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重訴字第342號
原 告 食神易牙居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
法定
代理人 林志成
原 告
臻愛企業有限公司
兼 上
法定代理人 林志成
被 告 柏邵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
法定代理人 林樂怡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
本票等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
裁判費新
台幣(下同)183,600元。
惟查:
本件原告3人起訴聲明第1項係提
起主觀預備合併訴訟,即原告食神易牙居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食
神易牙居公司)或原告臻愛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臻愛公司)請求被
告柏邵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返還面額500萬元本票1紙,聲明第2項
係原告林志成請求被告林樂怡給付450萬元,聲明第3項係原告林
志成請求被告林樂怡返還面額1,000萬元本票1紙
等情。是聲明第
1項係原告食神易牙居公司及臻愛公司本於同一原因事實為請求
,
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500萬元,而聲明第2、3項係原告林志成
對被告林樂怡各別請求返還現金450萬元及面額1,000萬元支票1
紙,該2項訴訟標的金額應分別核定為450萬元及1,000萬元。又
原告食神易牙居公司、臻愛公司及林志成等3人雖共同起訴,但
原告林志成之請求原因事實與原告食神易牙居公司、臻愛公司請
求原因事實並不相同,故訴訟標的金額應分別計算,方為
適法。
準此,原告食神易牙居公司及臻愛公司之請求部分訴訟標的金額
核定為500萬元,原告林志成之請求部分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
1,450萬元,應分別徵收第一審裁判費50,500元、139,600元,2
筆合計190,100元,原告3人僅合併繳納183,600元,尚欠6,500元
,本院逕依起訴聲明順序認定第3項聲明應繳金額不足,茲依民
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3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
翌日起五日內逕向本院補繳上述不足額之裁判費6,500元,逾期
不繳,即
駁回原告3人起訴聲明第3項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金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其餘命補繳裁
判費部分則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洪加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