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重訴字第514號
上 訴 人 延信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艾澤沛
上列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生石有限公司間請求
拆屋還地事件,上訴
人對於民國110 年1 月12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上訴
裁判費新臺幣壹佰陸
拾肆萬柒仟壹佰玖拾參元,逾期未補正,即以裁定
駁回上訴。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上訴理由。
理 由
一、
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
訴訟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並以上
訴狀表明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441 條第1
項第4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
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
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
期間內補正(上訴理由除外),應以裁定駁回之,此
觀諸民
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第3 項自明。
二、
經查,
本件訴訟標的前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26,767,85
8 元,則上訴人提起上訴求為駁回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訴,其
上訴利益即為訴訟標的價額,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647,193
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
內補繳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予駁回。又上訴人所提出之
上訴狀,亦未具上訴理由,併依法裁定補正。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8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楊珮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鄭雅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