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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8 年度重訴字第 36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2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訴字第363號 原   告 林福寶 兼   上 法定代理人 胡雅貞 原   告 林若梅       林思全 上列4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士煉律師 複代理人  胡書瑜律師 被   告 張文耀       聖展環保科技有限公司 兼上1人 法定代理人 張又云 上列3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盈壽律師 複代理人  廖珮羽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張文耀、聖展環保科技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林福寶新台 幣柒佰零叁萬貳仟玖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0八年二月二十七日 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林福寶其餘之訴及原告胡雅貞、林若梅、林思全之訴,均駁 回訴訟費用新台幣壹拾陸萬捌仟玖佰壹拾貳元,由被告張文耀、聖 展環保科技有限公司連帶負擔新台幣陸萬柒仟壹佰柒拾捌元,餘 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林福寶以新台幣貳佰叁拾肆萬伍仟元供擔保 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張文耀、聖展環保科技有限公司如於假執 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柒佰零叁萬貳仟玖佰伍拾元為原告林福寶 預供擔保後均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林福寶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及原告胡雅貞、林若梅、林思全 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第1項為:「被告張文耀、聖展環保科 技有限公司(下稱聖展公司)、張又云應連帶給付原告林福寶 新台幣(下同)1598萬8813元、原告胡雅貞、林若梅、原告林 思全各5000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情【參見本院民國108年度 中司調字第664號卷宗(下稱中司調卷)第13、14頁】於108 年7月28日更正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張文耀與被告聖展公 司(下稱被告張文耀等2人)、被告聖展公司與被告張文云應 連帶給付原告林福寶1598萬8813元、……(以下均與原聲明 相同,不贅)。」等情,有該民事變更訴之聲明準備書狀 可憑(參見本院卷第1宗第125頁)。本院審酌原告上開更正請 求,其訴訟標的及請求之原因事實與原訴仍屬相同,僅更正 被告3人間之連帶給付關係而已,核屬更正法律上之陳述, 並非訴之變更或追加,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256條規定,即 無不合,應准許之。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1、原告林福寶於107年9月12日下午3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台中市○ ○區○○○路往中清路2段方向行駛,行經后庄北路60號 即嘉鋒資源回收站前,有被告張文耀駕駛被告聖展公司 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下稱系爭車輛),應注 意大型汽車於倒車時需指派人員在車後指引,如無人在車 後指引時,亦應先測明車後有足夠地位,並促使行人及車 輛避讓,而依當時天色明亮且路面平坦,視野良好無障礙 物,亦無下雨導致地面濕滑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 ,卻疏於注意倒車至路口時應指派副駕駛在車後指引,縱 使無人在車後指引,亦應加裝車後感應輔助裝備,足使測 明車後空間及避讓直行之其他車輛及行人,致原告林福寶 騎乘系爭機車行經上揭地點慢車道直行時,因閃避不及而 直接撞擊系爭車輛後方車斗處,使原告林福寶人車倒地, 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顱底骨骨折、臉部眼眶骨骨折 、右側內頸動脈瘤剝離破裂合併廣泛性蜘蛛網膜下出血和 腦水腫、左側氣胸、右肱骨骨折、外傷性頸椎第5節至第6 節椎間盤突出症等傷害,今仍昏迷不醒。嗣原告胡雅貞 向鈞院聲請對原告林福寶為監護宣告,經鈞院家事法庭以 107年度監宣字第739號民事裁定知原告林福寶為受監護 宣告人,並選定原告胡雅貞為受監護宣告人林福寶之監護 人,業經確定在案。 2、被告張文耀受僱於被告聖展公司,擔任營業大貨車司機, 被告聖展公司疏未注意於被告張文耀駕駛系爭車輛,應依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條第3款規定指派副駕駛在車後指 引交通,且未為系爭車輛加裝車後感應輔助設備,其對於 被告張文耀之選任監督即有疏失,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 定,應與侵權行為人即被告張文耀對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責任。又被告張又云為被告聖展公司之代表人,其對 於使用人即被告張文耀疏於選任、監督,且明知系爭車輛 行車有死角,操作不易而具有高度危險性,卻任由其經營 之被告聖展公司繼續使用未加裝車後感應輔助設備之系爭 車輛,即有過失而損害於他人,依民法第28條規定,被告 張又云應與被告聖展公司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3、原告林福寶因系爭事故受傷,原告胡雅貞、林若梅、林思 全分別為原告林福寶之配偶及子女,因被告等人迄未賠償 原告等人所受損害,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 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第3項等規定 請求被告等人賠償下列損害: (1)原告林福寶部分: ①醫療費用: 原告林福寶因系爭事故受傷,自107年9月12日起至108年7 月止,共計10個月期間,已支付醫療費用包括中國醫藥大 學附屬醫院(下稱中國附醫)000000元、佛教慈濟醫療財團 法人台中慈濟醫院(下稱台中慈濟醫院)000000元、澄清復 健醫院24800元、亞洲大學附屬醫院(下稱亞洲附醫)378元 及林新醫療社團法人烏日林新醫院(下稱烏日林新醫院) 43510元,合計101萬5541元(計算式:456602+490251+ 24800+378+43510=0000000)。 ②看護費用: 原告林福寶因系爭事故受傷,於上揭10個月期間已支付看 護費用,包括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附設台中慈濟護理之 家(下稱台中慈濟護理之家)000000元(即108年4月份9080 元、108年5月份43417元、108年6月份43050元、108年7月 份44755元;計算式:9080+43417+43050+44755= 140302)。又依中國附醫108年3月28日診斷證明書「醫師 囑言」欄記載,原告林福寶需持續就醫療護、復健治療, 且需專人全天候周密照護,已支付專業看護費用146300元 及外籍看護費用339066元【包括仲介費20000元、體檢費 每次1568元,3次共3136元、每月工資19268元、每月健保 費用325元、每月就業安定費2000元、每月食宿費用10000 元;計算式:20000+3136+(19268+325+2000+10000) ×10=339066】。以上合計479368元(計算式:140302+ 339066=479368)。 ③交通費用: 原告林福寶因系爭事故受傷,原告胡雅貞需支出從家中往 返台中慈濟護理之家之每日交通費用,每日以100元計算 (包括汽車加油費用及停車費用在內),共計30000元(計算 式:100×30×10=30000)。 ④系爭機車維修費用: 原告林福寶所有系爭機車因系爭事故受損,支出維修費用 8080元,而系爭機車原行駛狀況良好,應僅就零件費用予 以折舊,且維修費用中之工資實支實付部分,應屬民法 第193條第1項「增加生活上之需要」仍不得扣除折舊。 ⑤調養身體費用(科學中藥): 原告林福寶因系爭事故受傷,需使用科學中藥治療因腦細 胞、腦血管瘤破裂及中樞神經受損而衍生之生理機能障礙 ,對調養原告林福寶身體健康具有必要性,共計支出2450 元。 ⑥各類雜項費用: 原告林福寶因系爭事故受傷,需購買補充身體營養品、醫 療用品及醫療耗材等,共計91620元,此有統一發票、交 易明細及收據可證(參見本院卷第1宗附件5及附表3)。 ⑦未來需支出費用: A、看護費用:原告林福寶每日看護費用需2500元,則每月 看護費用共計75000元(計算式:2500×30=75000)。 B、醫療必要費用:依原告林福寶現況,恐需依賴插管維生 ,故管路護理費:鼻胃管、導尿管、氣切管,每管每月 3000元,每月共需費9000元;抽痰管每月1800元、氧氣 費每月6000元,以上合計每月16800元(計算式:9000+ 1800+6000=16800)。 C、醫療耗材費用:依據市價標準計算,尿布墊、看護墊每 月約5000元。 D、原告林福寶因系爭事故受有上揭傷害等後遺症之需要, 自得預先請求未來持續之上開費用(原告林福寶為40年1 月00日出生,於107年1月30日年滿67歲計算平均餘命) ,以上每月費用共計96800元,每年共計116萬1600元( 計算式:96800×12=0000000)。又依內政部105年台中 市男性簡易生命表記載,67歲之平均餘命為16.52年, 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 利息),核計其金額為1425萬2512元【計算式:0000000 ×11.00000000+(0000000×0.52)×(12.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其中 11.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6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2. 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7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52為 未滿1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 ⑧精神慰撫金: 原告林福寶因系爭事故受傷,迄今因腦損傷嚴重意識不清 、生活無法自理,長期臥床,恐無法再與妻兒至親攜手共 度、聯繫感情,其精神上自感痛苦。又原告林福寶於系爭 事故發生前,曾擔任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稽核處稽核, 並轉任台中民權路郵局經理,交友廣闊、社經地位良好, 月薪達100000元以上,且無重大疾病,身體健康,爰請求 賠償精神慰撫金100萬元。 ⑨小計:原告林福寶得請求賠償金額包括上揭已實際支出費 用為177萬3359元(計算式:456602+490251+68688+ 140302+146300+339066+30000+8080+2450+91620= 0000000),加計未來需支出費用1425萬2512元及精神慰撫 金100萬元,合計1702萬5871元(計算式: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但原告林福寶仍僅請求 起訴狀記載之1598萬8813元。 (2)原告胡雅貞、林若梅及林思全部分: 原告林福寶與原告胡雅貞為夫妻關係,平日感情和睦,退 休後互相照顧陪伴,而原告林若梅、林思全等2人為原告 林福寶之子女,因被告張文耀之過失行為致原告林福寶迄 今仍處於意識喪失昏迷狀態,且其受有腦部永久性創傷, 日後能否清醒,原告1家人能否再享天倫之樂,皆屬未知 ,原告胡雅貞、林若梅及林思全等人反需長期負擔沈重之 照護責任,精神受有極大痛苦,應認對於原告林福寶基於 配偶、父女、父子之親密關係所生之親情倫理、生活扶持 等身分法益受有損害, 且情節重大,爰依民法第195條第 3項準用第1項規定,原告胡雅貞、林若梅、林思全得向被 告等人各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500000元。 4、並聲明:(1)被告張文耀等2人、被告聖展公司與被告張文 云應連帶給付原告林福寶1598萬8813元、原告胡雅貞、林 若梅、林思全各5000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各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第1項所為 給付,若其中有1被告已履行全部或一部,其餘被告於其 已履行範圍內,免給付義務。(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原告林福寶為00年0月00日出生,迄於108年2月14日起訴 時實歲為67歲,依最新內政部「106年簡易生命表」有關 「表7:台中市簡易生命表(續3)男性」於67歲之平均餘命 為「16.60年」;依內政部「105年簡易生命表」有關「表 7:台中市簡易生命表(續3)男性」於67歲之平均餘命為「 16.52年」,是依內政部公告之簡易生命表記載,原告林 福寶尚有16.52年之平均餘命甚明。然被告等人於108年7 月5日民事答辯狀附件二記載內政部統計通報「表2、我國 各地區平均壽命之比較」,認定105年台中市男性平均壽 命為77.19歲,而以原告林福寶之實歲相減後得出為9.19 歲之餘命算法,顯然過度簡化其平均餘命之算式,亦與內 政部公告之簡易生命表記載不符,並無採為認定基準之餘 地。另被告等人以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784號民事裁 判意旨,認定原告林福寶現為植物人狀態,生命穩定狀況 較一般人為低,其餘命應有減低之必要云云。然此部分認 定標準自應由被告等人負實質上之舉證責任。又被告等人 援引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924號民事裁判意旨,並 非表示最高法院即認為植物人有生命穩定狀態較一般人為 低,其平均餘命應有減低之必要之結論。另被告等人提出 前行政院衛生署委託辦理「身心障礙者提前老化及平均餘 命基礎研究期末報告」一文,該文欠缺理論依據及判斷標 準,僅有數字卻未能說明其間之關係,是被告等人以上述 理由認為植物人生命穩定狀態較一般人為低,其餘命應有 減低之依據,缺乏實證理由,均不足採信。況原告林福寶 目前並非「植物人」,其肢體職能及腦部「認知」功能均 隨著周全之看護照料、密集復健及中西合併醫療等方法, 而漸漸進步中,被告等人於欠缺醫學實證,如何能直接以 此認定原告林福寶為植物人而其餘命應減低?自應就此負 舉證之責。 2、被告等人雖抗辯稱原告林福寶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亦應負與 有過失責任,依台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下稱 台中市車鑑會)108年7月18日中市車鑑字第1080000419號 函及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下稱系爭鑑定意見) 載明:「……。柒、鑑定意見:一、①張文耀駕駛自用大 貨車,由路外資源回收站倒車橫向進入車道,未派人在車 後指引、未先測明車後有足夠之地位,並促使行人及車輛 避讓。二、②林福寶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無肇事因素。」 等語,可知系爭事故係因被告張文耀駕駛自用大貨車未依 規定突然倒車所致,原告林福寶無從為閃避之空間,故原 告林福寶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應無與有過失之情形甚明。 3、原告林福寶因系爭事故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險理賠金220 萬元。 4、有關看護費用部分: (1)原告林福寶已支出專業看護費用146300元部分,此屬實支 實付,而原告林福寶因中樞神經嚴重受傷,鼻胃管及氣切 管均留置,目前入住台中慈濟護理之家,每天需由家屬或 看護陪伴處理至台中慈濟醫院之醫療項目如下:①每週一 至週五每天施以復健治療,藉以促進受傷神經復原,避免 關節僵硬及身體肌肉萎縮。②每週一、三、五及六施以針 灸治療中樞神經傷害及腦水腫,並於心臟科、胸腔科、腦 神經內科、皮膚科、新陳代謝科及腸胃科,每月定期門診 追蹤其因腦部細胞及中樞神經嚴重受損而衍生之生理機能 障礙併以處方藥治療。倘原告林福寶生理機能有疑,尚需 其他醫療科別之不定時門診,且依台中慈濟醫院108年10 月14日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記載,原告林福寶「經常 需醫療護及專人周密照護」,故原告林福寶從輪椅移位至 復健床復健擺位或職能訓練等,均須有專人協助,如復健 過程身體有異常,原告林福寶自己無法說話求救,復健過 程亦需有專人隨時抽痰、量血壓、測血氧及心跳等,以確 保復健及就醫過程之安全。一般護理之家照護機構僅係定 期例行巡房照料,係一對多之照護,並無法提供一對一之 專人照護、陪伴就醫及復健,台中慈濟護理之家之照護人 員亦復如此,是被告等人自應賠償原告林福寶之專業看護 之日常生活必要支出費用。 (2)被告等人提出台中市居服照顧合作社資料記載全日班24小 時專人照顧價格2200元,並據此為台中市醫院看護及居家 看護之行情價格云云,惟依中國附醫108年3月28日診斷證 明書「醫師囑言」欄記載:「……,107年12月4日出院並 轉至慈濟醫院持續復健與高壓氧治療,其中樞神經系統機 能遺存極度障害,終身無工作能力,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 常生活活動全需他人扶助,經常需醫療照護及專人周密照 護,症狀固定。」等語,可知原告林福寶中樞神經極度障 害,依醫師囑咐顯屬需要專人全日照顧之「全癱瘓病人」 ,其看護工作較沉重,且依目前各大醫院特約「專業看護 」收費行情,依據全癱瘓、半癱或無癱瘓病人之看護費用 顯有區別,是被告等人提出所謂每日2200元是否確為台中 市全日班24小時專人照顧行情價格,被告等人自應負舉證 責任。 (3)原告林福寶僱用專業看護期間係自107年10月10日起至108 年1月3日止,而自107年10月12日起亦開始僱用外籍看護 迄今,另自108年5月1日起入住台中慈濟護理之家。是原 告林福寶僱用專業看護期間亦同時僱用外籍看護,進行人 力資源之調配,且原告林福寶入住台中慈濟護理之家後, 外籍看護也同時前往台中慈濟護理之家照顧,外籍看護僅 白天時間到院看護,晚間時段即由原告胡雅貞自行擔任親 屬看護工作,此因經濟能力考量,原告胡雅貞已無法再僱 用夜間看護。縱使專業看護僅僱用至108年1月3日止,但 外籍看護與原告胡雅貞從上午8時至下午9時止亦同時照顧 ,故原告胡雅貞之親屬看護之勞力付出亦應評價為金錢而 一併計算,始為合理。 (4)原告林福寶於108年4月30日入住台中慈濟護理之家,係因 受限於健保規定,受傷住院滿6個月,無法享受健保優惠 ,需要「自費住院」及「自費醫療」,如以自費入住護理 之家,得以「健保」身分就醫及復健,始能節省大筆醫療 費用,故原告林福寶入住台中慈濟護理之家後,可就近至 台中慈濟醫院就醫及復健,亦可節省可觀之救護車往返載 送費用。又台中慈濟護理之家於108年4月份費用收據9080 元,係保留床位之費用,因原告林福寶於108年4月15日在 中國附醫接受內視鏡手術,尚無法入住,於108年4月30日 出院轉至台中慈濟護理之家。 5、關於交通費用30000元部分,此係原告胡雅貞每日交通費 用以100元計算,其約每週3天居住在台中市○○區○○路 0段000號7樓之2住處,此地距台中慈濟護理之家約24公里 路程,其餘4天居住在台中市○○區○○路○○巷○號家中, 此地距台中慈濟護理之家約7公里路程,是每日單趟路程 約為14.28公里【計算式:(24×3)+(7×4)÷7=14.28( 小數點第2位以下捨去)】,以市區油耗每公升10公里計算 ,98無鉛汽油以每公升30元計算,是原告胡雅貞每日加油 費用至少為85.68元(計算式:14.28÷10×30×2=85.68) ,再加上停車費用每小時20元計算,原告胡雅貞每日交通 費用業已超過100元,故原告胡雅貞之交通費用以每日100 元計算,自原告林福寶於107年9月12日受傷起迄108年7月 止共10個月,合計30000元,即有理由。 6、關於原告林福寶調養身體之科學中藥費用2450元部分,此 有原證16即諸元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可證,該科學中藥用 以治療因腦細胞、腦血管瘤破裂及中樞神經受損而衍生之 生理機能障礙,故調養原告林福寶之身體健康具有必要性 ,仍屬原告林福寶醫療上之必要費用。 7、關於各類雜項費用91620元部分: (1)被告等人雖爭執「沙威隆」、「若元錠」、「蓉易記膠囊 」、「新越莓兮細粒包」、「黑棗黑木耳露」及「舒暢易 生菌」等項目之必要性,惟查:①使用「沙威隆」清潔液 ,係因長久臥床之病人「皮膚免疫力」較差,護理師建議 使用「沙威隆」稀釋擦身體,以減少皮膚感染病菌之機會 。②使用「若元錠」及「舒暢易生菌」,係因原告林福寶 之病情服用「抗生素」後,常引起「腹瀉」症狀,醫師囑 咐平常須服用「若元錠」及「舒暢易生菌」保持腸道健康 ,以避免腸胃不適而引發其他併發症。③使用「蓉易記膠 囊」,係因原告林福寶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極度障害, 而杏輝蓉憶記膠囊取得衛生福利部認證,能有效抑制腦部 海馬迴組織中乙醯膽鹼(酶)的活性,並降低腦中澱粉樣蛋 白沉積、iNOS酵素活性與提升體內抗氧化力,證實具有改 善實驗動物認知與記憶行為能力,有益原告林福寶之腦部 知能活化。④使用「黑棗黑木耳露」,係因黑棗及黑木耳 露能提高人體免疫力及腸胃蠕動,因原告林福寶在台中慈 濟護理之家,其病患眾多、環境多有病菌,且原告林福寶 長期臥病在床常造成排便障礙,為增進原告林福寶之免疫 能力以避免病源侵襲。⑤使用「新越莓兮細粒包」之蔓越 莓膠囊,係因原告林福寶腦傷全癱而長久包覆尿布,容易 引起尿道感染,醫師囑咐須定期服用蔓越莓膠囊,以減少 尿道感染機會。以上均屬原告林福寶在醫療上之必要費用 ,應有理由。 (2)被告等人另爭執①「抽痰管」270元,因抽痰管屬於拋棄 式耗材,而護理之家僅提供抽痰之儲存瓶,且需收費。② 手指血氧機係為避免原告林福寶血氧濃度不足時會有生命 危險,醫師囑咐在轉院及移送復健時均需配戴使用。③「 全方位安」1848元,係指全方位安全移位帶,屬個人衛生 用品,必須自行購買,此屬原告林福寶進行移動床位時所 需。④「惠幼加」是為幫助原告林福寶腸胃蠕動,因原告 林福寶長期臥床導致有便秘之情形發生。⑤甘油球係用來 灌腸使用。以上亦屬原告林福寶在醫療上之必要費用。 8、原告等人對於台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08年7月1 日中市警交事字第1080015688號函(下稱108年7月1日函) 提供系爭事故相關資料,均無意見。 9、原告等人不同意以450萬元與被告等人和解,因金額差距 過大,原告等人認為和解金額仍以起訴請求金額為準。 二、被告方面: (一)原告林福寶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亦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94條第3項規定「未注意車前狀況」之與有過失,而 該條項規範意旨,不限於肇事撞擊點之車前情形,應指駕 駛人就車前一切動態應予注意,此一注意義務範圍,涵蓋 原在車前,因駕駛行為之動態發展而環繞車輛周遭之具體 風險管理,所需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在內,故原告林福寶 對於系爭事故造成損害之發生亦有民法第217條第1項過失 相抵規定之適用。 (二)原告4人請求賠償細項及費用,茲說明意見如下: 1、原告林福寶提出中國附醫108年3月28日診斷證明書之形式 真正,及已支出醫療費用部分,其中中國附醫456602元、 台中慈濟醫院490521元、澄清復健醫院24800元、亞洲附 醫378元及烏日林新醫院43510元部分均不予爭執。 2、看護費用: (1)專業看護費用部分:依台中市居服照顧合作社資料顯示, 醫院看護及居家看護之價格為全日班24小時2200元,而原 告等人主張以每日2500元計算看護費用即嫌過高,即使原 告等人主張為實際支出之費用,惟逾2200元部分,非屬必 要,不應以其是否為實際支出作為准許之理由。 (2)外籍看護勞工費用部分:依原告等人提出之單據計算,實 際支出應為215628元。 (3)中國附醫108年3月28日診斷證明書記載:「……為維持生 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全需他人扶助,經常需醫療護及專 人周密照護症狀。……」等語,可知原告林福寶雖日常生 活全需他人扶助經常需醫療護及專人周密照護,惟原告林 福寶現已在台中慈濟護理之家即可受到醫療及專人周密照 護,且從上揭診斷證明書記載並無法認定原告林福寶需要 一對一之專人照護等需求,故原告林福寶目前是否仍需要 再僱請外勞看護及將原告胡雅貞之看護一併算入,被告等 人認無必要。退步言之,縱上揭診斷證明書記載可解釋為 原告林福寶需一對一之專人照護(此部分被告否認),原告 林福寶亦可僱請1位外籍看護在家中專人照護即可,並無 必要既住在養護中心,又算入外籍看護和親人照護等費用 ,且原告林福寶於起訴時以每月需要75000元看護費用, 顯然超過一般必要照護之需求費用,是台中慈濟護理之家 費用與外籍看護費用應擇一請求,方為合理。 3、交通費用部分: 原告林福寶已有完善之照顧系統,原告胡雅貞是否仍需每 天往返台中慈濟護理之家,即非無疑,亦非本件損害賠償 之範圍。退步言之,縱此部分仍屬損害賠償範圍(被告否 認之),從台中市○○區○○路0段000號7樓之2住處至台 中慈濟護理之家,並非24公里之路程,原告林福寶以此為 依據計算交通費用並不精確。 4、系爭機車維修費用部分: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規定 ,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而系爭機車出廠日為88年5月, 至系爭事故發生日即107年9月12日,使用期間約19年4個 月,已逾3年耐用年數。然因採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1年 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 本原額之10分之9,故關於折舊部分應受到不得超過10分 之9之限制,而應以10分之9計算其折舊。又原告林福寶提 出系爭機車修理費用8080元,均為零件費用,而無工資費 用,自應全數計算折舊,據此核算原告林福寶得請求之機 車修理費用為808元【計算式:8080×(1-9/10)=808】。 5、科學中藥費用: 原告林福寶提出中國附醫之診斷證明書皆未記載有任何需 支出中藥費用之必要性,被告等人皆否認,應予扣除。 6、各類雜項發票明細費用: (1)依原告林福寶提出發票單據影本,其中2019年1月11日(發 票頁4由下往上第5張)支出沙威隆225元、2019年2月22日( 發票頁8由下往上第4張)支出若元錠840元、日期不詳(發 票頁10由下往上第3張)支出若元錠830元、2019年7月20日 (發票頁12由下往上第4張)支出蓉易記膠囊1900元、2019 年8月1日(發票頁14由下往上第4張)支出若元錠840元、 107年10月27日(發票頁16由下往上第1張)支出新越莓兮細 粒包1350元、107年10月11日(發票頁17由下往上第3張)支 出黑棗黑木耳露87元、107年10月31日(發票頁18由下往上 第4張)支出舒暢易生菌30包650元、2019年4月30日(發票 頁23由下往上第1張)支出沙威隆235元、2019年5月5日(發 票頁23由下往上第3張)支出沙威隆233元,皆非屬必要, 應予扣除。 (2)又原告林福寶提出發票編號第1頁第6張(皆由下往上)發票 金額270元,並無任何項目;發票編號第2頁第5張發票, 其項目為"眾里"手指血氧價格2880元,項目為何無法明瞭 ;發票編號第10頁第4張發票「TV-116N全方位安」1848元 ,項目為何無法明瞭;發票編號第12頁第2張、第13頁第2 張有「惠幼加……」,項目為何無法明瞭;發票編號第31 頁第1張(由上往下)107年10月13日甘油球支出,非屬必要 ,應予扣除。 7、醫療必要費用部分: 關於鼻胃管、導尿管、氣切管、氧氣費部分,倘此部分已 包含在護理之家住民費用內,為何還需另外採買?原告林 福寶應加以說明。 8、醫療耗材費用部分: 關於尿布墊、看護墊等費用,原告林福寶固提出原證11發 票,惟該發票記載商品項目並非僅有此項費用,亦含有其 他費用,應予扣除。 9、精神慰撫金部分: (1)原告林福寶因系爭事故受有劇大傷痛,被告等人深表惋惜 ,但系爭事故是否全部歸責於被告張文耀,尚待商榷,原 告林福寶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100萬元,實屬過高,應予 酌減。 (2)原告胡雅貞、林若梅、林思全等3人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 部分,仍待確定原告林福寶身體狀況為何,方能判斷原告 胡雅貞、林若梅、林思全等3人之身分法益是否受侵害, 且系爭事故是否全部歸責於被告張文耀,尚未定論,其等 3人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各500000元,亦屬過高,應予酌 減。 (三)依台中市車鑑會系爭鑑定意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 條第1項第3款固規定大型汽車需派人在車後指引,如無人 在車後指引時,應先測明車後有足夠之地位,並促使行人 及車輛避讓,惟並未要求公司負責人或董事必須要指派副 駕駛在車後指引,原告等人據此認定被告聖展公司負責人 張又云需依民法第28條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顯有誤會。 又原告等人主張被告張又云「選任監督其使用人」亦有過 失,此是否屬於民法第28條規定之執行職務範圍,似與實 務見解認定應由董事因其職務之便,或真為其自己執行職 務範圍,所謂侵權行為之認定並不相同,故被告張又云、 聖展公司間並無民法第28條規定之適用。 (四)原告林福寶為00年0月00日生,其起訴時間為108年2月間 ,原告林福寶已年滿68歲。依照內政部105年台中市居民 平均餘命為77.19歲,原告林福寶距平均餘命應為9.19年 。又依起訴狀記載目前原告林福寶為昏迷不醒狀態,而依 據台灣省醫師公會85年1月10日台省醫一字第6號函稱:「 植物人由於免疫能力低弱,抵抗力較差,容易遭受感染, 引生併發症,故穩定狀況比一般低,生命自然比一般人容 易處於危險狀態。」等語,又中華民國神經學學會85年2 月6日順會字第17號函亦稱:「植物人之存活,依病人 之年齡、植物人狀態之時間、及引起原因不同而各有差異 ……如急性腦傷若呈植物人狀態,其預後較差,3年後死 亡率百分之82,5年後之死亡率達百分之95。」等語,且 「被上訴人因本件車禍致腦部挫傷重度昏迷,已呈植物人 狀態,復為原審所認定,則其餘命自較常人平均餘命為短 ,應毋庸疑。」(參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784號民事 裁判意旨)。是原告林福寶目前身體狀況為何,尚不明瞭 ,縱令原告林福寶因系爭事故受有嚴重顱內出血、廣泛性 蜘蛛網膜下出血和嚴重腦水腫等腦傷,穩定狀況比一般人 為低,生命自然比一般人容易處於危險狀態等,其可預期 壽命自不宜以一般人之平均餘命為計算基準。 (五)被告等人對於台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08年7月1 日函提供系爭事故相關資料,均無意見。 (六)被告張文耀等2人就原告等人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包括 所有保險給付在內,願以450萬元和解,因被告張文耀年 紀尚輕,系爭事故發生後深感悔悟,且評估其自身經濟能 力,盡最大誠意提出上開和解方案,請原告等人審酌是否 可行,或是兩造可再協商和解金額。 (七)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林福寶於107年9月12日下午3時20分許,騎乘系爭機 車沿台中市○○區○○○路往中清路2段方向行駛,行經 后庄北路60號即嘉鋒資源回收站前,適有被告張文耀駕駛 系爭車輛)在上開地點倒車,原告林福寶騎乘系爭機車行 經上揭地點慢車道直行時,因閃避不及而直接撞擊系爭車 輛後方車斗處,使原告林福寶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 顱內出血、顱底骨骨折、臉部眼眶骨骨折、右側內頸動脈 瘤剝離破裂合併廣泛性蜘蛛網膜下出血和腦水腫、左側氣 胸、右肱骨骨折、外傷性頸椎第5節至第6節椎間盤突出症 等傷害,迄今仍昏迷不醒。嗣原告胡雅貞向法院聲請對原 告林福寶為監護宣告,經本院家事法庭以107年度監宣字 第739號民事裁定諭知原告林福寶為受監護宣告人,並選 定原告胡雅貞為受監護宣告人林福寶之監護人,業經確定 在案。 (二)被告張文耀受僱於被告聖展公司,擔任自用大貨車司機, 而被告張文云為被告聖展公司法定代理人。 (三)被告張文耀上揭駕車肇事行為,經原告胡雅貞提出刑事業 務過失傷害告訴,經臺中地檢署以107年度偵字第34142號 提起公訴,目前在本院刑事庭審理中。 (四)原告林福寶提出中國附醫108年3月28日診斷證明書之形式 真正,及已支出醫療費用部分,其中中國附醫456602元、 台中慈濟醫院490521元、澄清復健醫院24800元、亞洲附 醫378元及烏日林新醫院43510元部分均不予爭執。 (五)原告林福寶因系爭事故已請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220 萬元。 (六)系爭事故經臺中地檢署囑託台中市車鑑會鑑定肇事責任歸 屬,系爭鑑定意見認為:「1、張文耀駕駛自用大貨車, 由路外資源回收站倒車橫向進入車道,未派人在車後指引 、未先測明車後有足夠之地位,並促使行人及車輛避讓, 為肇事原因。2、林福寶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無肇事因素 。」等語。 四、兩造爭執事項: (一)系爭事故肇事責任歸屬為何? (二)原告請求被告張文耀等2人間,被告張又云與聖展公司間 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三)原告林福寶依民法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等人連帶賠償所 受損害,即已支出看護費用625668元、交通費用30000元 、系爭機車維修費用8080元、科學中藥費用2450元、各類 雜項費用91620元,是否可採? (四)原告林福寶依民法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等人連帶賠償所 受損害,即未來看護費用每月75000元、醫療必要費用每 月16800元、醫療耗材費用每月5000元,每年共計116萬 1600元,並依原告林福寶平均餘命16.52年請求上開費用 合計1425萬2512元,及精神慰撫金100萬元,是否有據? (五)原告胡雅貞、林若梅、林思全依民法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 告等人連帶賠償所受損害即精神慰撫金各500000元,是否 有理由? 五、法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 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 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汽 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 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 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第 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及第 196條分別設有規定。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 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2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 立要件(參見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民事判例意旨) 。另民法第188條第1項所謂受僱人,並非僅限於僱傭契約 所稱之受僱人,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務勞務而受其 監督者均係受僱人(參見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1663號民 事判例意旨)。經查: 1、系爭事故之發生,本院依職權向台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 察大隊調閱系爭事故相關資料,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現場圖、現場照片及肇事當事人在警詢之陳述, 認係被告張文耀駕駛系爭車輛在肇事地點倒車時,疏未注 意其駕駛大型汽車倒車橫向進入車道,應派人在車後指引 、先測明車後有足夠之地位,並促使行人及車輛避讓,違 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條第1項第3款規定,而原告林 福寶騎乘系爭機車行經肇事地點之慢車道直行時,無法預 見被告張文耀駕駛系爭車輛突然倒車進入車道,致閃避不 及而撞擊系爭車輛後車斗處,使原告林福寶人車倒地,而 受有前揭傷害等情,為兩造一致不爭執,並有原告林福寶 提出中國附醫108年3月28日、108年7月30日診斷證明書及 台中慈濟醫院108年10月24日診斷證明書各1紙在卷可憑。 是系爭事故之發生顯然係因被告張文耀之駕駛疏失所致, 即被告張文耀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應為肇事原因,應負全部 之過失責任,而原告林福寶當時無從預見及防範被告張文 耀突然倒車之危險駕駛行為,即無肇事因素,應不負任何 過失責任甚明。又系爭事故經臺中地檢署囑託台中市車鑑 會鑑定肇事責任歸屬,認為:「1、張文耀駕駛自用大貨 車,由路外資源回收站倒車橫向進入車道,未派人在車後 指引、未先測明車後有足夠之地位,並促使行人及車輛避 讓,為肇事原因。2、林福寶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無肇事 因素。」等情,此有原告等人提出系爭鑑定意見附卷可憑 (參見本院卷第1宗第145~148頁),是系爭事故之肇事責 任歸屬判斷既與本院前揭認定大致相符,則被告張文耀駕 車肇事之過失行為與原告林福寶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 果關係,被告張文耀即應對原告林福寶所受損害負民法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另被告張文耀於肇事時駕駛系爭車 輛之車身有「聖展環保科技有限公司」字樣,在外觀上足 認被告張文耀係受僱於被告聖展公司從事駕駛工作,被告 聖展公司即為被告張文耀之僱用人,被告張文耀於執行職 務時駕車肇事致原告林福寶受傷及系爭機車受損,乃因過 失不法侵害原告林福寶之身體、健康及財產等權利,使原 告林福寶受有損害,而被告聖展公司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 結前,並未抗辯其對於被告張文耀之選任及監督均已盡相 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系爭事故等 情事,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資料佐證上情,則依前揭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等侵權行為規定與 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1663號民事判例意旨,原告林福寶 請求被告張文耀等2人應對其所受損害連帶負賠償責任, 屬正當,應予准許。 2、至被告等人雖抗辯稱原告林福寶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亦有未 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應負與有過失責任,而有民法第 217條第1項過失相抵規定之適用云云。然為原告林福寶所 否認,並為上開主張。而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 :「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則原告林福寶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是否確有未注意 車前狀況之過失,即應由主張該項有利於己事實之被告等 人負舉證責任,但被告等人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 明上情屬實,且依系爭鑑定意見,亦未認定原告林福寶就 系爭事故之發生有何肇事因素存在,被告等人復未舉證證 明系爭鑑定意見有何瑕疵而不可採,是應認被告等人此部 分抗辯舉證不足,委無可取。 (二)又民法第28條規定:「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 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 之責任。」,而所謂「執行職務」,應包括外觀上足認為 法人之職務行為,或與職務行為在社會觀念上有適當牽連 關係之行為在內(參見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25號民事 裁判意旨),另民法第28條所加於法人之連帶賠償責任, 以該法人之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如清算人、公司之 重整人等,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者為限,若加損 害者非法人之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即與該條規定之 責任要件不符,該他人殊無據以請求連帶賠償之餘地(參 見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915號民事裁判意旨)。是原 告等人主張被告聖展公司之代表人即被告張又云應依民法 第28條規定與被告聖展公司就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 無非係以其對於使用人即被告張文耀疏於選任、監督,且 明知系爭車輛行車有死角,操作不易而具有高度危險性, 卻任由其經營之被告聖展公司繼續使用未加裝車後感應輔 助設備之系爭車輛,即有過失而損害於他人為其依據,然 為被告張又云所否認,並以上情抗辯。本院認為依前揭民 法第28條規定及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25、1915號等 民事裁判意旨,係指法人之「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 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之情形,該法人始與行 為人即「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即行為人須為法人之「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且 需執行外觀上足認為係「法人之職務行為」,或與職務行 為在社會觀念上有「適當牽連關係」之行為在內。是就本 件而言,於上揭時、地駕車肇事致原告林福寶受有損害之 侵權行為人係被告張文耀,並非被告張又云,而被告張文 耀亦非被告聖展公司之「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且 公司法人與公司負責人在法律上係屬不同之權利義務主體 ,2者不得混為一談,則被告張文耀既係被告聖展公司之 受僱人,對被告張文耀負有選任、監督義務之人應為僱用 人即被告聖展公司,被告張文耀在法律上怎可能成為被告 張又云之「使用人」?原告等人無異係將被告聖展公司與 被告張又云視為同一權利義務主體,此部分乃為本院所不 採。再被告聖展公司之「所營事業」,依其公司登記資料 係指「泡綿、橡膠、塑膠、五金、建材等製品買賣;各種 飼料、鐵材、紙器及其下腳等買賣;油漆工程承包及油漆 買賣;一般廢棄物清除業務;事業廢棄物清除業務」等( 參見本院卷第1宗第25頁),被告張又云擔任被告聖展公司 代表人之執行「職務」範圍,應係針對公司營業項目之經 營及決策,顯然不包括駕駛大貨車載運廢棄物之行為在內 ,況依一般社會觀念,環保公司代表人除非經常從事駕車 載運廢棄物之行為,否則即難認該「駕車載運廢棄物」係 與環保公司代表人之職務具有「適當牽連關係」之行為, 而被告張又云是否確有上揭「駕車載運廢棄物」之情事, 自應由主張此項有利於己事實之原告等人負舉證責任,但 原告等人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 ,足認原告林福寶因系爭事故受有損害與被告張又云執行 被告聖展公司職務之行為無涉,2者間欠缺相當因果關係 ,核與民法第28條規定之要件不合,原告等人主張被告聖 展公司應就被告張又云之「執行職務」行為,致原告等人 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尚嫌無憑,不應准許。 (三)原告等人請求被告張文耀等2人連帶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是 否可採,茲分述如次: 1、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林福寶主張因系爭事故受傷,自107年9月12日起至 108年7月止,共計10個月期間,已支付醫療費用包括中國 附醫456602元、台中慈濟醫院490251元、澄清復健醫院 24800元、亞洲附醫378元及烏日林新醫院43510元,合計 101萬5541元各情,已據其提出中國附醫診斷證明書3件及 醫療收據11件、台中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1件及醫療費用 收據12件、澄清復健醫院醫療費用收據2件、亞洲附醫醫 療收據1件及烏日林新醫院醫療費用收據1件各在卷可證( 參見本院卷第1宗第203~219、232~234頁),亦為被告張 文耀等2人一致不爭執(參見本院卷第1宗第308、309頁), 是原告林福寶請求被告張文耀等2人連帶賠償醫療費用合 計101萬5541元(計算式:456602+490251+24800+378+ 43510=0000000),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2、看護費用部分: 原告林福寶固主張因系爭事故受傷,於上揭10個月期間已 支付看護費用,包括台中慈濟護理之家140302元(即108年 4月份9080元、108年5月份43417元、108年6月份43050元 、108年7月份44755元;計算式:9080+43417+43050+ 44755=140302)、專業看護費用146300元(期間自107年10 月10日起至108年1月3日止)及外籍看護費用339066元(期 間自107年10月12日迄今,費用明細包括仲介費20000元、 體檢費每次1568元,3次共3136元、每月工資19268元、每 月健保費用325元、每月就業安定費2000元、每月食宿費 用10000元等),以上合計625668元(計算式:140302+ 146300+339066=625668);又依中國附醫108年3月28日 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欄記載,原告林福寶需持續就醫 療護、復健治療,且需專人全天候周密照護各情,亦據其 提出中國附醫診斷證明書1件、台中慈濟護理之家住民費 用清單報表4件及費用收據7件、台籍看護費用收據13件、 外籍看護薪資明細1件及相關費用收據8件各在卷可證(參 見本院卷第1宗第221~229、236~247頁),惟為被告張文 耀等2人所否認,並以上情抗辯。本院認為原告林福寶因 系爭事故受有上揭傷害,而目前之傷害復健情形為「中樞 神經系統機能遺存極度障害,終身無工作能力,為維持生 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全需他人扶助,經常需醫療照護及 專人周密照護症狀。目前意識清楚,認知逐漸進步中,可 聽指令用手指比1、2、3、4等動作,會基本算數。目前於 本院門診復健科積極接受復健及語言、吞嚥訓練。」(參 見台中慈濟醫院108年10月24日診斷證明書,本院卷第2宗 第69頁),則原告林福寶既因「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極 度障害,終身無工作能力,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 動全需他人扶助,經常需醫療照護及專人周密照護」等情 形,在客觀上即有僱用看護全日照護之必要。又原告林福 寶自系爭事故受傷後,先後接受台籍專業看護、外籍看護 、護理之家照護及原告胡雅貞之親屬看護等4部分(其中親 屬看護部分不在本件訴訟請求範圍,本院不予審酌,參見 本院卷第1宗第403、404頁),在照護上已屬周密,而「我 國民法損害賠償之方法,以回復原狀為原則,金錢賠償為 例外,故原則上被害人應請求債務人回復原狀,惟若回復 原狀由債務人為之,對被害人可能緩不濟急或不能符合被 害人之意願時,為期合乎實際需要,並使被害人獲得更周 密之保障,始例外准許被害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 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參見最高法院92年度台 上字第1980號民事裁判意旨)。是原告林福寶因系爭事故 受傷,其請求損害賠償範圍就所受傷害部分,係以金錢賠 償作為回復原狀之方法,故法院審酌侵權行為被害人請求 金錢賠償,當然以「合理且必要」之費用為限,並非為被 害人之全部支出即得以所謂「實支實付」為由而全部請求 賠償(就一般交通事故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即可能因被 害人之經濟及家庭支援能力強弱,而在醫療照護上受到不 同強度之照顧,是否因醫療照護強度較高者,即可取得超 乎「合理且必要」之損害賠償?),否則豈為事理之平? 準此,原告林福寶請求看護費用部分,依其提出僱用各該 看護期間分別係「專業看護期間自107年10月10日起至108 年1月3日止,外籍看護期間自107年10月12日迄今,護理 之家照護期間自108年5月1日起今」等情,其中外籍看護 期間與專業看護、護理之家照護之期間有所重疊部分,即 應以擇一請求為「合理且必要」,而擇一請求即應以其中 支付費用較高者對原告林福寶較為有利。從而,自107年 10月10日起至108年1月3日止,即應比較專業看護及外籍 看護之費用,而自108年1月4日起至108年4月30日止,即 應以外籍看護費用為準,另自108年5月1日起至108年7月 份止,即應比較護理之家及外籍看護之費用,方為合理。 又依原告林福寶提出外籍看護費用薪資明細(參見本院卷 第1宗第239頁),該外籍看護於:(1)107年10月至107年12 月之薪資(含加班費,但已代扣健保費)依序為18958元、 18958元、18958元,合計56874元,加計就業安定費5340 元(107年10~12月,參見本院卷第1宗第247頁),共62214 元;(2)108年1月至108年4月之薪資(含加班費,但已代扣 健保費)依序為19510元、19510元、18943元、18943元, 合計76906元,加計就業安定費8000元、健康檢查費用 2796元【原告林福寶另主張於108年5月15日為外籍看護支 出340元部分(參見本院卷第1宗第241頁),應係在台中慈 濟醫院家醫科之就醫費用,並非健康檢查費用,此與原告 林福寶因系爭事故受傷而僱用外籍看護欠缺相當因果關係 ,不應准許。】,合計87702元;(3)108年5月至108年7月 之薪資(含加班費,但已代扣健保費)依序為19510元、 18943元、19510元,合計57963元,加計就業安定費6000 元,共計63963元;至於原告林福寶另主張支出外籍看護 仲介費20000元及每月支出外籍看護食宿費用10000元各節 ,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資料供參,此部分舉證不足,尚難採 信。據此,原告林福寶得請求之看護費用,於自107年10 月10日至108年1月3日期間,應以專業看護費用146300元 為準,於108年1月4日至108年4月30日期間,應以外籍看 護費用87702元為準,於108年5月1日至108年7月31日期間 ,應以護理之家費用140302元為準,共計374304元,為有 理由,逾此數額之請求,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3、交通費用部分: 原告林福寶主張因系爭事故受傷,原告胡雅貞需支出從家 中往返台中慈濟護理之家之每日交通費用,每日以100元 計算(包括汽車加油費用及停車費用在內),共計30000元 等情,為被告張文耀等2人所否認,並以上情抗辯。本院 認為原告林福寶此部分主張既係原告胡雅貞支出之交通費 用,應屬原告胡雅貞所受之損害,縱令此部分費用得請求 被告張文耀等2人賠償,其請求權人應為原告胡雅貞,要 與原告林福寶因系爭事故受傷所受損害間欠缺相當因果關 係,故原告林福寶此部分主張即屬無憑,應予駁回。 4、系爭機車維修費用: 查「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 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 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參見最高法院80年度台 上字第2476號民事裁判意旨),原告林福寶主張其騎乘系 爭機車因系爭事故受損,支出維修費用8080元,而系爭機 車原行駛狀況良好,應僅就零件費用予以折舊,且維修費 用中之工資乃實支實付部分,應屬民法第193條第1項「增 加生活上之需要」,不得扣除折舊等情,並提出永發機車 行估價單1紙為證(參見本院卷第1宗第249頁),然為被告 張文耀等2人所否認,並以上情抗辯。本院認為原告林福 寶既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損之系爭機車為固定資產,其以修 復費用作為請求損害賠償之基準,就修復費用之「零件」 部分係以新品更換舊品,即應計算折舊,而折舊之計算標 準,參酌行政院頒布「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 產折舊率表」所示機器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以定率 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536計算,且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 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 9,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 第8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 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 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因 系爭機車出廠年月為88年5月,發照日期為88年8月(此有 原告林福寶提出系爭機車行車執照可憑,參見本院卷第2 宗第33頁),距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07年9月,已使用約19 年1個月餘,顯然已逾上開之機車耐用年數,若按上開定 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536計算,系爭機車修復費用於 第3年之累計折舊額已超過成本原額10分之9,故折舊金額 最多僅能折舊成本原額10分之9,折舊後殘值為808元(計 算式:8080×1/10=808)。從而,原告林福寶得請求賠償 系爭機車修理費用為808元,逾此數額之請求,不應准許 。至原告林福寶主張系爭機車維修費用中之工資乃實支實 付,不得扣除折舊云云。然依前述,原告林福寶提出之估 價單記載維修項目及費用均為零件費用,並未另列「工資 」項目,即使維修費用包括工資在內,但該工資在維修費 用所佔比例為何,已屬不明,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277條 前段規定,此部分應由主張該項有利於己事實之原告林福 寶負舉證責任,但原告林福寶復未提出積極證據證明系爭 機車維修費用究竟包含工資數額為何,此部分主張尚難遽 信為真正。 5、調養身體費用(科學中藥)部分: 原告林福寶主張因系爭事故受傷,需使用科學中藥治療因 腦細胞、腦血管瘤破裂及中樞神經受損而衍生之生理機能 障礙,對調養原告林福寶身體健康具有必要性,共計支出 2450元等情,固據其提出諸元中醫診所就醫證明書1件及 門診醫療費用收據7件各在卷為憑(參見本院卷第1宗第251 ~258頁、第2宗第37頁),然為被告張文耀等2人所否認, 並以上情抗辯。本院認為原告林福寶因系爭事故受傷後, 先後在中國附醫、台中慈濟醫院、亞洲附醫及烏日林新醫 院等醫療院所接受正規西醫治療,身體狀況已有顯著進步 (參見前揭台中慈濟醫院108年10月24日診斷證明書記載) ,則原告林福寶是否確有同時接受中醫治療之「必要性」 ,即有疑問?而依原告林福寶提出上揭諸元中醫診所就醫 證明書(並非「診斷證明書」),其上僅記載「因患腦血管 瘤破裂之其他後遺症在本院門診就醫」而已,所謂「其他 後遺症」究指何種後遺症,亦屬不明,而原告林福寶主張 使用之「科學中藥」是否確實有助於「治療因腦細胞、腦 血管瘤破裂及中樞神經受損而衍生之生理機能障礙」等, 亦欠缺相關證據資料(如中醫之醫理、醫方或學術論著等) 供參,本院無從確認原告林福寶使用之「科學中藥」對於 調養身體健康具有必要性,故此部分請求應認為舉證尚有 不足,不應准許。 6、各類雜項費用部分: (1)原告林福寶主張因系爭事故受傷,需購買補充身體營養品 、醫療用品及醫療耗材等,共計91620元,此有統一發票 、交易明細及收據可證(參見本院卷第1宗附件5及附表3, 即第201、259~293頁)為證,然為被告張文耀等2人為一 部否認,並爭執稱:①發票單據,其中2019年1月11日(發 票頁4由下往上第5張)支出沙威隆225元、2019年2月22日( 發票頁8由下往上第4張)支出若元錠840元、日期不詳(發 票頁10由下往上第3張)支出若元錠830元、2019年7月20日 (發票頁12由下往上第4張)支出蓉易記膠囊1900元、2019 年8月1日(發票頁14由下往上第4張)支出若元錠840元、 107年10月27日(發票頁16由下往上第1張)支出新越莓兮細 粒包1350元、107年10月11日(發票頁17由下往上第3張)支 出黑棗黑木耳露87元、107年10月31日(發票頁18由下往上 第4張)支出舒暢易生菌30包650元、2019年4月30日(發票 頁23由下往上第1張)支出沙威隆235元、2019年5月5日(發 票頁23由下往上第3張)支出沙威隆233元,皆非屬必要, 應予扣除。②發票編號第1頁第6張(皆由下往上)金額270 元,並無任何項目;編號第2頁第5張,其項目為"眾里"手 指血氧價格2880元,項目為何無法明瞭;編號第10頁第4 張「TV-11 6N全方位安」1848元,項目為何無法明瞭;編 號第12頁第2張、第13頁第2張有「惠幼加……」,項目為 何無法明瞭;編號第31頁第1張(由上往下)107年10月13日 甘油球支出,非屬必要,應予扣除。③醫療必要費用之鼻 胃管、導尿管、氣切管、氧氣費部分,已包含在護理之家 住民費用內,為何還需另外採買?④醫療耗材費用之尿布 墊、看護墊等部分,原證11發票記載商品項目並非僅有此 項費用,亦含有其他費用,應予扣除各情。 (2)原告林福寶就被告張文耀等2人上開抗辯,再為主張:① 使用「沙威隆」清潔液,係因長久臥床之病人「皮膚免疫 力」較差,護理師建議使用「沙威隆」稀釋擦身體,以減 少皮膚感染病菌之機會。②使用「若元錠」及「舒暢易生 菌」,係因原告林福寶之病情服用「抗生素」後,常引起 「腹瀉」症狀,醫師囑咐平常須服用「若元錠」及「舒暢 易生菌」保持腸道健康,以避免腸胃不適而引發其他併發 症。③使用「蓉易記膠囊」,係因原告林福寶中樞神經系 統機能遺存極度障害,而杏輝蓉憶記膠囊取得衛生福利部 認證,能有效抑制腦部海馬迴組織中乙醯膽鹼(酶)的活性 ,並降低腦中澱粉樣蛋白沉積、iNOS酵素活性與提升體內 抗氧化力,證實具有改善實驗動物認知與記憶行為能力, 有益原告林福寶之腦部知能活化。④使用「黑棗黑木耳露 」,係因黑棗及黑木耳露能提高人體免疫力及腸胃蠕動, 因原告林福寶在台中慈濟護理之家,其病患眾多、環境多 有病菌,且原告林福寶長期臥病在床常造成排便障礙,為 增進原告林福寶之免疫能力以避免病源侵襲。⑤使用「新 越莓兮細粒包」之蔓越莓膠囊,係因原告林福寶腦傷全癱 而長久包覆尿布,容易引起尿道感染,醫師囑咐須定期服 用蔓越莓膠囊,以減少尿道感染機會。⑥「抽痰管」270 元,因抽痰管屬於拋棄式耗材,而護理之家僅提供抽痰之 儲存瓶,且需收費。⑦手指血氧機係為避免原告林福寶血 氧濃度不足時會有生命危險,醫師囑咐在轉院及移送復健 時均需配戴使用。⑧「全方位安」1848元,係指全方位安 全移位帶,屬個人衛生用品,必須自行購買,此屬原告林 福寶進行移動床位時所需。⑨「惠幼加」是為幫助原告林 福寶腸胃蠕動,因原告林福寶長期臥床導致有便秘之情形 發生。⑩甘油球係用來灌腸使用。以上均屬原告林福寶在 醫療上之必要費用等語。 (3)經查:①就被告張文耀等2人抗辯上揭6之(1)之①、②各 項目部分,包括「若元錠」、「蓉易記膠囊」、「新越莓 兮細粒包」、「黑棗黑木耳露」、「舒暢易生菌」、「惠 幼加」、「甘油球」等項目,或係為保持腸道健康,以避 免腸胃不適而引發其他併發症;或係為有效抑制腦部海馬 迴組織中乙醯膽鹼(酶)的活性,並降低腦中澱粉樣蛋白沉 積、iNOS酵素活性與提升體內抗氧化力,證實具有改善實 驗動物認知與記憶行為能力,有益腦部知能活化;或係為 提高人體免疫力及腸胃蠕動;或係為減少尿道感染機會; 或係為幫助腸胃蠕動;或係因為灌腸使用等等。然原告林 福寶購買使用上開所謂「補充身體營養品」部分,並未提 出醫囑或其他證明文件足認確為因系爭事故受傷後醫療上 必要之支出,在客觀上已難認為具有「必要性」,且原告 林福寶在購買使用後究竟有何療效或功效,亦未提出任何 證據資料證明,不無有「人云亦云」(即有人介紹,即購 買使用)之嫌,尤其上開「補充身體營養品」若確具有保 持腸道健康,以避免腸胃不適,幫助腸胃蠕動等功效,何 以仍需購買「甘油球」作為便秘灌腸使用,2者豈非相互 衝突(是否使用上揭營養品尚無具體功效,仍需灌腸)?故 原告林福寶主張購買上開「補充身體營養品」部分之費用 合計7590元,應予剔除,不應准許。②就被告張文耀等2 人抗辯上揭6之(1)之②各項目部分,原告林福寶既主張其 中270元部分為「抽痰管」,而抽痰管屬於拋棄式耗材, 必須自費;另手指血氧機價格2880元,係為避免原告林福 寶血氧濃度不足時會有生命危險,醫師囑咐在轉院及移送 復健時均需配戴使用;又「全方位安」1848元,係指全方 位安全移位帶,必須自行購買,此屬原告林福寶進行移動 床位時所需各情,本院審酌原告林福寶係屬全癱之長期臥 床病人,需專人全日周密照護,衡情即有購置上揭「抽痰 管」、「手指血氧機」及「全方位安全移位帶」使用之必 要性,故原告林福寶此部分請求尚屬合理有據,應予准許 。③就被告張文耀等2人抗辯上揭6之(1)之③、④各項目 部分,參酌原告林福寶提出台中慈濟護理之家住民費用清 單報表記載,包括鼻胃管、導尿管、氣切管、氧氣費、抽 痰引流管及抽吸袋等均已包含在內(參見本院卷第1宗第 222、224、226、229頁),本院在上揭2「看護費用」部分 已為准駁之判斷,原告林福寶主張每月需花費上揭各項 管路費用16800元(參見中司調卷第21頁),自原告林福寶 入住台中慈濟護理之家即108年5月1日以後,此部分費用 要為本院所不採。至於原證11發票部分,其上記載商品項 目除尿布墊、看護墊外,尚包括抽痰管、氣切管固定夾、 棉棒、凡士林及乳膠手套等費用,衡情應屬照護原告林福 寶支出之必要費用,自應准許。 (4)依前述,原告林福寶請求各類雜項費用91620元部分,扣 除上揭應剔除之7590元後,其餘84030元,即屬醫療上之 必要支出,應予准許。 7、未來照護費用部分: (1)原告林福寶雖主張因系爭事故受傷,腦部永久性創傷,需 長期臥床,日常生活無法自理,均需專人照顧,日後有長 期照護之需求,其每月看護費用約75000元(每日以2500元 計算)、每月支出醫療必要費用16800元(包括管路護理費 :鼻胃管、導尿管、氣切管,每管每月3000元,共需9000 元;抽痰管每月1800元、氧氣費每月6000元)及醫療耗材 費用(包括尿布墊、看護墊等)每月約5000元,合計每月需 支出96800元,每年116萬1600元(計算式:96800×12= 0000000)乙節,已為被告張文耀等2人所否認,並以上情 抗辯。本院認為依原告林福寶所受傷害及目前復健情形, 確因腦部創傷,需長期臥床,日常生活無法自理,均需專 人照顧,而有長期照護之需求,且因原告林福寶目前既已 入住台中慈濟護理之家,未來看護費用即應以台中慈濟護 理之家之費用為準,參酌原告林福寶提出108年5~7月份 之費用依序為43417元、43050元、44755元,取其平均數 為每月43741元【計算式:(43417+43050+44755)÷3= 43741】;而鼻胃管、導尿管、氣切管及氧氣費等費用, 台中慈濟護理之家既以外加(自費)方式計入收費,即無另 行購置使用之必要;又關於醫療耗材費用(包括尿布墊、 看護墊等)部分,原告林福寶固主張每月需5000元,但其 提出單據並非精確,尚難遽信,惟因原告林福寶日後長期 照護方面確有此項需求,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 ,酌定其每月支出醫療耗材費用為3000元。據此,原告林 福寶日後長期照護費用每月應為46741元(計算式:43741 +3000=46741),每年費用為560892元(計算式:46741× 12=560892),逾此數額之請求,不應准許。 (2)又原告林福寶主張其為00年0月00日出生,因系爭事故受 有上揭傷害等後遺症之需要,自得預先請求未來持續之長 期照護費用,以每月費用96800元,每年116萬1600元計算 ,並依內政部105年台中市男性簡易生命表記載,於107年 1月30日年滿67歲之平均餘命為16.52年,依霍夫曼式計算 法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得請求未來照護費用為1425萬2512 元乙節,亦為被告張文耀等2人所否認,並以上情抗辯。 本院認為原告林福寶得請求未來照護費用每年為560892元 ,已如前述,而前揭已到期看護、醫療耗材等費用均已請 求至108年7月份為止,此時原告林福寶之年齡約為68歲又 6個月(以68.5歲計算),並依內政部107年台中市男性簡易 生命表(參見本院卷第3宗第123、124頁)記載,68歲之平 均餘命為16.01年,再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 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675萬8267元【計 算式:560892×11.00000000+(000000×0.00000000)×( 12.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其中11.0000000 0為年別單利5%第16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2.00000000為年 別單利5%第17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1年 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45/366=0.00000000)】,原告林福 寶逾此金額之請求,不應准許。 (3)至於兩造在本院審理時雖爭執植物人之平均餘命是否應予 減低乙節,惟依前揭台中慈濟醫院108年10月24日診斷證 明書記載,原告林福寶既「目前意識清楚,認知逐漸進步 中,可聽指令,會基本算數」等情,可見原告林福寶之目 前狀態並非植物人,故兩造在本件訴訟所為此部分爭執即 不具法律上實益,本院毋需審酌及判斷,附此說明。 8、精神慰撫金部分: (1)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 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 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且所謂「相當」, 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人之身分 、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參見最高法院51 年台上字第223號民事判例及86年度台上字第3537號民事 裁判等意旨)。 (2)原告林福寶主張因系爭事故受傷,迄今因腦損傷嚴重意識 不清、生活無法自理,長期臥床,恐無法再與妻兒至親攜 手共度、聯繫感情,其精神上自感痛苦。又於系爭事故發 生前,曾擔任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稽核處稽核,並轉任 台中民權路郵局經理,交友廣闊、社經地位良好,月薪達 100000元以上,且無重大疾病,身體健康,爰請求賠償精 神慰撫金100萬元等情,亦為被告張文耀等2人所否認,並 以上情抗辯。本院認為原告林福寶既因系爭事故受傷,而 被告張文耀為系爭事故之肇事原因,被告聖展公司為被告 張文耀之僱用人,均如前述,則被告張文耀駕車肇事之行 為係不法之過失行為侵害原告林福寶之身體及健康等人格 權,致原告林福寶受有損害,依前揭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 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及上揭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 第223號民事判例、86年度台上字第3537號民事裁判等意 旨,原告林福寶自得請求被告張文耀等2人連帶賠償非財 產上損害即精神慰撫金。又原告林福寶因系爭事故受傷, 經住院手術、門診及復健等治療,終因腦部創傷,迄今 仍為全癱狀態,需長期臥床,日常生活無法自理,均需專 人照顧,其所受肉體及精神上痛苦,非親身體會,無以言 喻。再原告林福寶已婚,育有2名子女,均已成年,而於 系爭事故發生前已退休,名下有房屋、土地多筆,並有存 款及投資等,而被告張文耀已婚,大學畢業,受僱於被告 聖展公司擔任大貨車司機工作,名下並無財產,另被告聖 展公司資本額為500萬元各情,且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兩造 財產資料,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細表可憑。是原 告林福寶之資力明顯高於被告張文耀,而被告聖展公司之 財務及營運尚無異常情事。爰審酌原告林福寶及被告張文 耀等2人之身分、地位、學經歷、經濟狀況及其他一切情 狀,認為原告林福寶請求被告張文耀等2人連帶賠償精神 慰撫金100萬元,尚屬允當,應予准許。 (3)另原告胡雅貞、林若梅及林思全等3人固主張原告林福寶 與原告胡雅貞為夫妻關係,平日感情和睦,退休後互相照 顧陪伴,而原告林若梅、林思全等2人為原告林福寶之子 女,因被告張文耀之過失行為致原告林福寶受有腦部創傷 ,需長期臥床,日常生活無法自理,原告胡雅貞、林若梅 及林思全等3人需長期負擔沈重之照護責任,精神受有極 大痛苦,認為對於原告林福寶基於配偶、父女、父子之親 密關係所生之親情倫理、生活扶持等身分法益受有損害, 且情節重大,爰依民法第195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原 告胡雅貞、林若梅、林思全得向被告張文耀等2人各請求 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500000元等情,亦為被告張文耀等2 人所否認,並以上情抗辯。本院認為民法第195條第3項固 規定:「前2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 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而 該條項之立法說明亦稱:「身分法益與人格法益同屬非財 產法益。本條第1項僅規定被害人的請求人格法益被侵害 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至於身分法益被侵害,可否請求 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則付闕如,有欠周延,宜予增訂。 惟對身分法益之保障亦不宜太過寬泛。鑑於父母或配偶與 本人之關係最為親密,基於此種親密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 被侵害時,其所受精神上之痛苦最深,故明定『不法侵害 他人基於父母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始 受保障。例如未成年子女被人擄略時,父母監護權被侵害 所受精神上之痛苦。又如配偶之一方被強姦,他方身分法 益被侵害所致精神上之痛苦等。」等語,是得依民法第 195條第3項規定請求賠償非財產上損害,必須不法侵害他 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即不法侵 害父母對未成年子女監護權,或基於配偶權利,或其他類 似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者,始得為之,倘不符合上揭要 件,即無依民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請求賠償非財產上損害 之餘地。據此,被告張文耀雖於上揭時、地因駕車肇事致 發生系爭事故,使原告林福寶受傷,被告張文耀之行為係 因過失而不法侵害原告林福寶之身體及健康等權利,並未 不法侵害原告胡雅貞、林若梅及林思全等3人對於原告林 福寶之配偶權或已成年子女對父親之其他身分法益,即原 告胡雅貞、林若梅及林思全等3人與原告林福寶間基於配 偶、父母子女間之生活緊密關係及親情倫理並未受到被告 張文耀之不法侵害,故參酌前揭民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要 件及立法精神,原告胡雅貞、林若梅及林思全等3人請求 被告張文耀等2人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各500000元,尚屬 無憑,不應准許。 9、小計:原告林福寶得請求被告張文耀等2人連帶賠償所受 損害,合計923萬2950元(計算式:0000000+374304+808 +84030+0000000+0000000=0000000)。 (四)另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保險人依本法規定 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 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而依該條規定「 扣除被上訴人已領取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乃係損害 賠償金額算定後之最終全額扣除,本無民法第217條第1項 過失相抵之適用,如於被上訴人請求賠償之金額中先予扣 除,再為過失相抵之計算,無異減少上訴人所得扣除之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額,當非上開規定之本意。」(參見 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61號民事裁判意旨)。原告林福 寶因系爭事故受傷,曾申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已獲 得保險給付220萬元乙節,已為原告林福寶及被告張文耀 等2人一致不爭執,是依前揭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 規定及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61號民事裁判意旨,原 告林福寶得請求被告張文耀等2人連帶賠償所受損害金額 923萬2950元,扣除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220萬元 後,原告林福寶得請求賠償金額應減為703萬2950元(計算 式:0000000-0000000=0000000)。 六、綜上所述,原告林福寶依據民法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張文 耀等2人連帶賠償所受損害,於703萬2950元範圍內,洵屬正 當,應予准許,原告林福寶對被告張文耀等2人逾此金額之 請求,及請求被告張又云、聖展公司連帶給付部分,暨原告 胡雅貞、林若梅及林思全等3人對被告3人之請求部分,均無 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林福寶就上開准許部分,並請求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各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無不合,併准許之。再本院既認 定被告張又云、聖展公司毋須依民法第28條規定負連帶賠償 責任,則此與本院判決被告張文耀等2人應依民法第188條第 1項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部分,自不生不真正連帶債務之問 題,故原告等人起訴聲明第2項:「第1項所為給付,若其中 有1被告已履行全部或一部,其餘被告於其已履行範圍內, 免給付義務。」,即乏依據,併予駁回。 七、本件係原告林福寶、胡雅貞、林若梅及林思全等4人共同起 訴為各別之請求,故本件訴訟費用僅有原告4人分別繳納之 第一審裁判費,依序為152712元、5400元、5400元、5400元 。又本院就本件訴訟係為原告林福寶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 判決,就原告胡雅貞、林若梅及林思全等3人之請求均為全 部敗訴之判決,故原告胡雅貞、林若梅及林思全等3人預納 之訴訟費用,即應由敗訴之原告胡雅貞、林若梅及林思全等 3人自行負擔。另原告林福寶在本件訴訟之勝訴比例為百分 之43.99,遂命被告張文耀等2人連帶負擔原告林福寶預納之 訴訟費用額67178元,餘由原告林福寶負擔。 八、又原告林福寶及被告張文耀等2人均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 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原告林福寶勝訴部分,核與法 律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林福 寶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及原告胡雅貞、林若梅及林思全等3 人之假執行聲請,均因訴經駁回而失所依附,併駁回之。 九、再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資 料,核與本判決所得心證及結果均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 ,併此敘明。 參、結論:本件原告林福寶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原 告胡雅貞、林若梅、林思全之訴均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第78條、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 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金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洪加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