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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8 年度重訴字第 15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11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返還定金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訴字第156號 原   告 陳俊凱 訴訟代理人 熊霈淳律師 複代理人  熊治璿律師 複代理人  翁小茵 被   告 黃偉嘉即佑晟工程行       黃琦硯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浩華律師 共   同 複 代理人 陳博芮 被   告 王韋筑       王曉菁       王思韋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定金等事件,本院於109 年10月5 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黃偉嘉即佑晟工程行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270,000 元,及自 民國108年3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被告黃偉嘉即佑晟工程負擔38%,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090,000 元為被告黃偉嘉即佑晟 工程行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黃偉嘉即佑晟工程行如以 新臺0幣3,270,000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王韋筑、王曉菁及王思韋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被告黃偉嘉即佑晟工程行於民國102 年8 月12日設立時原係 以獨資之商號型態存在,於107 年10月9 日變更為以被告 黃偉嘉為負責人之合夥組織型態,合夥人有被告黃偉嘉、黃 琦硯、王韋筑、王曉菁及王思韋等5 人(下稱被告等5 人) ,故被告黃偉嘉即佑晟工程行與107 年10月9 日變更為合夥 組織型態後之佑晟工程行,係屬不同之法人格,合先敘明( 見本院卷第203 至207 頁)。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依民法第254 條規定解 除原告與被告黃偉嘉即佑晟工程行於107 年5 月21日簽訂工 程承攬合約及同年6 月1 日簽訂工程進度表(下合稱系爭契 約,分稱系爭合約書、系爭工程進度表),並分別依民法第 259 條規定請求被告黃偉嘉即佑晟工程行返還新臺幣(下同 )4,000,000 元及依民法第231 條第1 項規定先一部請求被 告黃偉嘉即佑晟工程行賠償因遲延而生損害500,000 元,與 依民法第249 條第3 款規定請求被告黃偉嘉即佑晟工程行加 倍返還定金4,000,000 元,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 8,5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二、如受不利判決,原告願 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嗣因被告黃偉嘉即佑晟工 程行於107 年10月9 日變更為合夥組織型態,因而追加合夥 人即黃琦硯、王韋筑、王曉菁及王思韋為被告,並變更上開 第1 項聲明為:被告等5 人應連帶給付原告8,500,000 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99 至200 頁)。又於109 年8 月19日在本院審理中主張依系爭契約第16條約定終止契約, 並於109 年9 月14日具狀主張依民法第226 條、第179 條及 第231 條規定請求賠償4,000,000 元,且因遲延而生損害賠 償僅請求500,000 元(見本院卷第323 、347 至349 頁)。 經核,原告上開聲明及請求權之追加、變更,均係本於兩造 就系爭契約所衍生紛爭之同一基礎事實,依前揭規定,應予 以准許。 四、原告主張: ㈠原告與被告黃偉嘉即佑晟工程行於107 年5 月21日簽訂系爭 合約書,約定被告黃偉嘉即佑晟工程行承攬原告所有坐落臺 中市○○區○○段○○○○○○○號土地上之住宅新建工程(下稱 系爭工程),工程總價21,500,000元,簽約定金為4,000,00 0 元。又於同年6 月1 日簽訂系爭工程進度表,約定被告黃 偉嘉即佑晟工程行須於建照變更完成日後14日開工,並依序 每隔45日分別完成地基及1 至4 樓之工程,且系爭工程需於 24 個 月內完成交屋以供原告入住。被告黃偉嘉即佑晟工 程卻於同年月27日始向原告表示:不可能於24個月內完工, 至少需27個月施工期間等語,並於翌日收受原告匯入4,000, 000 元定金後,僅施作拆除全部老舊建物,於同年7 月26 日以LINE片面向原告表示解除系爭契約,不願再繼續施工。 又原告在申請變更設計圖說前,曾委請系爭工程設計建築師 即范達榕建築師,將變更設計圖說交予被告黃偉嘉即佑晟工 程行等系爭工程相關人員閱覽,訴外人富晟營造有限公司( 被告黃偉嘉即佑晟工程行借用富晟營造有限公司牌照承攬系 爭工程)負責人黃月璐及專任工程人員趙栢丞,均有在第1 次變更設計申請書上簽名蓋章。於107 年9 月19日建築執照 第1 次變更設計完成日後,原告通知被告黃偉嘉即佑晟工程 行,與其協調開工時間,且請范達榕建築師將變更設計圖說 交付予被告黃偉嘉即佑晟工程行,並屢次催告被告黃偉嘉即 佑晟工程行依約開工,被告黃偉嘉即佑晟工程行均置之不理 ,顯見被告黃偉嘉即佑晟工程行無欲履行系爭契約,系爭工 程今無法如期竣工係可歸責於被告黃偉嘉即佑晟工程行, 原告因而依系爭契約第16條:「甲方(即原告,下同)之終 止合約權:1.…乙方(即被告黃偉嘉即佑晟工程行,下同) 有左列(即乙方未履行本合約規定。乙方能力薄弱,任意停 止工作,或作輟無常,進行遲滯有事實者,甲方認為不能如 期竣工時)各項之一者,甲方得終止本合約,甲方因此而受 有損失,乙方應負賠償之責,如乙方無力賠償時,應由保證 人賠償之。」約定終止系爭契約。而被告黃偉嘉即佑晟工程 行於107 年10月9 日變更為合夥組織型態,合夥人有被告等 5 人,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26 條、第231 條請求被告等5 人 連帶給付4,000,000 元。又原告既已終止系爭契約,被告黃 偉嘉即佑晟工程行收受4,000,000 元定金後,未按期完成系 爭工程,原告自亦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5 人連 帶返還4,000,000 元定金。上開民法第226 條、第231 條及 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權基礎請求鈞院擇一為有利判決。此 外,如前所述,被告黃偉嘉即佑晟工程行收受4,000,000 元 定金後,因可歸責於被告黃偉嘉即佑晟工程行事由致無法履 行系爭契約,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49 條第3 款規定請求被告 等5 人連帶加倍返還定金4,000,000 元。另原告因系爭工程 而向銀行貸款21,500,000元,現因可歸責於被告黃偉嘉即佑 晟工程行導致系爭契約無法履行,造成原告受有自107 年6 月28日起至109 年7 月31日止(共2 年又35天)總計1,126, 500 元貸款利息損失【計算式:21,500,000元×貸款年利率 2.5%×(2 年+35/365日)=1,126,500 元】,原告自得依 民法第231 條規定,請求被告等5 人連帶賠償1,126,500 元 ,而原告僅請求500,000 元。 ㈡原告對於其與黃偉嘉間刑事傷害案件(下稱刑事案件),原 告同意賠償黃偉嘉300,000 元和解金,並不爭執。另被告黃 偉嘉即佑晟工程行雖有拆除老舊房屋,惟就拆除費用360,00 0 元及清理廢棄物費用70,000元僅提出振鑫重機企業行估價 單(見本院卷第335 頁),且該估價單表頭係記載「振鑫重 機企業行」,統一發票章卻係蓋「連邦環保有限公司」,則 該估價單究為何人所開,無疑,故原告否認該估價單形 式及實質上真正。 ㈢並聲明:1.被告等5 人應連帶給付原告8,500,000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 算之利息。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被告黃偉嘉即佑晟工程行、黃琦硯辯以: ㈠系爭工程係以被告黃偉嘉即佑晟工程行名義簽立,與被告黃 琦硯、王韋筑、王曉菁及王思韋無涉。 ㈡被告黃偉嘉即佑晟工程行、黃琦硯否認承包商應主動聯繫建 築師索取變更設計圖說為業界慣例。且依系爭工程進度表: 「1.建照變更完成日後十四日為開工日第一天。」約定,可 知原告在系爭工程開工日前,需交付變更設計圖說予被告黃 偉嘉即佑晟工程行,否則被告黃偉嘉即佑晟工程行根本無從 得知系爭工程有變更設計圖說,並按圖施工。然原告從未交 付變更設計圖說予被告黃偉嘉即佑晟工程行。又不論被告黃 偉嘉即佑晟工程行或富晟營造有限公司亦均未曾收到臺中市 政府都市發展局(下稱都發局)通知已核准系爭工程變更設 計圖說。倘原告希望被告黃偉嘉即佑晟工程行如期開工,理 應會主動通知被告黃偉嘉即佑晟工程行建照完成變更,並交 付圖說,惟原告卻遲不告知,顯見係原告不願被告黃偉嘉即 佑晟工程行繼續履行系爭契約。 ㈢對於系爭契約已終止,並不爭執。 ㈣500,000元貸款利息損失與系爭工程無因果關係。 ㈤倘鈞院認原告請求有理由,則被告黃偉嘉即佑晟工程行、黃 琦硯主張以被告黃偉嘉即佑晟工程行請振鑫重機企業行拆除 老舊建物支出360,000 元、清理廢棄物支出70,000元及原告 在刑事案件中同意賠償被告黃偉嘉300,000 元和解金,共計 730,000元與原告得請求金額互為抵銷。 ㈥並聲明:1.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2.如受不利之判 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被告王韋筑、王曉菁及王思韋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到院陳 述意見。 七、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黃偉嘉即佑晟工程行於107 年5 月21日簽 訂系爭合約書,約定被告黃偉嘉即佑晟工程行承攬系爭工程 ,工程總價21,500,000元,簽約定金為4,000,000 元。又於 同年6 月1 日簽訂系爭工程進度表,約定被告黃偉嘉即佑晟 工程行須於建照變更完成日後14日開工,並依序每隔45日分 別完成地基及1 至4 樓之工程,且系爭工程需於24個月內完 成交屋以供原告入住。被告黃偉嘉即佑晟工程行於同年6 月 28日收受原告匯入4,000,000 元定金後,被告黃偉嘉即佑晟 工程行施作拆除工程。嗣於107 年9 月19日建築執照第1 次 變更設計經都發局以106 中都建字第00931 號核准變更後, 被告黃偉嘉即佑晟工程行即未再進場實際施工。系爭契約現 已終止,且為被告黃偉嘉即佑晟工程行、黃琦硯所不爭執, 復有系爭合約書、佑晟工程行估價單、系爭工程進度表、都 發局建造執照第1 次變更設計、照片等附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29至49、51、53至65、137 、351 、362 頁),又被告王 韋筑、王曉菁及王思韋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前述調 查結果,足認原告上開主張,信為真實。 ㈡按因契約關係而發生之請求權,應以締約之當事人為其債權 債務之主體,除有特別情事外,並以該約據上所載當事人名 義為準,而債權債務為特定人間之關係,債權人不得對契約 上所載之債務人以外之人請求給付(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9 53號、40年台上字第124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參之卷 附商業登記基本資料(見本院卷第203 至207 頁)所載,被 告黃偉嘉即佑晟工程行於102 年8 月12日設立時原係以獨資 之商號型態存在,嗣於107 年10月9 日變更為以被告黃偉嘉 為負責人之合夥組織型態,合夥人有被告等5 人。而系爭合 約書及系爭工程進度表分別於107 年5 月21日、107 年6 月 1 日簽訂,且系爭合約書已載明立契約書人為「業主:陳俊 凱」、「承包商:佑晟工程行,負責人:黃偉嘉」;系爭工 程進度表載明立約人為「甲方:陳俊凱」、「乙方:黃偉嘉 」,被告黃偉嘉即佑晟工程行、被告黃琦硯對於系爭合約書 及系爭工程進度表在簽訂時為獨資之商號型態存在亦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263 、362 頁),基於契約相對性原則,系爭 合約書及系爭工程進度表之契約效力,僅及於系爭合約書及 系爭工程進度表之當事人即原告與被告黃偉嘉即佑晟工程行 ,是原告不得對系爭合約書及系爭工程進度表所載之被告黃 偉嘉即佑晟工程行以外之人即被告黃琦硯、王韋筑、王曉菁 及王思韋請求給付,然甚明。 ㈢原告不得依民法第249 條第3 款規定請求被告黃偉嘉即佑晟 工程行加倍返還定金4,000,000元: 按契約因可歸責於受定金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該 當事人應加倍返還其所受之定金,民法第249 條第3 款固定 有明文。惟上揭規定,除當事人另有約定外,於契約因可 歸責於受定金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該當事人始負 加倍返還其所受定金之義務,若給付可能,而僅為遲延給付 ,即難謂有該條款之用(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2992號裁 判要旨參照),是如債務人僅係不為給付,而非不能履行, 不得依民法第249 條第3 款規定請求如應為加倍返還定金( 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607 號裁判要旨參照)。次按民法第 249 條第3 款所稱之「不能履行」,係指於契約成立後發生 客觀給付不能之情形而言,如債務人對於債權人之債務,並 非不能履行,僅係不為履行,尚無該條款規定之適用(最高 法院43年台上第607 號、71年台上第2992號及85年度台上第 292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黃偉嘉即佑晟工程行雖辯稱 因原告未通知及交付變更設計圖說致被告黃偉嘉即佑晟工程 行無法開工云云,惟參以被告黃偉嘉即佑晟工程行在109 年 8 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陳稱:其係借富晟營造有限公司之牌 照承攬系爭工程等語(見本院卷第324 頁),以及都發局10 8 年11月15日中市都工字第1080197224號函記載系爭工程承 造人為「富晟營造有限公司」等文字(見本院卷第227 頁) ,且為原告所不爭執,可知被告黃偉嘉即佑晟工程行借用富 晟營造有限公司之牌照承攬系爭工程屬實。又第一次變更設 計申請書上蓋有富晟營造有限公司大小章,並有負責人黃月 璐及專任工程人員趙栢丞簽章(見本院卷第331 頁),而被 告黃偉嘉既係借牌實際施作之人,衡情自當知悉富晟營造有 限公司簽訂上開第一次變更設計申請書內容無疑。再者,參 酌證人范達榕建築師在本院109 年8 月3 日言詞辯論期日證 稱:「(依照你們業界慣例是承包商會主動聯繫建築師嗎? )是的」、「(既然被告都沒有主動與你聯繫,後來你沒有 主動知會被告已經核准變更了?)在做聲請核准變更時,文 件裡面就會有承包商的資料,之後都發局核准以後公文就會 通知起造人、設計人、承造人。我與原、被告都會收到這份 核准公文。」、「(你的意思是說縱使你沒有知會被告,被 告也會知道已經通過變更核准了?)是的」等語(見本院卷 第297 至298 頁),可知,不論原告是否通知或交付變更設 計圖說予被告黃偉嘉即佑晟工程行,都發局既已於107 年9 月19日核准變更設計圖說,則被告黃偉嘉即佑晟工程行理應 會收到核准公文,而知悉系爭工程已完成設計變更圖說甚為 明確。被告黃偉嘉即佑晟工程行雖辯稱上開慣例僅為范達榕 建築師個人認知云云,惟被告黃偉嘉即佑晟工程行僅空口否 認,並未提出證據證明之,且范達榕建築師為具有建築設計 相關專業人士,與兩造無親屬或利害關係,亦與被告黃偉嘉 即佑晟工程行未見嫌隙,其立場當係客觀公正,衡情實無故 為虛偽之必要,是范達榕建築師證述應可採信。更何況,在 商言商,承包商既承攬工程,當然期待儘速施工以獲利, 遲未接獲設計變更圖說,理當會向建築師催促,亦符常情, 益徵證人范達榕建築師上開證詞,尚非無據。再依系爭合約 書第11條約定:系爭工程應於變更完成後14日開工,以及系 爭工程進度表第1 條約定:建照變更完成日後14日為開工日 第1 天,可知,只要變更設計圖說經都發局核准後14日,被 告黃偉嘉即佑晟工程行即應開工。而如前所述,被告黃偉嘉 即佑晟工程行理應已知悉都發局已於107 年9 月19日核准變 更設計圖說,然迄今卻仍未開工,顯見系爭工程無法開工係 可歸責於被告黃偉嘉即佑晟工程行無訛,是原告依系爭契約 第16條約定終止系爭契約為有理由,要可認定。惟被告黃偉 嘉即佑晟工程行未依約開工,係不為履行,非屬契約成立 後發生客觀給付不能之情事,是原告依民法第249 條第3 款 規定,請求被告加倍返還定金4,000,000 元,於法尚有未合 。就此原告固主張係因被告黃偉嘉即佑晟工程行事先表示不 願再繼續施工而無欲履行系爭契約,致系爭工程迄今無法如 期竣工云云,惟按凡基於債務人個人之事由,致不能給付, 如由第三人代為履行,則屬可能者,僅係主觀上之不能履行 ,並不屬於客觀給付不能。次按承攬除當事人間有特約外, 非必須承攬人自服其勞務,其使用他人完成工作,亦無不可 (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197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細繹系 爭契約內容,原告與被告黃偉嘉即佑晟工程行並無特約約定 需被告黃偉嘉即佑晟工程行親自履行系爭契約,而仍可由第 三人代為履行,自難僅憑被告黃偉嘉即佑晟工程行無欲履行 系爭契約,即謂係被告黃偉嘉即佑晟工程行有客觀給付不能 之情事,是原告此部分主張,非可採。 ㈣原告不得依民法第231 條規定請求被告黃偉嘉即佑晟工程行 賠償500,000元: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次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 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 係為成立要件(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 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 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上 ,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發生同一之結果者, 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 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 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 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 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53號判決參照)。 原告主張因系爭工程而向銀行貸款21,500,000元,現因可歸 責於被告黃偉嘉即佑晟工程行導致系爭契約無法履行,而受 有500,000 元貸款利息損失云云,並提出臺中市○○區○○ 段○○○○○○○號土地登記謄本為證,惟該土地謄本僅可證明上 開土地有向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 24,000,000元,並無法證明原告因系爭工程而向陽信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貸款21,500,000元,縱原告因系爭工程而向 該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貸款而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24 ,000,000元,然原告施作系爭工程是否貸款,取決於原告自 行考量個人資金調度運用,且該筆貸款既為原告所借貸,則 該筆貸款利息本即應由原告自行繳納,此為原告基於借貸契 約應負之義務,故500,000 元貸款利息與被告黃偉嘉即佑晟 工程行未進場施工致系爭契約無法履行,二者之間不具因果 關係,是原告依民法第231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黃偉嘉 即佑晟工程行賠償500,000 元貸款利息之損失,於法即有未 合尚難准許。至原告所提出109 年11月16日民事陳報狀主 張自107 年6 月28日借款4,000,000 元後,迄至109 年6 月 28日止,因被告黃偉嘉即佑晟工程行遲延工程致受有利息損 失240,000 元乙節,核與原告前述主張貸款21,500,000元、 貸款利息500,000 元損失,顯前後不符,且係於109 年10月 5 日最後言詞辯論終結後始提出,依民事訴訟法第196 條第 1 項:「攻擊或防禦方法,除別有規定外,應依訴訟進行之 程度,於言詞辯論終結前適當時期提出之。」規定,本院亦 毋庸審酌,附此敘明。 ㈤原告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黃偉嘉即佑晟工程行返 還4,000,000元定金: 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 條定有明文。次按契約之終止,僅使契約自終止之時起 ,嗣後歸於消滅。承攬契約在終止以前,承攬人業已完成之 工作,苟已具備一定之經濟上效用,可達訂約意旨所欲達成 之目的者,定作人就其受領之工作,有給付相當報酬之義務 。民法第179 條規定所謂「法律上之原因」,並非專指債之 關係而言,倘受益人係因他人之給付行為而受利益,則所謂 「法律上之原因」,係指該他人與受益人所欲達成之經濟上 目的(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1769號判決意旨參照)。參 酌系爭合約書第四條工程總價:「合約總工程總價:新臺幣 貳仟壹佰伍拾萬元正。」、第五條:付款方式:「一、本工 程付款,於開工後甲方按每期工程完成之進度核付工程款。 項目:⑴簽約訂金:肆佰萬元。⑵地基結構完成:貳佰伍萬 元正(應為貳佰伍拾萬元誤繕)…。⑶一樓結構體完成:貳 佰伍萬元正(應為貳佰伍拾萬元誤繕)…。⑷二樓結構完成 :貳佰伍萬元正(應為貳佰伍拾萬元誤繕)…⑸三樓結構完 成:貳佰伍萬元正(應為貳佰伍拾萬元誤繕)…⑹四樓結構 完成:貳佰伍萬元正(應為貳佰伍拾萬元誤繕)…⑺粉光完 成:貳佰萬元正…。⑻鷹架拆除工程完成:壹佰萬元正。… ⑼使用執照完成:壹佰萬元正…。⑽交屋尾款貳佰伍拾萬元 正。」等約定,並參以被告黃偉嘉即佑晟工程行在簽約後於 107 年6 月28日已收受原告交付4,000,000 元定金,嗣被告 黃偉嘉即佑晟工程行拆除老舊建物並整地,顯見上開4,000, 000 元定金係屬承攬報酬之預付。而如前所述,被告黃偉嘉 即佑晟工程行拆除老舊建物並整地後,並未開始進場實際施 作系爭工程,遑論有何已完成之一定工作,難認達成系爭契 約所欲達成經濟上之目的,系爭工程對原告而言,除整地工 作外,並未受領何工作物,則於原告終止系爭契約後,系爭 契約嗣後歸於消滅,被告黃偉嘉即佑晟工程行仍受領系爭 工程預付報酬,難謂有何法律上之原因,是原告依不當得利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黃偉嘉即佑晟工程行返還定金4,000,00 0 元,應屬有據。至原告併依民法第226 條、第231 條請求 返還4,000,000 元定金部分,因原告係請求本院為擇一有利 判決之選擇合併,而本院既就不當得利法律關係為原告有理 由之判決,則其餘請求權主張,自無庸再予審究,併此敘明 。 ㈥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 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黃偉嘉即佑晟工程行、黃琦硯主張以30 0,000 元和解金、360,000 元拆除費用及70,000元清理廢棄 物費用,共計730,000 元與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互為抵銷, 並提出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7 年7 月19日中市環廢字第 1070076795號函、振鑫重機企業行估價單、營建混合物進場 完工證明書等為證(見本院卷第333 至337 頁)。原告對於 賠償被告黃偉嘉300,000 元和解金與原告所得請求金額互為 抵銷雖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24 、360 頁),惟否認振鑫重 機企業行估價單真正,並認被告黃偉嘉即佑晟工程行並未支 出360,000 元拆除費用及70,000元清理廢棄物費用,然原告 亦自承被告黃偉嘉即佑晟工程行確有拆除舊建物,且原告沒 有參與拆除過程等情甚明(見本院卷第360 至361 頁),參 以佑晟工程行估價單上所載施工項目「工程項目:拆屋、單 價、複價:360000」、「工程項目:拆除廢棄物清運、單價 、複價;72000 」(見本院卷第37頁),足認此二項目最初 估價即為432,000 元,與振鑫重機企業行估價單上所載施作 項目「拆屋及廢棄物清運一式:360,000 、70,000」相差甚 少,而工程實際施作時本即可能會因現況、材料等因素,而 有所調整,致實際施作狀況與預估狀況有些差異,造成施工 金額會有些許落差,據上,堪認被告黃偉嘉即佑晟工程行確 實有支出上開拆除費用360,000 元及清理廢棄物費用70,000 元。又依目前社會常情,公司行號常會為稅務或其他考量, 而省去或規避開立統一發票,或要求開立他公司之統一發票 ,以替代自己開具統一發票之情形,並非鮮見,是尚難僅以 振鑫重機企業行估價單蓋用「連邦環保有限公司」統一發票 專用章,即遽然否認被告黃偉嘉即佑晟工程行未支出上開拆 除及清理廢棄物費用。原告僅空口質疑被告黃偉嘉即佑晟工 程行未支出上開金額,然並未舉證證明之,尚難憑採。故被 告黃偉嘉即佑晟工程行主張以300,000 元和解金、360,000 元拆除費用及70,000元清理廢棄物費用,與本件原告所得請 求之金額互為抵銷,洵屬有據。因此,本件原告得請求之金 額4,000,000 元扣除被告黃偉嘉即佑晟工程行主張抵銷之金 額共730,000 元(計算式:300,000 元+360,000 元+70,0 00元=730,000 元)後,被告黃偉嘉即佑晟工程行尚應給付 原告3,270,000 元(計算式:4,000,000 元-730,000 元= 3,270,000 元)。 ㈦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1 項及第 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 條第1 項及第203 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黃偉嘉即佑晟工程行之不當得 利請求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債權,應經原告之催告而 未為給付,被告黃偉嘉即佑晟工程行始負遲延責任。又原告 之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08 年3 月20日已送達被告黃偉嘉即佑 晟工程行,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01 頁) ,故原告請求被告黃偉嘉即佑晟工程行應給付民事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3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遲延利息,應予准許。 八、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黃偉嘉即佑晟 工程行給付原告3,270,000 元,及自108 年3 月2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九、本判決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 宣告,核無不符,爰酌定相當擔保金,均准許之。至原告敗 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十、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資料 ,核與本判決所得心證及結果均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 併此敘明。 十一、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美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善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