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訴字第354號
原 告 欣岳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趙修博
訴訟代理人 王素娟
被 告 林正宗
上列
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8月6日
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佰壹拾陸萬玖仟伍佰壹拾叁元,及自民
國一0八年四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方面
㈠、原告主張訴外人陳碧君、許雅涵向原告購○○○鎮○○路○
段○○○巷○○○弄○○號房屋編號C5及26號房屋編號C7兩戶總價共
新臺幣(下同)壹仟零肆拾萬元,被告承諾就陳碧君、許雅
涵未付原告之債務餘額,負連帶清償責任,有
兩造105年3月
4日經
公證之契約書
可證。許雅涵部分,經扣除兩戶簽約款
400,再扣除林正宗收取陳碧君貸款400萬元未繳回原告、扣
除陳碧君於107年11月2日付給原告20萬元,扣除許雅涵該戶
被
拍賣分配給原告30,487元,尚欠2,169,513元,被告應依
契約書負連帶清償責任;另被告未將陳碧君貸款之400萬元
交予原告,此部分被告仍應依契約書負連帶清償責任及
不當
得利返還責任。
㈡、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169,513元,及自
支付命令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按當事人對於
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
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者,
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定
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之
上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兩造於
105年3月4日公證之契約書及附件一、二、
不動產買賣契約
書、102年10月26日公證之協議書、同意書、102年12月26日
公證之合作協議書、105年1月29日同意書、協議書、土地、
登記謄本、地籍異動索引、原告存摺內頁、臺灣彰化地方法
院民事執行處函及分配表(見司促卷第12至24頁、本院卷第
57至160頁)。被告經本院於相當時期合法通知,於言詞辯
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前開
法律規定,
應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是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
,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應
堪採信。
四、綜上,
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6,169,513元,及自支付命
令送達翌日即108年4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2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慧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雅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