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訴字第229號
原 告 準程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蔡煥金
訴訟代理人 熊賢安
律師
被 告 藍銘坤
訴訟代理人 蔡瑞麒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由本院刑事庭
裁定移送前來(106 年度附民字第
359 號),本院於民國108 年8 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
按智慧財產法院管轄案件如下:一、依專利法、商標法、
著作權法……所保護之智慧財產權益所生之第一審及第二
審民事訴訟事件;智慧財產民事訴訟事件,依智慧財產法
院組織法第3 條第1 款、第4 款及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
7 條規定,其範圍為:一、智慧財產權權利歸屬或其申請
權歸屬及其
報酬爭議事件,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3 條第
1 款、智慧財產案件審理細則第2 條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
。而除民事訴訟法定有
專屬管轄之訴訟外,
當事人得以
合
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關係而生之訴
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
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6條、
第24條亦分別有所明定。而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細則第9
條規定,智慧財產民事、行政訴訟事件
非專屬智慧財產法
院管轄,故仍有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5條,
合意管轄、
擬制合意管轄規定之
適用,則有臺灣高等法院
暨所屬法院
9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5號研討結果
可資參照。查
本件原告前以
民法第184 條之規定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
,
復於本院審理中追加商標法第70條第2 款之規定為
請求
權基礎,而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
核屬智慧財產權權利歸
屬爭議事件,復經
兩造當庭合意由本院管轄,有本院言詞
辯論筆錄(本院卷第491 頁)在卷
可參,從而,本院就本
件訴訟自有
管轄權。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
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
異議,而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
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及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起訴時
請求權基礎為民法第184 條,復於108 年5 月
28日當庭追加公平交易法第25條為請求權基礎(本院卷第
120 頁),
嗣於108 年6 月19日當庭確認請求權基礎為民
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第2 項,並追加商標法第70條第
2 款,撤回公平交易法第25條。被告未表示反對意見,而
為本案言詞辯論,視為同意變更及追加。則原告前開所為
,核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經被告無異議而為本案言
詞辯論。
揆諸前揭規定,
上開訴之變更追加,均應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自訴外人聚星國際有限公司(下稱聚星公司
)於民國91年6 月13日設立登記時起,即為該公司之負責人
,亦為萊亞實業社之實際負責人。被告曾於99年間,經法院
選任為思薇爾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思薇爾公司)之臨時
管理人,
嗣經本院於102 年11月29日,以102 年度聲字第
223 號民事裁定,解除被告於思薇爾公司臨時管理人之職務
。
詎被告自104 年2 月24日起至105 年2 月17日止,明知其
已非思薇爾公司之臨時管理人,未經思薇爾公司之同意或授
權,不得冒用思薇爾公司名義,且思薇爾公司從未授權聚星
公司或萊亞實業社(萊亞實業社之登記負責人為訴外人即藍
銘坤之前妻蔡純賢,蔡純賢涉犯偽造文書部分,業經本院另
以106 年度訴字第70號刑事判決判處無罪確定)所販售的商
品附掛思薇爾公司名義出具的吊牌,亦從未提供任何生產製
造技術、營業秘密或經營之專業知能,予聚星公司或萊亞實
業社,被告為使聚星公司或萊亞實業社透過「薇之精品服飾
名店」(下稱薇之服飾店,設於臺中市○區○○路○○○○ 號
1 樓)寄賣的「萊薇兒」品牌之女性內衣褲,得以順利銷售
牟利,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與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
犯意,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冒用思薇爾公司名義,製
作「思薇爾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授權監製」(以下略稱「思薇
爾公司授權監製」)之吊牌,用以偽造成「萊薇兒」品牌之
女性內衣褲商品,是在思薇爾公司監督製造品質的情況下,
由思薇爾公司授權生產之私文書後,附掛在「萊薇兒」品牌
之女性內衣褲上,再經由訴外人即不知情之聚星公司業務陳
貞子委由薇之服飾店,代為銷售,而向不特定的
消費者,
予
以行使,足以生損害於思薇爾公司。嗣原告受讓取得思薇爾
商標權,遂指派公司人員先後於104 年10月28日、105 年2
月17日,前往薇之服飾店購買取得「萊薇兒」品牌之女性內
衣褲,發現均附掛「思薇爾公司授權監製」等字樣的吊牌。
而被告非思薇爾公司之臨時管理人後,原告已發函通知被告
不得再無權使用思薇爾商標,被告明知此情,仍繼續使用上
開吊牌,並另依據思薇爾公司生產之內衣顏色、外觀、款式
,製作仿冒內衣對外販售,顯係以故意背於
善良風俗之行為
,加損害於原告,侵害原告之經濟上利益;且被告就偽造「
思薇爾公司授權監製」吊牌並附掛於仿冒內衣上銷售之行為
,因觸犯偽造文書、詐欺罪嫌,前經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70
號刑事案件判決有罪,而構成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之要件,
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第2 項規定,對被告
主張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因被告仿冒生產內衣顏色共有
3 套10色,以內衣業界「布匹染色所需之最低購買量」及「
工廠最低生產量」,每一顏色布匹最低染色購買量及最低生
產量為3000件,加計10種不同顏色,應有3 萬件,以被告出
售仿冒內衣新臺幣(下同)1490元、內褲490 元、390 元計
算,被告銷售虛偽標示之仿冒內衣褲,金額高達5790萬元。
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損害。又思薇爾為註明商標,
被告未得原告同意,以附掛「思薇爾公司授權監製」字樣吊
牌之方式,將思薇爾商標中之文字作為自己公司表彰營業主
體之名稱,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
之虞或減損該商標之識
別性或信譽之虞者,被告所為應構成商標法第70條第2 款之
視為侵害商標權。依商標法第71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可以
查獲侵害商標權商品之銷售單價1500倍以下金額計算損害額
,現以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70號刑事判決附表一、二所列查
獲金額,扣除重複部分,合計為5,721 元,再計算1012.6倍
,即可知原告受損額為5790萬元。
爰依上開請求權基礎提起
本訴,求為擇一對原告有利之判決等語。
並聲明:(一)被
告應給付原告5790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萊亞實業社之實際負責人為蔡純賢,並非被告。
縱認刑事案件認定被告為萊亞實業社之實際負責人,然現女
性內衣品牌眾多,樣式近似者並非少見,不能僅以品牌知名
度較低,即認定當然抄襲。原告僅以萊薇兒品牌之內衣褲與
思薇爾品牌之內衣褲,樣式相近,即認被告有抄襲思薇爾產
品之行為,
亦屬無據。又原告主張以業界最低購買量及最低
生產量慣例計算被告銷售抄襲仿冒、不實標示之詐欺產品不
法所得,原告自應舉證證據依何慣例得以如此計算。且本件
並非請求
不當得利,即便被告生產之內衣褲金額高達5790萬
元,亦無法證明原告所受之損害即為5790萬元。況刑事案件
所認定被告因本案所得之利益僅有29,811元,與原告
所稱之
5790萬元相差甚鉅,原告主張實無理由。且本件萊亞實業社
所生產之內衣褲上附掛「思薇爾公司授權監製」等字樣的吊
牌,僅係說明其與思薇爾公司間之授權關係,並非以思薇爾
品牌為廣告,亦非作為產品之商標,自無侵害原告商標權之
可能,此部分業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智慧財產分署104 年
度上聲議字第507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思薇爾與萊薇兒
二者外文字不同,整體構圖亦有區別,近似程度甚低,應不
致有使消費者混淆誤認,或減損思薇爾商標之事別性或信譽
之虞,亦經經濟部智慧財產局104 年6 月8 日智商438 字第
10480286440 號函記載明確,被告實無視為侵害商標權之行
為。原告提起本訴顯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置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思薇爾」係女性內衣褲知名品牌,且「思薇爾SWEAR及
圖」商標已廣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而達著名之
程度。
(二)原告自94年底起為「思薇爾」商標之所有人。
(三)被告為聚星公司(於91年6 月13日設立登記)之負責人。
(四)被告曾於99年間經法院選認為思薇爾公司之臨時管理人,
復經本院於102 年11月29日以102 年度聲字第223 號裁定
,解除其擔任思薇爾公司臨時管理人之職務。
(五)萊亞實業社登記名義負責人為蔡純賢,其與被告為前配偶
關係,因蔡純賢發生重大車禍,而無生活自理能力,並於
90年8 月23日經鑑定具有肢體與語言等多重障礙,及領有
身心障礙手冊。
(六)「萊薇兒」品牌之女性內衣褲上有附掛「思薇爾公司授權
監製」之吊牌。
(七)被告前以思薇爾公司臨時管理人身分,與萊亞實業社簽訂
獨家授權代理產製契約書,並約定授權金金額為20萬元。
(八)思薇爾公司之臨時管理人洪明儒律師曾於104 年2 月16日
寄發
存證信函予被告及萊亞實業社,告知被告已遭解除臨
時管理人職務,萊亞實業社應停止使用「思薇爾公司授權
監製」字句,該存證信函分別於104 年2 月24日、104 年
3 月5 日送達被告及萊亞實業社;被告曾於104 年3 月13
日寄發原證十九存證信函回覆洪明儒律師。
(九)被告因本件原告起訴事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認
犯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含偽造文書、詐欺取財),應執行有
期徒刑1 年10月,現
上訴中。
(十)附掛有「思薇爾公司授權監製」之萊薇兒品牌內衣、內褲
販售金額各為1,490 元、380 元或490 元。
(十一)被告與薇之服飾店拆帳之比例為0.45。(詳細金額如本
院106年度訴字第70號刑事判決附表一各編號
所載)
四、本件爭點:
(一)被告是否為萊亞實業社之實際負責人?
(二)被告之行為是否侵害原告之市場利益?若是,原告之損害
額為若干?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第2 項請求
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三)被告是否有商標法第70條第2 款視為侵害商標權之行為?
若是,損害額為若干?
五、本院得
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萊亞實業社負責人雖登記蔡純賢,但實際負責
人為被告等語,為被告所否認。
經查:萊亞實業社登記名
義負責人雖為蔡純賢,然蔡純賢曾於90年8 月23日經鑑定
具有肢體與語言等多重障礙(不爭執事項五),並經被告
於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6622號刑事偵查中
陳稱:其與前配偶蔡純賢於10幾年前
離婚,因蔡純賢發生
重大車禍而無生活自理能力,故其提供房子讓她居住等語
足徵蔡純賢於90年至93年間既因身心障礙且缺乏生活自理
能力,自己能否經營萊亞實業社,已非無疑。再證人即萊
亞實業社委託記帳人員李明媚於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70號
刑事案件審判中證述:其係負責代理記帳,萊亞實業社成
立後,因蔡純賢身體不適,之後關於收取發票、記帳及辦
理
營業稅等報稅事項,其均係與被告接觸等語,是萊亞實
業社之營業核心事項即帳務、統一發票,均由被告與代理
記帳業者接洽
等情,亦可認定。而萊亞實業社無參加投保
勞工保險紀錄。另聚星公司自101 年6 月起至105 年12月
止之被保險人名冊,除被告係以雇主身分投保外,蔡純賢
、陳貞子均以聚星公司受僱者身分投保。爰審酌若身體不
適之蔡純賢確有實際經營萊亞實業社,衡情當需自行聘僱
員工協助採購、整理、運送貨物及管理倉儲事宜,豈有未
替受僱員工投保勞工保險情狀,復另以聚星公司受僱者身
分,參與投保勞工保險之理,足認萊亞實業社實屬空殼行
號,且僅係由蔡純賢名義設立,實際經營者應係被告等情
,應可認定。
(二)原告主張:被告非思薇爾公司之臨時管理人後,原告有發
函通知被告不得再無權使用思薇爾商標,被告明知此情,
仍於「萊薇兒」品牌之女性內衣褲上附掛「思薇爾公司授
權監製」之吊牌,並另依據思薇爾公司生產之內衣顏色、
外觀、款式,製作仿冒內衣,顯係以故意背於善良風俗之
行為,加損害於原告,侵害原告之經濟上利益,而有構成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之情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辯
稱:現女性內衣品牌眾多,樣式近似者並非少見,不能僅
以品牌知名度較低,即認定當然抄襲。原告僅以萊薇兒品
牌之內衣褲與思薇爾品牌之內衣褲,樣式相近,即認被告
有抄襲思薇爾產品之行為,亦屬無據等語。經查:
1、「萊薇兒」品牌之女性內衣褲上有附掛「思薇爾國際股份
有限公司授權監制」之吊牌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
執事項六),
堪信為真。然以該字樣內容觀之,顯係用以
證明商品之生產製作來源,並非萊亞實業社將「思薇爾公
司授權監制」字樣作為萊薇兒之商標使用。且萊亞實業社
透過薇之服飾店販售之萊薇兒品牌女性內衣褲,亦有「萊
薇兒La Will 」之品牌吊牌,當不致使消費者誤認或混淆
萊薇兒與思薇爾品牌之女性內衣褲。則原告空言其市場利
益因而受有損害,尚屬無法證明。
2、再原告就被告有依據思薇爾公司生產之內衣顏色、外觀、
款式,製作仿冒內衣部分,雖提出思薇爾公司廣告單、萊
薇兒公司於PCHOME網站上銷售之網頁內容,並製作對照表
相比對(附民卷第33頁至第39頁)。然單以圖片比對,因
列印之解析度較差,且圖片尺寸過小,無法肉眼依圖片認
定二者款式是否同一。參以檢察官當庭
勘驗結果:「扣案
之內衣褲,藍、綠色兩款,兩間品牌之色系、造型雷同、
但內衣上細部花紋、針織法不同。粉紅款式,內褲色系不
同,內衣色系相同,其餘造型雷同、花紋針織法不同。就
內衣材質部分,按照產品上之材質標籤內容,萊薇兒三套
標籤上比例均為相同;思薇爾三套標籤上比例不完全相同
。萊薇兒與思薇爾比較後所標示之內容不完全相同。標籤
部分,萊薇兒標籤上有標示思薇爾公司授權監製,授權監
製四字字體較小,思薇爾公司字體顏色,與思薇爾內衣上
之商標字體顏色相似。」(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3 年度
偵續字第475 號104 年4 月23日
訊問筆錄),可見萊薇兒
與思薇爾品牌女性內衣褲,雖有部分色系、造型相似,然
細部花紋、針織法、標籤比例均不相同。萊薇兒品牌之女
性內衣褲上另有附掛萊薇兒之商標,是否會使消費者因而
誤認,而致原告市場利益受損,亦
難認定。
3、則原告既無從證明被告有何侵權行為,亦未證明其市場利
益受有損害,自無從主張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請求被
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此部分主張,要無可採。
(三)原告復主張:被告就偽造「思薇爾公司授權監製」吊牌並
附掛於仿冒內衣上銷售之行為,因觸犯偽造文書、詐欺罪
嫌,前經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70號刑事案件判決有罪,而
構成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之要件,被告自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規定,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為被告所否
認。經查:刑法處罰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目的,除保護文
書名義人之個人信用
法益外,並在保護文書之公共信用。
而詐欺罪,在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本件被告未得思薇爾
公司授權或同意,製作上開吊牌附掛於萊薇兒品牌女性內
衣褲上,雖經判處偽造文書、詐欺,然原告因而受損之法
益,除文書名義人之個人信用法益外,其餘文書之公共信
用,或遭詐騙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均與原告
無涉。而該吊
牌字樣並不致使消費者誤認思薇爾品牌與萊薇兒品牌,已
如前述,原告又未舉證其個人信用有何因而受損之處,是
其主張自與民法第184 條第2 項要件有別,而無足採。
(四)原告另主張:思薇爾為註明商標,被告未得原告同意,以
附掛「思薇爾公司授權監製」字樣吊牌之方式,將思薇爾
商標中之文字作為自己公司表彰營業主體之名稱,有致相
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或減損該商標之識別性或信譽之虞
者,被告所為應構成商標法第70條第2 款之視為侵害商標
權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該吊牌內容僅係說明萊
亞實業社與思薇爾公司間之授權關係,並非以原告之「思
薇爾」商標作為自己公司、商號、團體、網域或其他表彰
營業主體之名稱,被告並無何視為侵害商標權之行為存在
等語。經查:商標法第70條於100 年06月29日修正,其立
法理由載明:「…本條規範之意旨係為加強對著名商標之
保護,為與國際規範相調和,將之擬制為侵害商標權。…
本條第2 款所稱之公司、商號、團體名稱,係指依據公司
法、商業登記法或其他相關法規,於各該
主管機關申請設
立、成立或開業登記之名稱而言,其所使用之文字固多以
中文為主,然本款規定之擬制侵害行為
態樣並不以使用中
文為限,若該著名註冊商標中之文字係外文,如未得商標
權人同意,而以該外文作為自己公司、商號或團體之外文
名稱,或作為進出口廠商向貿易局登記之公司英文名稱時
,則相當於本款所規定以著名商標中之文字作為表彰營業
主體名稱之情形,併予說明。…」,是就著名商標在特殊
狀況下,仍視為侵害其商標權。而該條第2 款需將著名商
標中之字樣,作為自己公司、商號等之公司登記名稱,始
得構成。而以原告所主張之吊牌內容,僅記載授權監製,
並未作為何公司、商號登記名稱使用,難以該吊牌內容即
認有何人作為表彰營業主體之意。且使用該吊牌之公司亦
為被告擔任實際負責人之萊亞實業社、聚星公司,未見有
將「思薇爾」用作該公司、商號登記名稱使用之情。是原
告此部分主張,於法未合,自無可採。
(五)原告前開主張既無從證明,自難認原告受有何損害,而無
另行計算損害額之必要,
附此敘明。
六、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第2 項、商標
法70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79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即無理由,應予駁
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
失所附麗,應
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防方法,經審酌後,認與
判決結果無影響,
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4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楊珮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紀俊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