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訴字第185號
108年度重訴字第186號
原 告 林茂發
訴訟
代理人 李宣毅
律師
莊家亨律師
被 告 劉一賢
陳季賢
陳志華
張心宥
上列被告因傷害致死案件(本院刑事庭107年度訴緝字第93、130
號),經原告提起請求
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106年度附民
字第12號),由本院刑事庭
裁定移送
民事庭審理,本院於民國10
8年6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劉一賢、陳季賢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15萬9200元,及自
民國106年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陳
志華、張心宥就前開金額,應與被告陳季賢連帶給付。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105萬元為被告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
惟
被告以新臺幣315萬9200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對於因
精神障礙或其他
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
顯有不足者,法
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
之其他親屬、檢察官、
主管機關或社會
福利機構之聲請,為
輔助之宣告。」;「
受輔助宣告之人為下列行為時,應經
輔
助人同意。但純獲
法律上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分、日常生
活所必需者,不在此限:...三、為訴訟行為。」
民法第15
條之1第1項、第15條之2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
因腦梗塞,致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
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業
經本院以104年度監宣字第1043號裁定宣告原告為受輔助宣
告之人,並由原告之姐林麗玉為輔助人,此有本院
上開民事
裁定在卷
可按。而原告
訴訟代理人提出輔助人林麗玉之
委任
狀、同意書,應可認為輔助人同意原告
本件起訴(185號卷
第91、101頁)。
揆諸上開說明,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自屬合
法,
合先敘明。
二、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
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第255
條第1項第1、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之
訴訟標
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24萬0142元,
嗣後於民國108年6
月19日言詞辯論
期日,減縮金額為824萬0142元,
核屬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三、被告劉一賢、陳季賢、陳志華,經
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
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壹、原告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本件被告劉一賢、陳季賢因傷害致死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105年度少連偵字第1
64號、105年少連偵字第203號,冬股),參之上開規定,原
告爰依法於刑事訴訟程序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
鈞院107
年度訴緝字第93號、130號判決判處劉一賢應執行有期徒刑2
1年、陳季賢應執行有期徒刑14年6月,合先敘明。
㈡劉一賢介紹許明旺擔任真實姓名不詳綽號「紅仔」之人所屬
詐騙集團之車手,嗣該集團有車手於105年1月11日提領詐騙
款項55萬元後,未繳回集團,其與許明旺懷疑少年廖O豪、
林O佑等人所為,為達追討目的,竟與陳季賢、曾政銘、許
明旺、許明旺之姊許曉匠、林志鴻、盧政霖、少年王俊傑、
陳O彬、鍾O豪、廖O熹、吳O安、王O宏(上6少年所涉
傷害致死等罪嫌,另由警方移送少年法庭)等人為下列
犯行
:
⒈劉一賢、陳季賢與曾政銘、許明旺、許曉匠等人共同基於剝
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於同年1月16日凌晨2時許,由
許曉匠將少年廖O豪約至臺中市太平區樂安宮附近之公園後
,劉一賢即指示許明旺以膠帶將少年廖O豪之眼睛矇上,由
曾政銘將少年廖O豪押入許明旺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內,載往臺中市北屯區「心之芳庭」附近,由
劉一賢、陳季賢、曾政銘、許明旺、許曉匠、少年王O傑、
王O宏等人持鋁棒
予以毆打,再由劉一賢逼問前開詐騙款項
之下落,恫稱:如找不到林O佑,少年廖O豪就死定了等語
,少年廖O豪遂表示可帶許明旺等人去找林O佑,劉一賢即
指示許明旺等人於同日凌晨4時許,開車載少年廖O豪至許
明旺、許曉匠位於臺中市○○區○○路3段387巷6弄9號之住
處(下稱許明旺住處)洗澡,再帶少年廖O豪前往林O佑位
於臺中市○○區○村路○○○號之住處尋獲林O佑。
迄於同日
中午12時31分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合作派出所員
警接獲不詳人以110電話報案到場,並將林O佑、少年廖O
豪帶至派出所瞭解案情,少年廖O豪遂得以脫逃。
⒉劉一賢、陳季賢、曾政銘復與許明旺、許曉匠、林志鴻、盧
政霖、少年王O傑、陳O彬、鍾O豪、吳O安等人共同基於
傷害、私行
拘禁之犯意聯絡,於105年1月18日凌晨1時許,
先由林志鴻、少年王O宏等人開車前往林O佑位上址住處,
假稱前來幫助林O佑搬家,林O佑信以為真,即乘坐林志鴻
等人之車輛前往心之芳庭附近,
旋遭陳季賢、曾政銘、許明
旺、許曉匠、林志鴻、盧政霖、少年王O傑、陳O彬、鍾O
豪、吳O安等人以徒手、持鋁棒等方式予以毆打,並經劉一
賢以電話指示許明旺,由曾政銘、林志鴻、盧政霖以膠帶將
林O佑之手腳綑住、眼睛矇上,押入許明旺所有之上開車輛
,將林O佑強行載至許明旺住處拘禁,由劉一賢前往該址逼
問前開詐騙款項之下落。
⒊嗣許明旺等人復得知少年廖O豪之行蹤,為確認究係何人為
侵吞詐騙款項之主謀,劉一賢、陳季賢、曾政銘
乃又與許明
旺、許曉匠、林志鴻、盧政霖、少年王O傑、陳O彬、廖O
熹、吳書誼等人基於傷害、私行拘禁之犯意聯絡,由陳季賢
、曾O銘、許明旺、許曉匠、林志鴻、盧政霖、少年王O傑
、廖O熹、吳O誼等人於105年1月21日凌晨開車前往心之芳
庭入口附近攔下少年廖O豪,由曾政銘強押少年廖O豪上許
明旺所有之上開車輛,前往心之芳庭附近,由陳季賢、曾政
銘、許明旺、許曉匠、林志鴻、盧政霖、少年王O傑、陳O
彬、廖O熹、吳O誼等人以徒手、持鋁棒方式予以毆打,並
經劉一賢以簡訊指示許明旺等人,強押少年廖O豪上車返回
許明旺住處拘禁。
⒋劉一賢指示許明旺等人先後將林O佑、少年廖O豪拘禁在許
明旺住處後,因仍然無法問出詐騙款項下落,其與陳季賢、
曾政銘均明知持續毆打、凌虐他人,客觀上有致人於死之可
能,惟主觀上尚無致人於死之故意,而與許明旺等人共同基
於或接續前開傷害之犯意聯絡,指示許明旺每日親自或由陳
季賢、曾政銘、許曉匠、林志鴻、盧政霖、少年王O傑、陳
O彬、鍾O豪、廖O熹、吳O安、吳O誼、王O宏等不特定
人在客廳內輪番以徒手、持鋁棒、電擊棒等方式毆打林O佑
、少年廖O豪,且不得讓2人逃跑,許明旺、林志鴻並向林
O佑、少年廖O豪恐嚇稱:如果跑走,要將2人的腿打斷、
用槍打等語,使林O佑、少年廖O豪不敢逃離,且許明旺住
處隨時均有多名人員看守,客觀上亦無逃離可能。迄於105
年1月27日下午1時許,陳季賢與許曉匠、林志鴻、盧政霖、
少年王O傑、陳O彬等人發現林O佑擅自進入許曉匠及其父
許吉雄房間,又持鋁棒、BB槍毆擊林O佑之臀部、大腿等處
至其脫糞,盧政霖並迫令林O佑吃下糞便、命少年廖O豪以
衛生紙撿拾林O佑之糞便,供林O佑吞嚥,許曉匠見狀乃叫
少年廖O豪帶林O佑至浴室清洗,再帶至儲藏室休息,陳季
賢等人至此始停止毆打林O佑。惟林O佑因自105年1月18日
凌晨在心之芳庭附近,迄至拘禁
期間接續遭劉一賢等人毆打
,受有1.頭皮多處皮下出血傷、2.胸腹部挫傷、3.四肢多處
大面積挫傷及皮下血出傷、4.背部挫傷、5.頭頸、胸部、四
肢、驅幹多處呈小圓形的
灼傷痕、6.兩側臀部、7.肢體多處
燒灼傷等傷害,而併發腔室症候群及橫紋肌溶解症,未久即
因急性腎損傷、嘔吐及呼吸道、小支氣管異物阻塞而死亡。
而劉一賢等人上開共同傷害行為,則造成少年廖O豪受有四
肢及臀部挫傷、右側上臂燒燙傷、左手撕裂傷等傷害。
嗣經
少年廖O豪發現林O佑死亡後,驚嚇之餘,奔出屋外借用路
人之手機報警,旋為警當場逮捕仍在該址之許曉匠、林志鴻
、少年陳O彬及甫返回該址之許明旺。
㈢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
共同侵權
行為)、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
法定代理人連帶賠償責任
)、民法第192條第1項、第2項(殯葬費、法定
扶養義務)
、民法第194條(
非財產上之損害),請求被告負賠償損害
責任。
㈣請求之項目及金額:
⒈殯葬費用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部分:被害人林O佑因被
告等人傷害致死,原告為處理被害人喪葬事宜,因而支出喪
禮服務、納骨塔甕、納骨塔塔位及納骨塔管理費、遺體冷藏
處理相關費用,共計159,200元(原證2)。因林麗嬌於林O
佑死亡後,代為處理林O佑喪葬事宜並支出前開殯葬費用,
該
債權已於105年11月15日讓與給原告林茂發(原證3),並
以刑事附帶民事
起訴狀繕本送達各被告時為
債權讓與之通知
。
⒉法定
扶養費用部分:
⑴按「按
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
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
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夫妻
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
直系血親卑親屬同
,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
直系血親尊親屬同。受扶養權利者
,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
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
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
、第1115條第3項、第1116條之1、第1117條分別定有明文。
⑵原告林茂發為被害人林O佑之父親,居住於臺中市豐原區,
被害人林O佑依法應對原告林茂發負
法定扶養義務,而被害
人林O佑(00年00月00日生)於105年1月27日死亡時,原告
林茂發(00年0月00日生)年約53歲,且原告林茂發因輕微
中風導致行動不便無法工作,現正於新北市新店區豐榮護理
之家療養中,且原告於104年12月31日經診斷為第七級肢體
障礙者,符合身心障礙人士,並領有中華民國
身心障礙證明
卡,其中障礙等級為中度,且經診斷符合行動不便者,
堪認
原告於
斯時起即可推認無勞動能力足以維持生活。
⑶原告所有坐落於台中市○○區○村段○○○○號土地及其上建
物(門牌號碼:台中市○○區○村里○村路○○○號),與原告
戶籍所在地相同,應認
系爭不動產為供原告居住、使用之房
屋而屬生活所必需者即無從變賣,縱原告目前因療養居住於
護理之家,然此僅為一時,並非永久,則原告未能藉由該財
產收益或營生處理,自應剔除該房屋價值。
⑷另原告所有之其餘土地及房屋均屬
分別共有,
應有部分僅1/
4,對於共有物之處分已有其困難,且原告目前因中風導致
行動不便,並無工作收入,單純欲以該不動產出租或融資籌
措款項,作為生活支出開銷,客觀上實有困難(原告所占應
有部分尚未民法第820條之人數與比例,且原告因中風而有
身體肢障之情形,並無收入可言,亦無法通過融資授信審核
)。至於原告雖有存款利息收入,然原告之存款依照另案鈞
院105年度重訴字第511號民事判決認定,以定存1.2%計算,
存款約160萬元,然
參酌原告因中風導致行動不便,目前安
置於財團法人豐榮護理之家,每月照護費用已高達32000元
,尚不包括其他服務費用(即原告復健治療所必須支出之費
用),累計一年所需支出之照護費用已高達新台幣384,000
元,且隨著原告年老,各種疾病之產生,其醫療及一般日常
生活之花費,不在少數,再審酌原告餘命尚有25.56年,該
期間國民經濟生活水平
倘若提高,勢必造成原告各項支出費
用之增加,尤其原告因肢體殘障無法工作,往後並無可能有
收入來源,且原告配偶早已生亡多年,原告唯一之子女林O
佑,業經被告等人凌虐致死,原告如欲維持生活尚需蝕其老
本,似難強求原告須出售自己之財產以取代其子林O佑之扶
養義務,故尚
難認原告終其一生均能以上開財產維持生活,
原告自非屬有財產得以維持生活,自應符合受扶養之要件。
是原告林茂發自有請求其法定
扶養義務人扶養之權利。
⑸再依內政部公告103年臺灣地區臺中市簡易生命表,原告林
茂發於被害人死亡時年為53.44【53歲5月又7日,計算式:5
3+(5+7/30)/12月=53.44,小數點後二位以下四捨五入
】,
平均餘命為27.30年,另被害人林O佑死亡時為未成年
人(18歲),自106年10月23日起即負有法定扶養之義務,
故原告林茂發請求扶養之餘命於扣除被害人死亡日起至成年
人時日止(即105年1月27日起迄106年10月23日止,尚有1年
8月26日),尚餘25.56年【計算式:27.3-1-(8+26/30)
/12月=25.56】。
⑹又依行政院主計處針對全國各縣市家庭收支調查報告中所為
平均每戶家庭收支之調查,臺中地區平均每戶每人可支配所
得為303,365元(原證7)。另原告林茂發僅有被害人林O佑
一子,依霍夫曼係數表扣除
中間利息之方式計算,金額為5,
080,942元【年息5%複式霍夫曼計算法(第一年不扣除中間
利息),計算式:303,365X16.0000000(此為應受扶養25年
之霍夫曼係數)+303,365X0.56X(16.0000000-00.0000000
)】。
⒊
精神慰撫金部分:被害人林O佑年僅18歲,為原告家中之獨
子,而被害人林O佑遭被告等人以如此不人道的方式殘忍虐
待長達10日之久,原告每每想到如此情境時,腦海中即會浮
現出凌虐之畫面,對於原告內心所遭受之折磨與痛苦可見一
斑,以被告餘命的歲月中,面對家中唯一的獨子慘遭被告等
人凌虐致死,其痛苦與折磨的回憶,恐將追隨原告一輩子而
永遠無法忘懷,認為慰撫金500萬元(當庭減縮為300萬元)
應屬合理。
㈤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824萬0,14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
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方面:
一、被告劉一賢、陳季賢、陳志華均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答辯
。
二、被告張心宥於本院言詞辯論程序答辯稱:「陳季賢看他自己
是否願意賠償,但我不願意賠償。對於我是陳季賢母親、他
犯案時未滿二十歲、因犯罪被判14年6 個月均不爭執,我知
道在民事上因陳季賢未滿20歲,他犯罪我要負責,但我88年
離婚開始,我一人帶陳季賢跟姐姐兩個小孩,壓力很大也很
辛苦,我真的無法賠償這筆錢,我連自己租屋的費用都快付
不出來。請求駁回
原告之訴,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等語。
丙、得
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有本院107年度訴緝字第93、130號刑事判
決及
電子卷證可參,被告劉一賢、陳季賢提出意見
陳報狀表
示,不願意被
提解到庭,有關本件訴訟無答辯理由;被告陳
志華未到庭,亦未提出答辯,依照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前段
準用第1項之規定,對原告主張視為
自認,有關本件訴
訟視為自認,而到庭之被告張心宥表示不爭執,首
堪信為真
實。
二、經原告與到庭被告張心宥同意本件爭點為:原告請求被告賠
償法定扶養費部分,是否業已證明其不能維持生活?
三、
經查: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
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
第三人
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2項、第
194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四人既共同傷害林O佑致死,原
告為林O佑之父親,自得依據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等人連帶
負損害賠償之責任。
㈡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說明如下:
⒈殯葬費:原告因債權讓與,取得為林O佑支出殯葬費15萬92
00元之債權,
業據提出臺中市生命禮儀管理處使用規費收據
1張、佑宇興業有限公司開立之發票4張、及承鑫服務有限公
司開立之發票1張為證(本院106年度附民字第12號,下稱附
民卷,第31-36頁),且為被告等不爭執,此部分之請求自
應准許。
⒉扶養費:
⑴按直系血親間互負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
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
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7條分別
定有明文。又按直系血親尊親屬,依民法第1117條規定,如
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
易言之,直
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之權利,仍應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
最高法院96年度
台上字第2823號
裁判要旨參照)。準此,直
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之權利,雖不以無謀生能力為必要,但
仍須以不能維持生活者為限,始得請求賠償。又所謂「不能
維持生活」者,則指其資財而言,即無資財可供其生活之謂
。
⑵經查,本件被害人林O佑為原告之子(直系血親卑親屬),
其對原告固負有扶養義務。然依據107年度之財產登記資料
,原告名下共有2筆房屋(現值18萬1800元、13625元)、1
筆建地(現值256萬2400元)、1筆田地(256萬4200元)、2
筆旱地(80萬2700元、264萬400元),不動產部分之公告現
值總計約876萬5125元,應足以維持生活,且原告105年有利
息所得約4109元,及財產交易所得17029元,此有本院
依職
權調閱之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一份在卷足參。原告固因
中風導致行動不便,安置於財團法人豐榮護理之家,並稱每
月照護費用32000元(然並未提出相關證據),但原告
上揭6
筆不動產之持分為0.25(即應有部分4分之1),雖受制於共
有權利狀態,於利用或處分上固然較屬不便,然並非因此即
謂該等不動產係毫無經濟價值。基上,以原告
前揭財產狀況
為客觀判斷,應認其財產收益足供
上訴人維持生活,故
難謂
原告有受被害人林O佑扶養之權利。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92
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扶養費,
於法尚有未合,不應准
許。
⒊精神慰撫金:
⑴按慰撫金之核給,應斟酌雙方身分
資力、實際加害程度及其
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
係定之(最高法院47年臺上字第1221號判例及最高法院51年
臺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
人
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
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
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
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亦有最高法院51
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
可資參照。
⑵爰審酌原告之獨子林O佑死亡時年僅18歲,人生正開始,其
死亡造成原告白髮人送黑髮人之精神莫大之痛苦;另原告領
有身心障礙證明,林O佑為其獨子,配偶亦已死亡,林O佑
死亡後,無人照料陪伴,勢必孤寂一生;再參酌原告為高工
肄業、無業;而被告劉一賢於刑事案件審理時稱高職肄業、
已婚、有2個小孩、之前做手工編織籃子拿去市場賣、月收
入不定、平均2萬多元、要扶養媽媽、姊姊、小孩,被告陳
季賢於刑事案件審理時稱高職肄業、未婚、沒有小孩、之前
從事餐飲業、月入2萬8千元、沒有需要扶養之人(本院107
年訴緝字第93、130號刑事判決第26頁)及本院調閱
兩造財
產資料(參卷附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等一切情狀,認原
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以300萬元為適當。
㈢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殯葬費15萬9200元及精神慰
撫金300萬元。
㈣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
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
項、第203條亦有明定。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
,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
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收受日之翌日即106年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
核無不合。
㈤
綜上所述,原告依據
共同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
所示之金額及自106年1月28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即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
,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准許之;本院並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
額,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原告敗訴部分,假執
行聲請
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又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
刑事
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
定免繳納裁判費,其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
必
要費用,茲參酌臺灣高等法院
暨所屬法院95年度法律座談會
意見,
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
諭知,附予敘明。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經審酌後,均
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分別斟酌論述,
附此敘明。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蕭一弘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陳怡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