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訴字第258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何佳音
被 告 SMS GLOBAL INC.
都茂國際有限公司
兼上二人之
法定代理人 楊敏霞
被 告 Greenway Technologies Co.
兼法定代理人魯發訓
上列
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5月22日
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美金壹拾柒萬捌仟伍佰肆拾壹點玖元,及自
民國一百零五年三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一三
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
在六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
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壹拾貳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三月
七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一三計算之利息,並自民
國一百零五年七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
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
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方面:
㈠主張:
被告SMS GLOBAL INC.公司於民國104年11月25日,邀被告都
茂國際有限公司、楊敏霞、Greenway Technologies Co.公
司、魯發訓等為連帶
保證人,向原告申請美金100萬元額度
動用,約定到期清償,利息依原告資金成本(Cost of Fund
+1.25%計算)機動計算,應按月攤繳本息,如有一期未依約
履行者,全部債務即視為到期,凡債務遲延清償時,除依原
放款利率計收
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
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被
告SMS GLOBAL INC.公司陸續於105年3月3日、3月7日向原告
申請借款美金178,541.9元及美金120,000元(調整後之利率
為年息2.13%),約定借款期限分別為105年3月3日起至105
年7月1日止、105年3月7日起至105年7月5日止。
詎額度動用
期限到期後,被告SMS GLOBAL INC.公司未依約履行清償責
任,合計積欠原告本金美金298,541.9元(2筆金額分別各為
美金178,541.9元、美金120,000元)、利息及違約金等未清
償。原告因此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連帶如數給付等語。
㈡對被告
抗辯之陳述:
本票裁定沒有與
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且
法律關係不同,沒
有違反
同一事件。
㈢聲明:
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方面:
被告等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惟以108年5月13日具狀抗
辯原告已聲請
本票裁定(
鈞院106年司票字473號民事裁定)
,故認為原告提起
本件訴訟違反同一事件起訴等語。
並聲明
:
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訴訟法上所謂
一事不再理之原則,
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
終局判決者而言。其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
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或就同一
訴訟標的求為相反之判決
,或求為與前訴可以代用之判決,否則,即不得謂為同一事
件,自不受確定判決之
拘束。又
非訟事件並無類似民事訴訟
法第253條及第400百條第1項之規定,亦無得
準用之規定,
是
非訟事件,尚不發生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問題(最高法院19
年度上字第278號、92年度
台上字第555號民事判決、90年度
台抗字第666號民事裁定等意旨
參照)。本件被告既未具體
指明
兩造間曾就同一法律關係(消費借貸)有經法院為實體
確定判決,僅具狀表示原告已聲請本院106年司票字473號本
票裁定,即謂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違反同一事件起訴
云云。惟
本票裁定係屬
非訟事件,
揆諸前揭說明,自無一事不再理之
適用,是被告
上揭抗辯自非有據,應無可採。
㈡原告所主張之前開事實,
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授信綜合
額度契約
暨總約定書、保證書、授信額度動用確認書、借款
明細、臺灣銀行牌告匯率表等影本為證(參本院卷第17至69
頁)。而被告經
合法通知,均未到庭陳述,且未否認被告等
有上揭借款、
擔保借款及事後未清償完畢之情事。足認原告
所主張之上開事實,
堪信為真。
㈢按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
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
契約,
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
約定,一方於他方之
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
任之契約,同法第739條亦有明文。另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
,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
債權人各負全部
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之文義甚明(最
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民事
裁判要旨參照)。是連帶債
務之
債權人,依同法第273條第1項規定,得對於債務人中之
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
本件被告SMS GLOBAL INC.公司以其法定代理人即被告楊敏
霞、被告都茂國際有限公司、Greenway Technologies Co.
、魯發訓為連帶保證人,陸續向原告借款後,分別自105年7
月1日及7月5日起即未再依約繳納本息,前開借款依約均已
視為全部到期,原告自得請求被告都茂國際有限公司、楊敏
霞、Greenway Technologies Co.公司、魯發訓等負連帶清
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
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5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楊忠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怡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