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訴字第52號
原 告 洪萬成
訴訟
代理人 方文献
律師
被 告 新碩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嘉文
訴訟代理人 常照倫律師
複 代 理人 黃琪雅律師
陳彥价律師
高馨航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盈餘紅利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7月
2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10萬7827元,及自民國108年1
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30,餘由原告負擔。
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70萬2609元為被告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210萬7827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94年12月間即陸續取得被告公司31萬股之股份,
並自96年起因被告提撥盈餘股利予股東,經財政部中區國稅
局綜合所得稅核定原告自96年至106年度之股利所得共為新
台幣(下同)913萬8990元,被告亦已
自認自96年2月間起
迄
至107年11月間應提撥盈餘紅利予原告共計921萬3741元(包
含應給付原告之股利754萬9575元、代扣稅額156萬2599元、
代繳健保費10萬1567元),顯已涵蓋原告起訴主張之913萬
8990元在內甚明。
惟被告僅分別於96年7月30日發放23萬元
、97年1月22日發放60萬元、101年7月5日發放150萬元、102
年8月20日至102年10月24日發放合計100萬元、104年1月22
日發放100萬元,共計433萬元之股利予原告,其餘部分則未
給付,雖經原告於107年12月27日以
存證信函催告促其補發
,被告於108年1月3日收受後仍置之不理,原告始於同年月
10日提起本訴。經扣除原告已受分配之股利合計433萬元及
被告代繳稅額156萬2599元、健保費10萬1567元後,被告尚
應給付原告314萬4824元股利。原告
爰依請求給付股利及被
告公司章程第22條之規定為
本件請求。
㈡被告
抗辯原告96年至101年之股利
分配請求權已逾5年
消滅時
效期間。惟
民法第322條第1項第1款規定:「債務已屆清償
期者,儘先抵充。」因被告每年應給付股利均未清償完畢,
依前開規定,被告後續支付金額,均應先抵充先前尚積欠之
股利,是就96至101年度股利均應先抵充清償,被告於104年
1月22日發放100萬元股利,顯係就102年度及以前股利而為
,被告既於104年1月22日發放股利100萬元,足見有為部分
清償之事實,時效應已中斷,經重新起算應至109年1月22日
始完成。況被告均有代扣稅款並繳納至國稅局,應視為給付
部分股利,亦可認被告有承認積欠
系爭股利債務之中斷事由
,則依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本件亦有時效中斷
並重行起算之情形。
㈢被告於被證1-1所提出之確認單,其上所記載之「同意由盈
餘分配中支付款項」,並
非原告所同意加註;另原告亦為被
告員工,是被告所提出給付薪資及年終獎金、績效獎金之單
據,均係給付單據
所載項目之款項,此與被告應給付股東股
利無關。原告否認
兩造有將薪資及年終獎金、績效獎金等以
股利為稅務申報資料之
合意,被告對此主張亦前後矛盾,顯
不可採。至於被告所辯「年終」等記載僅係方便內部文書製
作,亦不可採,依商業會計法第71條規定記載內容應係真實
,否則屬違法。另被告於107年11月9日給付50萬元係原告之
退職金,並非股利,又被告公司於106年度已決議不分配盈
餘,故
上開50萬元實非給付股利。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713萬8990元,及自108年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㈠原告所提出財政部中區國稅局綜合所得稅核定之數額,係經
被告公司股東共識作成之稅務申報資料,但為保留公司營運
周轉現金,實際核發金額應以被告每年實際分配之金額為準
。被告自96年2月間至107年11月間,已陸續發放股利共計75
4萬9575元予原告,原告於收受後均無
異議,可認被告就盈
餘分配金額已給付完畢。此外,被告尚代原告支付稅額合計
156萬2599元,及101年度至105年度之健保費合計10萬1567
元,加計上開被告已支付之754萬9575元股利,被告實付金
額為921萬3741元,業已超過原告起訴主張之913萬8990元。
另股東股利請求權依民法第126條規定
請求權時效為5年,而
被告公司96年度至101年度股利股東會分配決議及分配日期
均於102年10月31日前,若被告有積欠此部分股利,原告於
102年10月31日前即可請求給付,然原告於108年1月10日始
提起本訴,是原告對被告95年度至101年度之股利分配請求
權,已逾5年消滅時效,且無時效中斷之情形,被告為時效
抗辯。
㈡至於102年度至106年度原告得請求被告之股利,於扣除被告
為原告代墊所得稅及健保金額後,總計為310萬7827元(如
附表一所示:股利總額364萬4258元-扣抵稅額46萬4691 元-
扣健保費7萬1740元=310萬7827元),惟被告已分別於如附
表二所示之時間給付原告合計352萬9750元,亦已超過原告
得請求之股利。其中附表二中以年終獎金、考績名義給付原
告之款項,雖非以股利名義支付,惟均係盈餘紅利,以「年
終獎金、績效獎金」記載僅是方便內部文書製作,實際並非
「年終獎金、績效獎金」,又若為獎金性質,依法應列入薪
資所得,惟包括原告在內所有股東均未申報薪資所得稅,係
因被告公司股東均知悉上開款項實際均為股東紅利。被告於
107年11月9日給付50萬元予原告,係被告於核算原告之紅利
盈餘後,發現尚有支付不足之款項,才補足給原告之股利,
該款項並非原告
所稱之退職金。被告雖曾於兩造協調勞資爭
議時提出「原告自願離職」及「50萬元退職金」作為條件,
但因原告提出之金額與被告公司提出之退職金相距甚大,雙
方並未達成以50萬元作為原告退職金之意思
合致。且查原告
提出之離職申請書,其中「填表日期」、「離職原因」及「
備註」,均係原告自行書寫之內容,並未經被告批准認可,
亦無法證明50萬元屬退職金。依證人鄭綺紋、郭景全所述,
足證被告支付之款項均作為原告股利申報,且僅非股東之一
般員工始有領年終獎金,並申報為薪資,被告公司股東並無
領取年終獎金。並聲明: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協同兩造整理不爭執事項並簡化爭點,結果如下:
㈠不爭執事項:
⒈股東股利請求權時效為5年,原告於108年1月10起訴。被
告公司95年度至101年度股利股東會分配決議及分配日期
均於102年10月31日前。
⒉102年度至106年度被告分配原告股利、被告為原告代墊所
得稅及健保金額如附表一,扣除代墊所得稅及健保後,得
請求股利總計310萬7827元。
⒊被告於104年1月22日已給付102年度股利給付原告100萬元
。
⒋被告另以給付年終獎金、考績名義給付原告金額如附表二
。
㈡爭點:
⒈原告對被告96年度至101年度股利分配請求權,原告起訴
前已超過5年,有無時效中斷之情形?是否已罹於請求權
時效消滅?
⒉被告於附表二以給付年終獎金、考績名義給付原告金額,
是否係給付原告股利?
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2至106年度,扣除被告代墊所得稅、
健保費及給付股利100萬元後,共210萬7827元,有無理由
?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原告於94年12月間取得被告公司31萬股股份,並自
96年起因被告提撥盈餘股利予股東,經財政部中區國稅局綜
合所得稅核定原告自96年至106年度之股利所得共913萬8990
元;102年度至106年度被告分配原告股利、被告為原告代墊
所得稅及健保金額如附表一,扣除代墊所得稅及健保費後,
被告應給付原告股利總計310萬7827元,為被告所不爭執,
並有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財政部中區國稅局綜合所得稅96
年度至106年度申報核定通知書在卷
可證(見本院卷第17至
41頁),被告此部分主張,
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請求96年度至101年度股利是否罹於請求權時效消滅:
⒈按「利息、紅利、租金、
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年或不
及1年之定期給付
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
使而消滅。」、「時效完成後,
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
法第126條、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26條
所稱之「其他1年或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者,係指基
於同一債權原因所生一切規則而反覆之定期給付者而言,
諸如年金、薪資之類,均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7年度
台
上字第2178號
裁判意旨
參照),
是以股東基於股東權對於
公司每年請求應給付之股利,自屬反覆定期給付之類別,
其請求權時效應為5年。
⒉原告所主張96年度至101年度盈餘分配,股東會分配股利
決議、分配日期均於102年10月31日前,為兩造所不爭執
,故原告就此部分請求權時效均於102年10月31日前即開
始進行,原告雖於107年12月28日以存證信函請求被告給
付,並於108年1月10日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均已逾5年請
求權時效,被告抗辯原告請求96年度至101年度盈餘分配
,已罹於5年請求權時效,依民法第144條第1項拒絕給付
,自屬有據。
⒊原告雖主張被告於104年1月22日給付股利100萬元,依民
法第322條第1項第1款應先抵充96至101年度股利,是96至
101年度股利已於104年1月22日因被告部分清償,有民法
第129條第1項第2款承認之中斷事由。被告否認就96年至
101年度股利有承認債務之時效中斷事由,應由原告舉證
證明。查被告抗辯於104年1月22日給付原告股利100萬元
係指定清償102年度之股利(即附表一編號1,分配日期
103年10月31日),否認有清償96至101年度之股利等語。
而被告就102年股利有製作盈餘分配通知書,記載分配日
為103年10月31日(見本院卷第173頁),被告緊接於104
年1月22日給付100萬元股利予原告,自係依該分配通知書
指定清償應給付原告之102年度股利;況原告亦
自承:「
(問:104年度發放的100萬股利是給付何年度股利?)這
100萬是給付102年度股利。」等語(見本院卷第288頁)
,足見被告於104年1月22日給付100萬元股利予原告,已
依民法第321條規定指定清償102年度應分配原告之股利,
並無對原告為任何承認96年度至101年度股利債權存在之
觀念通知。原告主張依民法第322條規定抵充先到期之股
利,不可採。
⒋又被告就各年度為原告扣繳股利所得稅款(含健保費),
均按當年度原告分配股利金額換算當年度應扣繳之股利所
得稅及健保費,故均係針對當年度應給付原告股利代為扣
繳,自係指定清償該年度之股利,故被告為原告扣繳各年
度稅款之行為,顯無承認積欠原告其他年度股利之觀念通
知。被告就96年度至101年度之股利既無任何承認債務存
在之觀念通知行為,原告主張被告就96年度至101年度股
利有承認債權存在之時效中斷事由,
不足採信。原告就96
年度至101年度給付股利請求權,既無時效中斷事由存在
,原告此部分股利請求權已罹於5年請求權時效消滅,被
告為時效抗辯,自得拒絕給付,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
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2年度至106年度股利部分:
⒈102年度至106年度被告分配原告股利、被告為原告扣抵所
得稅及健保金額如附表一,扣除上開所得稅及健保費後,
原告得請求股利總計310萬7827元,為兩造所不爭執(見
不爭執事項⒉)。被告於104年1月22日給付102年度股利
100萬元予原告,為兩造所不爭執,
堪認被告於104年1月
22日有清償原告102年度股利100萬元,扣除此100萬元,
被告尚積欠原告此部分股利金額為210萬7827元。
⒉另被告抗辯以附表二所示年終獎金、績效獎金名義付款金
額(如附表二爭執金額欄),兩造約定均作為被告應給付
原告102年度至106年度之股利,原告雖不爭執被告有給付
該金額,但否認兩造有約定將上開年終獎金、考績名義付
款金額作為股利,故應由被告舉證證明兩造有此約定。證
人即被告公司會計鄭綺紋證稱:原告也算是公司的員工,
本院卷第91、103、105、107、109、111、115、119、123
、125、127、129、137頁,我上面的名目是寫年終、績效
獎金,但是這只是簽核的名目跟計算基礎,但就董事跟股
東的部分,就是將這些金額都作為股利申報,而不是做為
年終的申報;我95年至106年沒有聽到被告公司跟原告說
,今年原告領到的年終獎金,就是公司分配的股利,新碩
公司五位創始的股東原告、劉嘉文、及股東郭景全、鄭征
一、簡茂隆等人,有講好報稅方式是基本工資跟股利,中
間不管領到什麼錢,都是用股利申報,他們講好的是報稅
的方式,但實際上他們領取的薪資不只是基本工資,報薪
資所得是用基本工資去報等語(見本院卷第319至322頁)
。另證人即被告公司股東郭景全證稱:我在被告公司的薪
資如果沒有加班差不多是37400元,被告就我薪資的扣繳
憑單好像是用勞工基本薪資開立,我在被告公司所領到的
錢,除了基本薪資以外,超過的部分,股東間約定都用股
利申報,我領的年終是股利,原告領的年終也是股利,我
沒有注意被告公司有無跟原告講領到的年終是股利,不是
年終獎金,我在被告公司有加班就會領加班費等語(見本
院卷第327至329頁)。證人鄭綺紋、郭景全雖均證述被告
公司股東約定從被告領到的錢,除勞工基本薪資外,均以
股利所得報稅,但僅此為報稅項目之約定,此約定
難認原
告有同意被告將年終獎金、績效獎金轉為應給付原告之股
利;另證人鄭綺紋、郭景全均未曾見聞被告有向原告表示
所領的年終或績效獎金實為股利;又證人郭景全雖證稱原
告領的年終也是股利,然證人郭景全既未曾聽聞被告有何
人向原告表示此為股利,故此僅係證人郭景全個人臆測,
不足採信;又被告公司於107年12月18日股東會決議不分
配106年度盈餘,有股東常會議事錄在卷可證(見本院卷
第187頁),然被告仍於107年1月25日以年終、績效獎金
名義給付原告12萬3400元,並主張此為106年度股利(如
附表二,見本院卷第129、127、241頁),然此顯非作為
106年度股利,故證人郭景全所稱原告領取年終、績效獎
金均為股利,尚難認為真實。
⒊另被告辯稱於107年11月9日給付原告106年度股利50萬元
(見卷第267頁第12項),原告否認被告給付原因為股利
,並主張此為被告給付原告離職之退職金,故應由被告就
給付此50萬元原因為何舉證證明。證人鄭綺紋證稱:107
年11月9日開票50萬元給原告作為股利給付,沒有聽到被
告公司的人跟原告講107年11月9日這筆錢是股利不是退職
金等語(見本院卷第326頁)。證人郭景全證稱:107年底
有支付我50萬元股利,這是經被告股東我及劉嘉文開會決
議發放50萬元股利,是因為原告離職才要開這個會議等語
(見本院卷第332至333頁)。被告既主張107年11月9日給
付原告50萬元係106年度股利(見本院卷第241頁),然被
告106年度盈餘於107年12月18日經股東會決議不分配盈餘
(見本院卷第187頁),故被告於107年11月9日給付原告
50萬元顯非股利。另劉嘉文於107年11月6日以LINE向原告
表示「公司開出退職金50萬元」等語,原告於107年11月7
日向劉嘉文表示「你贏了!就依你提的條件,50萬元退職
金」等語,有原告所提其與被告法定代理人劉嘉文LINE對
話內容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259、257頁),被告就該對
話內容
形式真正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90頁),足認被告
於107年11月9日給付原告50萬元係退職金,
而非股利。
⒋又原告前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給付股利,被告已於107年
12月28日收受(見本院卷43至45頁),被告已
給付遲延,
故原告請求被告自108年1月5日給付法定
遲延利息,亦屬
有據。
五、綜上,原告就95年度至101年度之股利請求權,已罹於5年請
求權時效,被告得拒絕給付;另102年度至106年度股利經扣
除代墊所得稅及健保費後,剩餘310萬7827元,被告就此僅
於104年1月22日給付102年度股利100萬元,此外被告所提證
據均無從認定係給付此期間之股利,故被告尚積欠原告102
年度至106年度股利210萬7827元。原告依股東盈餘分配請求
權,請求被告給付股利210萬7827元,及自108年1月5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
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執行及免予
假執行,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
據,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舉證,經
審酌後,
核與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均不再予逐一論述。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5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國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許宏谷
附表一:
┌─┬──┬─────┬────┬────┬────┬────┐
│編│年度│分配日 │股利總額│扣抵稅額│股利淨額│扣健保費│
│號│ │ │ │ │ │ │
├─┼──┼─────┼────┼────┼────┼────┤
│1 │102 │103.10.31 │0000000 │278204 │0000000 │32732 │
├─┼──┼─────┼────┼────┼────┼────┤
│2 │103 │104.12.31 │735480 │68318 │667162 │14710 │
├─┼──┼─────┼────┼────┼────┼────┤
│3 │104 │105.12.30 │564030 │52392 │511638 │10773 │
├─┼──┼─────┼────┼────┼────┼────┤
│4 │105 │106.12.29 │708129 │65777 │642352 │13525 │
├─┼──┼─────┼────┼────┼────┼────┤
│5 │106 │盈餘不分配│0 │0 │0 │0 │
├─┼──┼─────┼────┼────┼────┼────┤
│ │合計│ │0000000 │464691 │0000000 │71740 │
└─┴──┴─────┴────┴────┴────┴────┘
附表二:
┌──┬──────────┬──────┬───────────┐
│編號│實際應付股利(扣除被│股利名義付款│年終獎金、考績名義付款│
│ │告代墊稅款及健保) │ │金額(爭執金額) │
├──┼──────────┼──────┼───────────┤
│102 │0000000元 │104年1月22日│103年1月15日378500元、│
│年度│ │100萬元 │103年1月20日89250元 │
├──┼──────────┼──────┼───────────┤
│103 │652452元 │0 │104年2月6日10萬元、104│
│年度│ │ │年2月11日12萬元 │
├──┼──────────┼──────┼───────────┤
│104 │500865元 │0 │105年1月30日103600元 │
│年度│ │ │ │
├──┼──────────┼──────┼───────────┤
│105 │628827元 │0 │106年1月18日108000元 │
│年度│ │ │ │
├──┼──────────┼──────┼───────────┤
│106 │不分配 │0 │107年1月25日123400元 │
│年度│ │ │107年11月9日50萬元 │
├──┼──────────┼──────┼───────────┤
│合計│310萬7827元 │100萬元 │152萬2750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