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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8 年度重訴字第 34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6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本票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重訴字第342號 原   告 食神易牙居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 法定代理人 林志成 原   告 臻愛企業有限公司 兼   上 法定代理人 林志成 被   告 柏邵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 法定代理人 林樂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本票等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新 台幣(下同)183,600元。惟查:本件原告3人起訴聲明第1項係提 起主觀預備合併訴訟,即原告食神易牙居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食 神易牙居公司)或原告臻愛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臻愛公司)請求被 告柏邵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返還面額500萬元本票1紙,聲明第2項 係原告林志成請求被告林樂怡給付450萬元,聲明第3項係原告林 志成請求被告林樂怡返還面額1,000萬元本票1紙等情。是聲明第 1項係原告食神易牙居公司及臻愛公司本於同一原因事實為請求 ,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500萬元,而聲明第2、3項係原告林志成 對被告林樂怡各別請求返還現金450萬元及面額1,000萬元支票1 紙,該2項訴訟標的金額應分別核定為450萬元及1,000萬元。又 原告食神易牙居公司、臻愛公司及林志成等3人雖共同起訴,但 原告林志成之請求原因事實與原告食神易牙居公司、臻愛公司請 求原因事實並不相同,故訴訟標的金額應分別計算,方為適法。 準此,原告食神易牙居公司及臻愛公司之請求部分訴訟標的金額 核定為500萬元,原告林志成之請求部分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 1,450萬元,應分別徵收第一審裁判費50,500元、139,600元,2 筆合計190,100元,原告3人僅合併繳納183,600元,尚欠6,500元 ,本院逕依起訴聲明順序認定第3項聲明應繳金額不足,茲依民 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3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 翌日起五日內逕向本院補繳上述不足額之裁判費6,500元,逾期 不繳,即駁回原告3人起訴聲明第3項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金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其餘命補繳裁 判費部分則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洪加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