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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8 年度重訴字第 28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12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返還借款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訴字第282號 原   告 萬明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淑瑗 訴訟代理人 洪翰今律師 被   告 何云杏       王振人即王建雄       王建縉       王建耀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何宗翰律師 被   告 王玟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12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假執行聲請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擴張或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 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5 人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783萬332 元本息,於民國 108 年8 月15日具狀更正其聲明為:被告5 人應於王水興之 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1783萬332 元本息(參本院卷三第 133 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法條規 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王玟霖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王水興於107 年6 月25日死亡,被告5 人 為王水興之繼承人,依法繼承王水興之遺產及債務,而王水 興自77年1 月13日起擔任原告董事長,於擔任董事長期間, 多次以「股東往來」名義向原告借款,並用於其子學費、其 父母孝親費、信用卡費、保險費等個人用途,自92年起挪用 原告資金達1783萬332 元(下稱系爭款項),直至原告現法 定代理人江淑媛交接後始悉上情,而「股東往來」在會計科 目為借貸之意,原告並以經營借貸為業,王水興竟利用董 事長職權,違規借貸予其個人,為此,爰依民法第478 條、 公司法第15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5 人返還前開款項; 此外,如認王水興與原告間並無借貸關係,原告將前開款項 給付王水興就是無法律上原因,則依民法第179 條之規定, 請求被告5 人為不當得利之返還等語。並聲明:⒈被告5 人 應於王水興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1783萬332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 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原告資產負債表並無關於盈餘提前分配之記載,且係因王水 興未將借款列入流動負債,而江淑媛有無向原告借款與本案 無關;另本件為不定期之借款,經原告催告後始有返還之義 務並起算時效,是本件並未罹於時效等語。 二、被告何云杏、王振人即王建雄、王建縉、王建耀則以:原告 所提出傳票否認為王水興所支領,且原告所稱之股東往來, 係王水興與江淑媛因稅務規劃考量,而將原告盈餘分配以股 東往來方式列帳,且至107 年8 月間,原告多出流動資金40 萬元,並將其列為股東對原告之債權,可見並無股東積欠原 告款項之情;再者,原告所提出傳票上,有大部分係江淑媛 以總經理身份簽核,亦有部分係支付江淑媛信用卡費、車貸 及領用現金,益徵原告主張於江淑媛接任後始知有違法借貸 等情並非事實,而係將股東盈餘以股東往來列帳;況原告所 稱借款金額高達1783萬332 元,高於原告資本額1500萬元, 如確有此等借款,實無不簽立借貸契約或計算利息,並載於 資產負債表、應收帳款等會計科目之理;此外,縱認原告與 王水興間有借貸關係,依原告107 年8 月31日資產負債表, 係原告積欠股東40萬元,亦應認王水興已全數清償,且就起 訴時往前推算15年即傳票日期於93年4 月24日前部分亦已罹 於消滅時效;又縱認原告主張有理由,江淑媛於借貸時係原 告總經理,於其職務範圍內簽核各該傳票,依公司法第15條 第2 項,亦應負連帶返還責任。另原告並未具體說明原告得 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依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 )原告之訴駁回。(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王玟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 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 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 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 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 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稱消費借貸者 ,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 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 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 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 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 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 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或僅證明借貸意思合致,而未 能證明金錢交付者,均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 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王水興 自92年起向原告借款合計1783萬332 元等情,為被告所否認 ,自應由原告就交付予王水興或由王水興取用系爭款項,及 原告與王水興間就系爭款項有消費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之 事實,負舉證責任。 (二)原告固提出記載會計科目為「股東往來」之原告轉帳傳票、 明細分類帳等件為證(參本院卷一第33至387 頁、本院卷二 第11至361 頁),並聲請證人即原告歷任會計陳雅珍、陳淑 真、楊貴雲到庭證稱上情,證人楊貴雲於本院具結證稱: 伊於80幾年時任職於原告,本院卷一第35至55頁傳票上筆跡 是伊的,章也是伊當會計的章,但內容因為時間太久已經忘 記了,當時傳票上的摘要應該是老闆娘江淑媛跟伊說的,記 載成股東往來則是伊看之前的小姐這樣記,伊就照著這樣記 ,而王水興是老闆,為什麼要跟公司借錢等語(參本院卷三 第303 至304 頁);證人陳雅珍於本院具結證稱:伊原為原 告會計,於97年10月離職,當時伊負責銀行進出,都是依江 淑媛指示,江淑媛說領這筆錢是誰要用,領走的人就在傳票 上簽名,但用途伊不知道,記載名目就是股東往來,因為要 有名目才能輸入傳票,伊不太清楚股東往來是否就是借款之 意,這是老闆之間的事,而原告會將進銷項相關憑證交給外 帳會計師去製作所得稅的表冊,但列為股東往來這些憑證是 內帳,不會提供給會計師,而江淑媛也會支用原告款項,傳 票也是登載股東往來等語(參本院卷三第160 至165 頁); 證人陳淑真則於本院具結證稱:伊為原告會計,自99年5 月 17日起任職今,工作內容是公司帳務,直接主管是江淑媛 ,公司有分內帳、外帳,內帳是公司操作的實際狀況,外帳 是實際發生的憑證交由會計師事務所申報,會計科目上「股 東往來」就是股東與公司的借款,但目前沒有返還,公司有 內帳記載哪一股東迄今借了多少錢,本院卷一第355 頁以下 、本院卷二傳票都是伊製作的,傳票上的摘要是依據收據、 王水興指示記錄,而傳票都是事後製作的,原告是小公司, 沒有一定要誰簽名,上面會有簽名是因為剛好人在,開完傳 票後王水興不一定會簽名,但江淑媛一定會簽名,伊做完傳 票時王水興如果有在公司,會先給王水興看再給江淑媛看, 如果王水興不在公司,就直接給江淑媛看,並不是何人領用 的就給何人看,而是公司傳票都這樣處理,所以依照傳票記 載,伊無法確認王水興有無看過,王水興、江淑媛都會以公 司款項支付個人花用,以前的會計跟伊說要記載成股東往來 ,但沒有人向王水興、江淑媛催討過,如果記載「王先生領 用」的部分都是王水興告訴伊要領多少錢的,而傳票上的「 摘要」要註記用途,固定支出如信用卡、保險等伊不會問, 但私人款項要王水興、江淑媛指導伊記載內容等語(參本院 卷三第165 至170 、294 至302 頁),是核證人前開證述, 等關於原告所提出各該傳票內容,就摘要部分雖係依王水 興或江淑媛指示而為記載,而得認確係供王水興個人支出所 用,惟就會計科目部分,渠等並非確知王水興與原告間有消 費借貸合意而記載「股東往來」,而僅係依循前手會計之作 帳方式,則王水興為何自原告處領取現金或由原告代繳信用 卡、保險、子女學費等個人支出,可能原因或法律關係所在 多有,縱於會計科目上,股東往來係指公司與股東間之債權 債務關係,惟原告所提出轉帳傳票既僅為會計人員事後依指 示或慣例所製作,實難憑此反推遽認王水興與原告間係屬消 費借貸之合意。此外,原告迄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 其主張王水興與原告間成立消費借貸關係,請求被告5 人於 王水興遺產範圍內連帶返還系爭款項本息,非有據。 (三)再按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 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 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如受利益人係因給付而得利時 ,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張 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自應舉證證明該給付欠 缺給付之目的。當事人既備位主張對造受領其交付之系爭款 項係構成不當得利,自應舉證證明其給付係欠缺給付之目的 ;如當事人不能證明其先位主張係基於消費借貸關係而交付 款項,充其量亦僅能認該特定之法律關係不存在,尚非得因 此即得推論其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最高法97年度台上字第 332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基於給付而受利益之給付型不當 得利,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受益人之得利欠缺「 財貨變動之基礎權利及法律關係」之給付目的而言,依舉證 責任分配原則,應由主張該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存在之人即 原告,舉證證明其給付欠缺給付目的;如受領給付之原因不 明,其不利益自應歸於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人,始符 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440 號判 決、107 年度台上字第1007號裁定意旨參照)。原告主張王 水興已受領系爭款項之利益,且不具有法律上原因,得依不 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返還,自應由原告舉證其給付上開款項 予王水興係欠缺給付目的,惟原告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 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揆諸前開判決意旨,原告既未能舉 證證明王水興受領系爭款項屬無法律上原因,則原告依據不 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5 人於王水興遺產範圍內連帶 返還系爭款項,亦無理由。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不當得利之規定,擇一請求被告5 人應於王水興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1783萬332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而其假執行宣告之聲 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論述 ,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 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蔡家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蔡秀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