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重訴字第17號
原 告 林士賢
訴訟
代理人 林錦隆
律師
被 告 吳清海
吳連森
吳福田
吳森霖
吳昭雄
上列5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益軒律師
複代理人 顏嘉盈律師
被 告 尚允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明能
被 告 羅偉君即誠德汽車商行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國一0六年度訴字第二八八九號請求
分割共有物事件民事訴訟終結確定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
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
裁判,以他訴訟之
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
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
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
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坐落台中市○○區○○段○○○○○
○○○○○○○○○○○○○○○號等4筆土地(下稱
系爭4筆土地)為原告
及被告吳清海、吳連森、吳福田、吳森霖、吳昭雄(下稱被
告吳清海等5人)與其他共有人所共有,被告吳清海等5人未
經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同意,擅自占用
上揭土地搭建
地上
物,或出租予第3人即被告尚允企業有限公司(原告已撤回起
訴,但尚未生效)、羅偉君即誠德汽車商行使用,妨害原告
及其他全體共有人之使用收益,
乃依
民法第767條第1項及第
821條等規定請求排除被告等人之侵害(
拆屋還地等),將占
用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等情。
惟被告吳連森曾於
民國106年間對原告、被告吳清海、吳福田、吳森霖、吳昭
雄及其他共有人起訴請求分割共有物,分割
標的物為包括系
爭4筆土地在內及其他同段1094、1095、1096、1111、1135
地號等共9筆土地,經本院以106年度訴字第2889號分割共有
物事件受理,目前仍在審理中,尚未終結,而上揭分割共有
物事件之分割標的物既包括系爭4筆土地在內,日後各共有
人受分配土地位置尚未確定,但依通常情形,實際占用共有
土地者分配在現實占用位置者居多,倘上揭分割共有物事件
判決確定後,原告是否仍為系爭4筆土地之共有人或所有人
,而得對被告吳清海等5人行使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之物
上
請求權,即有疑問,此亦為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故本件
民事訴訟之裁判,應以上揭分割共有物事件即本院106年度
訴字第2889號分割共有物事件確定之
法律關係為依據,本院
認有裁定停止本件民事訴訟程序之必要。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金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洪加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