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重訴字第488號
原 告 王瑞鴻
兼法定代理 王子建
人
原 告 蘇莉雪
上三人共同
訴訟
代理人 郭欣妍
律師
黃靖閔律師
一、
按刑事法院依
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以裁定將附帶民事
訴訟移送同院
民事庭,依同條第2 項規定,固應免納
裁判費
。然所應免納裁判費之範圍,以移送前之附帶民事訴訟為限
,一經移送同院民事庭,即應
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如原
告於移送民事庭後,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擴張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者,就超過移送前所請求
之範圍部分,仍有繳納裁判費之義務(最高法院76年
台上字
第781 號判例
參照)。
二、上列原告與
被告甘中柱、遠東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為訴之追加。查原告等原依侵
權行為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甘中
柱、遠東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應
連帶給付原告王瑞鴻新臺
幣(下同)5,907 萬9382元、原告王子建及蘇莉雪各500 萬
元,及均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 %計算之利息,並經刑事庭移送本院民事庭,是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 條之規定,雖免納裁判費。
惟原告等
嗣具狀追加
全球通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黃瑞峰、順昂實業有限公司、
陳睿鈞為被告,並請求追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王瑞鴻5,90
7 萬9382元、原告王子建500 萬元、原告蘇莉雪520 萬元及
法定
遲延利息,
揆諸首揭說明,本件原告於移送民事庭後所
為
上開訴之追加,不在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仍有繳納裁判
費之義務,而原告王瑞鴻、王子建及蘇莉雪上開請求之金額
,應分別徵收第一審裁判費53萬1,904 元、5 萬0,500 元、
5 萬2,480 元。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
本裁定送達7 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原告
追加之
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廖純卿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孫超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