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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8 年度重訴字第 48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4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重訴字第488號 原   告 王瑞鴻 兼法定代理 王子建 人 原   告 蘇莉雪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郭欣妍律師       黃靖閔律師 一、刑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以裁定將附帶民事   訴訟移送同院民事庭,依同條第2 項規定,固應免納裁判費   。然所應免納裁判費之範圍,以移送前之附帶民事訴訟為限   ,一經移送同院民事庭,即應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如原   告於移送民事庭後,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擴張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者,就超過移送前所請求   之範圍部分,仍有繳納裁判費之義務(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   第781 號判例參照)。 二、上列原告與被告甘中柱、遠東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為訴之追加。查原告等原依侵   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甘中   柱、遠東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王瑞鴻新臺   幣(下同)5,907 萬9382元、原告王子建及蘇莉雪各500 萬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 %計算之利息,並經刑事庭移送本院民事庭,是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 條之規定,雖免納裁判費。原告等具狀追加   全球通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黃瑞峰、順昂實業有限公司、   陳睿鈞為被告,並請求追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王瑞鴻5,90   7 萬9382元、原告王子建500 萬元、原告蘇莉雪520 萬元及   法定遲延利息揆諸首揭說明,本件原告於移送民事庭後所   為上開訴之追加,不在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仍有繳納裁判   費之義務,而原告王瑞鴻、王子建及蘇莉雪上開請求之金額   ,應分別徵收第一審裁判費53萬1,904 元、5 萬0,500 元、   5 萬2,480 元。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   本裁定送達7 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追加之   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廖純卿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孫超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