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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8 年度重訴字第 35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8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債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訴字第354號 原   告 欣岳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修博 訴訟代理人 王素娟 被   告 林正宗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8月6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佰壹拾陸萬玖仟伍佰壹拾叁元,及自民 國一0八年四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方面 ㈠、原告主張訴外人陳碧君、許雅涵向原告購○○○鎮○○路○ 段○○○巷○○○弄○○號房屋編號C5及26號房屋編號C7兩戶總價共 新臺幣(下同)壹仟零肆拾萬元,被告承諾就陳碧君、許雅 涵未付原告之債務餘額,負連帶清償責任,有兩造105年3月 4日經公證之契約書可證。許雅涵部分,經扣除兩戶簽約款 400,再扣除林正宗收取陳碧君貸款400萬元未繳回原告、扣 除陳碧君於107年11月2日付給原告20萬元,扣除許雅涵該戶 被拍賣分配給原告30,487元,尚欠2,169,513元,被告應依 契約書負連帶清償責任;另被告未將陳碧君貸款之400萬元 交予原告,此部分被告仍應依契約書負連帶清償責任及不當 得利返還責任。 ㈡、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169,513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定 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兩造於 105年3月4日公證之契約書及附件一、二、不動產買賣契約 書、102年10月26日公證之協議書、同意書、102年12月26日 公證之合作協議書、105年1月29日同意書、協議書、土地、 登記謄本、地籍異動索引、原告存摺內頁、臺灣彰化地方法 院民事執行處函及分配表(見司促卷第12至24頁、本院卷第 57至160頁)。被告經本院於相當時期合法通知,於言詞辯 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前開法律規定, 應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是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 ,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應堪採信。 四、綜上,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6,169,513元,及自支付命 令送達翌日即108年4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2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慧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雅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