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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8 年度重訴字第 48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11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訴字第489號 原   告 新穎衛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崑星 訴訟代理人 陳聰能律師 被   告 陳俊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 108 年度附民字第338 號),本院於民國108 年10月30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536,470元,及自民國108 年5 月1 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 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 ,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聲明承受訴訟,應提 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5 條第1 項、第176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新 穎衛材有限公司(下稱新穎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已由黃秀美 變更為林崑星,有臺中市政府108 年5 月13日府授經商字第 10807253180 號函、原告新穎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61至67頁),並經原告新穎公司具狀聲明承受訴訟 (見本院卷第59頁),則本件承受訴訟,於法即無不合。 二、原告主張:被告原為原告新穎公司之業務員,以推廣業務、 收取貨款為業,為從事業務之人。其因投資股票亟需資金週 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陸續 自民國102 年10月間起至107 年6 月間止,利用其擔任業務 員負責向如附表所示之客戶收取貨款之機會,而將業務上所 取得如附表所示之貨款或支票共計新臺幣(下同)21,619,7 06元予以侵占入己。嗣被告已償還4,083,236 元,尚積欠17 ,536,470元未償還,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 償17,536,470元。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7,536,47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辯以:同意原告全部請求,對訴訟標的為認諾等語。 四、得心證之理由: 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 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 條 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本院108 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期日 審理中當庭同意原告之請求而為認諾之意思表示(見本院卷 第80頁),依前揭規定,本院自應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從而 ,原告新穎公司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7,536 ,47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5 月1 日(見108 年度附民字第338 號卷第7 頁)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五、本件係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 第1 項第1 款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 請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職權發動,毋庸為准駁之諭知 。 六、本件係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 ,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裁定 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 項規定免納裁判費,而本院於本件審 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必要訴訟費用,自無庸為訴訟費用負 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美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善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