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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8 年度重訴字第 51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2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拆屋還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重訴字第514號 上 訴 人 延信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艾澤沛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生石有限公司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 人對於民國110 年1 月12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壹佰陸 拾肆萬柒仟壹佰玖拾參元,逾期未補正,即以裁定駁回上訴。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上訴理由。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訴訟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並以上 訴狀表明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441 條第1 項第4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 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 期間內補正(上訴理由除外),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諸民 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第3 項自明。 二、經查,本件訴訟標的前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26,767,85 8 元,則上訴人提起上訴求為駁回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訴,其 上訴利益即為訴訟標的價額,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647,193 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 內補繳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予駁回。又上訴人所提出之 上訴狀,亦未具上訴理由,併依法裁定補正。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8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楊珮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鄭雅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