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訴字第149號
原 告 黃菊
訴訟
代理人 蔡芳宜
律師
被 告 武威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益民
訴訟代理人 常照倫律師
複代理人 陳彥价律師
黃琪雅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2月17日
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04萬8837元,及自民國108年1月18日起
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原告於供新臺幣200萬元
擔保後得
假執行,被告於提供新臺幣604
萬8837元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
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
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分別定有
明文。又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
追加之訴與
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
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
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
於後請求之審理
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
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
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573號判決意旨
參照)。原告起訴聲
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04萬8837元,及自
支付命令狀
繕本送達
翌日起(即民國108年1月18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訴訟費用由被
告負擔(107年度司促字第34982號,下稱司促卷,第9頁、
本院卷第33頁及本院民國108年6月5日言詞辯論筆錄第45頁
),以消費借貸
法律關係為其
請求權基礎,該次言詞辯論
期
日被告未到,本院108年9月16日第二次言詞辯論時,被告複
代理人表示上周甫受委任,尚未
閱卷,希望於閱卷後再表示
意見(本院卷第94頁),原告
嗣於本院108年11月8日以民事
準備二狀追加
請求權基礎為
不當得利(本院卷第133頁),
原請求擇一勝訴即可,另於109年2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改
以先位主張消費借貸
法律關係、備位追加
民法第179條不當
得利為請求權基礎(本院卷第247頁),屬預備合併,雖被
告表示不同意追加,然原告所主張之基礎事實(原告匯款至
被告公司)相同,且係因被告不爭執收受原告之匯款,然否
認
兩造間有消費借貸契約所致,無礙於被告防禦,為求訴訟
之經濟、防止
裁判矛盾、發見真實及紛爭一次解決,本院認
原告追加不當得利請求權為合法。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緣被告公司前於97年5月22日起至97年10月3日止,因金錢周
轉之故,經由訴外人葉清南介紹,陸續向原告黃菊借款共計
1035萬元(詳如附表1),嗣被告曾分別於97年8月22日、97
年9月30日,清償327萬7639元、102萬3524元,共計430萬11
63元之借款,
迄今尚餘604萬8837元之借款(下稱
系爭借款
)未依約清償,屢經催討,均未獲置理。
㈡被告公司委由訴外人廖益志於101年5月30日與原告達成還款
協議,同意結算債款金額為655萬元,並同意以被告公司向
訴外人成銘營造
承攬互助營造之后里科學園區(友達七星廠
區)土方工程案,被告公司可請領之保留款及追加工程款清
償系爭借款。且被告公司曾交付訴外人信綱公司交付被告公
司之97年7月25日320萬元客票、97年7月30日面額600萬元客
票,清償借款。然兩張支票都因存款不足而
退票。被告公司
於97年8月22日、97年9月30日各還款327萬7639元、102萬35
24元(係以成銘公司負責人許龍財於97年9月26日開立之指
名支票62萬3524元做為清償),該支票
背書蓋有與101年5月
30日還款協議書相同之公司大章,亦與被告公司與訴外人信
綱公司簽訂之工程勞務
承攬契約上大章相同,足認被告公司
授權廖益志與信綱公司簽約,並向原告借款施作該工程。
㈢就被告辯稱係
第三人廖益志逾越權限,無權代理簽立還款協
議書,該還款協議書對被告不生效力部分,系爭1035萬借款
均係原告匯入被告公司台中縣新社農會帳戶,被告公司亦曾
以成銘公司負責人許龍財指名被告公司支票,清償系爭債務
,
可證明1035萬
乃被告公司借款,被告公司與信綱公司簽定
工程契約,也是廖益志以負責人身分簽約,顯見被告公司就
該交易之相關事項,全權授權廖益志處理,被告公司
自承信
綱公司負責人黃鐘有交付保證票據給被告公司,該兩張支票
都退票,這兩張支票就是廖益志先後交給原告做為清償1035
萬債務之支票,
足證被告公司均係授權廖益志出面向黃菊借
款,借款目的就是為了被告公司向信綱公司承攬工程資金周
轉之用,應為
有權代理。廖益志曾交付原證8指名支票62萬3
524元給原告,清償系爭債務,廖益志既然有權代理被告公
司跟信綱公司簽約,復為了系爭信綱公司承攬工程,而有資
金周轉之必要,廖益志當然有權代理被告公司向原告借款,
並簽訂還款協議書,被告公司主張逾越
代理權,屬無權代理
云云,
不足採信。
㈣準此,兩造間之消費借貸契約雖未約定清償期,然被告於收
受
本件支付命令後,已依法提出
異議,按
前揭民法第229條
第2項之規定,原告黃菊已完成催告被告返還系爭借款之義
務,且自
鈞院依法核發本件支付命令迄今已超過1個月,應
可認原告黃菊已完成民法第478條規定催告被告返還系爭借
款之義務。若法院認並無消費
借貸關係存在,被告備位主張
被告公司受有利益,並無法律上理由,應返還不當得利。
二、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貳、被告方面:
一、被告答辯:
㈠原告只有提出存摺交易明細,不足證明雙方有消費借貸關係
:民事訴訟法規定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
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
被告就其
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
,亦應
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參
照)。最高法院98年度
台上字第1045號裁判意旨:「按稱消
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
合致,而有移轉金
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
是以消
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
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
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
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
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
關係存在。」。被告與原告並不相識,且被告否認曾與原告
間成立借貸契約或簽立借據,更無向原告借款,原告亦未曾
將任何款項交付被告,遑論被告曾清償部分借款予原告,自
應由原告就兩造間借貸意思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
,及被告曾清償部分借款等節,負舉證之責任。
㈡依照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再議駁回書,原告先前有
去告被告法定代理人廖益民的弟弟廖益志,當時原告自承是
廖益志向原告借款,
而非被告公司向原告借款。借款關係存
在原告、廖益志間,當時被告公司帳戶就是單純借給廖益志
使用。
㈢還款協議書並無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用印或簽名,只有廖益
志個人簽章並蓋用被告公司大章,被告公司否認大章之真正
,主張廖益志無權代理被告公司:民法第170條第1項規定:
「無代理權人以代理人之名義所為之
法律行為,非經本人承
認,對於本人不生效力。」公司法第178條、第206條第3項
、第208條之1第1項等規定,代理公司法定代理人職務之人
,不得為不利於公司之行為。否則,即係逾越權限而為無權
代理之行為。又,民法第170條所謂無代理權人,不僅指代
理權全不存在者而言,有代理權而逾越其範圍者,亦包含在
內,故代理人逾越代理權所為之法律行為,非經本人承認,
對於本人不生效力。最高法院85年台上第963號、74年台上
第2014號、23年上第3888號判例參照。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
字第230號裁判:「必於所為係關於商號營業上之事務者,
效力始直接及於商號主人。」原告所提系爭還款協議書上,
並無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之用印或簽名,該還款協議書並非
真正,被告公司否認
上開私文書之真正,該還款協議書形式
及實質,對被告公司均不生法律上之效力。縱認被告公司印
章形式上為真正,
惟訴外人廖益志利用其
持有被告公司印章
之機會,蓋用被告公司印章,用以清償其個人對原告之債務
,逾越授權範圍,對於被告公司,自不發生效力:
⒈訴外人廖益志所持印章縱為真正,惟當僅限於在為被告公司
承攬工程相關用途之用,且不得為不利於被告公司之範圍內
,方足認其確係有權代理,此有前揭所舉最高法院裁判見解
可稽。
⒉然查:
⑴被告公司並未向原告借款,亦為原告前對廖益志所提刑事詐
欺告訴乙案中所自承:「....
聲請人黃菊(即本件原告)到
庭陳稱:之前廖益志向伊借1200萬元,有部分清償,尚欠65
5萬元」。核原告於上開刑事案件中所陳內容,係指被告公
司負責人胞弟廖益志,於99年以前曾向其借款1200萬元,有
部分清償,尚欠655萬元,廖益志於99年1月間,在原告住處
向原告表示要清償之前之借款(即上開1200萬元借款),惟
需資金周轉,提出支票再向原告借款,惟該等支票未獲兌現
,因而對廖益志提出詐欺告訴。
⑵依原告於上開刑事詐欺告訴案件中所述有關:廖益志向其借
款之金額、已清償款項及尚欠金額655萬元,
核與本件原告
所提還款協議中
所載金額相符,足證原告於上開刑事案件中
所指廖益志向其借貸之款項,即為系爭借款。足證原告就被
告公司並未向其借款,原告所指借貸契約款係存在於原告與
廖益志間等節,實均係明白知情。
⒊再查,被告於上開陳報(二)狀中亦陳稱「被告公司法定代
理人廖益民『委』由其胞弟廖益志口頭向原告黃菊請求借款
」、「嗣被告公司『委』由『代理人』廖益志於101年5月30
日,與原告達成還款協議」云云,雖被告公司並未委由廖益
志為上開借款與協議還款,然依原告所陳上開內容可知,原
告就廖益志非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乙節,確係明白知情,方
表示廖益志係受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廖益民所委託云云。準
此,原告不僅明知被告公司並未向其借款,亦明知廖益志非
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更無權以被告公司名義簽立還款協議
,方於距系爭借款時間已4年(系爭借款時間,依原告所提
匯款單,均係97年間)之久後,始於101年5月,要求廖益志
蓋用被告公司章於還款協議書上。換言之,廖益志與原告間
之借貸契約於4年前早已成立,4年後因廖益志無法還款,始
應原告要求持用一枚被告印文章與原告書立還款協議書,該
協議書當然無法取得被告公司正式大、小章用印,更無被告
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簽名。雖廖益志於代表人欄位簽名,以公
司代表人自居。然承前所述,廖益志非被告公司代表人,早
為原告所明白知情,從而,本件自亦當無
表見代理之
適用。
是本件自不因廖益志無權蓋用被告公司印章之行為,而使原
告與廖益志間之借貸契約,轉而成為係被告公司與原告間之
借貸契約,
灼然至明。
⒋從而,廖益志雖蓋用被告公司印章,然係用以清償廖益志個
人負欠原告之債務,此為原告於上開刑事偵查案件中所自承
,廖益志簽立該還款協議之不利被告公司,使被告公司負擔
不存在之債務,顯屬逾越權限之行為。是廖益志蓋用被告公
司印章於還款協議書,既屬逾越代表權限所為之法律行為,
且為被告公司不承認,依民法第170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公
司自不生效力。
㈢本件原告支付命令
聲請狀、準備一狀及鈞院108年6月5日
開
庭時,主張依民法第478條規定請求返還借貸云云。是原告
於本件起訴請求之基礎事實為借貸法律關係,請求權基礎為
民法第448條,核與
債權人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之請求權基礎
,已不相同,原告於上開準備(二)狀主張併依不當得利關
係請求,顯係訴之追加。然
稽之前開所舉最高法院106年度
台上字第1225號裁判意旨可知,主張不當得利之
債權人,應
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損害,而所謂
無法律上之原因,即指其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足見,主張
不當得利與借貸法律關係,二者基礎事實顯不相同。準此,
被告不同意原告依不同基礎事實所為訴之追加,原告追加依
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云云,應不合法。原告另又陳稱相關
款項匯入被告公司帳戶,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或不當得利之
法律關係,請求法院擇一為有利於原告之判決云云。惟被告
不同意原告上開有關不當得利之請求,原告有關不當得利之
主張,應非合法。
退步言之,縱認原告本件得追加不當得利
之法律關係,然被告就系爭匯款否認與原告間有借貸關係,
亦否認收受上開款項係屬不當得利,依前揭所舉最高法院裁
判所示見解,原告應就其所主張不當得利之「原告給付系爭
款項欠缺給付目的」之要件,舉證
以實其說。然原告就此部
分之主張,完全未提出任何確切
可憑之證據。準此,原告主
張其與被告間存在不當得利返還之法律關係云云,
自屬無據
。
㈣對於原告從97年5月22日到10月3日總共匯款1035萬元到被告
公司帳戶,而非廖益志個人帳戶之事實不爭執。
二、並聲明:請求駁回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訴訟費用由原
告負擔,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丙、得
心證之理由:
壹、原告主張其於97年5月22日至同年10月間,有匯款1035萬元
到被告公司帳戶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合作金庫
銀行匯款回條影本(司促卷第13-17頁)、華南商業銀行匯
款回條影本(司促卷第19頁)、借款明細表(本院卷第39頁
)為證。被告對於收到上開款項並不爭執,僅辯稱其只有出
借帳戶給訴外人廖益志使用,
縱有借款關係,亦僅存在於原
告與訴外人廖益志之間,與被告公司無關云云。兩造於109
年2月17日言詞辯論程序同意爭點在於:原告主張上開匯款
係借款給被告公司,被告辯稱原告係借款給廖益志個人,何
者可採?
貳、
經查:
一、系爭借款均係匯入被告公司帳戶,並非廖益志個人帳戶,且
依照被告所提出之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104年度上
聲議字第870號處分書(本院卷第105頁),記載原告告廖益
志涉嫌詐欺之款項,為廖益志於99年1月間某日,持票號UA0
000000號支票作為擔保,向黃菊借款20萬、廖益志於99年4
月30日持HM0000000號支票(發票人加祈有限公司黃月盆)
,向黃菊借款6萬元,與本件原告主張借款給被告公司之時
間為97年5月22日到97年10月3日之間,金額為10萬到300萬
元不等,均不相關(如本院卷第39頁附表一借款明細表),
有該處分書在本院卷第105-108頁
可參,是被告辯稱其在偵
查中表示廖益志向其借款之金額、已清償款項及尚欠金額
655萬元,核與本件原告所提還款協議中所載金額相符,足
證原告於上開刑事案件中所指廖益志向其借貸之款項,即為
系爭借款云云,尚難採信。
二、被告聲請傳喚證人廖益志,於本院109年2月17日到庭證稱
略
以:「(被告訴訟代理人問:)我有在武威公司做工,時間
忘記了,現在沒有了,我有跟武威公司借牌工作,我92年在
武威公司作工人,工作內容是挖土機司機,我跟武威公司借
牌時,沒有在武威公司工作,96、97年借牌,從那時到現在
,我都沒有在武威公司工作,(提示被告
陳報狀【被證2】
之存摺),我有保管上開「武威營造有限公司」在臺中縣新
社農會之存摺、印章,我跟武威公司借牌,借牌時武威公司
存簿、印章都借我,保管
期間我忘記了,我後來有將存簿、
印章還給武威公司。(提示原告107年12月22日支付命令聲
請狀聲證1匯款單,匯款人分別為黃菊、協邦裝潢有限公司
(97年5月22日-97年10月3日),收款人武威營造有限公司
,金額共1035萬元之款項)錢都是我領走的,請求提示庭呈
陳報狀存摺,從協邦裝潢跟黃菊匯到武威農會,存簿裡共有
12筆,每一筆存入當日就領走相同金額的金錢,這些錢是我
領走的,上開款項,是我個人借款。(原告訴訟代理人問:
)1035萬都是我領走,但這麼久了我很難在存摺上面指出我
領走的是哪幾筆,我跟黃菊借了1千多萬,剩6百多萬還沒還
,借款用途是發工錢,我對外包工程是用武威名義。(法官
問:)(提示本院卷第161-175頁成銘、信綱公司間就友達
光電七星廠區興建工程契約書及第181-185頁信綱公司跟武
威公司間,就同一工程的工程承攬書,是否友達發包給成銘
公司,成銘轉包給信綱,信綱再轉包給武威公司?)對,是
同一件工程。在契約上簽名欄第185頁,我是以武威營造負
責人身分簽名、蓋公司大印,公司大印是武威公司的印章,
是公司給我們一人一個武威公司的大章,公司印章有四、五
顆,我哥哥是法代,他同意給我的,我哥哥也同意我對外以
武威營造名義承攬契約,我只有承包這一次,我有問過廖益
民,他同意,(提示本院卷第67頁還款同意書),我就是為
了這件工程,向原告借款1千多萬,之後出具這張還款同意
書,在這張還款同意書上,我也代表武威公司名義簽名、蓋
公司大印,我沒有經過廖益民同意(後改稱:我一直持有武
威公司大印,也一直是我在使用,廖益民應該有同意我蓋印
在還款協議書上,我有問過廖益民,他有同意)」等語(本
院卷第248-253頁)。依照證人廖益志所述,其係經被告公
司法定代理人廖益民授權,持有被告公司真實大印,於97年
5月間,以「被告公司」名義與信綱公司簽工程勞務承攬合
約(本院卷第181-185頁),並向原告借款1035萬元,匯入
被告公司帳戶,做為系爭工程花費之用,事後並於101年5月
30日,以「被告公司」名義簽立還款協議書與原告(本院卷
第67頁還款協議書),廖益志事實上雖非被告公司負責人、
代表人,而逕以公司負責人、代表人簽立上開文件,然依照
證人所述,係被告公司代表人廖益民同意將武威公司名義借
給廖益志對外承包工程(俗稱借牌),被告因此持有被告公
司大章並掌管被告公司農會帳戶,
堪認廖益民就承包系爭工
程之相關事項,概括授權廖益志處理,廖益志就承包系爭工
程所需花費,向原告借款,應屬被告公司授權範圍內之事項
,並未逾越授權權限,而係有權代理。按代理人於
代理權限
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民
法第103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行為人以本人名義代為法律行
為,且其法律行為效力直接歸屬於本人。雖廖益志均直接以
負責人、代表人身分簽約,而未表明代理人之身分,然其真
意應係「代理」公司處理事務,仍屬有權代理,對被告公司
生其效力。
三、證人廖益志亦證稱被告公司向原告借貸前述金額之款項,迄
今仍有6百多萬元未清償。綜上,原告主張尚有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本金及利息尚未清償,根據民法第478條消費借貸法
律關係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
金、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原告先位主張既勝訴,備
位即
無庸審核,
附此敘明。
伍、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核無
不合,
爰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准許之,被告亦得
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陸、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
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蕭一弘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怡
臻
附表:
┌──┬──────┬─────────┬──────────┐
│編號│ 借款日期 │借款金額(新臺幣)│ 備註 │
├──┼──────┼─────────┼──────────┤
│ 1 │ 97年5月22日│ 100,000│合作金庫銀行匯款回條│
├──┼──────┼─────────┤ │
│ 2 │ 97年5月26日│ 400,000│ │
├──┼──────┼─────────┤ │
│ 3 │ 97年6月2日│ 1,000,000│ │
├──┼──────┼─────────┤ │
│ 4 │ 97年6月9日│ 1,000,000│ │
├──┼──────┼─────────┤ │
│ 5 │ 97年6月18日│ 500,000│ │
├──┼──────┼─────────┤ │
│ 6 │ 97年6月19日│ 500,000│ │
├──┼──────┼─────────┤ │
│ 7 │ 97年6月25日│ 400,000│ │
├──┼──────┼─────────┤ │
│ 8 │ 97年7月9日│ 2,000,000│ │
├──┼──────┼─────────┤ │
│ 9 │ 97年7月14日│ 3,000,000│ │
├──┼──────┼─────────┤ │
│ 10 │ 97年8月22日│ 100,000│ │
├──┼──────┼─────────┼──────────┤
│ 11 │ 97年8月25日│ 1,000,000│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
├──┼──────┼─────────┼──────────┤
│ 12 │ 97年10月3日│ 350,000│合作金庫銀行匯款回條│
├──┴──────┼─────────┼──────────┤
│ 總計 │ 10,350,000│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