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家繼訴字第44號
原 告 王秀碧
訴訟
代理人 許逢麟
許芝溱
尤雯雯
律師
複代理人 呂泓葦
被 告 王秀暖
訴訟代理人 王天鎮
何志揚律師
複代理人 江伊莉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22日
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
兩造就被
繼承人王家健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應依附表一
「本院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及附表二
予以分割。
二、
訴訟費用由兩造
按附表三所示
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
略以:被
繼承人王家健於民國106年9月4日(
原告誤載為105年9月15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
,兩造為其全體繼承人,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原告並有支
出107年地價稅新臺幣(下同)202元、108年地價稅5,007元
,合計5,209元,應先自遺產扣還。茲因
上開遺產並無不能
分割之情形,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但兩造無法達成分割遺
產之協議,
爰依
民法第1164條規定,訴請分割遺產,請求按
兩造如附表三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爰聲明:兩造就被繼
承人王家健如附表一之遺產准予分割,分割方法如民事準備
一狀
所載。
貳、被告則略以:兩造就被繼承人王家健所遺如附表一之遺產,
除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
不動產應合併分割如被告所提109年
2 月10日民事答辯(二)狀附圖一所示即A部分(面積以實際
測量為準)由原告取得;B部分(面積以實際測量為準)由
被告取得;編號4所示不動產如附圖一所示即C部分(面積以
實際測量為準)由原告取得;D部分(面積以實際測量為準
)由被告取得外,其餘附表一編號5-21之不動產應予分割由
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即各2分之1
分別共有;所遺之存款應分配
取得金額欄所示之金額;所遺之車號000-000重型機車應予
變賣,變賣後所得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即各2分之1分配。又
被告代墊被繼承人王家健之喪葬費用共計220,490元,扣除
補助153,000元後,尚有67,490元應先自遺產扣除清償予被
告,至於原告所支付之107年及108年地價稅,被告同意一併
分擔扣除等語。
參、本院之判斷:
一、按
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一、
直系血親
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第1138條
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
者,由其
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同一順序之繼
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40條
及第1141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被繼承人王
家健於106年9月4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財產,兩造均
為其繼承人,應繼分如附表三所示等事實,
業據其提出
戶籍
謄本、除戶戶籍謄本、
繼承系統表、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
稅不計入遺產總額證明書、土地登記謄本、被繼承人神岡鄉
農會存摺及內頁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主張,
堪
信為真實。
二、被繼承人之遺產所應扣抵之相關費用部分:
(一)按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
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
之,民法第1150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遺產管理之費用,
係指遺產保存上所必要不可欠缺之一切費用而言,其因遺
產所生之稅捐及滯納金等公法上債務,就外部關係言,係
由全體繼承人負連帶清償責任,稅捐稽徵機關得就遺產或
繼承人自有財產執行之;就內部關係言,則由繼承人按其
應繼分分擔之。且
共同繼承人,於未分割遺產之前,為遺
產全部之
公同共有人,
是以對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
之費用,衡情應先以遺產為清償。另被繼承人死亡後為其
辦理喪葬所需費用,是否屬繼承之費用,民法雖無明文,
惟該等費用既為完成被繼承人之後事所不可缺,
參酌遺產
及
贈與稅法第1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
應由遺產總額中扣除,
堪認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應由遺產
負擔,亦應由遺產支付。
(二)原告主張其支付107、108年地價稅共5,209元之事實,業
據提出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107年地價稅繳款書,復為
被告所不爭執,自屬可採。至被告主張其有代墊被繼承人
喪葬費用67,490元之事實,業據提出被告支出喪葬費用明
細表、臺中市市庫收入繳款書、臺中市生命禮儀管理處使
用規費收據、禮儀服務契約與追加項目表、百福生命事業
經濟型禮儀專案等為證,亦為原告所不爭執(參本院110
年3月22日言詞辯論筆錄),自亦可採。
(三)綜上,原告先行支付之地價稅5,209元,及被告先行支付
之喪葬費用67,490元,均應先於上開遺產中,各扣還原告
、被告後,其餘遺產再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割之。
三、關於分割方法部分:
(一)次按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
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關
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共有人就共有物之分割方法不能協
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
:(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
分配
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
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
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
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又按
裁判分割共有物,屬
形成判決,法院
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
性質、經濟效用、共有土地之使用現況,並顧及分割後全
體之通路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
平合理之分配,但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
拘束(最高法院70年度臺上字第3468號、93年度臺上字第
1797號民事裁判
可資參照)。再按在公同共有
遺產分割自
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
遺產,該條
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
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
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
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
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換言之,終止遺
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既應以分割方式為之,將遺產之公同
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自亦屬分割遺產
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字第748號、85年度臺上
字第1873號、93年度臺上字第2609號判決參照)。
(二)查
本件被繼承人並未以遺囑禁止繼承人分割遺產,兩造亦
無不能分割之約定,而繼承人本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本
院審酌如附表一所示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及使用現況,
及原告表示同意被告所提出之分割方案(參本院110年3月
22日言詞辯論筆錄),另原告所支出之稅款共5,209元、
被告支出之喪葬費用67,490元
等情,認兩造公同共有如附
表一所示遺產,依如附表一「本院分割方法」、附表二所
載之方法分割,應屬
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肆、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證據,
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附此敘明。
伍、因分割遺產之訴,係固有
必要共同訴訟,兩造間本可互換地
位,且兩造均蒙其利,是本院認本件之訴訟費用應由兩造各
按其應繼分之比例負擔訴訟費用,較為公允,爰
諭知訴訟費
用之負擔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陸、訴訟費用負擔的依據:
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
條之1 。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顏淑惠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謝其任
附表一:被繼承人王家健所遺之遺產
┌──┬────┬──────────┬──────┬─────────┐
│編號│財產項目│ 財產所在或名稱 │價值或金額(│ 本院分割方法 │
│ │ │ │新臺幣) │ │
├──┼────┼──────────┼──────┼─────────┤
│1 │ 土地 │臺中市○○區○○段 │ │依附表二所示, │
│ │ │0000-0000地號土地( │ │原告取得A部分(面 │
│ │ │權利範圍:公同共有全│ │積2044.10㎡)、C部│
│ │ │部) │ │分(面積3812.32㎡ │
├──┼────┼──────────┼──────┤)、D部分(面積 │
│2 │ 土地 │臺中市○○區○○段 │ │3932.40㎡)。 │
│ │ │0000-0000地號土地( │ │被告取得B部分(面 │
│ │ │權利範圍:公同共有全│ │積2044. 10㎡)、E │
│ │ │部) │ │部分(面積1903.70 │
├──┼────┼──────────┼──────┤㎡)、F部分(面積 │
│3 │ 土地 │臺中市○○區○○段 │ │5841.03㎡)。 │
│ │ │0000-0000地號土地( │ │ │
│ │ │權利範圍:公同共有全│ │ │
│ │ │部) │ │ │
├──┼────┼──────────┼──────┤ │
│4 │ 土地 │臺中市○○區○○段 │ │ │
│ │ │0000-0000地號土地( │ │ │
│ │ │權利範圍:公同共有全│ │ │
│ │ │部) │ │ │
├──┼────┼──────────┼──────┼─────────┤
│5 │ 土地 │臺中市○○區○○段 │ │由兩造依附表三所示│
│ │ │0000-0000地號土地( │ │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
│ │ │權利範圍:公同共有 │ │。 │
│ │ │37/2160) │ │ │
├──┼────┼──────────┼──────┼─────────┤
│6 │ 土地 │臺中市○○區○○段 │ │由兩造依附表三所示│
│ │ │0000-0000地號土地 │ │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
│ │ │(權利範圍:公同共有│ │。 │
│ │ │37/2160) │ │ │
├──┼────┼──────────┼──────┼─────────┤
│7 │ 土地 │臺中市○○區○○段 │ │由兩造依附表三所示│
│ │ │0000-0000地號土地( │ │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
│ │ │權利範圍:公同共有 │ │。 │
│ │ │37/325) │ │ │
├──┼────┼──────────┼──────┼─────────┤
│8 │ 土地 │臺中市○○區○○段 │ │由兩造依附表三所示│
│ │ │0000-0000地號土地 │ │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
│ │ │(權利範圍:公同共有│ │。 │
│ │ │37/2160) │ │ │
├──┼────┼──────────┼──────┼─────────┤
│9 │ 土地 │臺中市○○區○○段 │ │由兩造依附表三所示│
│ │ │0000-0000地號土地 │ │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
│ │ │(權利範圍:公同共有│ │。 │
│ │ │37/2160) │ │ │
├──┼────┼──────────┼──────┼─────────┤
│10 │ 土地 │臺中市○○區○○段 │ │由兩造依附表三所示│
│ │ │0000-0000地號土地 │ │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
│ │ │(權利範圍:公同共有│ │。 │
│ │ │37/2160) │ │ │
├──┼────┼──────────┼──────┼─────────┤
│11 │ 土地 │臺中市○○區○○段 │ │由兩造依附表三所示│
│ │ │0000-0000地號土地 │ │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
│ │ │(權利範圍:公同共有│ │。 │
│ │ │37/2160) │ │ │
├──┼────┼──────────┼──────┼─────────┤
│12 │ 土地 │臺中市○○區○○段 │ │由兩造依附表三所示│
│ │ │0000-0000地號土地( │ │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
│ │ │權利範圍:公同共有 │ │。 │
│ │ │29/720) │ │ │
├──┼────┼──────────┼──────┼─────────┤
│13 │ 土地 │臺中市○○區○○段 │ │由兩造依附表三所示│
│ │ │0000-0000地號土地( │ │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
│ │ │權利範圍:公同共有 │ │。 │
│ │ │103/625) │ │ │
├──┼────┼──────────┼──────┼─────────┤
│14 │ 土地 │臺中市○○區○○段 │ │由兩造依附表三所示│
│ │ │0000-0000地號土地( │ │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
│ │ │權利範圍:公同共有全│ │。 │
│ │ │部) │ │ │
├──┼────┼──────────┼──────┼─────────┤
│15 │ 土地 │臺中市○○區○○段 │ │由兩造依附表三所示│
│ │ │0000-0000地號土地( │ │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
│ │ │權利範圍:公同共有全│ │。 │
│ │ │部) │ │ │
├──┼────┼──────────┼──────┼─────────┤
│16 │ 土地 │臺中市○○區○○段 │ │由兩造依附表三所示│
│ │ │0000-0000地號土地 │ │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
│ │ │(權利範圍:公同共有│ │。 │
│ │ │103/625) │ │ │
├──┼────┼──────────┼──────┼─────────┤
│17 │ 土地 │臺中市○○區○○段 │ │由兩造依附表三所示│
│ │ │0000-0000地號土地 │ │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
│ │ │(權利範圍:公同共有│ │。 │
│ │ │103/625) │ │ │
├──┼────┼──────────┼──────┼─────────┤
│18 │ 土地 │臺中市○○區○○段 │ │由兩造依附表三所示│
│ │ │0000-0000地號土地 │ │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
│ │ │(權利範圍:公同共有│ │。 │
│ │ │103/625) │ │ │
├──┼────┼──────────┼──────┼─────────┤
│19 │ 土地 │臺中市○○區○○段 │ │由兩造依附表三所示│
│ │ │0000-0000地號土地( │ │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
│ │ │權利範圍:公同共有 │ │。 │
│ │ │1/20) │ │ │
├──┼────┼──────────┼──────┼─────────┤
│ │ 土地 │臺中市○○區○○段 │ │由兩造依附表三所示│
│20 │ │0000-0000地號土地( │ │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
│ │ │權利範圍:公同共有 │ │。 │
│ │ │1/20) │ │ │
├──┼────┼──────────┼──────┼─────────┤
│21 │ 建物 │臺中市神岡區新庄里7 │ │由兩造依附表三所示│
│ │ │鄰中平路367巷6號房屋│ │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
│ │ │(權利範圍:公同共有│ │。 │
│ │ │全部) │ │ │
├──┼────┼──────────┼──────┼─────────┤
│22 │ 存款 │臺中市神岡區農會存款│1,767,088元 │由原告先行取得5,20│
│ │ │ │ │9元、被告先行取得6│
│ │ │ │ │7,490元,餘額再由 │
│ │ │ │ │兩造依附表三所示應│
│ │ │ │ │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
│23 │ 存款 │神岡圳堵郵局存款 │ 244,789元 │由兩造依附表三所示│
│ │ │ │ │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 │ │ │ │。 │
├──┼────┼──────────┼──────┼─────────┤
│24 │ 機車 │車牌000-000 │ │變價分割,由兩造依│
│ │ │ │ │附表三之應繼分比例│
│ │ │ │ │分配之。 │
└──┴────┴──────────┴──────┴─────────┘
附表二:109年4月13日豐土測字第73100號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
所
土地複丈成果圖-被告方案。
附表三:兩造之應繼分比例
┌──┬─────┬─────┐
│編號│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
│ 1 │王秀碧 │ 1/2 │
├──┼─────┼─────┤
│ 2 │王秀暖 │ 1/2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