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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8 年度重訴字第 1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5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排除侵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重訴字第17號 原   告 林士賢 訴訟代理人 林錦隆律師 被   告 吳清海       吳連森       吳福田       吳森霖       吳昭雄 上列5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益軒律師 複代理人  顏嘉盈律師 被   告 尚允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明能 被   告 羅偉君即誠德汽車商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國一0六年度訴字第二八八九號請求 分割共有物事件民事訴訟終結確定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 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 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坐落台中市○○區○○段○○○○○ ○○○○○○○○○○○○○○○號等4筆土地(下稱系爭4筆土地)為原告 及被告吳清海、吳連森、吳福田、吳森霖、吳昭雄(下稱被 告吳清海等5人)與其他共有人所共有,被告吳清海等5人未 經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同意,擅自占用上揭土地搭建地上 物,或出租予第3人即被告尚允企業有限公司(原告已撤回起 訴,但尚未生效)、羅偉君即誠德汽車商行使用,妨害原告 及其他全體共有人之使用收益,乃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及第 821條等規定請求排除被告等人之侵害(拆屋還地等),將占 用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等情。惟被告吳連森曾於 民國106年間對原告、被告吳清海、吳福田、吳森霖、吳昭 雄及其他共有人起訴請求分割共有物,分割標的物為包括系 爭4筆土地在內及其他同段1094、1095、1096、1111、1135 地號等共9筆土地,經本院以106年度訴字第2889號分割共有 物事件受理,目前仍在審理中,尚未終結,而上揭分割共有 物事件之分割標的物既包括系爭4筆土地在內,日後各共有 人受分配土地位置尚未確定,但依通常情形,實際占用共有 土地者分配在現實占用位置者居多,倘上揭分割共有物事件 判決確定後,原告是否仍為系爭4筆土地之共有人或所有人 ,而得對被告吳清海等5人行使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之物 上請求權,即有疑問,此亦為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故本件 民事訴訟之裁判,應以上揭分割共有物事件即本院106年度 訴字第2889號分割共有物事件確定之法律關係為依據,本院 認有裁定停止本件民事訴訟程序之必要。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金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洪加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