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訴字第394號
原 告 成達建材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易美雪
訴訟代理人 易定芳
律師
被 告 臺灣臺中農田水利會
法定代理人 蔡篤乾
訴訟代理人 蔣志明 律師
複代理人 楊榮富 律師
被 告 臺中市政府水利局
法定代理人 范世億
訴訟代理人 朱坤棋 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拆除
無權占有物
暨返還所有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
109年8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未經原告同意,在原告所有臺中市○○區○
○段○○○○○號(下稱
系爭土地)開挖設置排水溝
渠(下稱系爭
溝渠),供臺中市○○路○段東側整區社腳里之山坡地排水、
工廠排水、住家排水及農田排水等多種排水使用,經原告前
手李林麗華之代理人翁怡橞向無權占用人即被告請求拆除,
並經被告臺中市政府水利局稱系爭溝渠已偏離原用位置並占
用他人土地,為被告臺灣臺中農田水利會確屬權責管理單位
,
惟被告臺灣臺中農田水利會卻稱被告臺中市政府水利局係
引用錯誤圖資之結果,已請更新及勿用錯誤圖資料。訴外人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亦在107年3月6日以農水字第1070208594
號函(下稱系爭函)稱:系爭溝渠之管理權責尚有爭議,應邀
集相關單位現勘實際狀況,
予以釐清管理權責與相關分工事
宜。惟被告亦不理會系爭函,原告甚是無奈,
爰依
民法第76
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之系爭溝渠拆除填
平
回復原狀予原告,並陳明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臺中市政府水利局則以:系爭溝渠之兩端均銜接被告臺
灣臺中農田水利會所有之臺中市○○區○○段○○○○○號土地
,該土地與系爭溝渠彎幅一致,足認系爭溝渠為被告臺灣臺
中農田水利會管理之農田灌溉設施,原告臺中市政府水利局
則並
非管理機關等語置辯;被告臺灣臺中農田水利會另以:
系爭溝渠為被告臺中市政府水利局所管理之崁子腳區域排水
溝渠,並非其所轄灌排系統,系爭溝渠屬獨立之工作物,並
非土地之一部,自不能以系爭溝渠流經被告臺灣臺中農田水
利會之土地,而認其管理機關為被告臺灣臺中農田水利會。
尤以區域排水使用水利會土地在所多有,例如柳川排水、梅
川排水、麻園頭溪排水等諸多用地皆為水利會,但維護管理
權責並非水利會,亦證不得以系爭溝渠流經被告臺灣臺中農
田水利會之土地,而逕以認定管理權屬被告臺灣臺中農田水
利會所享有等語置辯,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並陳
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所有,遭系爭溝渠占用之事實,
業據
其提出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籍圖謄本、現場照片等
件為證,復經本院依原告聲請於108年8月20日
勘驗現場,並
囑託臺中市龍井地政事務所派員測量屬實,有本院勘驗筆錄
及臺中市龍井區地政事務所108年9月6日龍地二字第
1080006158號函及所檢附之
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
可按。至原
告主張系爭溝渠為被告所設置及管理之事實,則為被告所否
認,並以前詞置辯。
經查,
㈠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物之拆除,為事實上之處分
行為,未經辦理
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建物,僅所有人或有事
實上處分權之人,方有拆除之權限(最高法院97年
台上字第
1101號判決
參照)。原告所提出之被告函文所示,被告2人係
互推系爭系爭溝渠為對方管理之溝渠,與自己無關。原告於
109年4月23日本院言詞辯論時亦
自承:「原告也不知道
地上
物(指系爭溝渠)是誰蓋的」,原告並未舉證系爭溝渠確為被
告何人所設置及管理,且溝渠之設置者,除了被告2人外,
亦有可能為被告以外之人所施作。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之系爭溝渠拆除填
平回復原狀予原告,已屬無據。
㈡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
,民法第1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
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
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
。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
受之損失甚大者,
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此
乃
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所必然之解釋。又權利之行使有無濫
用,應依主觀及客觀要件一併判斷。
主觀要件乃權利人行使
權利是否以加害
相對人為主要目的,客觀要件則應依當事人
及一般社會利益狀況比較衡量之(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737
號判例及103年度台上字第2521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攸關
大眾利益之公共設施所應審究之「忍耐限度」與「利益比較
衡量」,前者應從受害利益之性質及程度,侵害行為之
態樣
、性質、程度及社會上評價,地區性,土地利用之先後關係
等因素加以審酌;後者則除審究受害利益之性質及程度,侵
害行為之態樣、性質、程度外,應再斟酌侵害行為之公共性
與公益性,地點是否
適當,事前是否經過環境影響評估及其
結果如何等具體情形(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694號判決
參照)。系爭溝渠係供臺中市○○路○段東側整區社腳里之山
坡地排水、工廠排水、住家排水及農田排水等多種排水使用
,有原告提出之被告臺灣臺中農田水利會107年2月5日中水
管字第107045292號函在卷
可稽,而原告於109年4月23日本
院言詞辯論時自承:「若原告自行拆除,則會發生水患。」
、被告臺中市政府水利局於同日言詞辯論時亦稱:「原告說
會影響排水是沒有錯的」,
堪認若將系爭溝渠拆除,恐造成
附近土地排水無處宣洩而有淹水
之虞,則附近居民之財產損
失將不可計二者權衡結果確造成附近居民受到甚大之損失,
違反公共利益,實有禁止
權利濫用之必要,故認為原告提起
本件訴訟,應無理由。
四、
綜上所述,原告並未證明系爭溝渠為被告所設置及管理,且
將系爭溝渠拆除,恐造成附近土地排水無處宣洩而有淹水之
虞,則附近居民之財產損失將受到甚大之損失。從而,原告
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之系爭
溝渠拆除填平回復原狀予原告,應無理由,其假執行之聲請
亦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之基礎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之攻擊
防禦方法及舉證
,
核與判決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正中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吳克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