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重訴字第248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大正電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盈顯
被
上訴 人
即
被 告 曹儷蓉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因請求返還房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
國108 年10月18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查上訴人對第一審判決其敗訴部分全部不服,上訴人上訴
訴訟標
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21,961,338元(計算式詳附表),則上
訴人應徵第二審裁判費為308,004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
第2 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逕向本院如數繳
納,逾期不繳,即
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世
民
法 官 吳昀儒
法 官 劉奐忱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須附
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其餘
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潘瑜甄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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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地號 │面積 │所有人 │權利範圍│公告現值 │
│ │(平方公尺) │(共有人) │ │(每平方公尺×面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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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臺中市北屯區長安 │10 │陳盈顯 │各2分之1│36,500×10=365,000元 │
│ 段33-1號 │ │曹儷蓉 │ │ │
├──────────┼───────┤ │ ├─────────────┤
│(2)臺中市北屯區長安 │ │ │ │36,500×20=730,000元 │
│ 段33-2號 │20 │ │ │ │
├──────────┼───────┤ │ ├─────────────┤
│(3)臺中市北屯區長安 │ │ │ │61,353×272=16,688,016元 │
│ 段33-4號 │272 │ │ │ │
├──────────┼───────┤ │ ├─────────────┤
│(4)臺中市北屯區長安 │ │ │ │36,500×16=584,000元 │
│ 段34-1號 │16 │ │ │ │
├──────────┼───────┤ │ ├─────────────┤
│(5)臺中市北屯區長安 │ │ │ │36,500×25=912,500元 │
│ 段34-2號 │25 │ │ │ │
├──────────┼───────┤ │ ├─────────────┤
│(6)臺中市北屯區長安 │ │ │ │59,160×406=24,018,960元 │
│ 段34-4號 │406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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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號 │面積 │所有人 │權利範圍│課稅現值 │
│ │(平方公尺) │(共有人)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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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市○○區○○段38│265.82 │陳盈顯 │各2分之1│624,200元 │
│7號(門牌號碼:臺中 │ │曹儷蓉 │ │ │
│市○○區○○路○○○號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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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上開房地現值合計:43,922,676元,依上訴人所得受利益2 分之1 計算,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
│21,961,338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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