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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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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8 年度重訴字第 10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4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重訴字第108號 原   告 辳和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威震 訴訟代理人 林亮宇律師 複代理人  王雲玉律師 被   告 越發國際開發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林明發 法定代理人 林台鵬       郭瑩琳       李梓豪       傅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由被告越發國際開發有限公司之股東林明發、林台鵬、郭瑩 琳、李梓豪、傅儀臻承受訴訟,並續行訴訟。 理 由 一、當事人之法定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 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上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 ,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又 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 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5 條及第178 條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負 責人;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 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經中 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3 條之規定,公司法 第8 條第2 項、第24條、第25條、第26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由股東全體清算 時,股東中有死亡者,清算事務由其繼承人行之;繼承人有 數人時,應由繼承人互推一人行之。公司法第79條本文、第 80條亦有明定,依同法第113 條規定於有限公司準用之。 二、經查,被告越發國際開發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公司)由臺中 市政府於民國109 年6 月12日以府授經商字第10907959650 號函廢止登記在案,當時被告公司之全體股東為林明發、陳 易暘、林台鵬、郭瑩琳、李梓豪、傅儀臻等情,有被告公司 變更登記表等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三第307-311 頁), 自信為真實。復查,被告公司未聲報清算人就任及清算 完結等情,有本院查詢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三第297-30 3 頁)。而本件起訴時,被告公司代理人原為董事即被告林明 發,但被告公司於訴訟進行中之109 年6 月12日經臺中市政 府廢止登記,依首開法條規定,應行清算,清算中由全體股 東為清算人並為公司負責人。故此時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即 改為全體股東即林明發、陳易暘、林台鵬、郭瑩琳、李梓豪 、傅儀臻。陳易暘於109 年7 月25日死亡,有戶籍謄本附 卷可按(見本院卷三第315 頁),原應由繼承人續行清算事 務。但其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有本院索引卡查詢資料存卷 可查(見本院卷三第345-347 頁),不得列為清算人,故應 以該公司之其餘股東為法定代理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97年重上更㈠字第30號民事判決意指參照),則被告公司現 在之法定代理人為林明發、林台鵬、郭瑩琳、李梓豪、傅儀 臻,兩造迄未承受訴訟之聲明,由本院依職權裁定命被告 之法定代理人即林明發、林台鵬、郭瑩琳、李梓豪、傅儀臻 承受訴訟並續行訴訟。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8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奕勛 上正本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顏督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