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訴字第489號
原 告 新穎衛材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崑星
訴訟代理人 陳聰能
律師
被 告 陳俊元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
裁定移送前來(
108 年度附民字第338 號),本院於民國108 年10月30日
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536,470元,及自民國108 年5 月1 日
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
法定代理人之
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
取得
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
當然停止。
承受訴訟人
,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聲明承受訴訟,應提
出書狀於
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
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5 條第1 項、第176 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新
穎衛材有限公司(下稱新穎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已由黃秀美
變更為林崑星,有臺中市政府108 年5 月13日府授經商字第
10807253180 號函、原告新穎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
可稽(見
本院卷第61至67頁),並經原告新穎公司具狀聲明承受訴訟
(見本院卷第59頁),則本件承受訴訟,於法即無不合。
二、原告主張:被告原為原告新穎公司之業務員,以推廣業務、
收取貨款為業,為從事業務之人。其因投資股票亟需資金週
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
侵占之犯意,陸續
自民國102 年10月間起至107 年6 月間止,利用其擔任業務
員負責向如附表所示之客戶收取貨款之機會,而將業務上所
取得如附表所示之貨款或支票共計新臺幣(下同)21,619,7
06元
予以侵占入己。
嗣被告已償還4,083,236 元,尚積欠17
,536,470元未償還,
爰依
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
償17,536,470元。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7,536,470元
,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辯以:同意原告全部請求,對
訴訟標的為
認諾等語。
四、得
心證之理由:
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
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
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 條
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於本院108 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
期日
審理中當庭同意原告之請求而為認諾之意思表示(見本院卷
第80頁),依
前揭規定,本院自應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從而
,原告新穎公司依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7,536
,47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5
月1 日(見108 年度附民字第338 號卷第7 頁)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五、本件係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
第1 項第1 款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
聲
請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職權發動,毋庸為准駁之
諭知
。
六、本件係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
,經本院刑事庭依
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裁定
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 項規定免納
裁判費,而本院於本件審
理
期間,亦未滋生其他必要
訴訟費用,自
無庸為訴訟費用負
擔之諭知,
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美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善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