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訴字第156號
原 告 陳俊凱
訴訟
代理人 熊霈淳
律師
複代理人 熊治璿律師
複代理人 翁小茵
被 告 黃偉嘉即佑晟工程行
黃琦硯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浩華律師
共 同
複 代理人 陳博芮
被 告 王韋筑
王曉菁
王思韋
上列
當事人間返還定金等事件,本院於109 年10月5 日
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黃偉嘉即佑晟工程行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270,000 元,及自
民國108年3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黃偉嘉即佑晟工程負擔38%,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090,000 元為被告黃偉嘉即佑晟
工程行供
擔保後,得為
假執行;但被告黃偉嘉即佑晟工程行如以
新臺0幣3,270,000 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王韋筑、王曉菁及王思韋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
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
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被告黃偉嘉即佑晟工程行於民國102 年8 月12日設立時原係
以獨資之商號型態存在,
嗣於107 年10月9 日變更為以被告
黃偉嘉為負責人之合夥組織型態,
合夥人有被告黃偉嘉、黃
琦硯、王韋筑、王曉菁及王思韋等5 人(下稱被告等5 人)
,故被告黃偉嘉即佑晟工程行與107 年10月9 日變更為合夥
組織型態後之佑晟工程行,係屬不同之法人格,
合先敘明(
見本院卷第203 至207 頁)。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
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依
民法第254 條規定解
除原告與被告黃偉嘉即佑晟工程行於107 年5 月21日簽訂工
程
承攬合約及同年6 月1 日簽訂工程進度表(下合稱
系爭契
約,分稱系爭合約書、系爭工程進度表),並分別依民法第
259 條規定請求被告黃偉嘉即佑晟工程行返還新臺幣(下同
)4,000,000 元及依民法第231 條第1 項規定先
一部請求被
告黃偉嘉即佑晟工程行賠償因遲延而生損害500,000 元,與
依民法第249 條第3 款規定請求被告黃偉嘉即佑晟工程行加
倍返還定金4,000,000 元,
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
8,500,000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二、如受不利判決,原告願
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嗣因被告黃偉嘉即佑晟工
程行於107 年10月9 日變更為合夥組織型態,因而追加合夥
人即黃琦硯、王韋筑、王曉菁及王思韋為被告,並變更
上開
第1 項聲明為:被告等5 人應
連帶給付原告8,500,000 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99 至200 頁)。又於109 年8
月19日在本院審理中主張依系爭契約第16條約定終止契約,
並於109 年9 月14日具狀主張依民法第226 條、第179 條及
第231 條規定請求賠償4,000,000 元,且因遲延而生
損害賠
償僅請求500,000 元(見本院卷第323 、347 至349 頁)。
經核,原告上開聲明及
請求權之追加、變更,均係本於
兩造
就系爭契約所衍生紛爭之同一基礎事實,依
前揭規定,應
予
以准許。
四、原告主張:
㈠原告與被告黃偉嘉即佑晟工程行於107 年5 月21日簽訂系爭
合約書,約定被告黃偉嘉即佑晟工程行承攬原告所有坐落臺
中市○○區○○段○○○○○○○號土地上之住宅新建工程(下稱
系爭工程),工程總價21,500,000元,簽約定金為4,000,00
0 元。又於同年6 月1 日簽訂系爭工程進度表,約定被告黃
偉嘉即佑晟工程行須於建照變更完成日後14日開工,並依序
每隔45日分別完成地基及1 至4 樓之工程,且系爭工程需於
24 個 月內完成交屋以供原告入住。
惟被告黃偉嘉即佑晟工
程卻於同年月27日始向原告表示:不可能於24個月內完工,
至少需27個月施工
期間等語,並於翌日收受原告匯入4,000,
000 元定金後,僅施作拆除全部老舊建物,
旋於同年7 月26
日以LINE片面向原告表示解除系爭契約,不願再繼續施工。
又原告在申請變更設計圖說前,曾委請系爭工程設計建築師
即范達榕建築師,將變更設計圖說交予被告黃偉嘉即佑晟工
程行等系爭工程相關人員閱覽,訴外人富晟營造有限公司(
被告黃偉嘉即佑晟工程行借用富晟營造有限公司牌照承攬系
爭工程)負責人黃月璐及專任工程人員趙栢丞,均有在第1
次變更設計申請書上簽名蓋章。於107 年9 月19日建築執照
第1 次變更設計完成日後,原告通知被告黃偉嘉即佑晟工程
行,與其協調開工時間,且請范達榕建築師將變更設計圖說
交付予被告黃偉嘉即佑晟工程行,並屢次催告被告黃偉嘉即
佑晟工程行依約開工,被告黃偉嘉即佑晟工程行均置之不理
,顯見被告黃偉嘉即佑晟工程行無欲履行系爭契約,系爭工
程
迄今無法如期竣工係
可歸責於被告黃偉嘉即佑晟工程行,
原告因而依系爭契約第16條:「甲方(即原告,下同)之終
止合約權:1.…乙方(即被告黃偉嘉即佑晟工程行,下同)
有左列(即乙方未履行本合約規定。乙方能力薄弱,任意停
止工作,或作輟無常,進行遲滯有事實者,甲方認為不能如
期竣工時)各項之一者,甲方得終止本合約,甲方因此而受
有損失,乙方應負賠償之責,如乙方無力賠償時,應由
保證
人賠償之。」約定終止系爭契約。而被告黃偉嘉即佑晟工程
行於107 年10月9 日變更為合夥組織型態,合夥人有被告等
5 人,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26 條、第231 條請求被告等5 人
連帶給付4,000,000 元。又原告既已終止系爭契約,被告黃
偉嘉即佑晟工程行收受4,000,000 元定金後,未按期完成系
爭工程,原告自亦得依
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5 人連
帶返還4,000,000 元定金。上開民法第226 條、第231 條及
不當得利
法律關係請求權基礎請求
鈞院擇一為有利判決。此
外,如前所述,被告黃偉嘉即佑晟工程行收受4,000,000 元
定金後,因可歸責於被告黃偉嘉即佑晟工程行事由致無法履
行系爭契約,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49 條第3 款規定請求被告
等5 人連帶加倍返還定金4,000,000 元。另原告因系爭工程
而向銀行貸款21,500,000元,現因可歸責於被告黃偉嘉即佑
晟工程行導致系爭契約無法履行,造成原告受有自107 年6
月28日起至109 年7 月31日止(共2 年又35天)總計1,126,
500 元貸款利息損失【計算式:21,500,000元×貸款年利率
2.5%×(2 年+35/365日)=1,126,500 元】,原告自得依
民法第231 條規定,請求被告等5 人連帶賠償1,126,500 元
,而原告僅請求500,000 元。
㈡原告對於其與黃偉嘉間刑事傷害案件(下稱刑事案件),原
告同意賠償黃偉嘉300,000 元和解金,並不爭執。另被告黃
偉嘉即佑晟工程行雖有拆除老舊房屋,惟就拆除費用360,00
0 元及清理廢棄物費用70,000元僅提出振鑫重機企業行估價
單(見本院卷第335 頁),且該估價單表頭係記載「振鑫重
機企業行」,統一發票章卻係蓋「連邦環保有限公司」,則
該估價單究為何人所開,
並非無疑,故原告否認該估價單形
式及實質上真正。
㈢並聲明:1.被告等5 人應連帶給付原告8,500,000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
算之利息。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被告黃偉嘉即佑晟工程行、黃琦硯辯以:
㈠系爭工程係以被告黃偉嘉即佑晟工程行名義簽立,與被告黃
琦硯、王韋筑、王曉菁及王思韋
無涉。
㈡被告黃偉嘉即佑晟工程行、黃琦硯否認承包商應主動聯繫建
築師索取變更設計圖說為業界慣例。且依系爭工程進度表:
「1.建照變更完成日後十四日為開工日第一天。」約定,可
知原告在系爭工程開工日前,需交付變更設計圖說予被告黃
偉嘉即佑晟工程行,否則被告黃偉嘉即佑晟工程行根本無從
得知系爭工程有變更設計圖說,並按圖施工。然原告從未交
付變更設計圖說予被告黃偉嘉即佑晟工程行。又不論被告黃
偉嘉即佑晟工程行或富晟營造有限公司亦均未曾收到臺中市
政府都市發展局(下稱都發局)通知已核准系爭工程變更設
計圖說。倘原告希望被告黃偉嘉即佑晟工程行如期開工,理
應會主動通知被告黃偉嘉即佑晟工程行建照完成變更,並交
付圖說,惟原告卻遲不告知,顯見係原告不願被告黃偉嘉即
佑晟工程行繼續履行系爭契約。
㈢對於系爭契約已終止,並不爭執。
㈣500,000元貸款利息損失與系爭工程無
因果關係。
㈤倘鈞院認原告請求有理由,則被告黃偉嘉即佑晟工程行、黃
琦硯主張以被告黃偉嘉即佑晟工程行請振鑫重機企業行拆除
老舊建物支出360,000 元、清理廢棄物支出70,000元及原告
在刑事案件中同意賠償被告黃偉嘉300,000 元和解金,共計
730,000元與原告得請求金額互為抵銷。
㈥並聲明:1.駁回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2.如受不利之判
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被告王韋筑、王曉菁及王思韋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到院陳
述意見。
七、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黃偉嘉即佑晟工程行於107 年5 月21日簽
訂系爭合約書,約定被告黃偉嘉即佑晟工程行承攬系爭工程
,工程總價21,500,000元,簽約定金為4,000,000 元。又於
同年6 月1 日簽訂系爭工程進度表,約定被告黃偉嘉即佑晟
工程行須於建照變更完成日後14日開工,並依序每隔45日分
別完成地基及1 至4 樓之工程,且系爭工程需於24個月內完
成交屋以供原告入住。被告黃偉嘉即佑晟工程行於同年6 月
28日收受原告匯入4,000,000 元定金後,被告黃偉嘉即佑晟
工程行施作拆除工程。嗣於107 年9 月19日建築執照第1 次
變更設計經都發局以106 中都建字第00931 號核准變更後,
被告黃偉嘉即佑晟工程行即未再進場實際施工。系爭契約現
已終止,且為被告黃偉嘉即佑晟工程行、黃琦硯所不爭執,
復有系爭合約書、佑晟工程行估價單、系爭工程進度表、都
發局建造執照第1 次變更設計、照片等附卷
可稽(見本院卷
第29至49、51、53至65、137 、351 、362 頁),又被告王
韋筑、王曉菁及王思韋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前述調
查結果,足認原告上開主張,
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契約關係而發生之請求權,應以締約之當事人為其
債權
債務之主體,除有特別情事外,並以該約據上
所載當事人名
義為準,而債權債務為特定人間之關係,
債權人不得對契約
上所載之
債務人以外之人請求給付(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9
53號、40年
台上字第1241號判決意旨
參照)。
經查:參之卷
附商業登記基本資料(見本院卷第203 至207 頁)所載,被
告黃偉嘉即佑晟工程行於102 年8 月12日設立時原係以獨資
之商號型態存在,嗣於107 年10月9 日變更為以被告黃偉嘉
為負責人之合夥組織型態,合夥人有被告等5 人。而系爭合
約書及系爭工程進度表分別於107 年5 月21日、107 年6 月
1 日簽訂,且系爭合約書已載明立契約書人為「業主:陳俊
凱」、「承包商:佑晟工程行,負責人:黃偉嘉」;系爭工
程進度表載明立約人為「甲方:陳俊凱」、「乙方:黃偉嘉
」,被告黃偉嘉即佑晟工程行、被告黃琦硯對於系爭合約書
及系爭工程進度表在簽訂時為獨資之商號型態存在亦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263 、362 頁),基於契約相對性原則,系爭
合約書及系爭工程進度表之契約效力,僅及於系爭合約書及
系爭工程進度表之當事人即原告與被告黃偉嘉即佑晟工程行
,是原告不得對系爭合約書及系爭工程進度表所載之被告黃
偉嘉即佑晟工程行以外之人即被告黃琦硯、王韋筑、王曉菁
及王思韋請求給付,
灼然甚明。
㈢原告不得依民法第249 條第3 款規定請求被告黃偉嘉即佑晟
工程行加倍返還定金4,000,000元:
按契約因可歸責於受定金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該
當事人應加倍返還其所受之定金,民法第249 條第3 款固定
有明文。惟
上揭規定,除當事人另有約定外,
祇於契約因可
歸責於受定金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該當事人始負
加倍返還其所受定金之義務,若給付可能,而僅為遲延給付
,即
難謂有該條款之
適用(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2992號
裁
判要旨參照),是如債務人僅係不為給付,
而非不能履行,
不得依民法第249 條第3 款規定請求如應為加倍返還定金(
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607 號裁判要旨參照)。次按民法第
249 條第3 款
所稱之「不能履行」,係指於契約成立後發生
客觀給付不能之情形而言,如債務人對於債權人之債務,並
非不能履行,僅係不為履行,尚無該條款規定之適用(最高
法院43年台上第607 號、71年台上第2992號及85年度台上第
292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黃偉嘉即佑晟工程行雖辯稱
因原告未通知及交付變更設計圖說致被告黃偉嘉即佑晟工程
行無法開工
云云,惟參以被告黃偉嘉即佑晟工程行在109 年
8 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陳稱:其係借富晟營造有限公司之牌
照承攬系爭工程等語(見本院卷第324 頁),以及都發局10
8 年11月15日中市都工字第1080197224號函記載系爭工程承
造人為「富晟營造有限公司」等文字(見本院卷第227 頁)
,且為原告所不爭執,可知被告黃偉嘉即佑晟工程行借用富
晟營造有限公司之牌照承攬系爭工程屬實。又第一次變更設
計申請書上蓋有富晟營造有限公司大小章,並有負責人黃月
璐及專任工程人員趙栢丞簽章(見本院卷第331 頁),而被
告黃偉嘉既係借牌實際施作之人,衡情自當知悉富晟營造有
限公司簽訂上開第一次變更設計申請書內容無疑。再者,
參
酌證人范達榕建築師在本院109 年8 月3 日言詞辯論期日證
稱:「(依照你們業界慣例是承包商會主動聯繫建築師嗎?
)是的」、「(既然被告都沒有主動與你聯繫,後來你沒有
主動知會被告已經核准變更了?)在做聲請核准變更時,文
件裡面就會有承包商的資料,之後都發局核准以後公文就會
通知起造人、設計人、承造人。我與原、被告都會收到這份
核准公文。」、「(你的意思是說縱使你沒有知會被告,被
告也會知道已經通過變更核准了?)是的」等語(見本院卷
第297 至298 頁),可知,不論原告是否通知或交付變更設
計圖說予被告黃偉嘉即佑晟工程行,都發局既已於107 年9
月19日核准變更設計圖說,則被告黃偉嘉即佑晟工程行理應
會收到核准公文,而知悉系爭工程已完成設計變更圖說甚為
明確。被告黃偉嘉即佑晟工程行雖辯稱上開慣例僅為范達榕
建築師個人認知云云,惟被告黃偉嘉即佑晟工程行僅空口否
認,並未提出證據證明之,且范達榕建築師為具有建築設計
相關專業人士,與兩造無親屬或利害關係,亦與被告黃偉嘉
即佑晟工程行未見嫌隙,其立場當係客觀公正,衡情實無故
為虛偽之必要,是范達榕建築師證述應可採信。更何況,在
商言商,承包商既承攬工程,當然期待儘速施工以獲利,
苟
遲未接獲設計變更圖說,理當會向建築師催促,亦符常情,
益徵證人范達榕建築師上開證詞,
尚非無據。再依系爭合約
書第11條約定:系爭工程應於變更完成後14日開工,以及系
爭工程進度表第1 條約定:建照變更完成日後14日為開工日
第1 天,可知,只要變更設計圖說經都發局核准後14日,被
告黃偉嘉即佑晟工程行即應開工。而如前所述,被告黃偉嘉
即佑晟工程行理應已知悉都發局已於107 年9 月19日核准變
更設計圖說,然迄今卻仍未開工,顯見系爭工程無法開工係
可歸責於被告黃偉嘉即佑晟工程行
無訛,是原告依系爭契約
第16條約定終止系爭契約為有理由,要可認定。惟被告黃偉
嘉即佑晟工程行未依約開工,
乃係不為履行,非屬契約成立
後發生客觀給付不能之情事,是原告依民法第249 條第3 款
規定,請求被告加倍返還定金4,000,000 元,
於法尚有未合
。就此原告固主張係因被告黃偉嘉即佑晟工程行事先表示不
願再繼續施工而無欲履行系爭契約,致系爭工程迄今無法如
期竣工云云,惟按凡基於債務人個人之事由,致
不能給付,
如由
第三人代為履行,則屬可能者,僅係主觀上之不能履行
,並不屬於客觀給付不能。次按承攬除當事人間有特約外,
非必須
承攬人自服其勞務,其使用他人完成工作,亦無不可
(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197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細繹系
爭契約內容,原告與被告黃偉嘉即佑晟工程行並無特約約定
需被告黃偉嘉即佑晟工程行親自履行系爭契約,而仍可由第
三人代為履行,自難僅憑被告黃偉嘉即佑晟工程行無欲履行
系爭契約,即謂係被告黃偉嘉即佑晟工程行有客觀給付不能
之情事,是原告此部分主張,
洵非可採。
㈣原告不得依民法第231 條規定請求被告黃偉嘉即佑晟工程行
賠償500,000元: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次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
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
係為成立要件(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 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
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
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上
,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發生同一之結果者,
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
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
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
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
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53號判決參照)。
原告主張因系爭工程而向銀行貸款21,500,000元,現因可歸
責於被告黃偉嘉即佑晟工程行導致系爭契約無法履行,而受
有500,000 元貸款利息損失云云,並提出臺中市○○區○○
段○○○○○○○號土地登記謄本為證,惟該土地謄本僅
可證明上
開土地有向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設定最高限額
抵押權
24,000,000元,並無法證明原告因系爭工程而向陽信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貸款21,500,000元,縱原告因系爭工程而向
該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貸款而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24
,000,000元,然原告施作系爭工程是否貸款,取決於原告自
行考量個人資金調度運用,且該筆貸款既為原告所借貸,則
該筆貸款利息本即應由原告自行繳納,此為原告基於借貸契
約應負之義務,故500,000 元貸款利息與被告黃偉嘉即佑晟
工程行未進場施工致系爭契約無法履行,二者之間不具因果
關係,是原告依民法第231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黃偉嘉
即佑晟工程行賠償500,000 元貸款利息之損失,於法
即有未
合,
尚難准許。至原告所提出109 年11月16日民事
陳報狀主
張自107 年6 月28日借款4,000,000 元後,迄至109 年6 月
28日止,因被告黃偉嘉即佑晟工程行遲延工程致受有利息損
失240,000 元乙節,
核與原告前述主張貸款21,500,000元、
貸款利息500,000 元損失,顯前後不符,且係於109 年10月
5 日最後
言詞辯論終結後始提出,依民事訴訟法第196 條第
1 項:「攻擊或
防禦方法,除別有規定外,應依訴訟進行之
程度,於言詞辯論終結前適當時期提出之。」規定,本院亦
毋庸審酌,
附此敘明。
㈤原告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黃偉嘉即佑晟工程行返
還4,000,000元定金:
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 條定有明文。次按契約之終止,僅使契約自終止之時起
,
嗣後歸於消滅。
承攬契約在終止以前,承攬人業已完成之
工作,苟已具備一定之經濟上效用,可達訂約意旨所欲達成
之目的者,定作人就其受領之工作,有給付相當
報酬之義務
。民法第179 條規定所謂「法律上之原因」,並非專指債之
關係而言,倘
受益人係因他人之給付行為而受利益,則所謂
「法律上之原因」,係指該他人與受益人所欲達成之經濟上
目的(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1769號判決意旨參照)。參
酌系爭合約書第四條工程總價:「合約總工程總價:新臺幣
貳仟壹佰伍拾萬元正。」、第五條:付款方式:「一、本工
程付款,於開工後甲方按每期工程完成之進度核付工程款。
項目:⑴簽約訂金:肆佰萬元。⑵地基結構完成:貳佰伍萬
元正(應為貳佰伍拾萬元誤繕)…。⑶一樓結構體完成:貳
佰伍萬元正(應為貳佰伍拾萬元誤繕)…。⑷二樓結構完成
:貳佰伍萬元正(應為貳佰伍拾萬元誤繕)…⑸三樓結構完
成:貳佰伍萬元正(應為貳佰伍拾萬元誤繕)…⑹四樓結構
完成:貳佰伍萬元正(應為貳佰伍拾萬元誤繕)…⑺粉光完
成:貳佰萬元正…。⑻鷹架拆除工程完成:壹佰萬元正。…
⑼使用執照完成:壹佰萬元正…。⑽交屋尾款貳佰伍拾萬元
正。」等約定,並參以被告黃偉嘉即佑晟工程行在簽約後於
107 年6 月28日已收受原告交付4,000,000 元定金,嗣被告
黃偉嘉即佑晟工程行拆除老舊建物並整地,顯見上開4,000,
000 元定金係屬承攬報酬之預付。而如前所述,被告黃偉嘉
即佑晟工程行拆除老舊建物並整地後,並未開始進場實際施
作系爭工程,遑論有何已完成之一定工作,
難認達成系爭契
約所欲達成經濟上之目的,系爭工程對原告而言,除整地工
作外,並未受領何工作物,則於原告終止系爭契約後,系爭
契約嗣後歸於消滅,被告黃偉嘉即佑晟工程行
猶仍受領系爭
工程預付報酬,難謂有何法律上之原因,是原告依不當得利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黃偉嘉即佑晟工程行返還定金4,000,00
0 元,應屬有據。至原告併依民法第226 條、第231 條請求
返還4,000,000 元定金部分,因原告係請求本院為擇一有利
判決之選擇合併,而本院既就不當得利法律關係為原告有理
由之判決,則其餘請求權主張,自
無庸再予審究,併此敘明
。
㈥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
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黃偉嘉即佑晟工程行、黃琦硯主張以30
0,000 元和解金、360,000 元拆除費用及70,000元清理廢棄
物費用,共計730,000 元與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互為抵銷,
並提出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7 年7 月19日中市環廢字第
1070076795號函、振鑫重機企業行估價單、營建混合物進場
完工證明書等為證(見本院卷第333 至337 頁)。原告對於
賠償被告黃偉嘉300,000 元和解金與原告所得請求金額互為
抵銷雖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24 、360 頁),惟否認振鑫重
機企業行估價單真正,並認被告黃偉嘉即佑晟工程行並未支
出360,000 元拆除費用及70,000元清理廢棄物費用,然原告
亦
自承被告黃偉嘉即佑晟工程行確有拆除舊建物,且原告沒
有參與拆除過程
等情甚明(見本院卷第360 至361 頁),參
以佑晟工程行估價單上所載施工項目「工程項目:拆屋、單
價、複價:360000」、「工程項目:拆除廢棄物清運、單價
、複價;72000 」(見本院卷第37頁),足認此二項目最初
估價即為432,000 元,與振鑫重機企業行估價單上所載施作
項目「拆屋及廢棄物清運一式:360,000 、70,000」相差甚
少,而工程實際施作時本即可能會因現況、材料等因素,而
有所調整,致實際施作狀況與預估狀況有些差異,造成施工
金額會有些許落差,據上,
堪認被告黃偉嘉即佑晟工程行確
實有支出上開拆除費用360,000 元及清理廢棄物費用70,000
元。又依目前社會常情,公司行號常會為稅務或其他考量,
而省去或規避開立統一發票,或要求開立他公司之統一發票
,以替代自己開具統一發票之情形,並非鮮見,是尚難僅以
振鑫重機企業行估價單蓋用「連邦環保有限公司」統一發票
專用章,即遽然否認被告黃偉嘉即佑晟工程行未支出上開拆
除及清理廢棄物費用。原告僅空口質疑被告黃偉嘉即佑晟工
程行未支出上開金額,然並未舉證證明之,
尚難憑採。故被
告黃偉嘉即佑晟工程行主張以300,000 元和解金、360,000
元拆除費用及70,000元清理廢棄物費用,與本件原告所得請
求之金額互為抵銷,
洵屬有據。因此,本件原告得請求之金
額4,000,000 元扣除被告黃偉嘉即佑晟工程行主張抵銷之金
額共730,000 元(計算式:300,000 元+360,000 元+70,0
00元=730,000 元)後,被告黃偉嘉即佑晟工程行尚應給付
原告3,270,000 元(計算式:4,000,000 元-730,000 元=
3,270,000 元)。
㈦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1 項及第
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 條第1 項及第203
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黃偉嘉即佑晟工程行之不當得
利請求權,
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債權,應經原告之催告而
未為給付,被告黃偉嘉即佑晟工程行始負遲延責任。又原告
之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08 年3 月20日已送達被告黃偉嘉即佑
晟工程行,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
可憑(見本院卷第101 頁)
,故原告請求被告黃偉嘉即佑晟工程行應給付民事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3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
之遲延利息,應予准許。
八、
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黃偉嘉即佑晟
工程行給付原告3,270,000 元,及自108 年3 月2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
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九、本判決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
宣告,核無不符,爰酌定相當
擔保金,均准許之。至原告敗
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十、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資料
,核與本判決所得
心證及結果均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
併此敘明。
十一、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美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善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