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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8 年度重訴字第 31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7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返還土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重訴字第313號 原   告 祭祀公業林燕龍 法定代理人 林立聖 訴訟代理人 陳世煌律師 訴訟代理人 李冠穎律師 被   告 林錦良 訴訟代理人 李國源律師 被   告 台藝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淑芬 被   告 省成機電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錫勳 被   告 有鴻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文輝 被   告 詠東塗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宏志 被   告 喬琩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富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被告詠東塗料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張宏志承受及續行訴 訟。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於民國109年8月13日下午2時30分 在本院民事第二法庭行言詞辯論。 理 由 一、民事訴訟法第170條規定: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 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 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同法第175 、178條規定: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 ,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 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 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 二、本件被告詠東塗料股份有限公司之代表人,業於民國108年 12月25日由張福裕改選為張宏志,依法應由張宏志為被告詠 東塗料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並承受訴訟。因其未依法 聲明承受訴訟,且原告亦未向本院為承受訴訟之聲明,本院 依職權命被告詠東塗料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張宏志承受及 續行訴訟。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宗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陳筱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