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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8 年度重訴字第 25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6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債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訴字第258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何佳音 被   告 SMS GLOBAL INC.       都茂國際有限公司 兼上二人之 法定代理人 楊敏霞 被   告 Greenway Technologies Co. 兼法定代理人魯發訓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5月22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壹拾柒萬捌仟伍佰肆拾壹點玖元,及自 民國一百零五年三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二點一三 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 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壹拾貳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三月 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一三計算之利息,並自民 國一百零五年七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 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 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方面: ㈠主張: 被告SMS GLOBAL INC.公司於民國104年11月25日,邀被告都 茂國際有限公司、楊敏霞、Greenway Technologies Co.公 司、魯發訓等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申請美金100萬元額度 動用,約定到期清償,利息依原告資金成本(Cost of Fund +1.25%計算)機動計算,應按月攤繳本息,如有一期未依約 履行者,全部債務即視為到期,凡債務遲延清償時,除依原 放款利率計收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 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被 告SMS GLOBAL INC.公司陸續於105年3月3日、3月7日向原告 申請借款美金178,541.9元及美金120,000元(調整後之利率 為年息2.13%),約定借款期限分別為105年3月3日起至105 年7月1日止、105年3月7日起至105年7月5日止。額度動用 期限到期後,被告SMS GLOBAL INC.公司未依約履行清償責 任,合計積欠原告本金美金298,541.9元(2筆金額分別各為 美金178,541.9元、美金120,000元)、利息及違約金等未清 償。原告因此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連帶如數給付等語。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本票裁定沒有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且法律關係不同,沒 有違反同一事件。 ㈢聲明: 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方面: 被告等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以108年5月13日具狀抗 辯原告已聲請本票裁定鈞院106年司票字473號民事裁定) ,故認為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違反同一事件起訴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 終局判決者而言。其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 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或就同一訴訟標的求為相反之判決 ,或求為與前訴可以代用之判決,否則,即不得謂為同一事 件,自不受確定判決之拘束。又訟事件並無類似民事訴訟 法第253條及第400百條第1項之規定,亦無得準用之規定, 是非訟事件,尚不發生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問題(最高法院19 年度上字第278號、92年度台上字第555號民事判決、90年度 台抗字第666號民事裁定等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既未具體 指明兩造間曾就同一法律關係(消費借貸)有經法院為實體 確定判決,僅具狀表示原告已聲請本院106年司票字473號本 票裁定,即謂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違反同一事件起訴云云。惟 本票裁定係屬非訟事件揆諸前揭說明,自無一事不再理之 用,是被告上揭抗辯自非有據,應無可採。 ㈡原告所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授信綜合 額度契約總約定書、保證書、授信額度動用確認書、借款 明細、臺灣銀行牌告匯率表等影本為證(參本院卷第17至69 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庭陳述,且未否認被告等 有上揭借款、擔保借款及事後未清償完畢之情事。足認原告 所主張之上開事實,信為真。 ㈢按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 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 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 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 任之契約,同法第739條亦有明文。另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 ,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 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之文義甚明(最 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是連帶債 務之債權人,依同法第273條第1項規定,得對於債務人中之 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 本件被告SMS GLOBAL INC.公司以其法定代理人即被告楊敏 霞、被告都茂國際有限公司、Greenway Technologies Co. 、魯發訓為連帶保證人,陸續向原告借款後,分別自105年7 月1日及7月5日起即未再依約繳納本息,前開借款依約均已 視為全部到期,原告自得請求被告都茂國際有限公司、楊敏 霞、Greenway Technologies Co.公司、魯發訓等負連帶清 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 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5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楊忠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怡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