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訴字第207號
原 告 翁其雄
訴訟
代理人 翁天保
被 告 黃寶漢
訴訟代理人 林亮宇
律師
複代理人 陳韋樵律師
李偉廷律師
張寶軒律師
追加被告 加和營造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文祥
訴訟代理人 顧碩真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
求
損害賠償事件,由本院刑事庭
裁定移送前來(108年度中簡附
民字第8號),本院於民國109年1月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被告黃寶漢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108年2月15日
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
假執行。但被告黃寶漢如提供新臺幣貳拾
萬元為原告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原以黃寶漢為被告提起本訴,主張被告黃寶漢(下稱黃
寶漢)以訴外人大芯工程行名義,向加和營造開發有限公司
(下稱加和公司)
承攬位於臺中市○○區○○段○○○○號土
地之「陳奕廷住宅新建工程」(下稱
系爭工程),黃寶漢未
在該高度逾2公尺之作業場所,設置及提供必要之安全裝備
及設施,即指派原告至該處從事營建工作,致原告於民國10
6年8月28日上午9時30分許至該工地2樓工作時,即因黃寶漢
之前開過失,致原告不慎自2樓天井高處跌落至1樓地面,造
成其受有右跟骨骨折、第一腰椎骨折、右膝及右下肢擦傷等
傷害。
嗣於108年10月29日提出民事追加被告
起訴狀,主張
黃寶漢、加和公司應共同負
損害賠償責任,據此追加加和公
司為共同被告。核其性質顯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而追加
當事
人,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原請求:被告
黃寶漢應賠償新臺幣(下同)900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
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108年
度中簡附民字第8號卷第5頁,下稱附民卷);
迭經變更聲明
,嗣變更聲明如下述原告聲明,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
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黃寶漢向加和公司承攬系爭工程,原告受僱於黃
寶漢於系爭工程工地現場2樓擔任雜物清潔工作,然因黃寶
漢疏於工安設施,天井上木板模未固定、未設置安全圍籬及
安全環扣等設施,致原告自工地2樓天井跌落1樓地板,受有
右跟骨骨折、第一腰椎骨折、右膝及右下肢擦傷等傷害,至
今難以復原。黃寶漢未替原告投保勞健保,致原告無法請領
勞保傷殘給付及健保醫療公費復健,
爰依法請求黃寶漢賠償
以下損失:㈠醫療費用407萬932元:包含馮文中骨科診所90
0元、止痛藥費用31,936元、國術館外敷中藥費用275,000元
、中藥費用62,000元、皮膚頑癬外敷中藥膏費用51,000元、
國軍臺中總醫院醫療費用600元、㈡工作損失119萬7000元:
原告
持有漁船船員證每月收入4萬5000元,因本件事故造成
骨折,將無法回復漁船工作,自106年8月29日起至108年11
月6日之工作損失為119萬7000元、㈢看護費用24萬元:原告
受傷後難以自理生活,由家人輪流看護,請求至107年4月30
日共計8個月,每月3萬元之看護費用,共24萬元、㈣預期收
入損失324萬元:原告右腳已日漸萎縮,難以回復本業船員
工作,自108年11月6日至原告年滿65歲(114年11月16日)
退休為止,共6年又10日預期收入損失324萬元、㈤預後應付
損失95萬元:原告右腳日漸萎縮,倘於後有礙行走,將接受
腰椎第
一節顯微手術,自費部分及術後復健共50萬元,另加
計皮膚頑癬草藥費及鎮靜劑等費用45萬元,共95萬元、㈥精
神損失50萬元:原告受傷後無法負擔家計,配偶被迫離家出
走,家破人亡,受有精神上痛苦,請求50萬元。以上合計65
3萬4932元,原告僅請求600萬元。另加和公司為工地實際指
揮監督原告之人,故請求加和公司於200萬元範圍內與黃寶
漢共同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黃寶漢應給付
原告6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加和公司應與被告黃寶漢共同給
付原告200萬元;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黃寶漢則以:原告雖主張受有薪資損失、勞動力損失、
看護費費用、醫療費用等相關損害,然僅提出2紙診斷證明
書,並未提出相關單據
佐證其對於
上開損害之支出及必要性
,原告既未能舉證
以實其說,即要求賠償600萬元,應無理
由。又工地之安全設施由加和公司負責,原告未遵守工地安
全守則,未配帶安全帽等其他安全裝備,且明知2樓天井不
能踩踏卻仍為之,對於損害之發生應有
與有過失等語置辯。
並聲明:駁回
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
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加和公司則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得
心證理由
(一)原告主張:黃寶漢指派原告前往系爭工程工地從事雜物清
潔工作,原告於工地2樓工作時,自2樓天井高處跌落至1
樓地面,致受有右跟骨骨折、第一腰椎骨折、右膝及右下
肢擦傷之傷害等語,為黃寶漢所不爭執,且有馮文中骨科
診所醫院診斷證明書、國軍台中總醫院中清分院診斷證明
書附卷
可憑(見本院卷第45、47頁),是原告之上開主張
應
堪信為真實。
(二)按違反保護他人之
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
民法第184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保護他人之法律,
包括直接或間接以保護個人之權利或利益為目的之法律;
又雖
非直接以保護他人為目的,而係藉由行政措施以保障
他人之權利或利益不受侵害者,亦應屬之。另職業安全衛
生法為保障工作者安全及健康之
法令,此從該法第1條規
定之意旨即明,故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3項之授權所
訂立之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等行政規章,既均以保護勞
工之安全為目的,衡其性質,應屬上開條文
所稱以保護他
人為目的之法律。次按雇主對於防止有墜落、物體飛落或
崩塌等
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
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雇主對於高度在二公尺以上之工作
場所邊緣及開口部分,勞工有遭受墜落危險之虞者,應設
有
適當強度之護欄、護蓋等防護設備。為職業安全衛生法
第6條第1項第5款、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24條第1項
所分別規定。而依黃寶漢之智識、經驗及能力,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
詎其竟疏於注意,於承攬上開工程後,未在
該高度逾2公尺之作業場所,設置及提供前揭必要之安全
裝備及設施,即於106年8月28日指派其僱用之員工即原告
至該處從事營建工作,嗣於同日上午9時30分許,原告於
工地2樓工作時,即因黃寶漢之前開過失,致原告不慎自2
樓天井高處跌落至1樓地面,造成其受有右跟骨骨折、第
一腰椎骨折、右膝及右下肢擦傷等傷害。黃寶漢因犯業務
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107年度中簡字第2910號刑事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4月,得易科罰金,嗣檢察官、黃寶漢均
上
訴後,復經本院108年度簡上字第180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
而告確定
等情,此據本院
依職權調閱刑事卷證審閱
無訛,
故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黃寶漢負
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責任,
即屬有據。
(三)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
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
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
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
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茲就原告請求
賠償之內容分述如下:
1.醫療費用407萬932元:原告主張支出醫療費用407萬932元
(含馮文中骨科診所900元、止痛藥費用31,936元、國術
館外敷中藥費用275,000元、中藥費用62,000元、皮膚頑
癬外敷中藥膏51,000元、國軍臺中總醫院醫療費用600元
),
惟僅提出馮文中骨科診所醫院診斷證明書、國軍台中
總醫院中清分院診斷證明書為據,並未提出任何醫療收據
(原告雖有提出高堂中醫聯合診所收據7紙,惟前開收據
均為107年9月、11月、12月間所生,且未記載科別,
難認
與106年8月28日發生之本件事故有關)以實其說,其請求
自屬無據。此外,原告所主張之止痛藥費用、中藥費用等
,因無醫師之處方,復未提出任何診斷證明書以證明為本
件事故所必要之醫藥支出,既為黃寶漢所爭執,此部分費
用之請求,自難准許。
2.工作損失: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自106年8月29日起至10
8年11月6日不能工作,惟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因此無法工
作長達2年又68天,且依原告所提診斷證明書,醫囑僅記
載宜多休養3個月,然並未記載其實際症狀嚴重之程度,
且需要多休養未必無法工作,故原告主張至108年11月間
均無法工作等情,並無足夠證據可以證明。又原告自陳其
持有漁船船員證明,每月所得4萬5000元,亦未舉證證明
。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原告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細
表,原告於106年度並無其所稱之船員收入所得資料。從
而,原告請求黃寶漢賠償其工作損失部分,既未經原告舉
證證明其確有因傷不能勝任工作之情形,即
難認有理由。
3.看護費用: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受傷,需人看護8個月,
請求看護費用24萬元,惟醫囑僅記載宜多休養3個月,需
要休養未必需人看護,是原告主張自106年8月28日至107
年4月30日共計8個月需人照護,即屬無從證明,則原告請
求上開
期間看護費用24萬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4.預期收入損失:原告主張其右腳已日漸萎縮,難以回復本
業船員工作,預期收入損失324萬元,惟並未舉證以實其
說,且依原告所提診斷證明書、照片,充其量僅顯示原告
有受傷情形、皮膚癬,尚難據此逕行推論有如原告主張自
108年11月6日至年滿65歲均無法工作等情,且原告所稱擔
任船員每月所得4萬5000元,亦無法證明,已如前述,則
原告請求預期收入損失324萬元,難認有據,無從准許。
5.預後應付損失:按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請求,以受有實際
損害為要件;倘無損害或損害尚未發生,即不發生賠償之
問題。本件原告主張未來之醫療費用為95萬元,惟原告究
有無繼續治療之必要、其治療之次數若干、方法為何均屬
不明,且尚未有實際支出,即
難謂此部分之損害業已發生
,是原告請求預後應付損失95萬元,尚屬無據,不應准許
。
6.
精神慰撫金:按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
適當,應斟酌
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加害程度及其
他各種情形,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
台上字第
511號、第3537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原告受有傷害,精
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是原告請求黃寶漢賠償精神慰撫
金,自屬有據。查兩造身分、
資力等資料,業經兩造陳明
在卷(見本院卷第79頁),並有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
細表附卷可憑(外放),本院審酌兩造身分、地位、經濟
狀況、加害程度等一切情狀後,認原告得請求黃寶漢賠償
精神慰撫金於20萬元範圍內,尚屬適當,應予准許;
逾此
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又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2
項定有明文。黃寶漢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5
款、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24條第1項規定,導致在勞
動場所進行作業活動之原告受傷,應
推定黃寶漢有過失。
黃寶漢固提出工地現場主任陳炎發之警詢筆錄,辯稱原告
未配帶安全帽等其他安全裝備、明知2樓天井不能踩踏卻
仍為之,原告與有過失等語,惟陳炎發於事發當時並未在
現場,陳炎發當時在1樓,是聽到聲響後方前往事故現場
,
業據陳炎發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97頁),陳炎發既未
在現場,其所為不利於原告之陳述,自為本院所不採。況
上開職業安全衛生法、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等相關規定
,皆係為保障勞工作業安全,課予僱主注意義務之規定,
安全索、安全帶自亦係僱主應提供之設施,黃寶漢未舉證
證明有提供安全索等其他安全設備予原告使用(刑事判決
亦認定黃寶漢未設置及提供必要之安全裝備及設施),及
原告能使用卻未使用等情事,則黃寶漢
抗辯原告就系爭事
故之發生與有過失,應適用過失相抵
云云,即不足採。本
件黃寶漢就原告所受傷害,既不能證明其無過失,亦無法
證明原告與有過失,黃寶漢應就原告所受傷害負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責任。
五、末按事業單位以其事業招人承攬,如有再承攬時,
承攬人或
中間承攬人,就各該承攬部分所使用之勞工,均應與最後承
攬人,連帶負本章所定僱主應負職業災害補償之責任,勞動
基準法第6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事業單位以其工作交付承
攬者,承攬人就承攬部分所使用之勞工,應與事業單位連帶
負職業災害補償之責任,再承攬者,亦同,職業災害勞工保
護法第31條第1項亦有明文。另事業單位以其事業招人承攬
時,其承攬人就承攬部分負本法所定雇主之責任;原事業單
位就職業災害補償仍應與承攬人負連帶責任。再承攬者亦同
。原事業單位違反本法或有關安全衛生規定,致承攬人所僱
勞工發生職業災害時,與承攬人負連帶賠償責任。再承攬者
亦同,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5條亦定有明文。惟按勞動基準法
第62條第1項及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31條之規定,其中所
稱事業單位應與承攬人負連帶責任者,應僅以職業災害「補
償」為限,而不包含損害「賠償」。另民法第184條、第193
條、第195條亦無數
債務人應連帶「賠償」之明文,原告雖
請求加和公司於200萬元範圍內與黃寶漢共負賠償責任,然
本件原告僅能向黃寶漢請求精神慰撫金,其餘請求均無理由
,已如上述,就原告請求因侵權所生之精神慰撫金損害「賠
償」,既不屬前揭勞動基準法及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所定事
業單位應與承攬人負連帶責任之「補償」事項,原告請求加
和公司給付,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
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黃寶漢給付20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2月15日起(見附民卷
第15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黃寶
漢陳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金額准
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
失所附麗,應
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主張(如原告請求傳證
人),
核與本件判決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
明。
九、另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經本院刑事庭依
刑
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不生
訴訟費用負
擔問題,
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謝慧敏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玉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