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訴字第463號
原 告 承暘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駱靖瀅
訴訟代理人 耿淑穎
律師
被 告 麗明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春山
訴訟代理人 孔繁琦律師
複代理人 蕭淨尹律師
訴訟代理人 林俊宏律師
潘玥竹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
本票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1月20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本票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肆佰伍拾伍萬元為被告供
擔保後,得
假執
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仟叁佰陸拾伍萬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06年7月18日
承攬業主嘉里大榮物流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嘉里大榮公司)位於桃園市觀音區之「嘉里大榮觀
音物流中心新建工程」後,
兩造於106年9月8日訂立工程承
攬合約(下稱
系爭契約),由原告以總價新臺幣(下同)
6500萬元(未稅,含稅為6825萬元)承攬被告發包之「嘉里
大榮觀音物流中心新建工程之外牆三明治板工程」(下稱系
爭工程)。
(二)原告於106年9月間,為擔保施工材料進場及依約履行系爭工
程,分別簽發交付2張本票予被告,其一為如附表所示發票
人為原告、面額1365萬元、票號WG0000000號、
發票日106年
9月8日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此為「訂金保證票」,係
為擔保完工所需施工材料悉數進場之用;另一則為面額650
萬元之「履約保證票」,係為擔保系爭工程依約履行完工,
兩者擔保內容不同。而原告就系爭工程早已於107年8月30日
完工,系爭工程最後一批材料亦已於107年7月20日進場完畢
,依系爭契約第32條手寫部分「訂金保證票13,650,000於材
料進場後,無息退還」之約定,被告於107年7月21日即應返
還系爭本票予原告,
惟被告
迄今拒絕返還,
爰依系爭契約第
32條之約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本票等語。
(三)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兩造於106年9月8日簽立系爭契約及授權書(下稱系爭授權
書),原告並交付含系爭本票在內之2張本票予被告,該2張
本票均係為擔保原告依約履行完成系爭工程之履約保證,此
觀系爭契約第32條第1項約定「…於工程
期間無法完成或無
法配合工程進度施工,或有其他違約情事,則該張本票金額
願授權甲方作為賠償工程之損失或遲延
違約金」,及系爭授
權書約定:當原告有違反系爭契約之情事,即授權被告得填
載到
期日並提示票據或逕向法院
聲請強制執行等語,即為明
瞭。
(二)在嘉里大榮觀音物流中心於108年2月6日發生火災事件前,
原告施作之外牆三明治板即有凹凸不平之瑕疵,被告於107
年8月15日召開工程會議當場要求原告改善,並於107年9月
21日發函請原告提出改善方式,惟原告均未改善,復經業主
嘉里大榮公司於107年11月9日發函針對外牆凸出問題提出解
決方案,原告遲至107年11月27日始提出外牆缺失改善計畫
送審,經技術服務單位即訴外人鴻新設計有限公司於107年
12月21日再將其退回修正,而原告迄今仍未提出任何改善方
案。原告施作之三明治外牆既有不平整之缺失,顯與施工規
範第05732章V5.0「烤漆鋼板」第2.3.1(1)條規定,金屬板/
片應形狀正確、線條筆直且無瑕疵等規範不符;且業主因原
告施作之外牆板有缺失,不願給付外牆板工程款予被告。系
爭本票既作為原告有違約情事或未依約履行時,對被告所負
損害之用,被告自得拒絕返還系爭本票。
(三)
退步言之,縱系爭本票為系爭工程所需完工材料進場之擔保
,惟原告施作之三明治外牆凹凸不整,原告於107年11月27
日提出改善計畫,建議採行貼板方式進行改善,故不論系爭
工程是否已完工,原告既仍有鋼板材料待進場,亦未達返還
系爭本票之條件等語,資為
抗辯。
(四)並聲明: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
駁回。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
經查,原告於106年9月8日承攬被告所發包、位於桃園市觀
音區、業主為嘉里大榮公司之系爭「嘉義大榮觀音物流中心
新建工程之外牆三明治板工程」,兩造於同日訂立系爭契約
及系爭授權書,原告並於106年9月間簽發交付如附表所示之
系爭本票、及另一面額650萬元本票予被告,系爭本票現由
被告
持有;被告曾於107年8月30日出具完工證明書予原告,
嘉里大榮觀音物流中心於107年11月16日經申請使用執照獲
准,業主嘉里大榮公司於107年12月1日啟用該物流中心,被
告於107年12月14日向業主申請完工驗收,而該物流中心於
108年2月6日發生火災,火災發生原因與兩造無關
等情,有
工程承攬合約、估價單、授權書、系爭本票、工程完工證明
書、使用執照、新聞報導影本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7至
43、91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111至112、
131至132、284頁、卷二第45頁),
堪信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
原告依兩造間系爭契約第32條之約定,主張系爭本票係為擔
保施工材料進場,而原告就施工材料均已進場,被告依約應
返還系爭本票等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抗辯。是本院
應審酌者
厥為:依兩造之真意,其等約定被告返還系爭本票
之條件為何?返還條件是否已成就?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
本票,有無理由?茲述如下:
(一)系爭本票係為擔保施工材料進場,被告應於原告施工材料進
場後,返還系爭本票予原告:
1.
按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
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
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
經驗法則
及
誠信原則,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主要目的、
經濟價值、社會客觀認知及當事人所欲表示之
法律效果,作
全盤之觀察,以為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
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最高法院98年度
台上字第
1925號民事
裁判要旨參照)。
2.經查,兩造於106年9月間同時簽立系爭契約及系爭授權書,
系爭契約第32條以電腦打字方式記載:「履約保證:一、立
授權書人(即原告)所開具之訂金保證票據(金額1365萬元
;票號WG0000000號,即系爭本票)、履約保證票據(金額
650萬元;票號WG0000000號)。於工程期間無法完成或無法
配合工程進度施工,或有其他違約情事,則該張本票金額願
授權甲方(即被告)作為賠償工程之損失及遲延違約金(授
權書見附件),甲方有權以此本票送法院
裁定強制執行。二
、保證票於乙方保固期間屆滿,經甲方確認並未發生賠償責
任後無息退還。如於合約有效期滿30日內未領回,則視同作
廢,甲方有權自行銷毀,乙方不得
異議。並願放棄
民法513
條之
抵押權登記
請求權」;系爭授權書第1條以電腦打字方
式記載:「立授權書人(即原告)所開具之訂金保證票(金
額1365萬元;票號WG0000000號,即系爭本票)、履約保證
票據(金額650萬元;票號WG0000000號),於交付貴公司(
即被告)收執時,即授權貴公司於立授權人違反與貴公司所
訂立之合約書中所約定事項時,即得逕行在該票據上填載到
期日期並
予以提示或逕向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以為違約
損失之賠償…」;另系爭契約第32條末端另以手寫方式補充
記載:「訂金保證票13,650,000於材料進場後無息退還。履
約保證票6,500,000於工程防水保固期滿後(3年)無息退還
」,並經兩造於手寫部分用印確認,此有系爭契約及系爭授
權書面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7、91頁)。從
上開契約及
授權書之用語,已見兩造就系爭面額1365萬元之本票,稱為
「訂金保證票」,而與另一面額650萬元之「履約保證票」
,有所不同。且觀之系爭契約第32條前部分及系爭授權書均
為電腦打字,然於系爭契約第32條末端空白處,兩造另以手
寫記載方式約定如上,顯見兩造係在以電腦打字方式預擬約
款後,再行磋商約定該手寫部分之約款內容,並明確約定被
告應在原告材料進場後即無息退還系爭本票,另一面額650
萬元履約保證票則在系爭工程防水保固期滿後始無息退還,
而就該二張保證本票之返還條件予以區別、明定。復參之兩
造就系爭工程約定原告應簽發交付二張本票予被告以資擔保
,並就該二張本票分別以「訂金保證票」、「履約保證票」
稱之,益見兩造就該二張本票之擔保內容、返還條件應有所
差異,否則何需區分為2張保證本票。
3.併審諸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系爭工程未稅總價6500萬元,
且系爭契約第5條就付款辦法及比率約定:訂金20%、C型鋼
安裝完成20%、封板、玻璃及收邊完成50%、使照取得5%、尾
款5%等情,有系爭契約書在卷
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9頁),
是兩造約定被告應先給付原告訂金20%即含稅1365萬元(計
算式:00000000×20%×1.05=00000000),此訂金金額
核與
兩造稱為「訂金保證票」之系爭本票面額1365萬元相符。則
綜觀系爭契約及系爭授權書之文義、系爭契約第32條手寫部
分係在電腦打字部分後之記載方式及時間、兩造約定之工程
款付款階段及比率,及兩造就二張保證本票區分為「訂金保
證票」及「履約保證票」,且系爭本票即訂金保證票之票面
金額與訂金金額相符等情觀之,足認兩造之真意,係就該二
張保證本票之擔保內容、返還條件為相異約定,而就面額13
65萬元之系爭本票即訂金保證票,約定擔保系爭工程施工材
料進場,在原告將完工所需之施工材料全數進場後,被告即
應返還系爭本票;另就面額650萬元之履約保證票,則約定
擔保原告就系爭工程之依約履行,須待完工、保固期滿且經
被告確認未發生賠償責任後,被告始負返還該面額650萬元
履約保證票之責。且系爭本票即訂金保證票所擔保之施工材
料進場,應係指被告給付訂金後、原告完工前之材料進場,
而與完工後之瑕疵修補材料進場
無涉。
4.基上,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係為擔保施工材料進場,被告應於
原告完工前之施工材料全數進場後即返還系爭本票
一節,應
屬有據。被告抗辯系爭本票係擔保系爭契約之依約履行、
損
害賠償,
非在原告施工材料進場後即應返還,或系爭本票擔
保之材料進場包含修補瑕疵材料
云云,均不可採。
(二)原告就系爭工程完工前之施工材料均已進場,被告應返還系
爭本票予原告:
1.查系爭工程
標的物即嘉里大榮觀音物流中心已於107年11月
16日申請使用執照獲准,業主嘉里大榮公司並於107年12月1
日啟用該物流中心,且被告曾於107年12月14日向業主申請
完工驗收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該物流中心既已於107
年11月、12月間取得使用執照並已啟用,顯見原告該時就系
爭工程已完工,則原告至遲於107年11月前,其施工所需之
施工材料自均已進場,應屬無疑。併參以兩造所提之該物流
中心照片(見本院卷一第39、93至94、123、368至422頁)
,可見外牆已完成,且
觀諸業主嘉里大榮公司於本院另案所
提
陳報狀記載:外牆三明治板工項已完工,惟有瑕疵尚待改
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19頁),益見原告就系爭工程之施
工材料均已進場,並已施作完成。是原告就系爭工程完工前
之施工材料既均已進場,依兩造間系爭契約第32條之約定,
被告即應返還系爭本票予原告。
2.至被告抗辯原告所施作之外牆三明治板有不平瑕疵一節,固
有上開照片及業主陳報狀等件可參,惟此不僅無從證明原告
施工材料未進場,且反可推論原告材料已進場並已施作。另
被告抗辯系爭本票包含擔保履約瑕疵損害賠償或修補材料進
場云云,並不可採,已如上述。
3.從而,原告就系爭工程完工前之施工材料均已進場之事實,
已
堪認定。依兩造間系爭契約第32條之約定,被告在原告完
工所需施工材料進場後,即應返還系爭本票予原告,而原告
就系爭工程完工前之施工材料既均已進場,則被告返還系爭
本票之條件即已成就,是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本票,確屬
有據。
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
本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與
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予以宣告。
七、
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訴訟資料及攻擊
防禦方法,經
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宗賢
法 官 熊祥雲
法 官 劉育綾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詩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