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家財訴字第11號
原 告 陳加輝
被 告 鄭筱慧
林傳智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分配剩餘財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萬元,及自民國108年8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參佰參拾參萬元為被告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仟萬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
兩造於民國87年4月14日結婚,於107年9月12日
兩願離婚,剩餘財產分配基準日為107年9月12日。兩造兩願離婚時,原告並無拋棄
民法1030條之1之剩餘財產
分配請求權,此有離婚協議書
可證。兩造婚後財產如附表一所示,107年8月30日離婚前,原告均盡家庭照顧責任,並支付兒子就讀豐原高中、女兒就讀清水高中相關學雜生活費外,離婚後原告亦負擔家庭各項費用,剩餘財產平均分配並無顯失公平之狀況。被告婚後財產大於原告,原告
爰依法請求,並為顧念親誼及訴訟經濟,僅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以:
一、被證16之102年12月9日
切結書、被證12之107年8月13日協議書均已記載「無條件離婚」文字,兩造依
上開協議於107年8月30日在證人即被告之手足鄭韋人、鄭樹人見證下辦理離婚登記,依「無條件」離婚之意旨,離婚協議書原本有第四條關於雙方均拋棄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文字,當時原告向被告、證人鄭韋人、鄭樹人表示:離婚後不會向被告行使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所以把第四條刪除,對被告也沒有影響
云云,被告當時相信原告會遵守諾言,故同意刪除第四條之文字,
詎料原告竟出爾反爾提起
本件訴訟,已違反107年8月13日協議書關於「無條件」離婚之意旨及上開口頭承諾,其請求自無理由。
二、
系爭房屋均係被告之姊鄭筱莉所有,
非被告之婚後財產。鄭筱莉長年旅居美國,感念父親鄭聚和、母親黃治教養之恩,為奉養年邁雙親,遂於98年12月間出資500萬元(頭期款177萬元,其餘323萬元係向銀行貸款支付)購買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953建號建物(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0巷0弄00號)、另於100年6月間出資新台幣314萬元(頭期款114萬元,其餘200萬元向銀行貸款支付)購買臺中市○○區○○段0000000地號土地作為安養雙親之處所,因鄭筱莉長年在外,雙親平日為被告照顧,為使被告順利照顧雙親,暫且將系爭房屋(以上房地合稱系爭房屋)登記在被告名下,待雙親百年之後,或鄭筱莉回國定居之時,被告願意將
所有權回復登記為鄭筱莉所有與交還鄭筱莉。
退步言之,若系爭房屋為被告所有,其頭期款177萬元、114萬元及貸款(99年1月25日至107年9月12日止)172萬9044元、97萬519元均為鄭筱莉無償支付被告,應依民法1030之2第2項規定,納入
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計算。啟乘工程有限公司之出資額24萬,實際為李禎昌出資,並非被告。玉山銀行被告名義之美金帳戶,實際為鄭筱莉所有之帳戶,其內之美金款項非被告婚後財產。
三、大台中建築師公會鑑價報告書將「可補辦合法保存登記建物之價值775.7萬元」、「超出可合法登記範圍建物之價值195.3萬元」加總計入系爭房屋全部價值,已違反
不動產估價技術規則第103條規定,
不足採信,應予剔除。另「已保存合法登記之建物價值」評估為421.1萬元、系爭土地價值評估為1289萬元,顯屬過高。
四、退步言之,若原告請求剩餘財產分配有理由,其並未在家操持家務,亦未扶養長男陳章泰、長女陳文儀,平均年薪80萬元,卻浪費成習,無甚積蓄,於被告婚後財產之累積或增加並無貢獻或協力,應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規定調整或
免除其分配額。
五、並聲明: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
聲請均
駁回。如受不利益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參、本件兩造經法官試行整理並簡化爭點,結果如下(見卷二第386至387頁,並由本院依相關卷證為部分文字修正):
一、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87年4月14日結婚,於107年9月12日離婚。兩造育有子女陳章泰(87年生)、陳文儀(90年生),本件剩餘財產分配基準日為107年9月12日。
㈡兩造婚後曾共同居住之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0巷0弄00號房屋(土地地號:黎明段1632號、建物建號:黎明段953號)係於98年12月30日購買【總價500萬元,頭期款177萬,銀行貸款323萬】,99年1月21日登記所有權(所有權人鄭筱慧),再於100年6月購買1629-32地號土地(合併後即為上開房屋基地)【總價314萬元,頭期款114萬,銀行貸款200萬】。
㈢系爭房屋經大台中建築師工會鑑價2681.1萬元。
㈣兩造不爭執原告應納入剩餘財產分配之財產金額60萬109元(AQA-0216車輛及存款109元)。
㈤被告應納入剩餘財產分配之財產,兩造不爭執之部分為積極財產225萬5221元、
消極財產150萬956元、102萬9481元。
㈥於基準日被告名義玉山銀行美金帳戶金額為7105.17元(匯率30.2,折合新台幣21萬4576元)。
㈦系爭房屋已繳頭期款為177萬元、114萬元及已繳貸款(99年1月25日至107年9月12日止)為172萬9044元、97萬519元。
二、爭執事項:
㈠原告是否已拋棄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
㈡系爭房屋是否為被告所有或訴外人鄭筱莉所有?若系爭房屋為被告所有,其頭期款177萬元、114萬元及貸款(99年1月25日至107年9月12日止)172萬9044元、97萬519元是否為訴外人鄭筱莉無償支付被告?應依民法1030之2第2項納入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計算?
㈢系爭房屋價值為何?大台中建築師工會將可補辦合法保存登記建物775.7萬元及超出可合法登記建物195.3萬元納入系爭房屋價值計算,有無違誤?鑑定價值有無過高情形?
㈢原告請求剩餘財產分配,有無平均分配顯失公平而應調整或免除剩餘財產分配額之情形?
㈣啟乘工程有限公司之出資額24萬是否被告出資?玉山銀行被告名義美金帳戶(基準日美金金額7105.17,匯率30.2)是否被告所有或訴外人鄭筱莉所有?
㈤
倘若系爭房屋非被告所有,被告於基準日的房貸債務150萬萬956元,102萬9481元是否應列為被告的消極財產?
肆、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並未拋棄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
㈠兩造離婚協議書上第四條記載:雙方均同意拋棄民法第1030條之1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並均應於簽訂本協議書後立即會同至戶政機關辦理離婚登記,不得拒絕,第五條記載:以上條件,經雙方同意,當場朗讀並交男女雙方及證人閱讀無
異議後簽名蓋章,爰依民法第1049條及1050條規定辦理,
惟上開電腦打字之第四條、第五條部分均經劃掉且經兩造簽名及蓋章或蓋指印,有107年8月30日離婚協議書可證(卷一第27頁),顯見原告自無拋棄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意。
㈡證人鄭韋人證稱:我跟我弟弟鄭樹人、兩造一起在他們家附近的萊爾富便利商店協議,原告對離婚協議書第4條有意見,他說如果第4條沒有劃掉,他就不同意離婚,第5條他說不瞭解,不知道民法對他有什麼影響,他也要劃掉,其他他都同意,大家就簽名蓋章了等語(卷二第250、251頁)。證人鄭樹人證稱:簽署協議書是在我妹妹家附近的便利商店,是在一個角落,我們四個人在那個地方,當時就是在那個地方看協議書的條件,做最後的確認,中間有一條原告想要劃掉,是第4條,至於劃掉的原因我不記得,但是原告那時候還是住在家裡面,兩個人的關係其實很不好,所以被告希望原告能夠趕快搬出去,所以在這個條文上有做協調及溝通,原告有表示對金錢不會有任何的追究,被告是因為要讓他趕快搬離,所以在口頭上協議男方對金錢不追究。對金錢不追究就是不請求分配財產,放棄這部分的權利。原告雖然有口頭承諾但原告不同意記載等語(卷二第256至258頁)。依證人所述,可見第四條之記載對於原告而言甚為重要,若不劃掉其不同意離婚,其自無拋棄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意,證人鄭樹人
所稱原告口頭承諾放棄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
核與證人鄭韋人之證述內容並非一致,且與書面協議內容不符,原告既不同意記載,顯無拋棄之意,在場之人均非涉世未深之人,對此豈有可能不知,仍容任協議內容如此記載(即劃掉上開內容),顯違常情,故證人鄭樹人所證原告已口頭承諾拋棄
一節,並非可採。
㈢102年12月9日原告書寫之
切結書記載「本人陳加輝自民國103年2月起每月給予鄭筱慧新台幣2萬元整,以對家庭負責,供家中經濟無顧慮
之虞。若無法支付相關款項無條件離婚。」(卷二第317頁)、兩造107年8月13日協議書記載「鄭筱慧與陳加輝雙方協議於107年8月31日無條件離婚。」(卷一第197頁),被告雖
抗辯依上開切結書、協議書之記載
足證原告已拋棄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惟上開文件記載並無提及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雖可預先拋棄,但並無關乎拋棄此權利之記載,況依上開文字內容,前者顯見兩造僅在約定若原告無法履行支付家用,即無條件同意離婚,後者亦係約明兩造同意離婚之意,均僅涉及身份關係之約定,被告據此主張原告已拋棄分配剩餘財產請求權,亦不可採。
二、系爭房屋為被告所有之婚後財產,頭期款177萬元、114萬元及貸款(99年1月25日至107年9月12日止)172萬9044元、97萬519元並非訴外人鄭筱莉無償支付被告:
㈠被告抗辯系爭房屋雖登記在被告名下,然實際上為鄭筱莉所有,縱認為被告所有,然頭期款及貸款均為鄭筱莉無償支付被告,
核屬被告以
無償取得之財產,清償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系爭房屋債務,依民法第1030條之2第2項規定,應納入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計算
等情,為原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㈡按「
借名登記」契約云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
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
禁止規定或
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
法律上效力,並類推
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惟借名登記契約究屬於「非典型契約」之一種,仍須於雙方當事人,就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相互為
合致之意思表示,其契約始克成立(最高法院100年度
台上字第1972號判決
參照)。又主張借名登記者,自應就該借名登記之事實負
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621號判決參照)。
㈢被告此部分抗辯,雖提出協議書(卷一第111至115頁、第127至129頁)、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證據為憑,並據證人鄭筱莉於本院進行遠距視訊審理時,
具結證稱
略以:干城街的房地是我出資購買的,因為當時我父親重病,我媽媽年紀大了,我們希望有個房子讓他們住,我有先去問我弟弟鄭韋人要不要一起買,但我弟弟沒有錢,所以我先出資買了;因為我一直住在美國,房地產交易在美國不方便,所以我就全權由我妹妹代理,我爸媽也是由我妹妹照顧,所以我妹妹就住在那裡,我有跟她講貸款我會付,房子是屬於我的,他們住在那裡;當時我們有簽協議書,協議書的內容就是說當初買了房子,我爸媽可以住在那邊,我妹也住在那邊幫我照顧,等我爸媽去世後,我們回國可以住在那裡,如果我想要回臺灣長住,我妹妹就會把房子還給我;後來我妹妹告訴我,那個房子後面有一塊地,最好要一起買下來,我妹妹跟我商量,我們決定還是把它買下來,是我出資買的,會登記在我妹妹名下,這樣子比較方便過繼或簽名我可以不用回臺灣,因為前一筆已經登記在她名下,所以這一筆也一起登記在她名下,以後要一起還給我;我確實有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金額,至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帳戶,編號1號所示匯款是付被告之前住公寓的錢的頭期款及貸款,編號2號、編號4號所示匯款分別是付黎明段1632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953建號建物、黎明段1629-32地號土地(
嗣後併入黎明段1632地號土地)之頭期款,剩下的付貸款,編號3、5、6、7號所示匯款,主要是付每個月的貸款錢,除了匯款之外,我和我先生每次回國時都會拿現金給被告,即如附表三所示之金額等語(本院111年4月19日、111年5月3日言詞辯論筆錄)。
惟查:
⑴原告否認被告所提上開協議書之
形式真正,而本院行遠距視訊審理,經過當庭
勘驗比對,證人鄭筱莉在鏡頭前所提示兩份協議書最末頁立書人甲方、乙方及日期欄上的筆跡記載,核與被告提出的上開協議書影本上的筆跡、書寫位置內容一模一樣,被告亦稱「就是只有一份,再影印一份,證人留的是原本,被告留的是影本,所以當然會一模一樣,一式兩份是這個意思」(卷二第494頁),核與協議書
所載「本協議書一式二份,雙方各執乙份為憑」,一式二份一般是指雙方當事人各自於兩份文件上簽名,由雙方當事人各自保管其中一份之交易常情有違,且本院亦無法確
認證人鄭筱莉在鏡頭前提示的是原件或影印本(卷二第494頁),而就98年12月30日協議書(卷一第115頁)之簽署時間為何,證人鄭筱莉先係證稱是98年7、8月回台簽的等語(卷二第430頁),嗣改稱是99年5月回台簽的等語(卷二第488、490頁),就是否有就黎明段1629-32地號土地另外簽署協議書部分,原稱沒有另外再簽協議書,只是口頭講,就跟之前的協議一起等語,
嗣經原告訴訟代理人提示100年6月24日協議書,才又改稱該協議書是我簽名的沒有錯,我剛才說這個土地沒有簽協議書應該是我記錯了等語(卷二第428頁),其前後不一之證述,亦有可議,被告所提上開兩份協議書,是否為臨訟製作,已然有疑。
⑵就附表二編號4號之匯款部分,
觀諸被告台銀帳戶該帳號並無該筆款項入帳(卷二第72頁);另附表二編號5號之匯款部分,該筆款項係於100年6月8日自被告台銀外幣帳戶外匯存款結售,存入被告台銀活期存款帳戶,有被告台銀帳戶交易明細(卷二第57、72頁)、臺灣銀行買匯水單/交易憑證、外匯收支或交易申報書(結售外匯專用)(卷二第467、469頁)在卷
可憑,證人鄭筱莉相關部分之證詞,與客觀事實不符,均難採憑。
⑶就交付如附表三所示之金額部分,證人鄭筱莉先係證稱略以:我每次回去可以帶10萬元,扣除要用的錢,剩餘的大概7、8萬元,都給我妹妹付貸款,我先生也會回臺灣,他也會另外再帶現金給我妹妹幫我付貸款等語(卷二第431頁),嗣改稱略以:我和我先生每次回國都會拿現金給被告,有時候是40萬元,有時候是50萬元,即如附表三所示之金額等語(卷二第489頁),證述內容前後不一,且金額差距甚大,復依證人鄭筱莉所證述匯款與現金交付之總金額(即如附表二編號2至7號所示及如附表三所示之金額)即高達1066萬元,亦顯逾系爭房屋總價金814萬元,證人鄭筱莉之證詞,顯難採信。
⑷是被告與證人鄭筱莉雖均陳稱其等就系爭房屋有借名登記之
合意,惟證人鄭筱莉所為證詞多有悖於常情及與事實不符之處,有如前述,其證詞之憑信性,顯屬有疑,而匯款之原因多端,自無從僅以證人有瑕疵之證詞
佐證其匯款之原因,況證人鄭筱莉與被告要屬至親,亦非無為減少原告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而偏袒附和被告之可能,則證人鄭筱莉所稱其與被告就系爭房屋有借名登記之合意,即非無維護被告之可能性而難遽信。被告之舉證既未能使本院產生被告與證人鄭筱莉間就系爭房屋確有借名登記之合意,自應受不利之認定。被告抗辯其與證人鄭筱莉間就系爭房屋有借名登記之合意,礙難採憑。
⑸至被告另抗辯縱認為被告所有,頭期款及貸款均為訴外人鄭筱莉無償支付被告云云,所述顯然前後矛盾,亦與證人證稱其給付之原因係支付自己房屋之款項不符,被告亦不能舉證
贈與,難以採憑。
三、系爭房屋於基準日價值至少為24,858,000元:
㈠不動產估價技術規則第104條訂有:「未達最有效使用狀態之房地估價,應先求取其最有效使用狀態之正常價格,再視其低度使用情況進行調整。』…超出可合法登記範圍之部分,在實際之房地產交易市場上,仍具有其交易價值,在估算市場價值時,仍
予以加總計入。」,大台中建築師公會鑑價報告書將「可補辦合法保存登記建物之價值775.7萬元」,加總計入系爭房屋全部價值,並無違法不當。
㈡被告另主張「已保存合法登記之建物價值」評估為421.1萬元、系爭土地價值評估為1289萬元,顯屬過高,並未提出證據
以實其說,自非可採。準此,若不計「超出可合法登記範圍建物之價值195.3萬元」,系爭房屋於基準日價值則為24,858,000元(2681.1萬元-195.3萬元),有鑑定報告書可證,是系爭房屋價值至少24,858,000元無疑。
四、原告就兩造剩餘財產差額分配比例,無須調整或免除:
㈠兩造於107年9月12日兩願離婚,兩造間剩餘財產分配事件基準日為107年9月12日,而後民法第1030條之1於110年1月20日修正公布第2項、增訂第3項,並將原第3、4項移列為第4、5項,並於同日施行。可知兩造以離婚做為
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之原因,本件剩餘財產分配權利存否、範圍及平均分配夫妻剩餘財產差額是否顯失公平之認定等關於民法第1030條之1之所有
構成要件事實,均於新法生效施行前即已完全實現,並無新法規範之
法律關係跨越新、舊法施行時期,而特定法條之所有構成要件事實於新法生效施行後始完全實現時,無待法律另為明文規定,本即應適用法條構成要件與生活事實合致時有效之新法問題,立法者又未就前開新法另設「法律有溯及適用之特別規定」,則依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1條後段規定,本件不適用前開修正後規定,仍應適用修正前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20號解釋理由參照)。按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除因
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及慰撫金外,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平均分配顯失公平者,法院得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修正前民法第1030條之1第1、2項規定可明。則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立法目的既為貫徹男女平等原則及肯定家事勞動價值,是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得否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規定免除或酌減其分配額,應以獲得分配之一方是否就他方剩餘財產之增加,未予提供相當之協力或貢獻,或有其他情事,致平均分配剩餘財產之差額,將會造成一方坐享其成,而顯失公平為斷。
㈡被告抗辯原告並未在家操持家務,亦未扶養長男陳章泰、長女陳文儀,平均年薪80萬元,卻浪費成習,無甚積蓄,於被告婚後財產之累積或增加並無貢獻或協力,自應就此負舉證責任。證人即兩造之女陳文儀於本院證稱:我小時候爸媽都有做家事,但後來國高中時,比較常看到媽媽在做家事,像洗衣服、曬衣服之類的。哥哥陳章泰也會幫忙分擔。爸爸有支付我的餐費,其他的生活開銷幾乎都是由媽媽支付。我就讀清水高中時,爸爸有接送上學等語(卷二第300至301頁),兩造之子陳章泰於本院證稱:家事基本上都是被告在張羅,原告是偶而,在我高中之後,基本上都是我在做家事,原告都沒有做。原告只有付餐錢,國小、國中、高中學費是何人支付我不清楚,但是生活費原告、被告都有支付。原告主要是付餐錢,被告也有支付其他費用,如我的吉他社費用。日文補習費是原告支付的,因為原告是這樣說,但是並沒有給我看到收據,所以我並不知道是誰付的。我國小、國中都是被告接送,高中是原告接送等語(卷二第259至260頁),由此可見原告離婚前確有分擔照顧子女,操持家務及支付生活費用,縱若其付出少於被告,然並無奢侈或浪費成習情形,被告雖主張原告平均年薪80萬元,卻浪費成習,平均分配顯失公平,惟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並非可採,依上法條及說明,自
無庸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
五、兩造不爭執之婚後財產內容業如上述,被告婚後財產24,582,784元(2,255,221元+24,858,000元-1,500,956元-1,029,481元),兩造剩餘財產差額為23,982,675元(24,582,784元-600,109元=23,982,675元),原告可請求23,982,675元之半數即11,991,338元,然原告僅請求1000萬元,自屬有據。另玉山銀行美金帳戶是否被告所有,啟乘工程有限公司之出資額是否被告出資,均僅涉及被告婚後財產之增加,故已無論述之必要。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00萬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8年8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判決所命給付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准免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准許之。
伍、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經本院斟
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均不足以影響本裁
判之結果,自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
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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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0巷0弄00號房屋 暨座落之黎明段1632地號、1629-32地號土地(經鑑價為26,811,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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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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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4.5萬美金(144萬元)至被告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帳戶 | 被證3-2001年4月5日Bank of America交易明細影本 (卷一第119頁) | 90年4月9日有4.5萬美金轉帳存入 (卷一第315頁) |
| | | 被證2-2009年11月10日Bank of America交易明細影本 (卷一第117頁) | 98年11月11日有外匯連動轉帳1,938,441元 (卷二第67頁) |
| | | | 99年7月20日有外匯連動轉帳304,655元 (卷二第69頁) |
| | | 被證7-2011年5月19日Bank of America交易明細影本 (卷一第135頁) | |
| | | 被證21-台灣銀行買匯水單/交易憑證及外匯收支或交易申報書 (卷二第467頁) | 被告臺銀外幣轉出46258.5美金,被告臺銀活期轉入132.6萬 (卷二第57、72頁) |
| | 7000美金(22.4萬元)至被告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 被證8-2018年5月14日Bank of America交易明細影本 (卷一第137頁) | 107年5月15日有USD匯入款6993.27美金 (卷二第43頁) |
| | | 被證15-2019年12月9日台灣銀行外匯匯款通知書、外匯水單影本 (卷二第187頁) | 108年12月11日有轉帳存入15984美金 (卷三第47頁、第85頁) |
附表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