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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8 年度重訴字第 18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1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重訴字第18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賴美鳳 


視同上訴
即  被  告  賴明德 
            蔡素惠 
            賴峻偉 
            賴建州 
            賴怡君 
            賴明河 
            賴彥汝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大台中城區開發有限公司(即吳姿儀之承當訴訟人)

法定代理人  陳聰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即被告對於民國111年12月16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壹拾玖萬玖仟叁佰陸拾捌元,如逾期未補正,將依法裁定駁回上訴。
    理    由
一、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所謂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或不利益於共同訴訟人,係指於行為當時就形式上觀之,有利或不利於共同訴訟人而言,指經法院審理結果有利者其效力及於共同訴訟人,不利者其效力不及於共同訴訟人而言,故共同訴訟人中之一人,對於下級法院之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在上訴審法院未就其內容為審判之前,難謂其提起上訴之行為對於他共同訴訟人不利,其效力應及於共同訴訟人全體,即應視其上訴為共同訴訟人全體所為(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93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係被上訴人即原告大台中城區開發有限公司(即吳姿儀之承當訴訟人)以上訴人賴美鳳及賴明德、蔡素惠、賴峻偉、賴怡君、賴建州、賴明河、賴彥汝等人為被告,向本院提起分割共有物訴訟,故本件訴訟標的對於上開被告須合一確定。從而,本件固僅有上訴人即被告賴美鳳提起上訴,形式上既有利於其他共同被告,其上訴效力自應及於未提起上訴之其餘共同被告,併列上開其他共同被告為視同上訴人,合先敘明
二、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理由;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上訴理由除外),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4款、第442條第2項、第3項亦有明文。再按因分割共有物涉訟者,其訴訟標的價額之計算,應以原告在第一審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此種案件上訴時,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額,亦以此為準,不因被告或原告提起上訴而有所歧異。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1及最高法院72年度第2次民事庭庭長會議決定(二)參照。 
三、經查,本件上訴人提出之民事聲明上訴狀僅就上訴聲明為陳述,並未表明其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理由,亦未依法繳納裁判費,上訴程式即尚有不備。依據上開說明,本件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被上訴人即原告(即吳姿儀之承當訴訟人)於起訴時就系爭土地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計算基礎,是本件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373萬7660元(計算式:臺中市○區○○段○○段0地號土地民國108年1月公告土地現值46,000元/㎡×面積97㎡×被上訴人即原告之應有部分比例15/24+同段2-10地號土地108年1月公告土地現值87,000元/㎡×面積97㎡×被上訴人即原告之應有部分比例361/576+同段2-11地號土地108年1月公告土地現值56,041元/㎡×面積98㎡×被上訴人即原告之應有部分比例15/24+同段2-12地號土地108年1月公告土地現值46,000元/㎡×面積28㎡×被上訴人即原告之應有部分比例15/24+同段2-13地號土地108年1月公告土地現值51,857元/㎡×面積35㎡×被上訴人即原告之應有部分比例9/24+同段2-14地號土地108年1月公告土地現值46,000元/㎡×面積43㎡×被上訴人即原告之應有部分比例9/24=13,737,66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為199,36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
四、又上訴人所提出之民事聲明上訴狀,未具上訴理由,併依法裁定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補正上訴理由,並按對造人數提出該上訴理由狀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惠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抗告狀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高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