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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8 年度重訴字第 22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9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訴字第229號 原   告 準程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煥金 訴訟代理人 熊賢安律師 被   告 藍銘坤 訴訟代理人 蔡瑞麒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6 年度附民字第 359 號),本院於民國108 年8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假執行聲請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智慧財產法院管轄案件如下:一、依專利法、商標法、 著作權法……所保護之智慧財產權益所生之第一審及第二 審民事訴訟事件;智慧財產民事訴訟事件,依智慧財產法 院組織法第3 條第1 款、第4 款及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 7 條規定,其範圍為:一、智慧財產權權利歸屬或其申請 權歸屬及其報酬爭議事件,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3 條第 1 款、智慧財產案件審理細則第2 條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 。而除民事訴訟法定有專屬管轄之訴訟外,當事人得以合 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 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6條、 第24條亦分別有所明定。而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細則第9 條規定,智慧財產民事、行政訴訟事件專屬智慧財產法 院管轄,故仍有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5條,合意管轄擬制合意管轄規定之用,則有臺灣高等法院所屬法院 9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5號研討結果可資參照。查 本件原告前以民法第184 條之規定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 ,復於本院審理中追加商標法第70條第2 款之規定為請求 權基礎,而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核屬智慧財產權權利歸 屬爭議事件,復經兩造當庭合意由本院管轄,有本院言詞 辯論筆錄(本院卷第491 頁)在卷可參,從而,本院就本 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 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 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及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起訴時請求權基礎為民法第184 條,復於108 年5 月 28日當庭追加公平交易法第25條為請求權基礎(本院卷第 120 頁),於108 年6 月19日當庭確認請求權基礎為民 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第2 項,並追加商標法第70條第 2 款,撤回公平交易法第25條。被告未表示反對意見,而 為本案言詞辯論,視為同意變更及追加。則原告前開所為 ,核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經被告無異議而為本案言 詞辯論。揆諸前揭規定,上開訴之變更追加,均應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自訴外人聚星國際有限公司(下稱聚星公司 )於民國91年6 月13日設立登記時起,即為該公司之負責人 ,亦為萊亞實業社之實際負責人。被告曾於99年間,經法院 選任為思薇爾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思薇爾公司)之臨時 管理人,嗣經本院於102 年11月29日,以102 年度聲字第 223 號民事裁定,解除被告於思薇爾公司臨時管理人之職務 。被告自104 年2 月24日起至105 年2 月17日止,明知其 已非思薇爾公司之臨時管理人,未經思薇爾公司之同意或授 權,不得冒用思薇爾公司名義,且思薇爾公司從未授權聚星 公司或萊亞實業社(萊亞實業社之登記負責人為訴外人即藍 銘坤之前妻蔡純賢,蔡純賢涉犯偽造文書部分,業經本院另 以106 年度訴字第70號刑事判決判處無罪確定)所販售的商 品附掛思薇爾公司名義出具的吊牌,亦從未提供任何生產製 造技術、營業秘密或經營之專業知能,予聚星公司或萊亞實 業社,被告為使聚星公司或萊亞實業社透過「薇之精品服飾 名店」(下稱薇之服飾店,設於臺中市○區○○路○○○○ 號 1 樓)寄賣的「萊薇兒」品牌之女性內衣褲,得以順利銷售 牟利,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與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 犯意,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冒用思薇爾公司名義,製 作「思薇爾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授權監製」(以下略稱「思薇 爾公司授權監製」)之吊牌,用以偽造成「萊薇兒」品牌之 女性內衣褲商品,是在思薇爾公司監督製造品質的情況下, 由思薇爾公司授權生產之私文書後,附掛在「萊薇兒」品牌 之女性內衣褲上,再經由訴外人即不知情之聚星公司業務陳 貞子委由薇之服飾店,代為銷售,而向不特定的消費者予 以行使,足以生損害於思薇爾公司。嗣原告受讓取得思薇爾 商標權,遂指派公司人員先後於104 年10月28日、105 年2 月17日,前往薇之服飾店購買取得「萊薇兒」品牌之女性內 衣褲,發現均附掛「思薇爾公司授權監製」等字樣的吊牌。 而被告非思薇爾公司之臨時管理人後,原告已發函通知被告 不得再無權使用思薇爾商標,被告明知此情,仍繼續使用上 開吊牌,並另依據思薇爾公司生產之內衣顏色、外觀、款式 ,製作仿冒內衣對外販售,顯係以故意背於善良風俗之行為 ,加損害於原告,侵害原告之經濟上利益;且被告就偽造「 思薇爾公司授權監製」吊牌並附掛於仿冒內衣上銷售之行為 ,因觸犯偽造文書、詐欺罪嫌,前經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70 號刑事案件判決有罪,而構成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之要件, 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第2 項規定,對被告 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因被告仿冒生產內衣顏色共有 3 套10色,以內衣業界「布匹染色所需之最低購買量」及「 工廠最低生產量」,每一顏色布匹最低染色購買量及最低生 產量為3000件,加計10種不同顏色,應有3 萬件,以被告出 售仿冒內衣新臺幣(下同)1490元、內褲490 元、390 元計 算,被告銷售虛偽標示之仿冒內衣褲,金額高達5790萬元。 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損害。又思薇爾為註明商標, 被告未得原告同意,以附掛「思薇爾公司授權監製」字樣吊 牌之方式,將思薇爾商標中之文字作為自己公司表彰營業主 體之名稱,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或減損該商標之識 別性或信譽之虞者,被告所為應構成商標法第70條第2 款之 視為侵害商標權。依商標法第71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可以 查獲侵害商標權商品之銷售單價1500倍以下金額計算損害額 ,現以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70號刑事判決附表一、二所列查 獲金額,扣除重複部分,合計為5,721 元,再計算1012.6倍 ,即可知原告受損額為5790萬元。依上開請求權基礎提起 本訴,求為擇一對原告有利之判決等語。並聲明:(一)被 告應給付原告579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萊亞實業社之實際負責人為蔡純賢,並非被告。 縱認刑事案件認定被告為萊亞實業社之實際負責人,然現女 性內衣品牌眾多,樣式近似者並非少見,不能僅以品牌知名 度較低,即認定當然抄襲。原告僅以萊薇兒品牌之內衣褲與 思薇爾品牌之內衣褲,樣式相近,即認被告有抄襲思薇爾產 品之行為,亦屬無據。又原告主張以業界最低購買量及最低 生產量慣例計算被告銷售抄襲仿冒、不實標示之詐欺產品不 法所得,原告自應舉證證據依何慣例得以如此計算。且本件 並非請求不當得利,即便被告生產之內衣褲金額高達5790萬 元,亦無法證明原告所受之損害即為5790萬元。況刑事案件 所認定被告因本案所得之利益僅有29,811元,與原告所稱之 5790萬元相差甚鉅,原告主張實無理由。且本件萊亞實業社 所生產之內衣褲上附掛「思薇爾公司授權監製」等字樣的吊 牌,僅係說明其與思薇爾公司間之授權關係,並非以思薇爾 品牌為廣告,亦非作為產品之商標,自無侵害原告商標權之 可能,此部分業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智慧財產分署104 年 度上聲議字第507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思薇爾與萊薇兒 二者外文字不同,整體構圖亦有區別,近似程度甚低,應不 致有使消費者混淆誤認,或減損思薇爾商標之事別性或信譽 之虞,亦經經濟部智慧財產局104 年6 月8 日智商438 字第 10480286440 號函記載明確,被告實無視為侵害商標權之行 為。原告提起本訴顯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置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思薇爾」係女性內衣褲知名品牌,且「思薇爾SWEAR及 圖」商標已廣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而達著名之 程度。 (二)原告自94年底起為「思薇爾」商標之所有人。 (三)被告為聚星公司(於91年6 月13日設立登記)之負責人。 (四)被告曾於99年間經法院選認為思薇爾公司之臨時管理人, 復經本院於102 年11月29日以102 年度聲字第223 號裁定 ,解除其擔任思薇爾公司臨時管理人之職務。 (五)萊亞實業社登記名義負責人為蔡純賢,其與被告為前配偶 關係,因蔡純賢發生重大車禍,而無生活自理能力,並於 90年8 月23日經鑑定具有肢體與語言等多重障礙,及領有 身心障礙手冊。 (六)「萊薇兒」品牌之女性內衣褲上有附掛「思薇爾公司授權 監製」之吊牌。 (七)被告前以思薇爾公司臨時管理人身分,與萊亞實業社簽訂 獨家授權代理產製契約書,並約定授權金金額為20萬元。 (八)思薇爾公司之臨時管理人洪明儒律師曾於104 年2 月16日 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及萊亞實業社,告知被告已遭解除臨 時管理人職務,萊亞實業社應停止使用「思薇爾公司授權 監製」字句,該存證信函分別於104 年2 月24日、104 年 3 月5 日送達被告及萊亞實業社;被告曾於104 年3 月13 日寄發原證十九存證信函回覆洪明儒律師。 (九)被告因本件原告起訴事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認犯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含偽造文書、詐欺取財),應執行有 期徒刑1 年10月,現上訴中。 (十)附掛有「思薇爾公司授權監製」之萊薇兒品牌內衣、內褲 販售金額各為1,490 元、380 元或490 元。 (十一)被告與薇之服飾店拆帳之比例為0.45。(詳細金額如本 院106年度訴字第70號刑事判決附表一各編號所載) 四、本件爭點: (一)被告是否為萊亞實業社之實際負責人? (二)被告之行為是否侵害原告之市場利益?若是,原告之損害 額為若干?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第2 項請求 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三)被告是否有商標法第70條第2 款視為侵害商標權之行為? 若是,損害額為若干?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萊亞實業社負責人雖登記蔡純賢,但實際負責 人為被告等語,為被告所否認。經查:萊亞實業社登記名 義負責人雖為蔡純賢,然蔡純賢曾於90年8 月23日經鑑定 具有肢體與語言等多重障礙(不爭執事項五),並經被告 於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6622號刑事偵查中 陳稱:其與前配偶蔡純賢於10幾年前離婚,因蔡純賢發生 重大車禍而無生活自理能力,故其提供房子讓她居住等語 足徵蔡純賢於90年至93年間既因身心障礙且缺乏生活自理 能力,自己能否經營萊亞實業社,已非無疑。再證人即萊 亞實業社委託記帳人員李明媚於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70號 刑事案件審判中證述:其係負責代理記帳,萊亞實業社成 立後,因蔡純賢身體不適,之後關於收取發票、記帳及辦 理營業稅等報稅事項,其均係與被告接觸等語,是萊亞實 業社之營業核心事項即帳務、統一發票,均由被告與代理 記帳業者接洽等情,亦可認定。而萊亞實業社無參加投保 勞工保險紀錄。另聚星公司自101 年6 月起至105 年12月 止之被保險人名冊,除被告係以雇主身分投保外,蔡純賢 、陳貞子均以聚星公司受僱者身分投保。爰審酌若身體不 適之蔡純賢確有實際經營萊亞實業社,衡情當需自行聘僱 員工協助採購、整理、運送貨物及管理倉儲事宜,豈有未 替受僱員工投保勞工保險情狀,復另以聚星公司受僱者身 分,參與投保勞工保險之理,足認萊亞實業社實屬空殼行 號,且僅係由蔡純賢名義設立,實際經營者應係被告等情 ,應可認定。 (二)原告主張:被告非思薇爾公司之臨時管理人後,原告有發 函通知被告不得再無權使用思薇爾商標,被告明知此情, 仍於「萊薇兒」品牌之女性內衣褲上附掛「思薇爾公司授 權監製」之吊牌,並另依據思薇爾公司生產之內衣顏色、 外觀、款式,製作仿冒內衣,顯係以故意背於善良風俗之 行為,加損害於原告,侵害原告之經濟上利益,而有構成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之情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辯 稱:現女性內衣品牌眾多,樣式近似者並非少見,不能僅 以品牌知名度較低,即認定當然抄襲。原告僅以萊薇兒品 牌之內衣褲與思薇爾品牌之內衣褲,樣式相近,即認被告 有抄襲思薇爾產品之行為,亦屬無據等語。經查: 1、「萊薇兒」品牌之女性內衣褲上有附掛「思薇爾國際股份 有限公司授權監制」之吊牌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 執事項六),信為真。然以該字樣內容觀之,顯係用以 證明商品之生產製作來源,並非萊亞實業社將「思薇爾公 司授權監制」字樣作為萊薇兒之商標使用。且萊亞實業社 透過薇之服飾店販售之萊薇兒品牌女性內衣褲,亦有「萊 薇兒La Will 」之品牌吊牌,當不致使消費者誤認或混淆 萊薇兒與思薇爾品牌之女性內衣褲。則原告空言其市場利 益因而受有損害,尚屬無法證明。 2、再原告就被告有依據思薇爾公司生產之內衣顏色、外觀、 款式,製作仿冒內衣部分,雖提出思薇爾公司廣告單、萊 薇兒公司於PCHOME網站上銷售之網頁內容,並製作對照表 相比對(附民卷第33頁至第39頁)。然單以圖片比對,因 列印之解析度較差,且圖片尺寸過小,無法肉眼依圖片認 定二者款式是否同一。參以檢察官當庭勘驗結果:「扣案 之內衣褲,藍、綠色兩款,兩間品牌之色系、造型雷同、 但內衣上細部花紋、針織法不同。粉紅款式,內褲色系不 同,內衣色系相同,其餘造型雷同、花紋針織法不同。就 內衣材質部分,按照產品上之材質標籤內容,萊薇兒三套 標籤上比例均為相同;思薇爾三套標籤上比例不完全相同 。萊薇兒與思薇爾比較後所標示之內容不完全相同。標籤 部分,萊薇兒標籤上有標示思薇爾公司授權監製,授權監 製四字字體較小,思薇爾公司字體顏色,與思薇爾內衣上 之商標字體顏色相似。」(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3 年度 偵續字第475 號104 年4 月23日訊問筆錄),可見萊薇兒 與思薇爾品牌女性內衣褲,雖有部分色系、造型相似,然 細部花紋、針織法、標籤比例均不相同。萊薇兒品牌之女 性內衣褲上另有附掛萊薇兒之商標,是否會使消費者因而 誤認,而致原告市場利益受損,亦難認定。 3、則原告既無從證明被告有何侵權行為,亦未證明其市場利 益受有損害,自無從主張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請求被 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此部分主張,要無可採。 (三)原告復主張:被告就偽造「思薇爾公司授權監製」吊牌並 附掛於仿冒內衣上銷售之行為,因觸犯偽造文書、詐欺罪 嫌,前經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70號刑事案件判決有罪,而 構成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之要件,被告自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規定,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為被告所否 認。經查:刑法處罰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目的,除保護文 書名義人之個人信用法益外,並在保護文書之公共信用。 而詐欺罪,在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本件被告未得思薇爾 公司授權或同意,製作上開吊牌附掛於萊薇兒品牌女性內 衣褲上,雖經判處偽造文書、詐欺,然原告因而受損之法 益,除文書名義人之個人信用法益外,其餘文書之公共信 用,或遭詐騙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均與原告無涉。而該吊 牌字樣並不致使消費者誤認思薇爾品牌與萊薇兒品牌,已 如前述,原告又未舉證其個人信用有何因而受損之處,是 其主張自與民法第184 條第2 項要件有別,而無足採。 (四)原告另主張:思薇爾為註明商標,被告未得原告同意,以 附掛「思薇爾公司授權監製」字樣吊牌之方式,將思薇爾 商標中之文字作為自己公司表彰營業主體之名稱,有致相 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或減損該商標之識別性或信譽之虞 者,被告所為應構成商標法第70條第2 款之視為侵害商標 權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該吊牌內容僅係說明萊 亞實業社與思薇爾公司間之授權關係,並非以原告之「思 薇爾」商標作為自己公司、商號、團體、網域或其他表彰 營業主體之名稱,被告並無何視為侵害商標權之行為存在 等語。經查:商標法第70條於100 年06月29日修正,其立 法理由載明:「…本條規範之意旨係為加強對著名商標之 保護,為與國際規範相調和,將之擬制為侵害商標權。… 本條第2 款所稱之公司、商號、團體名稱,係指依據公司 法、商業登記法或其他相關法規,於各該主管機關申請設 立、成立或開業登記之名稱而言,其所使用之文字固多以 中文為主,然本款規定之擬制侵害行為態樣並不以使用中 文為限,若該著名註冊商標中之文字係外文,如未得商標 權人同意,而以該外文作為自己公司、商號或團體之外文 名稱,或作為進出口廠商向貿易局登記之公司英文名稱時 ,則相當於本款所規定以著名商標中之文字作為表彰營業 主體名稱之情形,併予說明。…」,是就著名商標在特殊 狀況下,仍視為侵害其商標權。而該條第2 款需將著名商 標中之字樣,作為自己公司、商號等之公司登記名稱,始 得構成。而以原告所主張之吊牌內容,僅記載授權監製, 並未作為何公司、商號登記名稱使用,難以該吊牌內容即 認有何人作為表彰營業主體之意。且使用該吊牌之公司亦 為被告擔任實際負責人之萊亞實業社、聚星公司,未見有 將「思薇爾」用作該公司、商號登記名稱使用之情。是原 告此部分主張,於法未合,自無可採。 (五)原告前開主張既無從證明,自難認原告受有何損害,而無 另行計算損害額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第2 項、商標 法70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79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即無理由,應予駁 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 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之攻防方法,經審酌後,認與 判決結果無影響,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4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楊珮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紀俊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