面積3812.32㎡ │ ├──┼────┼──────────┼──────┤)、D部分(面積 │ │2 │ 土地 │臺中市○○區○○段 │ │3932.40㎡)。 │ │ │ │0000-0000地號土地( │ │被告取得B部分(面 │ │ │ │權利範圍:公同共有全│ │積2044. 10㎡)、E │ │ │ │部) │ │部分(面積1903.70 │ ├──┼────┼──────────┼──────┤㎡)、F部分(面積 │ │3 │ 土地 │臺中市○○區○○段 │ │5841.03㎡)。 │ │ │ │0000-0000地號土地( │ │ │ │ │ │權利範圍:公同共有全│ │ │ │ │ │部) │ │ │ ├──┼────┼──────────┼──────┤ │ │4 │ 土地 │臺中市○○區○○段 │ │ │ │ │ │0000-0000地號土地( │ │ │ │ │ │權利範圍:公同共有全│ │ │ │ │ │部) │ │ │ ├──┼────┼──────────┼──────┼─────────┤ │5 │ 土地 │臺中市○○區○○段 │ │由兩造依附表三所示│ │ │ │0000-0000地號土地( │ │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 │ │ │權利範圍:公同共有 │ │。 │ │ │ │37/2160) │ │ │ ├──┼────┼──────────┼──────┼─────────┤ │6 │ 土地 │臺中市○○區○○段 │ │由兩造依附表三所示│ │ │ │0000-0000地號土地 │ │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 │ │ │(權利範圍:公同共有│ │。 │ │ │ │37/2160) │ │ │ ├──┼────┼──────────┼──────┼─────────┤ │7 │ 土地 │臺中市○○區○○段 │ │由兩造依附表三所示│ │ │ │0000-0000地號土地( │ │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 │ │ │權利範圍:公同共有 │ │。 │ │ │ │37/325) │ │ │ ├──┼────┼──────────┼──────┼─────────┤ │8 │ 土地 │臺中市○○區○○段 │ │由兩造依附表三所示│ │ │ │0000-0000地號土地 │ │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 │ │ │(權利範圍:公同共有│ │。 │ │ │ │37/2160) │ │ │ ├──┼────┼──────────┼──────┼─────────┤ │9 │ 土地 │臺中市○○區○○段 │ │由兩造依附表三所示│ │ │ │0000-0000地號土地 │ │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 │ │ │(權利範圍:公同共有│ │。 │ │ │ │37/2160) │ │ │ ├──┼────┼──────────┼──────┼─────────┤ │10 │ 土地 │臺中市○○區○○段 │ │由兩造依附表三所示│ │ │ │0000-0000地號土地 │ │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 │ │ │(權利範圍:公同共有│ │。 │ │ │ │37/2160) │ │ │ ├──┼────┼──────────┼──────┼─────────┤ │11 │ 土地 │臺中市○○區○○段 │ │由兩造依附表三所示│ │ │ │0000-0000地號土地 │ │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 │ │ │(權利範圍:公同共有│ │。 │ │ │ │37/2160) │ │ │ ├──┼────┼──────────┼──────┼─────────┤ │12 │ 土地 │臺中市○○區○○段 │ │由兩造依附表三所示│ │ │ │0000-0000地號土地( │ │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 │ │ │權利範圍:公同共有 │ │。 │ │ │ │29/720) │ │ │ ├──┼────┼──────────┼──────┼─────────┤ │13 │ 土地 │臺中市○○區○○段 │ │由兩造依附表三所示│ │ │ │0000-0000地號土地( │ │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 │ │ │權利範圍:公同共有 │ │。 │ │ │ │103/625) │ │ │ ├──┼────┼──────────┼──────┼─────────┤ │14 │ 土地 │臺中市○○區○○段 │ │由兩造依附表三所示│ │ │ │0000-0000地號土地( │ │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 │ │ │權利範圍:公同共有全│ │。 │ │ │ │部) │ │ │ ├──┼────┼──────────┼──────┼─────────┤ │15 │ 土地 │臺中市○○區○○段 │ │由兩造依附表三所示│ │ │ │0000-0000地號土地( │ │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 │ │ │權利範圍:公同共有全│ │。 │ │ │ │部) │ │ │ ├──┼────┼──────────┼──────┼─────────┤ │16 │ 土地 │臺中市○○區○○段 │ │由兩造依附表三所示│ │ │ │0000-0000地號土地 │ │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 │ │ │(權利範圍:公同共有│ │。 │ │ │ │103/625) │ │ │ ├──┼────┼──────────┼──────┼─────────┤ │17 │ 土地 │臺中市○○區○○段 │ │由兩造依附表三所示│ │ │ │0000-0000地號土地 │ │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 │ │ │(權利範圍:公同共有│ │。 │ │ │ │103/625) │ │ │ ├──┼────┼──────────┼──────┼─────────┤ │18 │ 土地 │臺中市○○區○○段 │ │由兩造依附表三所示│ │ │ │0000-0000地號土地 │ │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 │ │ │(權利範圍:公同共有│ │。 │ │ │ │103/625) │ │ │ ├──┼────┼──────────┼──────┼─────────┤ │19 │ 土地 │臺中市○○區○○段 │ │由兩造依附表三所示│ │ │ │0000-0000地號土地( │ │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 │ │ │權利範圍:公同共有 │ │。 │ │ │ │1/20) │ │ │ ├──┼────┼──────────┼──────┼─────────┤ │ │ 土地 │臺中市○○區○○段 │ │由兩造依附表三所示│ │20 │ │0000-0000地號土地( │ │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 │ │ │權利範圍:公同共有 │ │。 │ │ │ │1/20) │ │ │ ├──┼────┼──────────┼──────┼─────────┤ │21 │ 建物 │臺中市神岡區新庄里7 │ │由兩造依附表三所示│ │ │ │鄰中平路367巷6號房屋│ │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 │ │ │(權利範圍:公同共有│ │。 │ │ │ │全部) │ │ │ ├──┼────┼──────────┼──────┼─────────┤ │22 │ 存款 │臺中市神岡區農會存款│1,767,088元 │由原告先行取得5,20│ │ │ │ │ │9元、被告先行取得6│ │ │ │ │ │7,490元,餘額再由 │ │ │ │ │ │兩造依附表三所示應│ │ │ │ │ │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 │23 │ 存款 │神岡圳堵郵局存款 │ 244,789元 │由兩造依附表三所示│ │ │ │ │ │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 │ │ │ │。 │ ├──┼────┼──────────┼──────┼─────────┤ │24 │ 機車 │車牌000-000 │ │變價分割,由兩造依│ │ │ │ │ │附表三之應繼分比例│ │ │ │ │ │分配之。 │ └──┴────┴──────────┴──────┴─────────┘ 附表二:109年4月13日豐土測字第73100號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 所土地複丈成果圖-被告方案。 附表三:兩造之應繼分比例 ┌──┬─────┬─────┐ │編號│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 │ 1 │王秀碧 │ 1/2 │ ├──┼─────┼─────┤ │ 2 │王秀暖 │ 1/2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