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訴字第150號
原 告 林兆泰
訴訟
代理人 呂旺積
律師
被 告 林怡曼
黃瑞宗
黃維靖
上2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洪俊誠律師
被 告 黃絜琳
上4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洪翰今律師
複代理人 梁英傑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股份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9年6
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附表一所示大場興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權移轉予原告。
被告應將附表二所示大生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權移轉予原
告。
被告林怡曼應將坐落彰化縣○○鎮○○段○○○○○○○○○○○○○○○○
○○○○號、權利範圍各2分之1之土地
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原告
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本為公務員,原告之妻子林美玉於民國60年
間承購中一煤氣行開始經營瓦斯業,原告於70年左右離開公
職後,將瓦斯行改以企業化方式經營,並於81年間將中一煤
氣行改組,變更名稱為中一瓦斯股份有限公司,逐漸併購其
他零售瓦斯行,成為瓦斯經營集團。大場興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大場興公司)設立於62年5月間,係一瓦斯分裝廠,原
告於92年5月21日在訴外人許民衛之介紹,向大場興公司當
時之負責人江恭及大場興公司其他股東蕭東華、江道成、林
督禛、賴健一等人,以新臺幣(下同)5,000萬元之價金購
買大場興公司之全部股權,及大場興公司所使用坐落彰化縣
○○鎮○○段○○○號、316號、317號、318號、319地號土地
(前述均為土地地籍重整後更新之地號,下稱
系爭土地)及
其上建物、設備等。又瓦斯等原料之運送具有高度之危險性
,需要有特定貨運執照之貨運公司方能為之,考量透過產業
鏈之併購,強化瓦斯事業體之業界影響力及議價能力,因此
於95年3月13日向大生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生公
司)當時之負責人黃舜蘭,以280萬元之價金購買大生公司
之全部股權、經營執照及資產。基於父母舐犢之情誼及避免
日後稅賦之問題,經
兩造同意,陸續將購得
上開兩家公司之
股權及系爭土地
借名登記於林怡君、被告林怡曼各自家族名
下之自然人或法人。
嗣因原告驚覺被告家族有侵吞原告資產
之意,先後於107年11月1日及同月29日,以
存證信函向被告
終止上開借名登記契約,則兩造間借名登記之
法律關係既經
終止,被告即屬無法律上之原因取得上開兩家公司股權及系
爭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2分之1之利益,
爰依
不當得利規定請
求被告返還。
並聲明:如主文第1、2、3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否認就大場興公司及大生公司之股權及系爭
土地,與原告間有借名登記之
法律關係;原告所提出購買大
場興公司及大生公司之資金資料,無法看出是用於支付公司
買賣價金,亦
非由原告支出,甚至部份價金實為被告所支付
;91年間原告已將其所經營之中一瓦斯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中一公司)、祥泰液化煤氣有限公司(下稱祥泰公司)交由
大女兒林怡君家族經營,將民興能源有限公司(下稱民興公
司)、日伸瓦斯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伸公司)交由被告林
怡曼家族經營,因有瓦斯分裝及運送之需,被告與林怡君決
定購買大場興公司及大生公司,因原告有豐富經驗,故由原
告協助該2公司之股權轉讓,因轉讓完畢後相關資料已無用
處,未將資料取回保管,才由原告取得。且大場興公司原始
股東為中一公司、祥泰公司、日伸公司,後又增資由被告取
得部分增資股權,是被告現有股權與當初購買時無關。再依
被告得自由變動該2公司股權,亦曾取得公司股息並依法繳
稅、提供證照供大場興公司使用,及被告黃瑞宗曾擔任大場
興公司董事、林怡曼為大場興公司
監察人,甚至購買大場興
公司之價金多由被告帳戶支出,購買大生公司則係由被告支
付一半價款及證交稅金,且系爭
不動產之權狀亦由被告保管
等情,
足證被告並非僅係出名之人。至於證人證述多係聽聞
原告所述而來,亦有與原告勾串之嫌,
不足採信。又原告一
再變更借名登記之時點,將同一
買賣契約中之股權及不動產
,分別主張不同之借名登記時點,再依原告所提之附表三,
購買大場興公司最後付款時間為92年10月1日,其卻主張系
爭不動產之借名登記時間為92年8月12日,說詞前矛盾,凡
此均足證原告主張不實等語。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被告林怡曼為原告之女,被告林怡曼與黃維宗為夫妻,被告
黃絜琳、黃為靖為被告林怡曼與黃維宗之子女。
(二)92年5月21日大場興公司前負責人江恭及其他股東蕭東華、
江道成、林督禛、賴健一等人,以5,000萬元之價金出售大
場興公司之全部股份及大場興公司所坐落使用之系爭土地、
建物、設備等。
(三)92年購買大場興公司時,公司股東登記為日伸瓦斯股份有限
公司、中一瓦斯股份有限公司、祥泰液化煤氣股份有限公司
。
(四)大場興公司從92年購買至今,有如原證附表六之股權變動。
(五)95年3月13日大生公司前負責人黃舜蘭,以280萬元之價金出
售大生公司之全部股權、經營執照及資產。
(六)大生公司購買時,公司股東登記為貝司特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林怡曼、黃瑞宗。
(七)原證1及原證7之買賣契約書為真正。
四、兩造爭執事項:
(一)原告主張於92年8月12日及93年3月3日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權
利範圍均2分之1,借名登記於被告林怡曼名下,有無理由?
(二)原告主張於99年1月29日將大場興公司之股份,借名登記於
被告黃瑞宗名下644,000股及被告林怡曼、黃絜琳、黃維靖
名下各252,000股,有無理由?
(三)原告主張於100年5月27日將大生公司之股份,借名登記於被
告黃瑞宗名下470股及被告林怡曼、黃絜琳、黃維靖名下各
185股,有無理由?
五、得
心證之理由:
(一)
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
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
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
任關係,及出名者與該登記有關之勞務給付,具有不屬於法
律上所定其他契約種類之勞務給付契約性質,應與
委任契約
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
禁止規定或
公序良俗者,當賦
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依
民法第529條規定,
適用民
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9年度
台上字第1662號判決意
旨
參照)。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
,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
亦同,亦為民法第179條所明定。
(二)
經查,原告主張於92年8月12日及93年3月3日將系爭土地所
有權權利範圍均2分之1,借名登記於被告林怡曼名下;於99
年1月29日將大場興公司之股份,借名登記於被告黃瑞宗名
下644,000股及被告林怡曼、黃絜琳、黃維靖名下各252,000
股;於100年5月27日將大生公司之股份,借名登記於被告黃
瑞宗名下470股及被告林怡曼、黃絜琳、黃維靖名下各185股
(下稱系爭股權),為被告所否認,並以
前揭情詞置辯。經
查:
⒈原告主張其為實際買受大場興公司及大生公司之人,並提出
大場興公司不動產賣賣契約書、大場興公司股票、大場興公
司年度證券交易稅繳款書、大生公司買賣契約書、大生公司
股份過戶聲請書、大生公司年度證券交易稅繳款書原本為證
,且大場興公司及大生公司之負責人均為原告。
⒉依證人林怡君到庭詰證:系爭股權及系爭土地登記於伊名下
,伊是人頭,簽訂大場興公司買賣契約時伊在場;原告作瓦
斯行已經2、30年了,瓦斯行越做越大,剛好可以往上游整
合,並且可以控管瓦斯的品質,所以原告當時決定要買這個
分裝場;購買事宜都是原告去接洽;價金是原告處理的,伊
不清楚;大場興之股票及相關稅單都不在伊這邊;關於大場
興及土地都是原告從頭辦理登記,如何辦理登記的細節,伊
並不清楚;大場興公司盈餘如何分配都是原告統籌辦理;所
有的事情都是原告在一個禮拜前告訴我們
攜帶身分證、印章
及要去的地點,都是原告告訴我們怎麼做,我們就怎麼做;
為何會同意擔任借名登記之出名人,因為原告是我們的父親
,從小都是原告叫我們做什麼,我們就做什麼,都是聽從原
告的指揮;大場興公司事實上是由原告負責經營,伊未參與
公司事務;購買大生公司的原因,原告之前有跟伊提到,當
時有僱請他人幫我們運瓦斯,為了要一條龍經營,所以需要
有一個貨運公司;辦理大生公司購買的流程所交付的身分證
印章,伊是交給原告辦理,至於如何辦理登記及由何人實際
辦理登記,伊不知道。伊知道大生公司有辦理盈餘分配,都
是由原告統籌處理;大生公司是原告負責經營,伊沒有參與
公司的業務;101年前所有戶頭都是原告統籌處理,資金流
如何運用也是由原告統籌處理,101年以後中一、祥泰公司
才由伊實際經營,若大場興、大生公司需要資金,原告都會
從中一、祥泰公司、伊及林怡君的帳戶內調度資金,甚至原
告需要資金也會要求伊去借錢。伊有個人的帳戶,開設在元
大銀行文心分行,戶名是伊名字,其他帳戶都是原告在運用
;91、92年間將伊日伸公司名下股份過戶給林怡曼是由原告
統籌處理,因原告要求伊這樣做的,101年前家族所有的人
都是人頭;大場興公司資金往來都是原告處理;大場興公司
的董事會等會議都是原告拿給伊簽名的,他再請伊轉交林怡
曼簽名;伊沒有實際參與經營。我們是家族企業,原告會在
吃飯時跟我們說,那就算是開會,有時候會打電話跟我們說
;大生公司之買賣價金全部都是林俊智支付的,支票是林俊
智開的,錢是林俊智的戶頭支出,錢是林俊智的;林俊智是
聽命於原告;簽約時是原告帶林俊智去簽約,所以原告叫林
俊智帶他的支票去,錢如何支付是原告統籌;伊擁有大生公
司股份後,會再過戶給貝司特公司是原告交代伊這樣做的(
見本院卷二第95至107頁)。
⒊依證人林俊智到庭詰證:伊是人頭,目前應原告的要求,將
伊經營的貝司特提供給原告作為人頭;一開始購買大場興公
司是用原告所有之中一、祥泰、日伸公司作為買方,後來股
權移轉給貝司特公司,貝司特公司是大場興最大股東,伊是
貝司特的負責人,是貝司特公司實際經營者,伊只是將公司
的名義借給原告登記大場興的股份;伊於大場興公司簽訂買
賣契約時在場,購買大場興公司的原因,當時原告是經營瓦
斯有成就,92年前就經營的很好,伊曾陪原告去買很多的瓦
斯行,其中包括民興公司是伊陪原告去買的,當時原告說有
機會要買分裝場,為提升公司競爭力做垂直整合,以穩定瓦
斯的品質,所以去購買大場興公司,伊有陪原告去簽約;購
買大場興公司之價金部分,購買的價金,就伊所知大部分是
向銀行借來的,原告也曾叫伊去借錢,至於其他詳細的細節
伊不清楚;辦理股權登記都是原告辦理的;從伊結婚開始就
發現原告有很多家瓦斯行,原告會將公司員工、親戚作公司
的人頭股東,伊跟太太結婚後,原告也問伊可否作他公司人
頭股東,只要原告交代什麼就配合他,也因此大場興當時購
買時要求我們當人頭股東,我們就配合原告。貝司特會成為
大場興公司的人頭股東,也是因為上開原告長久以來使用員
工或親戚作為人頭股東之習慣;因我們只是人頭,原告購買
大場興公司時很高興,從92年開始都一直原告在經營,原告
也一直住在大場興公司,到現在都還是。伊是人頭,沒有參
與大場興公司之經營;簽立大生公司買賣契約時伊在場;會
購買大生公司是因為買了分裝場後油罐車一開始要委外運送
,經過2、3年伊聽原告講說很高興可以買到貨運公司,因為
委外這段
期間曾經有很多困擾,所以有機會買到貨運公司時
,要伊陪他去買;購買大生公司都是原告去接洽,伊是原告
準備要買、簽約時才通知伊陪他去;價金支付都是原告處理
的;資金來源,一開始是用伊經營的貝司特公司作為付款人
,資金來源不清楚,都是原告處理的;伊未
持有大生公司的
過戶申請書等資料;如何辦理過戶登記都是原告處理,細節
伊不知道;大生公司事實上是由原告負責經營,伊未參與公
司事務;大場興公司及大生公司其他股東(即
本案被告等、
林怡君)名下持有大場興公司、大生公司股份及不動產都是
原告之人頭;會說其他股東都是原告的人頭,因伊陪原告去
買而聽原告說的,且長期以來的慣例都是這樣;100年前(
包括100年)中一、祥泰、日伸、民興瓦斯行都是原告的,
101年後原告才交代中一、祥泰給我太太林怡君,民興、日
伸交給林怡曼;92年7月7日分二次放款總共1千萬元之貸款
,是原告叫伊去借錢,應該是拿去付大場興公司的款項(見
本院卷二第108至117頁)。
⒋依證人徐美惠到庭詰證:出資購買大場興公司是原告一手策
劃購買的;大場興公司及大生公司事實上是原告負責經營起
來的;都是由原告下決定的,因伊常去那裡,員工有事情都
是詢問原告如何解決;到目前為止,原告夫妻都住在大場興
公司(見本院卷二第143至145頁)。
⒌依證人林朝致到庭詰證:大場興公司、大生公司也是原告集
團下的公司,是同老闆,是分裝場;原告去購買大場興公司
及大生公司後,是我與原告去交接,該二家公司原本就有營
業,原本的員工都還在那邊作,只是負責人換人而已;大場
興公司及大生公司事實上是由原告負責經營;伊在大場興公
司期間,公司的事情需要作重大決策時,是由原告處理;購
買大場興公司簽約時,伊不在場,伊只知道那時候原告要購
買錢不夠,在車上原告有向伊說要跟華南銀行借錢;當初購
買大場興公司時,伊不知道是何人簽約,但知道都是原告在
處理(見本院卷二第155至157頁)。
⒍基上,原告持有大場興公司及大生公司之買賣契約、股票、
證卷交易稅繳款書等原本,且上開2家公司之負責人亦為原
告,再依證人證述,原告長期經營瓦斯行業,相關公司資產
登記於家族人員或家族人員所經營之公司名下,行之有年,
,公司事務均由原告掌管、決定,且購買該2家公司之資金
,係向銀行申貸,再由原告輾轉清償,原告
迄今仍居住於大
場興公司等情,尤其大生公司於 95 年間係由貝司特管理顧
問有限公司(下稱貝司特公司)為買受人,與被告
無涉,貝
司特公司負責人即證人林俊智亦證稱大生公司為原告借用貝
司特公司名義購買,
堪認大場興公司及大生公司確由原告借
用家族人員或公司名義借款及支付買賣價金,是上開2家公
司既為原告之財產,由原告實際經營、管理,僅以被告名義
登記為系爭股權及系爭土地之所有人,依
首揭之說明,原告
主張就系爭股權及系爭土地與被告間為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
,
洵屬可採。則原告既已向被告為終止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
,被告取得系爭股權及系爭土地登記名義人利益之法律上原
因已不復存在,原告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返還,
即屬有
據。
(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
惟查:
⒈被告
抗辯91年間原由原告經營之中一、祥泰、民興、日伸公
司,分由林怡君家族經營中一、祥泰公司,被告家族經營民
興、日伸公司,大場興公司為被告與林怡君商討共同購買,
惟並無證據證明,反觀證人林怡君、林俊智證述,上開4家
公司係於101年間始分由林怡君及被告家族管理(見本院卷
二第105、111頁),於此之前,均係原告所實際經營管理,
益見原告主張大場興公司係由其所購買而借名登記他人名下
,
應堪採信。
⒉被告辯稱委任原告購買大場興公司及大生公司,因公司股權
轉讓完畢後,相關資料已無用處,始未將之取回
云云。惟大
場興公司及大生公司之買賣價金不斐,縱令股權已轉讓完畢
,買賣契約及公司股票均屬重要文件,衡情應會取回保管,
是被告所辯,實有違
經驗法則。
⒊被告抗辯92年7月、99年間大場興公司均有增資,且99年間
大場興公司增資係由被告等人所支出,故被告所有之股權與
當初購買時無關,且由被告林怡曼於97年間將大場興公司之
股權
贈與另3名被告,
可證大場興公司股權為被告自行使用
云云。惟承上所述,大場興公司及大生公司既係由原告以借
名登記方式登記於家族人員或相關公司名下,該增資、股權
變動亦係由原告決定,又股權既係登記於被告林怡曼名下,
相關變動資料記載由被告林怡曼為贈與人,
乃屬當然,又當
時大場興公司增資後之股權既係登記於被告名下,自需以被
告名義支付增資金額,尚無從憑此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被
告就大生公司部分亦有類此抗辯,同無可採。
⒋被告復抗辯被告黃瑞宗曾擔任大場興公司之董事、被告林怡
曼擔任大場興公司之監察人,並非未參與大場興公司之營運
。惟由大場興董事會議
記錄等資料(見本院卷一第275至291
頁),可知大場興公司之董事及監察人,均由兩造家族人員
擔任,又大場興公司既為原告所經營,由親如女兒或女婿之
被告擔任公司董事或監察人,亦屬人之常情,初無憑此即得
認定大場興公司為被告所購買。
⒌至於被告抗辯受有股利之分配,乃公司依法應分配股利予股
東,則股權既登記於被告名下,受有股利分配亦屬當然,又
受有股利分配依法繳納稅捐,亦為法律規定使然,無從以此
逕認大場興公司為被告所有。
⒍被告又稱提供勞工安全衛生管理人員之合格證書、高壓氣體
特定設備操作人員結業證書等供大場興公司使用、參加製程
安全評估人員在職訓練,及大場興公司寄發存證信函要求被
告林怡曼行使監察人之職權等節,均與認定大場興公司之歸
屬無涉。
⒎至於被告所提出之錄音譯文,僅節錄部分內容,無從得知其
對話之前後文及當下情境,亦無從以此作為有利被告之證據
。
⒏被告又以曾支出大生公司買賣價金及稅金等語為辯。惟大生
公司之買受人既為貝司特公司,被告實無由給付買賣價金及
稅金,顯徵證人林俊智證述貝司特公司僅為人頭
一節可信;
又被告稱大場興公司頭期款其中500萬元由被告林怡曼之支
票給付,惟大場興公司之買受人並非被告林怡曼,其何需支
付買賣價金?凡此,適足證原告主張該2家公司為其所購買
,資金以家族人員或公司名義借貸或支出,再由非買受人之
被告等人帳戶、支票支付價金,相關資金之運用皆係由原告
利用被告或其他家族人員名義開設之帳戶支出等情,與
本件
事證較為相符。
⒐另被告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由被告保管,惟承上所述,大
場興公司既為原告所購買,大場興公司坐落土地亦係同時取
得,僅於買賣變更所有人之際,借用被告名義登記,且系爭
土地自始即由大場興公司使用,自無從僅以被告保管系爭土
地之所有權狀,即認定系爭土地為被告林怡曼所有。
⒑被告抗辯上開證人證述或為
傳聞證據,或與原告勾串、所述
不實,不足採信云云。惟證人所述固有部分聽原告陳述而來
,惟其等親自聽聞時間係在本件訴訟之前,當時兩造尚無訟
爭,原告於當時所述應無造假之動機,故證人證述多年前親
自聽聞之事實經過,應非屬傳聞證據。又人之記憶本會隨時
間之經過而漸趨模糊,對於事物細節本難期待其於事後以分
毫不差地拼湊過程之全貌,故就細節之記憶已因時間之經過
而逐漸淡忘,致發生前後所述不盡一致或無法細分而概括陳
述之情形在所難免;至於被告
所稱證人有勾串或偽證情事,
並無實際證據證明,僅屬被告臆測,自無可採。雖被告又以
證人林怡君、林俊智曾行使股東權利及監察人職權,抗辯該
2人自稱僅為人頭與事實不符,惟兩造間既就大場興公司與
大生公司股權有所爭議,公司經營產生困境,證人林怡君、
林俊智經原告指示下為股東權利及監察人職權之行使,亦不
無可能,尚無從以此認定證人所述不實。
⒒被告又抗辯原告主張借名登記之時間點矛盾云云。惟承上所
述,原告多年來借他人名義作為包含大場興公司及大生公司
資產之登記名義人,是歷次股權變動均為原告與登記名義人
間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而來,是原告主張系爭股權之借名登
記時間與系爭土地不同,並無矛盾。
⒓基上,被告之抗辯均無理由。
六、
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股權及系爭土地為借名登
記之法律關係,原告業經終止借名登記之契約,被告取得系
爭股權及系爭土地已無法律上之原因,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
求返還,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按命
債務人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之判決確定或其他與
確定判決
有同一效力之
執行名義成立者,視為自其確定或成立時,債
務人已為意思表示,
強制執行法第130條定有明文。故關於
命債務人為意思表示之判決,並無開始強制執行程序之必要
,自亦不得為假執行之宣告(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225號
判決參照)。本件判決主文係命被告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一
旦判決確定即可產生擬制效果,
揆諸上開規定,於判決確定
時,始視為被告已為意思表示,倘許宣告假執行,使意思表
示之效力提前發生,與前開規定不合,故其性質上並不得宣
告假執行,爰駁回原告假執行之聲請。
八、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
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駁,
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 78 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4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學德
法 官 賴秀雯
法 官 楊雅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
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淑華
附表一:
┌──┬──────────┬─────┬─────┐
│編號│公司名稱 │股東姓名 │股數 │
├──┼──────────┼─────┼─────┤
│ 1 │大場興股份有限公司 │林怡曼 │252,000 │
├──┼──────────┼─────┼─────┤
│ 2 │大場興股份有限公司 │黃瑞宗 │644,000 │
├──┼──────────┼─────┼─────┤
│ 3 │大場興股份有限公司 │黃絜琳 │252,000 │
├──┼──────────┼─────┼─────┤
│ 4 │大場興股份有限公司 │黃維靖 │252,000 │
└──┴──────────┴─────┴─────┘
附表二:
┌──┬─────────────┬─────┬─────┐
│編號│公司名稱 │股東姓名 │股數 │
├──┼─────────────┼─────┼─────┤
│ 1 │大生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 │林怡曼 │185 │
├──┼─────────────┼─────┼─────┤
│ 2 │大生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 │黃瑞宗 │470 │
├──┼─────────────┼─────┼─────┤
│ 3 │大生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 │黃絜琳 │185 │
├──┼─────────────┼─────┼─────┤
│ 4 │大生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 │黃維靖 │18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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