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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8 年度重訴字第 12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8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重訴字第123號 原   告 貝洛伊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俊仁 訴訟代理人 周仲鼎律師 複代理人  尤亮智律師       繆昕翰律師 被   告 江文福       李奇美       張葱       陳柏勳       陳惠靖       陳惠琪       陳佑豪       陳佑嘉       陳隆盛       陳駿鴻       陳隆貴       陳龍柱       張美       謝張美蝦       張樹霖       張笙祐       張美雪       陳淑凉       陳增基       陳隆錫       陳增安       陳隆吉       張王麵       張芸通       張耀西       張春風       張明東       張美滿       張美完       張金發       陳楊月       曾珮瑜(陳麗玉繼承人)       曾韻銣(陳麗玉繼承人)       吳子涵(陳麗玉繼承人)       吳心慈(陳麗玉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2月9 日 所為之判決,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中所有關於「張笙佑」之記載,應更正為「張笙祐」。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奕勛 上正本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顏督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