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訴字第493號
原 告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南區電信
分公司臺中營
運處
法定
代理人 賴昭福
訴訟代理人 林開福
律師
複代理人 田美娟 律師
被 告 順藝企業有限公司
被 告 福爾摩莎整合行銷有限公司
兼上列2人
法定代理人
蘇孝寬
被 告 尤志勇
被 告 萊優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鈺惠
前列5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蘇文俊 律師
複代理人 黃鈴育 律師
複代理人 王韻筌 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2月27日
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00000000元,及自民國107年2月26日
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820萬元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
以新臺幣00000000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
裁判者,法院得在刑事訴訟終結
前以
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3條固有明文。
惟
所謂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係指在民事
訴訟繫屬中
,當事人或
第三人涉有犯罪嫌疑,足以影響民事訴訟之裁判
,
非俟刑事訴訟解決,民事法院即無從或難於判斷者而言,
例如當事人或第三人於民事訴訟繫屬中涉有偽造文書、證人
偽證、
鑑定人為不實之鑑定等罪嫌,
始足當之(最高法院79
年度台抗字第218號判例
要旨參照)。依被告所提出之中華電
信假交易真貸款弊案新聞所示,該案係原告員工以「假交易
真貸款」的非常規方式,將原告公司資金貸給需運轉涉嫌證
券交易法等罪之案件,係
本件民事訴訟繫屬前所發生之事由
,並非訴訟中涉有犯罪嫌疑,且民事法院獨立審判,不受刑
事判決認定事實之
拘束,本院
乃認並無在
上開刑事訴訟終結
前,停止本件民事訴訟之必要,
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順藝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順藝公司)、福爾摩
莎整合行銷有限公司(下稱福爾摩莎公司)為同一集團,合計
積欠原告契約價款新臺幣(下同)00000000元未還,乃於民國
106年8月31日邀同被告萊優事業有限公司(下稱被告萊優公
司)為連帶
保證人,與原告共同簽署協議書(下稱
系爭協議書
),約定自106年8月起至109年5月止,以每個月為1期,分34
期由被告萊優公司開立支票清償。系爭協議書第1條約定:
「甲方(指原告)與乙(指被告順藝公司)、丙方(指被告福爾
摩莎公司)間曾分別簽訂各項專案契約,今甲方已完成各專
案契約義務之履行且付款條件成就,乙及丙方對甲方負有給
付款項之義務,然,乙及丙方因可歸責己之原因已逾各專案
契約之清償期(含原未屆清償期但依專案契約喪失
期限利益
之款項),計新台幣(下同)00000000元(如附件一,
遲延利息
另計),對甲方負
給付遲延等相關法定及契約責任。」、「
三方同意由萊優事業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以下
稱連帶保證人)為乙、丙方債務之連帶保證人,乙、丙
暨萊
優事業有限公司均同意對甲方各負全部給付之連帶責任。」
;第3條約定:「依第二條應開立之支票,若有任何一張支
票未按時程開立,或未兌現者,
債務人另依未付金額年利率
15%按日加計利息(即共計年利率20%)至付款日止予甲方(指
原告)。」;第5條約定:「債務人任一方有下列情事之一時
,全體債務人對甲方(指原告)所負一切已成立且存在(包含
因甲方與債務人簽署或其他契約所生之債務)均視為全部到
期,由債務人及其負責人就到期債務、遲延利息及甲方所受
損害等負連帶清償及賠償責任,…四;應依本協議書開立之
各支票,若有任何一張未依第二條時程開立,或未按期兌現
清償款項及利息者。」惟被告順藝公司、福爾摩公司僅自
106年8月25日起至107年1月25日止,共償還0000000元,第7
期即107年2月25日起即未按系爭協議書還款。
嗣分別於107
年6月20日、107年8月10日、107年9月13日、107年10月4日
、107年11月22日陸續再電匯22萬元予原告,是載至107年11
月30日止,被告順藝公司、福爾摩莎公司僅償還原告0000
000元,尚積欠原告00000000元,
爰依據系爭協議書之約定
,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協議書係由原告與被告順藝公司、被告福爾
摩莎公司、被告萊優公司所簽訂,被告蘇孝寬、尤志勇並非
系爭協議之當事人,亦未曾以個人名義就系爭協議擔任連帶
保證人,自無須對系爭協議所生之債務與公司負連帶責任,
更何況被告尤志勇已非被告順藝公司之負責人,與本件訟爭
業無關連,故原告請求被告蘇孝寬、尤志勇應負連帶責任,
顯無理由等語置辯,請求
駁回原告之訴,並陳明如受不利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
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
者,為連帶債務。」
民法第277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所提
出,並為被告所不爭執之系爭協議書第5條明載:「債務人
任一方有下列情事之一時,全體債務人對甲方(指原告)所負
一切已成立且存在(包含因甲方與債務人簽署或其他契約所
生之債務)均視為全部到期,由債務人(指被告順藝公司及被
告福爾摩莎公司)及其『負責人』就到期債務、遲延利息及
甲方所受損害等負『連帶』清償及賠償責任,…四;應依本
協議書開立之各支票,若有任何一張未依第二條時程開立,
或未按期兌現清償款項及利息者。」,系爭協議書末並分別
蓋有被告順藝公司公司章及代表人「尤志勇」、被告福爾摩
莎公司公司印及代表人「蘇孝寬」印文,
堪認被告尤志勇、
蘇孝寬就系爭協議書
所載債務已明示對於原告各負全部給付
之責任,被告上開所辯,
不足採信。從而,原告依據系爭協
議書之約定,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及約定遲延利
息,
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
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
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
擔保金,併准許之。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正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克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