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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8 年度重訴字第 31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12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返還土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訴字第312號 原   告 祭祀公業林燕龍 法定代理人 林立聖 訴訟代理人 陳世煌 律師 訴訟代理人 李冠穎 律師 被   告 林香均 被   告 林念慈 被   告 林慧琴 被   告 林慧如 被   告 林慧娟 被   告 明興工業社即黃貴明 被   告 全宏齒輪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志明 訴訟代理人 賴麗香 兼上1人訴訟代理人       林鎮洲 兼上列8人訴訟代理人       鄭却 上1人訴訟代理人       李國源 律師 被   告 鉦鑫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秋月 訴訟代理人 劉介文 被   告 林芷安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土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3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鄭却、林鎮洲、林香均、林念慈、林芷安、林慧琴、林慧如 、林慧娟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上,如附 圖二所示A部分,面積547.61平方公尺、B部分,面積385.53平方 公尺、C部分面積,403.71平方公尺之鐵皮屋拆除,將上開土地 返還原告。 被告鄭却、林鎮洲、林香均、林念慈、林芷安、林慧琴、林慧如 、林慧娟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上,如附圖 二所示D部分,面積306.30平方公尺所示磚造樓房及圍牆內(含所 鋪設水泥)拆除,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全宏齒輪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應自坐落臺中市○○區○○段○○ ○○○○號土地上,如附圖二所示A部分,面積547.61平方公尺鐵皮 屋遷出。 被告鉦鑫實業有限公司應自坐落臺中市○○區○○段○○○○○○號 土地上,如附圖二所示B部分,面積385.53平方公尺鐵皮屋遷出 。 被告明興工業社即黃貴明坐落臺中市○○區○○段○○○○○○號 土地上,如附圖二所示C部分,面積403.71平方公尺鐵皮屋遷出 。 訴訟費用由被告全宏齒輪工業股份負擔1/10、被告鉦鑫實業有 限公司負擔1/10、被告被告明興工業社即黃貴明負擔1/10,餘由 被告鄭却、林鎮洲、林香均、林念慈、林芷安、林慧琴、林慧如 、林慧娟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366萬元為被告鄭却、林鎮洲、林 香均、林念慈、林芷安、林慧琴、林慧如、林慧娟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鄭却、林鎮洲、林香均、林念慈、林芷安、林慧 琴、林慧如、林慧娟如以新臺幣0000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84萬元為被告鄭却、林鎮洲、林香 均、林念慈、林芷安、林慧琴、林慧如、林慧娟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但被告鄭却、林鎮洲、林香均、林念慈、林芷安、林慧琴 、林慧如、林慧娟如以新臺幣000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50萬元為被告全宏齒輪工業股份 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四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06萬元為被告鉦鑫實業有限公司 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五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11萬元被告明興工業社即黃貴明 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㈠被告鄭却、林鎮洲、 林香均、林念慈、林芷安、林慧琴、林慧如、林慧娟應將坐 落臺中市○○區○○段○○○○號(下稱甲地)如附圖一所示A部 分之地上物拆除(占用位置及面積以實測為準),並將該占用 土地交還原告。㈡被告林錦良、明興工業社即黃貴明應將坐 落臺中市○○區○○段○○○○○○號(下稱乙地)如附圖一所示B 部分之地上物拆除(占用位置及面積以實測為準),並將該占 用土地交還原告。㈢被告林錦良、鉦鑫實業有限公司(下稱 鉦鑫公司)應將乙地如附圖一所示C部分之地上物拆除(占用 位置及面積以實測為準),並將該占用土地交還原告。㈣被 告林錦良、全宏齒輪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宏公司)應將 乙地如附圖一所示D部分之地上物拆除(占用位置及面積以實 測為準),並將該占用土地交還原告。經本院依原告聲請 於108年7月2日勘驗現場,並囑託臺中市太平地政事務所派 員測量,原告知悉甲、乙地上如附圖二所示地上物,均為被 告鄭却、林鎮洲、林香均、林念慈、林芷安、林慧琴、林慧 如、林慧娟之被繼承人林錦樟所興建,並由被告林鎮洲將乙 地如附圖二所示A部分,面積547.61平方公尺鐵皮屋出租與 被告全宏公司、乙地如附圖二所示B部分,面積面積385.53 平方公尺出租與被告鉦鑫公司、乙地如附圖二所示C部分, 面積403.71平方公尺出租與被告明興工業社即黃貴明,與被 告林錦良無關,撤回對被告林錦良之訴訟,並更正訴之聲 明如主文第1至5項所示,核屬基礎事實同一,合於前揭法條 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林香均、林念慈、林芷安、林慧琴、林慧如、林慧娟、 明興工業社即黃貴明、鉦鑫公司、全宏公司經合法通知,均 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甲、乙地為原告所有。被告鄭却、林鎮洲、林香 均、林念慈、林芷安、林慧琴、林慧如、林慧娟之被繼承人 林錦樟未經原告同意,在乙地搭建鐵皮屋,無權占有乙地如 附圖二所示A部分,面積547.61平方公尺、B部分,面積385. 53平方公尺、C部分,面積403.71平方公尺;其所興建之門 牌號碼臺中市○○區○○路○○○○巷○○○○號未保存登記房屋( 下稱系爭房屋)則無權占有甲地如附圖二所示D部分,面積 306.30平方公尺。被告林鎮洲並將無權占有乙地如附圖二所 示A部分,面積547.61平方公尺出租鐵皮屋與被告全宏公司 、無權占有乙地如附圖二所示B部分,面積385.53平方公尺 鐵皮屋出租與被告鉦鑫公司、無權占有乙地如附圖二所示C 部分,面積403.71平方公尺鐵皮屋出租與被告明興工業社即 黃貴明,爰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至6項 所示,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林芷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被告明興工業社即黃貴明、全宏公司、鉦鑫公 司則以:願意將向被告林鎮洲租用之廠房交還原告。被告林 鎮洲另以:我有要跟原告談購買,但原告都不理我。被告鄭 却以:㈠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林立聖並合法之管理人,且無 訴訟實施權。且被告對於甲、乙土地具有合法占有權源。㈡ 甲、乙地於重測前之地號為臺中縣○○鄉○○○段○○○○ 段000地號,原由各房占用分管部分土地,後由被告一房陸 續向其他各房賣渡所分管之部分,依我國實務見解咸認日治 時期臺灣社會祭祀公業中,派下員間就派下財產權之讓與「 歸就」此一習慣,係屬有效,被告一房占用甲、乙地予以使 用收益,當屬有權占有。又被告之祖父為林清漢,其於大正 8年時,受選任為原告之管理人,被告管理、使用甲、乙地 ,歷經林文烜管理人、林清漢管理人之管理之下,且被告自 祭祀公業林燕龍成立以來,即開始占有使用甲、乙地,今 已長達110年以上,甲、乙地上之稅賦包括田賦代金、田賦 實物、地價稅等,向來均由被告一房繳納,歷年來祭祀事宜 均由被告一房祭祀,其餘各房陸續未回祖厝祭祀,足見其餘 各房將其派下份額歸就、賣渡予被告一房,故已無須祭祀, 更證明被告主張確係符合實情,顯然被告占用甲、乙地有默 示分管契約存在。㈢退而言之,被告一房依土地法第34條之 1第5項規定早已將甲、乙地全部買受,故長年來未向被告主 張,並以默示意思表示,長年形成此一權利外觀。遑論被告 歷經100餘年來,因甲、乙地貧瘠、無法耕作,陸續投入相 當改良費用,繳納稅捐,當係合法占有甲系爭土地。原告竟 驟爾起訴主張返還系爭土地,顯有違民法第148條而有權利 濫用情形,當應予駁回等語置辯,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被 告鄭却並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 行。 參、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甲、乙地為原告所有,被告鄭却、林鎮洲、林香均 、林念慈、林芷安、林慧琴、林慧如、林慧娟之被繼承人林 錦樟在乙地搭建鐵皮屋,占有乙地如附圖二所示A部分,面 積547.61平方公尺、B部分,面積385.53平方公尺、C部分, 面積403.71平方公尺;系爭房屋占有甲地如附圖二所示D部 分,面積306.30平方公尺。被告林鎮洲並將占有乙地如附圖 二所示A部分,面積547.61平方公尺出租與被告全宏公司、 占有乙地如附圖二所示B部分,面積385.53平方公尺鐵皮屋 出租與被告鉦鑫公司、占有乙地如附圖二所示C部分鐵皮屋 ,面積403.71平方公尺出租與被告明興工業社即黃貴明之事 實,業據其提出甲、乙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籍圖、占用照 片等件為證,且經本院依原告聲請於108年7月2日勘驗現場 ,並囑託臺中市太平地政事務所測量屬實,有本院勘驗筆錄 及臺中市太平地政事務所108年8月14日平地二字第10800056 89號函及所檢附之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復為被告所不爭執 ,僅以前詞置辯。查, ㈠祭祀公業條例業於97年7月1日施行,祭祀公業未依該條例第 21、22條規定向主管機關登記為祭祀公業法人者,仍不失為 非法人團體,自有當事人能力,並以其管理人為法定代理人 (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2070號判決、97年度第2次民事庭 會議參照)。查本件原告為祭祀公業條例施行前即存在之祭 祀公業,並未依該條例登記為祭祀公業法人,而林立聖為原 告之派下員,經原告現派下員過半數同意選任為管理人,有 臺中市太平市區公所107年11月7日太區民字第1070032282號 函在卷可稽,是原告雖尚未辦理登記為祭祀公業法人,仍不 失為非法人團體,而有當事人能力,應以管理人林立聖為法 定代理人提起訴訟。被告鄭却雖辯稱:林立聖非原告合法之 管理人,已對林立聖提起確認管理權不存在之訴,然該訴訟 即林錦良前對林立聖提起確認管理權不存在之訴訟,前經本 院108年度訴字第870號判決駁回其訴,且於理由中認定林立 聖對原告有管理權存在,有原告提出上開民事判決附卷足憑 。被告鄭却此部分所辯,尚無可採。則林立聖既已經原告現 任派下員過半數同意選任為管理人,且為太平區公所備查許 可,復未經法院其他確定判決認定選任有無效、得撤銷或不 成立,林立聖自是原告合法之管理人,有訴訟實施權。又原 告提起本件訴訟係請求被告拆除地上物並返還占有之土地, 此為保存並管理祭產之行為,非處分公業之財產,原告自 得以其管理人為法定代理人提起訴訟,以維護權利。故林立 聖以管理人之身分代表祭祀公業提起本件拆屋還地訴訟,於 法並無不合。 ㈡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 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 及中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 物之訴,被告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 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 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判決意旨參 照)。被告鄭却抗辯其餘各房業將其派下份額歸就、賣渡予 被告一房,被告一房占有甲、乙地具有正當權源,固據其提 出派下權賣渡證書10份(下稱系爭賣渡證書)為證。惟觀諸系 爭賣渡證書,除出賣人林阿元部分,可認為買得林阿元派下 權外,其餘買賣範圍均僅限於特定之土地標的,顯係就祭祀 公業個別財產進行讓渡,是除出賣人林阿元部分外,實難認 被告鄭却一房已取得其他各房所有派下權,此觀原告所提出 之臺中太平區公所107年10月26日太區民字第1070031302號 函亦包含第一房至第七房之派下員,並未將系爭讓渡書之賣 方所示各房派下予以剔除。又系爭賣渡證書關於土地範圍之 記載僅標示土地之地號及面積,均無土地分管範圍之明確記 載,顯非全體派下員同意之分管協議,亦無從確認出賣人於 出售前已取得全體派下員同意分管。被告鄭却抗辯其一房占 有甲、乙地具有合法權源,不足採信。 ㈢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 ;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 條定有明文。所謂誠信原則,係在具體的權利義務之關係, 依正義公平之方法,確定並實現權利之內容,避免當事人間 犧牲他方利益以圖利自己,應以權利人及義務人雙方利益為 衡量依據,並應考察權利義務之社會上作用,於具體事實妥 善運用之方法。所謂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係在限制 權利人行使權利,專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若當事人行使 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 即不受此限制。又權利人在相當期間內不行使其權利,依特 別情事足使義務人正當信賴權利人已不欲其履行義務,甚至 以此信賴作為自己行為之基礎,而應對其加以保護,依一般 社會通念,權利人行使權利乃有違誠信原則者,應認其權利 失效,不得行使(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01號、102年度 台上字第1766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乃基 於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權利正當行使,在客觀上係為自己之 利益而行使,縱令對被告占有使用甲、乙地之利益造成損害 ,然既非以損害被告之利益為主要目的,原告之行使權利行 為即與前揭民法第148條規定無違;又被告長年無權占用甲 、乙地,過往係因原告尚未申報公所完成核備,不及選任管 理人並依法訴請拆遷,亦無派下員願意出面代祭祀公業請求 返還土地,此乃事實上之困難,非原告祭祀公業同意被告占 有甲、乙地。況被告之占有權源何在,不僅尚未證明,且原 告過往未請求被告返還土地,僅屬單純不作為之「沈默」, 非默示之意思表示。從而,原告祭祀公業既無默示同意被告 占用土地,抑或有放棄土地權利之舉,顯無違反誠信原則之 問題。又祭祀公業之土地既為祀產之一部分,依法為派下員 全體所公同共有,如原告祭祀公業於核備完成後,仍繼續放 任土地遭被告長期無權占用,反有悖祭祀公業成立之宗旨與 誠信原則。被告鄭却抗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違反誠信原則或 權利濫用情事,即屬無據。 二、綜上所述,甲、乙地為原告所有,被告占用甲、乙地未有合 法權源。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判決如主文 第1、2、3、4、5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原告及被告鄭却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 行,因被告鄭却免為假執行之聲請,係非基於個人關係之行 為,且有利於被告林鎮洲、林香均、林念慈、林芷安、林慧 琴、林慧如、林慧娟等其他繼承人,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 金額宣告之。 四、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末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正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 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克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