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訴字第309號
原 告 豐全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司)
法定
代理人 王振聰
訴訟代理人 潘仲文
律師
被 告 陸秋煌
訴訟代理人 陳鴻謀律師
複 代 理人 吳政憲律師
被 告 王振揚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委任關係費用事件,於民國109年2 月13日
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
按合夥財產係
合夥人全體
公同共有,合夥並無獨立之人格,
其因合夥事務涉訟者,應由合夥人全體為原告或被告,其當
事人始稱
適格。又合夥人死亡者,除契約訂明其
繼承人得繼
承者,該合夥人當然退夥,此觀
民法第687條第1款規定自明
。原告主張被告陸秋煌、被告王振揚及訴外人潘政君約定共
同出資買入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及其上1
96建號建物即門牌臺中市○○區○○路○○巷○ 號房屋(下
稱
系爭房地)後,將系爭房屋隔間為套房後出租或出賣,成
立經營共同事業之合夥(下稱系爭合夥),依委任、
承攬及
不當得利之
法律關係請求系爭合夥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872萬5745 元及利息,起訴時併以潘政君為被告,
惟潘政君
先於起訴前民國108年1月8 日死亡,有
戶籍謄本在卷
可參(
見卷第57、83頁),原告撤回對於潘政君之訴,追加潘政君
之子女潘宗延、潘冠伶為被告(見卷第81-82、119頁),潘
宗延、潘冠伶聲明
拋棄繼承,經本院108年度
司繼字第946號
准予備查,有本院查詢表及108年度司繼字第946號函在卷可
參(見卷第77、79、139 頁),並經調取前開卷宗核閱
無訛
,原告撤回對於潘宗延、潘冠伶之訴,追加潘政君之父母潘
景棋、林如蓮為被告(見卷第159-160 頁),潘景棋、林如
蓮聲明拋棄繼承,經本院108 年度司繼字第2245號准予備查
,有本院查詢表在卷可參(見卷第219 頁),並經調取前開
卷宗核閱無訛,原告撤回對於潘景棋、林如蓮之訴(見卷第
223 頁),追加潘政君之兄姊潘政宏、潘穆瑤為被告(見卷
第280頁),潘政宏、潘穆瑤聲明拋棄繼承,經本院108年度
司繼字第3058號准予備查,有本院查詢表在卷可參(見卷第
305 頁),並經調取前開卷宗核閱無訛,原告撤回對於潘政
宏、潘穆瑤之訴(見卷第330 頁)。查系爭合夥之合夥人潘
政君死亡,當然發生退夥效力,原告以系爭合夥之合夥人陸
秋煌、王振揚為被告,
當事人適格要件應無欠缺。
二、次按(股份有限)公司與董事間訴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
監察人代表公司,股東會亦得另選代表公司為訴訟之人,公
司法第213 條定有明文。被告王振揚現登記為原告公司董事
長,有原告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參(見卷第415-417 頁)
。原告對於被告王振揚起訴,以原告公司監察人王振聰代表
起訴,應無不合。
三、原告起訴聲明被告陸秋煌、被告王振揚及潘政君各應給付原
告258萬7723 元及利息,後
迭次更正及變更聲明後如後開聲
明所示(見卷第143、159、279、330頁),被告就前開訴之
變更無
異議而為
本案言詞辯論,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1款、第2項之規定,應予准許。
四、被告王振揚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
期
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
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陸秋煌、被告王振揚與潘政君前成立系爭合夥,約定以
被告陸秋煌、潘政君占
應有部分各30% 、被告王振揚占應有
部分40% 買入系爭房地,並委託原告處理管理全部事宜,由
原告與出賣人張富評簽訂
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以1900萬元買
入系爭房地,因被告陸秋煌當時具有警察之公務員身分,得
以取得較優惠之貸款條件,故將系爭房地
所有權登記於被告
陸秋煌名下,以被告陸秋煌名義向玉山銀行大雅分行貸款13
30萬元,並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 帳戶供原告保管使用,
以代為繳納貸款、保險等費用。買受系爭房地價金1900萬元
,貸款1330萬元不足以支應,且系爭房地將整修,故另由被
告王振揚出資508萬、被告陸秋煌出資381萬、潘政君出資38
1萬,合計1270萬元,連同貸款1330萬元,共計2600 萬元,
扣除購屋1900萬元,剩餘700 萬元交由原告支運用,用以支
付購屋之相關款項、貸款本利及修繕等費用。
㈡原告處理系爭房地整建及相關事務,
迄至106年6月28日止支
出1562萬5745元,扣除系爭合夥於購買系爭房地後交由原告
保管使用之餘額700萬元(計算式:被告陸秋煌出資381萬元
+潘政君出資381萬元+被告王振揚出資508萬元+貸款1330
萬元-系爭房地價金1900萬元=700萬)後,迄今尚有872萬
5745元未獲系爭合夥給付,爰依委任及承攬之
法律關係請求
系爭合夥給付872萬5745 元及利息。又系爭合夥因原告對系
爭房地之整建、管理等行為而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支出87
2萬5745 元費用之損害,縱被告陸秋煌否認其或系爭合夥與
原告間有委任與承攬之
混合契約關係存在,仍屬無法律上之
原因而受有利益,而致生損害於原告,原告亦得依不當得利
之法律關係請求系爭合夥給付872萬5745元及利息。
㈢系爭房地之買賣價金除以被告陸秋煌名義向玉山銀行大雅分
行貸款1330萬元支付外,另由原告自103年6月21日起103年9
月2日間將其簽發之支票5 張,金額共570萬元陸續交付出賣
人張富評
等情,足認系爭合夥至遲於103年6月21日以原告名
義購買系爭房地前,即已決議並委由原告負責代為支付買賣
價金,並將系爭房地整建隔間為套房,再行出租或出賣等事
項。又訴外人潘政君於103年6月間係原告之公司董事即負責
人,故被告王振揚、訴外人潘政君
乃於103年6月21日前之6
月間某日代表系爭合夥,向原告公司之代表即股東王雅慧表
示,委由原告負責
上開事項成立由委任與承攬兩種勞務契約
之成分所組成之混合契約,而適用關於委任之規定,原告並
依約履行至106年6月28日終止,
嗣由被告陸秋煌於106年7月
21日代表系爭合夥將系爭房地之鑰匙取回等情,均
非無據。
至於系爭合夥之出資情形乃為合夥人間之內部關係,自不得
據以對抗原告對系爭合夥基於
本件得適用委任規定之請求,
遑論原告並未爭執系爭合夥交付原告之金額。
㈣
訴之聲明:⑴被告陸秋煌、被告王振揚即系爭合夥全體應給
付原告872萬5745元及自109年1 月13日起至清償日
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原告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王振揚以:同意原告之請求,對於原告主張之原因事實
均無答辯。
三、被告陸秋煌則以:
㈠被告王振揚、被告陸秋煌及潘政君於103年7月22日互約投資
購買系爭房地,預期於4 個月內加以改建成27間套房後,進
行出租或出售以賺取利潤。出資方式為被告陸秋煌及潘政君
各以現金出資381 萬元,被告王振揚則須負責將系爭房地整
建完成,自行負擔房屋整建費用。並約定系爭房地將來出租
或出售之分配損益成數為被告王振揚40%、被告陸秋煌30%、
潘政君30% ,約定法律性質為合夥關係。潘政君生前已將其
系爭房地之30% 股權讓與被告陸秋煌。原告主張被告王振揚
有現金出資508萬元與事實不符,原告就此應負
舉證責任。
㈡被告王振揚為履行其個人之整建房屋之義務,自行委託由其
擔任實際負責人之原告前身豐全營造工程有限公司改建系爭
房地,被告陸秋煌及潘政君與原告間並無原告主張之承攬或
委任關係存在。嗣被告王振揚因故未能履行其與原告公司之
約定,致系爭房地未能於4 個月內整建完成,且最終僅改建
成18間套房。依民事債之相對性,原告應向被告王振揚為請
求,
而非向並無債之關係之被告陸秋煌請求。原告應就其主
張有利事實盡舉證責任,且被告陸秋煌擔任系爭合夥之合夥
事務執行人,從未見聞原告所提出之支付明細表,其上
所載
之款項,亦不知其緣由。原告主張其受被告委託處理、管理
全部系爭房地事宜,並非事實。
㈢依民法第681 條規定,合夥財產不足清償合夥之債務時,各
合夥人對於不足之額連帶負其責任。是合夥財產不足清償合
夥之債務,為各合夥人連帶責任之發生要件,
債權人請求命
各合夥人對於不足之額連帶清償,自應就此項要件之存在,
負主張並舉證之責任。原告既未舉證證明合夥財產已不足清
償其債務,即逕將被告陸秋煌列為被告而為請求,於法亦有
未合。
㈣再退步言,被告陸秋煌及潘政君另有投資原告「台水宿舍案
」,雙方約定被告陸秋煌以黃月英名義投資200 萬元,原告
則須自102年8月1日起至108年7 月31日止(計72個月),每
月攤還本金及
報酬6萬元予被告陸秋煌;潘政君投資300萬元
,而原告於前述
期間,每月給付報酬9 萬元予潘政君。惟原
告至104 年10月12日止僅陸續匯款給付共計19個月之報酬至
被告陸秋煌指定之黃月鳳申設之臺灣銀行帳戶合計114 萬元
。被告陸秋煌及潘政君另有投資原告「新竹第一村案」,約
定被告陸秋煌及潘政君各投資400萬元,原告則須於104年11
月分別給付本金400萬元及報酬150萬元予被告陸秋煌及潘政
君。然原告未再繼續給付台水宿舍案之第20個月之報酬6 萬
元,亦未於104 年11月給付「新竹第一村案」之本金及報酬
合計550萬元予被告陸秋煌。是就前開2投資案,原告尚未給
付被告陸秋煌868萬元(53月×6萬+550萬=868萬元)。若認
原告本件主張有理由,被告陸秋煌主張以前開債權抵銷之。
㈤原告主張系爭房地整建工程費用高達1572萬5745元,然被告
陸秋煌及潘政君之投資額及玉山銀行貸款金額合計僅2092萬
元,即便加上被告陸秋煌所否認之被告王振揚現金出資508
萬元,總計2600萬元,扣除購買系爭房地價金1900萬元及相
關代書、稅捐後,已不足700 萬元,系爭合夥豈有可能向原
告定作承攬系爭房地改建工程且承攬報酬高達1572萬5745元
,顯與一般合夥投資係賺取利潤之
經驗法則不符。原告所提
出之支付明細表及支出憑證光碟所示之單據,均無被告陸秋
煌之簽名或用印,原告亦未舉證證明前開單據資料與系爭房
地之整建工程究竟有何關聯或必要性,及是否為約定之範圍
之內。被告陸秋煌否認前開資料之形式上及實質上真正。
㈥即便原告能舉證證明其對系爭合夥有上開承攬報酬存在,惟
前開承攬報酬均存在於103年至106年間,其
請求權均已罹於
民法第127條第7款2年短期時效之規定,被告自得依民法第1
44條第1項規定,拒絕給付。
㈦原告雖主張有關系爭房地之整建,應適用民法委任關係
云云
,惟原告主張委任,
核與一般工程改建之法律關係係定性為
承攬不同。且與原告起訴主張承攬關係,於被告為時效
抗辯
後,始改稱委任云云,違反
禁反言原則。原告援用並作為本
件主要論據之前案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重上字第84
號判決,亦指出本件之整建工程係為
承攬契約。
兩造間並無
委任契約存在,且被告王振揚並非系爭合夥團體之事務執行
人,被告陸秋煌方為合夥事務之執行人。再者,被告從未與
王雅慧(被告王振揚之胞姊),接觸或洽談任何系爭房地改
建工程事宜。且王雅慧僅為原告公司股東,並非董事。原告
於103 年間之董事為潘政君,始為有權執行業務並代表原告
之人,原告主張系爭合夥向原告代表即股東王雅慧表示,委
由原告負責上開事項成立由委任與承攬兩種勞務契約之成分
所組成之混合契約云云,顯與常情不符。
㈧原告提出該公司玉山銀行存摺明細當中之數筆記載,主張被
告王振揚之出資款為508 萬元云云。上開銀行存摺中數筆現
金或現金聯存之款項,並無記載王振揚所存入,且該數筆記
載,亦無法證明係為王振揚之出資款。系爭合夥為購買系爭
房地,被告陸秋煌於103年6 月25日依其股權比例30%匯款出
資300萬元,因同年9月間玉山銀行貸款成數不如預期,被告
陸秋煌再依出資比例於同年10月8日匯款出資81萬元,合計3
81萬元。假設被告王振揚係現金出資508萬元,其應於103年
6月依其40%股權比例出資400萬元,於同年10月間再出資108
萬元,較為合理。惟原告所提出之上開銀行存摺明細並主張
為王振揚之出資款,現金存入之時間係橫跨103-104 年,顯
與系爭房地購入及被告陸秋煌出資之時間不符。且匯款之金
額亦與上述被告王振揚之出資比例及金額不符,無法證明確
為被告王振揚之系爭房地之出資款等語置辯。
㈨答辯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
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四、得
心證之理由:
㈠按
必要共同訴訟,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不利於共同訴
訟人者,其效力不及於全體,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
規定甚明。合夥財產係合夥人全體公同共有,合夥並無獨立
之人格,其因合夥事務涉訟者,應由合夥人全體為原告或被
告,其當事人始稱適格,應屬必要共同訴訟。原告主張被告
陸秋煌、被告王振揚及潘政君就系爭房地買入後出租或出賣
成立系爭合夥,依委任、承攬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系
爭合夥給付872萬5745 元及利息,被告陸秋煌否認系爭合夥
與原告間有委任、承攬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存在,被告王
振揚聲明同意原告之請求,應屬對於原告請求
認諾,且對於
原告主張之事實不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之規定
,視同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
自認。惟此認諾及自認不利被告
,效力不及於全體被告,故被告王振揚之認諾不生效力,不
利於己之自認亦不得
拘束被告陸秋煌,不得憑認原告主張之
事實為真正。
㈡查訴外人林玉彬、吳建榮前以被告陸秋煌、被告王振揚與潘
政君共同購買系爭房地,按被告王振揚應有部分10分之4 、
被告陸秋煌與潘政君應有部分各10分之3 出資分擔權義,為
求對外關係之簡便及優惠房屋貸款,被告王振揚與潘政君將
其等應有部分
借名登記被告陸秋煌名下。嗣被告王振揚依序
將系爭房地應有部分10分之1、10分之2賣予訴外人吳建榮、
林玉彬,依民法第242 條等規定及買賣契約,起訴請求被告
陸秋煌將系爭房地應有部分10分之3 移轉予被告王振揚,被
告王振揚再依序將系爭房地應有部分10分之1、10分之2移轉
予訴外人吳建榮、林玉彬,經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2179號判
決訴外人吳建榮、林玉彬勝訴,被告陸秋煌不服提起
上訴,
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 年重上字第84號審理結果,就
原判決命被告陸秋煌移轉系爭房地應有部分10分之3 予被告
王振揚部分廢棄,改判訴外人吳建榮、林玉彬敗訴,訴外人
吳建榮、林玉彬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08 年度
台上字
第1098號
裁定駁回上訴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107年重上字第84號判決附卷
可稽(見卷第447-458頁),並
據調取前開卷宗核閱確實。
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 年重上字第84號認定被告陸秋煌
、被告王振揚及潘政君約定共同出資買入系爭房地後,將系
爭房屋隔間為套房後出租或出賣,成立經營共同事業之合夥
,系爭房地為合夥財產,應為被告陸秋煌、被告王振揚及潘
政君公同共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於合夥與被告陸秋煌之間
。判決理由記載:「本院認應以陸秋煌於原審
所稱王振揚應
為現金出資508 萬元,並整建工程係交由豐全公司負責施作
為較可採,即依陸秋煌等3 人間之約定,王振揚應為現金出
資508萬元,而其3人所約定應進行之整建工程則須另與豐全
公司成立承攬契約,至於定作人為何人則視其3 人之約定
而
定。」,是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 年重上字第84號判決
並未明白認定系爭合夥與原告間就系爭房地整建成立承攬契
約,究竟何人與原告成立承攬契約及定作人為何人,應視被
告陸秋煌、被告王振揚及潘政君與原告間約定決之。
㈣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
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
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
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
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
參照)。「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
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
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
契約。」,「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
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28
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兩造間有委任及承攬關係,請求
上訴人給付其所支出
必要費用,被告陸秋煌否認系爭合夥與
原告間有委任及承攬關係,雙方各執一詞,揆之
前揭規定,
應由原告就其與系爭合夥間有委任及承攬關係存在之有利於
己事實負舉證責任。原告如不能舉證證明其與系爭合夥間確
有委任及承攬關係存在,自應受不利之判決。
㈤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被告
告陸秋煌設於玉山銀行帳戶封面影本、支付明細表、土地建
物登記謄本及原告設於玉山銀行帳戶存摺節影本為證(見卷
第19-27、29、31-37、63-69、95-101、123-137、263-268
頁),經核不能證明原告與系爭合夥間有委任及承攬關係存
在。原告提出原告簽發供作系爭合夥支付系爭房地價金支票
5紙合計金額570萬元,有該支票在卷可參(見卷第251- 253
頁),惟原告簽發支票原因多端,不能單以原告簽發系爭支
票供系爭合夥購買系爭房地價金使用,
遽認原告與系爭合夥
間有委任關係存在。又關於原告與系爭合夥間契約成立情形
,原告先陳稱:「訴外人潘政君於103年6月間係原告之公司
董事即負責人,故被告王振揚乃於103年6月21日前之6 月間
某日代表系爭3 人合夥向原告公司之代表即股東王雅慧表示
委由原告負責上開事項而成立委任契約…」等語(見卷第22
4、247頁),繼之陳稱:「被告王振揚與潘政君、被告陸秋
煌、王雅慧間多次就合夥與原告公司間要如何購買整建系爭
建物有多次討論,詳細情形究竟是誰與原告公司成立本件委
任契約,我們認為有傳王雅慧作證之必要。另外被告也認為
應該傳訊被告王振揚到庭以釐清當初成立委任契約之過程,
故事實方面待王雅慧與王振揚到庭陳述後再做確認。」等語
(見卷第310-311頁),再之陳稱:「訴外人潘政君於103年
6 月間係原告之公司董事即負責人,故被告王振揚與潘政君
乃於103年6月21日前之6 月間某日代表系爭合夥向原告公司
之代表即股東王雅慧表示委由原告負責上開事項成立由委任
與承攬兩種勞務契約之成分所組成之混合契約…」等語(見
卷第427-42 8頁),先後陳述不一,是否為真實陳述已非無
疑。證人王雅慧證稱:伊與被告王振揚是姐弟,自97、98年
原告公司設立起即為股東,103 年時被告王振揚與潘政君說
要投資大智巷的
標的物,叫伊負責由原告公司處理房屋整建
及出租,房屋整建約定施作項目包括拆除全部舊有隔間,新
建隔間及設置電梯,當初並無約定整建費用,也無約定整建
時間,當時潘政君為原告公司負責人,被告王振揚為原告公
司實際業務負責人,潘政君、被告王振揚及伊在同一個上班
地點,都會討論締約過程被告陸秋煌沒有加入,伊沒有看過
他本人,伊聽潘政君轉述有跟被告陸秋煌講過整建的情形,
當時是潘政君及被告王振揚叫伊代表原告跟潘政君及被告王
振揚成立契約,原告自103年7、8月整建到106年5 月底,因
為原告將2、3、4樓陽台納入室內及增建4樓整層之增建問題
,被政府拆除2 次,係潘政君與被告王振揚規劃及同意增建
,不知被告陸秋煌有無同意,伊當時不認識被告陸秋煌。被
告陸秋煌有以2、3筆資金匯入原告公司帳戶,潘政君及被告
王振揚資金是陸續進來,因原本原告公司資金不足就會請被
告王振揚及潘政君向外調度資金進來,從這邊去抵扣,後來
匯入公司資金不夠,被告王振揚跟潘政君說還是要蓋起來才
能售出或出租,之後售出或出租再與原告結算等語(見卷第
330-338 頁)。按「合夥之事務,除契約另有訂定或另有決
議外,由合夥人全體共同執行之。」,「合夥之事務,如約
定或決議由合夥人中數人執行者,由該數人共同執行之。」
,「合夥人依約定或決議執行合夥事務者,於執行合夥事務
之範圍內,對於
第三人,為他合夥人之代表。」,民法第67
1條第1、2項、第679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合夥並非法人,不
能獨立為權利義務之主體,合夥之代表實為其他合夥人之代
表,不能認為合夥之機關。是民法第671條第2項規定,合夥
人中1 人或數人依約定或決議執行合夥事務,於執行合夥事
務之範圍內,對於第3 人為他合夥人之代表,係使有權代表
合夥者,所為
法律行為效力及於全體合夥人。若合夥未經約
定合夥執行人,自不發生合夥人對外所為法律行為效力及於
全體合夥人之問題,於此情形應認該非依約定或決議執行合
夥事務之合夥人係以自己名義為法律行為,應自己承擔該法
律行為所生權利義務。原告主張被告王振揚與潘政君代表系
爭合夥與原告締約,惟被告否認被告王振揚與潘政君為系爭
合夥事務之執行人,原告亦未舉證證明被告王振揚與潘政君
為系爭合夥事務之執行人,依民法第671條第2項、第679 條
規定,被告王振揚與潘政君並無代表系爭合夥對外與原告締
結契約之權利,而證人王雅慧僅係原告公司股東,依公司法
關於有限公司之規定,亦無權代表原告公司對外締約,形式
上已
難認為原告與系爭合夥間得締結合法有效之契約。另細
繹證人王雅慧證詞,系爭合夥根本未就房屋整建應完成工作
、工作報酬、完工時間及委託管理項目及費用與原告有具體
約定,證人王雅慧全係依為原告公司負責人之潘政君、原告
公司實際負責人之被告王振揚指示而辦理,參以證人王雅慧
與潘政君、被告王振揚同屬原告公司人員,究竟前開指示為
原告公司組織內指示交辦事務,或得分辨為對立之兩造而得
成立契約關係,亦非無疑。縱令成立契約關係,此契約應存
在於原告與潘政君及被告王振揚間,締約及履約之過程被告
陸秋煌均未參與,難認被告陸秋煌承認前開契約效力,自不
能認為被告陸秋煌應受前開契約效力拘束。再者,證人王雅
慧證稱106年6月中旬原告公司出現財務困難,被告陸秋煌說
他是房屋的所有權人,向伊拿回房屋鑰匙等語(見卷第335-
337 頁)。果若原告確有與系爭合夥間訂有委任及承攬混和
契約,則於系爭合夥尚負欠如原告聲明872萬5745 元鉅款情
況下,證人王雅慧焉能毫無保留即將系爭房屋鑰匙交付被告
陸秋煌,且事隔近2年後始向系爭合夥之合夥人即被告2人主
張權利催討欠款,均與常情有悖。證人王雅慧並證稱系爭房
屋整建係由廠商拿發票向原告請款,因與潘政君認識很久,
被告王振揚又是伊弟弟,故認合夥人一定會承認工程款等語
(見卷第334-335 頁),顯見其係針對潘政君及被告王振揚
為締約請款對象,潘政君及被告王振揚始為與原告締結契約
之主體,原告主張與系爭合夥間訂有委任及承攬混和契約云
云,尚難採信。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與系爭合夥間有締結委
任及承攬混和契約,其本於委任及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即系爭合夥給付872萬5745元,
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㈥再按不當得利以當事人之一方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
他方受損害為其成立要件。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之原告,係
因自己之行為致造成原由其掌控之財產發生主體變動,則因
該財產變動本於無法律上原因之消極事實舉證困難所生之危
險自應歸諸原告,始得謂平。
是以原告對不當得利請求權之
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亦即原告必須證明其與被告間有給
付之關係存在,且被告因其給付而受有利益以及被告之受益
為無法律上之原因,始能獲得勝訴之判決(最高法院91年度
台上字第1673號判決參照,關於不當得利請求之舉證責任分
配,並參見司法院院字第2269號解釋及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
第887 號判例意旨)。原告主張依不當得利法則請求被告返
還其所受利益872萬5745 元,
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自應就系
爭合夥受有整建系爭房屋及管理等利益缺乏法律上之原因,
負舉證責任。惟原告就系爭合夥受有利益缺乏法律上之原因
,並未提出證據或表明有何證據方法,而依前開證人王雅慧
證詞,原告係基於時任原告負責人之潘政君、原告公司實際
負責人之被告王振揚指示而就系爭房屋為整建及管理,原告
得向潘政君及被告王振揚依約請求承攬報酬及委任費用,並
無受有損害。是原告主張依不當得利法則請求被告返還其所
受利益872萬5745元云云,亦無理由。
五、從而,原告本於委任、承攬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即系爭合夥應給付原告872萬5745元及自109年1 月13日起
至清償日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認與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熊祥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曾惠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