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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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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8 年度重訴字第 5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8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盈餘紅利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訴字第52號 原   告 洪萬成 訴訟代理人 方文献律師 被   告 新碩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嘉文 訴訟代理人 常照倫律師 複 代 理人 黃琪雅律師       陳彥价律師       高馨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盈餘紅利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7月 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10萬7827元,及自民國108年1 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30,餘由原告負擔。 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70萬2609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210萬782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94年12月間即陸續取得被告公司31萬股之股份, 並自96年起因被告提撥盈餘股利予股東,經財政部中區國稅 局綜合所得稅核定原告自96年至106年度之股利所得共為新 台幣(下同)913萬8990元,被告亦已自認自96年2月間起迄 至107年11月間應提撥盈餘紅利予原告共計921萬3741元(包 含應給付原告之股利754萬9575元、代扣稅額156萬2599元、 代繳健保費10萬1567元),顯已涵蓋原告起訴主張之913萬 8990元在內甚明。惟被告僅分別於96年7月30日發放23萬元 、97年1月22日發放60萬元、101年7月5日發放150萬元、102 年8月20日至102年10月24日發放合計100萬元、104年1月22 日發放100萬元,共計433萬元之股利予原告,其餘部分則未 給付,雖經原告於107年12月27日以存證信函催告促其補發 ,被告於108年1月3日收受後仍置之不理,原告始於同年月 10日提起本訴。經扣除原告已受分配之股利合計433萬元及 被告代繳稅額156萬2599元、健保費10萬1567元後,被告尚 應給付原告314萬4824元股利。原告爰依請求給付股利及被 告公司章程第22條之規定為本件請求。 ㈡被告抗辯原告96年至101年之股利分配請求權已逾5年消滅時 效期間。惟民法第322條第1項第1款規定:「債務已屆清償 期者,儘先抵充。」因被告每年應給付股利均未清償完畢, 依前開規定,被告後續支付金額,均應先抵充先前尚積欠之 股利,是就96至101年度股利均應先抵充清償,被告於104年 1月22日發放100萬元股利,顯係就102年度及以前股利而為 ,被告既於104年1月22日發放股利100萬元,足見有為部分 清償之事實,時效應已中斷,經重新起算應至109年1月22日 始完成。況被告均有代扣稅款並繳納至國稅局,應視為給付 部分股利,亦可認被告有承認積欠系爭股利債務之中斷事由 ,則依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本件亦有時效中斷 並重行起算之情形。 ㈢被告於被證1-1所提出之確認單,其上所記載之「同意由盈 餘分配中支付款項」,並非原告所同意加註;另原告亦為被 告員工,是被告所提出給付薪資及年終獎金、績效獎金之單 據,均係給付單據所載項目之款項,此與被告應給付股東股 利無關。原告否認兩造有將薪資及年終獎金、績效獎金等以 股利為稅務申報資料之合意,被告對此主張亦前後矛盾,顯 不可採。至於被告所辯「年終」等記載僅係方便內部文書製 作,亦不可採,依商業會計法第71條規定記載內容應係真實 ,否則屬違法。另被告於107年11月9日給付50萬元係原告之 退職金,並非股利,又被告公司於106年度已決議不分配盈 餘,故上開50萬元實非給付股利。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713萬8990元,及自108年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㈠原告所提出財政部中區國稅局綜合所得稅核定之數額,係經 被告公司股東共識作成之稅務申報資料,但為保留公司營運 周轉現金,實際核發金額應以被告每年實際分配之金額為準 。被告自96年2月間至107年11月間,已陸續發放股利共計75 4萬9575元予原告,原告於收受後均無異議,可認被告就盈 餘分配金額已給付完畢。此外,被告尚代原告支付稅額合計 156萬2599元,及101年度至105年度之健保費合計10萬1567 元,加計上開被告已支付之754萬9575元股利,被告實付金 額為921萬3741元,業已超過原告起訴主張之913萬8990元。 另股東股利請求權依民法第126條規定請求權時效為5年,而 被告公司96年度至101年度股利股東會分配決議及分配日期 均於102年10月31日前,若被告有積欠此部分股利,原告於 102年10月31日前即可請求給付,然原告於108年1月10日始 提起本訴,是原告對被告95年度至101年度之股利分配請求 權,已逾5年消滅時效,且無時效中斷之情形,被告為時效 抗辯。 ㈡至於102年度至106年度原告得請求被告之股利,於扣除被告 為原告代墊所得稅及健保金額後,總計為310萬7827元(如 附表一所示:股利總額364萬4258元-扣抵稅額46萬4691 元- 扣健保費7萬1740元=310萬7827元),惟被告已分別於如附 表二所示之時間給付原告合計352萬9750元,亦已超過原告 得請求之股利。其中附表二中以年終獎金、考績名義給付原 告之款項,雖非以股利名義支付,惟均係盈餘紅利,以「年 終獎金、績效獎金」記載僅是方便內部文書製作,實際並非 「年終獎金、績效獎金」,又若為獎金性質,依法應列入薪 資所得,惟包括原告在內所有股東均未申報薪資所得稅,係 因被告公司股東均知悉上開款項實際均為股東紅利。被告於 107年11月9日給付50萬元予原告,係被告於核算原告之紅利 盈餘後,發現尚有支付不足之款項,才補足給原告之股利, 該款項並非原告所稱之退職金。被告雖曾於兩造協調勞資爭 議時提出「原告自願離職」及「50萬元退職金」作為條件, 但因原告提出之金額與被告公司提出之退職金相距甚大,雙 方並未達成以50萬元作為原告退職金之意思合致。且查原告 提出之離職申請書,其中「填表日期」、「離職原因」及「 備註」,均係原告自行書寫之內容,並未經被告批准認可, 亦無法證明50萬元屬退職金。依證人鄭綺紋、郭景全所述, 足證被告支付之款項均作為原告股利申報,且僅非股東之一 般員工始有領年終獎金,並申報為薪資,被告公司股東並無 領取年終獎金。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協同兩造整理不爭執事項並簡化爭點,結果如下: ㈠不爭執事項: ⒈股東股利請求權時效為5年,原告於108年1月10起訴。被 告公司95年度至101年度股利股東會分配決議及分配日期 均於102年10月31日前。 ⒉102年度至106年度被告分配原告股利、被告為原告代墊所 得稅及健保金額如附表一,扣除代墊所得稅及健保後,得 請求股利總計310萬7827元。 ⒊被告於104年1月22日已給付102年度股利給付原告100萬元 。 ⒋被告另以給付年終獎金、考績名義給付原告金額如附表二 。 ㈡爭點: ⒈原告對被告96年度至101年度股利分配請求權,原告起訴 前已超過5年,有無時效中斷之情形?是否已罹於請求權 時效消滅? ⒉被告於附表二以給付年終獎金、考績名義給付原告金額, 是否係給付原告股利? 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2至106年度,扣除被告代墊所得稅、 健保費及給付股利100萬元後,共210萬7827元,有無理由 ?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原告於94年12月間取得被告公司31萬股股份,並自 96年起因被告提撥盈餘股利予股東,經財政部中區國稅局綜 合所得稅核定原告自96年至106年度之股利所得共913萬8990 元;102年度至106年度被告分配原告股利、被告為原告代墊 所得稅及健保金額如附表一,扣除代墊所得稅及健保費後, 被告應給付原告股利總計310萬7827元,為被告所不爭執, 並有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財政部中區國稅局綜合所得稅96 年度至106年度申報核定通知書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7至 41頁),被告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請求96年度至101年度股利是否罹於請求權時效消滅: ⒈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年或不 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 使而消滅。」、「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 法第126條、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26條 所稱之「其他1年或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者,係指基 於同一債權原因所生一切規則而反覆之定期給付者而言, 諸如年金、薪資之類,均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7年度台 上字第2178號裁判意旨參照),是以股東基於股東權對於 公司每年請求應給付之股利,自屬反覆定期給付之類別, 其請求權時效應為5年。 ⒉原告所主張96年度至101年度盈餘分配,股東會分配股利 決議、分配日期均於102年10月31日前,為兩造所不爭執 ,故原告就此部分請求權時效均於102年10月31日前即開 始進行,原告雖於107年12月28日以存證信函請求被告給 付,並於108年1月10日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均已逾5年請 求權時效,被告抗辯原告請求96年度至101年度盈餘分配 ,已罹於5年請求權時效,依民法第144條第1項拒絕給付 ,自屬有據。 ⒊原告雖主張被告於104年1月22日給付股利100萬元,依民 法第322條第1項第1款應先抵充96至101年度股利,是96至 101年度股利已於104年1月22日因被告部分清償,有民法 第129條第1項第2款承認之中斷事由。被告否認就96年至 101年度股利有承認債務之時效中斷事由,應由原告舉證 證明。查被告抗辯於104年1月22日給付原告股利100萬元 係指定清償102年度之股利(即附表一編號1,分配日期 103年10月31日),否認有清償96至101年度之股利等語。 而被告就102年股利有製作盈餘分配通知書,記載分配日 為103年10月31日(見本院卷第173頁),被告緊接於104 年1月22日給付100萬元股利予原告,自係依該分配通知書 指定清償應給付原告之102年度股利;況原告亦自承:「 (問:104年度發放的100萬股利是給付何年度股利?)這 100萬是給付102年度股利。」等語(見本院卷第288頁) ,足見被告於104年1月22日給付100萬元股利予原告,已 依民法第321條規定指定清償102年度應分配原告之股利, 並無對原告為任何承認96年度至101年度股利債權存在之 觀念通知。原告主張依民法第322條規定抵充先到期之股 利,不可採。 ⒋又被告就各年度為原告扣繳股利所得稅款(含健保費), 均按當年度原告分配股利金額換算當年度應扣繳之股利所 得稅及健保費,故均係針對當年度應給付原告股利代為扣 繳,自係指定清償該年度之股利,故被告為原告扣繳各年 度稅款之行為,顯無承認積欠原告其他年度股利之觀念通 知。被告就96年度至101年度之股利既無任何承認債務存 在之觀念通知行為,原告主張被告就96年度至101年度股 利有承認債權存在之時效中斷事由,不足採信。原告就96 年度至101年度給付股利請求權,既無時效中斷事由存在 ,原告此部分股利請求權已罹於5年請求權時效消滅,被 告為時效抗辯,自得拒絕給付,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 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2年度至106年度股利部分: ⒈102年度至106年度被告分配原告股利、被告為原告扣抵所 得稅及健保金額如附表一,扣除上開所得稅及健保費後, 原告得請求股利總計310萬7827元,為兩造所不爭執(見 不爭執事項⒉)。被告於104年1月22日給付102年度股利 100萬元予原告,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被告於104年1月 22日有清償原告102年度股利100萬元,扣除此100萬元, 被告尚積欠原告此部分股利金額為210萬7827元。 ⒉另被告抗辯以附表二所示年終獎金、績效獎金名義付款金 額(如附表二爭執金額欄),兩造約定均作為被告應給付 原告102年度至106年度之股利,原告雖不爭執被告有給付 該金額,但否認兩造有約定將上開年終獎金、考績名義付 款金額作為股利,故應由被告舉證證明兩造有此約定。證 人即被告公司會計鄭綺紋證稱:原告也算是公司的員工, 本院卷第91、103、105、107、109、111、115、119、123 、125、127、129、137頁,我上面的名目是寫年終、績效 獎金,但是這只是簽核的名目跟計算基礎,但就董事跟股 東的部分,就是將這些金額都作為股利申報,而不是做為 年終的申報;我95年至106年沒有聽到被告公司跟原告說 ,今年原告領到的年終獎金,就是公司分配的股利,新碩 公司五位創始的股東原告、劉嘉文、及股東郭景全、鄭征 一、簡茂隆等人,有講好報稅方式是基本工資跟股利,中 間不管領到什麼錢,都是用股利申報,他們講好的是報稅 的方式,但實際上他們領取的薪資不只是基本工資,報薪 資所得是用基本工資去報等語(見本院卷第319至322頁) 。另證人即被告公司股東郭景全證稱:我在被告公司的薪 資如果沒有加班差不多是37400元,被告就我薪資的扣繳 憑單好像是用勞工基本薪資開立,我在被告公司所領到的 錢,除了基本薪資以外,超過的部分,股東間約定都用股 利申報,我領的年終是股利,原告領的年終也是股利,我 沒有注意被告公司有無跟原告講領到的年終是股利,不是 年終獎金,我在被告公司有加班就會領加班費等語(見本 院卷第327至329頁)。證人鄭綺紋、郭景全雖均證述被告 公司股東約定從被告領到的錢,除勞工基本薪資外,均以 股利所得報稅,但僅此為報稅項目之約定,此約定難認原 告有同意被告將年終獎金、績效獎金轉為應給付原告之股 利;另證人鄭綺紋、郭景全均未曾見聞被告有向原告表示 所領的年終或績效獎金實為股利;又證人郭景全雖證稱原 告領的年終也是股利,然證人郭景全既未曾聽聞被告有何 人向原告表示此為股利,故此僅係證人郭景全個人臆測, 不足採信;又被告公司於107年12月18日股東會決議不分 配106年度盈餘,有股東常會議事錄在卷可證(見本院卷 第187頁),然被告仍於107年1月25日以年終、績效獎金 名義給付原告12萬3400元,並主張此為106年度股利(如 附表二,見本院卷第129、127、241頁),然此顯非作為 106年度股利,故證人郭景全所稱原告領取年終、績效獎 金均為股利,尚難認為真實。 ⒊另被告辯稱於107年11月9日給付原告106年度股利50萬元 (見卷第267頁第12項),原告否認被告給付原因為股利 ,並主張此為被告給付原告離職之退職金,故應由被告就 給付此50萬元原因為何舉證證明。證人鄭綺紋證稱:107 年11月9日開票50萬元給原告作為股利給付,沒有聽到被 告公司的人跟原告講107年11月9日這筆錢是股利不是退職 金等語(見本院卷第326頁)。證人郭景全證稱:107年底 有支付我50萬元股利,這是經被告股東我及劉嘉文開會決 議發放50萬元股利,是因為原告離職才要開這個會議等語 (見本院卷第332至333頁)。被告既主張107年11月9日給 付原告50萬元係106年度股利(見本院卷第241頁),然被 告106年度盈餘於107年12月18日經股東會決議不分配盈餘 (見本院卷第187頁),故被告於107年11月9日給付原告 50萬元顯非股利。另劉嘉文於107年11月6日以LINE向原告 表示「公司開出退職金50萬元」等語,原告於107年11月7 日向劉嘉文表示「你贏了!就依你提的條件,50萬元退職 金」等語,有原告所提其與被告法定代理人劉嘉文LINE對 話內容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259、257頁),被告就該對 話內容形式真正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90頁),足認被告 於107年11月9日給付原告50萬元係退職金,而非股利。 ⒋又原告前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給付股利,被告已於107年 12月28日收受(見本院卷43至45頁),被告已給付遲延, 故原告請求被告自108年1月5日給付法定遲延利息,亦屬 有據。 五、綜上,原告就95年度至101年度之股利請求權,已罹於5年請 求權時效,被告得拒絕給付;另102年度至106年度股利經扣 除代墊所得稅及健保費後,剩餘310萬7827元,被告就此僅 於104年1月22日給付102年度股利100萬元,此外被告所提證 據均無從認定係給付此期間之股利,故被告尚積欠原告102 年度至106年度股利210萬7827元。原告依股東盈餘分配請求 權,請求被告給付股利210萬7827元,及自108年1月5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執行及免予 假執行,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 據,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 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均不再予逐一論述。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5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國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許宏谷 附表一: ┌─┬──┬─────┬────┬────┬────┬────┐ │編│年度│分配日 │股利總額│扣抵稅額│股利淨額│扣健保費│ │號│ │ │ │ │ │ │ ├─┼──┼─────┼────┼────┼────┼────┤ │1 │102 │103.10.31 │0000000 │278204 │0000000 │32732 │ ├─┼──┼─────┼────┼────┼────┼────┤ │2 │103 │104.12.31 │735480 │68318 │667162 │14710 │ ├─┼──┼─────┼────┼────┼────┼────┤ │3 │104 │105.12.30 │564030 │52392 │511638 │10773 │ ├─┼──┼─────┼────┼────┼────┼────┤ │4 │105 │106.12.29 │708129 │65777 │642352 │13525 │ ├─┼──┼─────┼────┼────┼────┼────┤ │5 │106 │盈餘不分配│0 │0 │0 │0 │ ├─┼──┼─────┼────┼────┼────┼────┤ │ │合計│ │0000000 │464691 │0000000 │71740 │ └─┴──┴─────┴────┴────┴────┴────┘ 附表二: ┌──┬──────────┬──────┬───────────┐ │編號│實際應付股利(扣除被│股利名義付款│年終獎金、考績名義付款│ │ │告代墊稅款及健保) │ │金額(爭執金額) │ ├──┼──────────┼──────┼───────────┤ │102 │0000000元 │104年1月22日│103年1月15日378500元、│ │年度│ │100萬元 │103年1月20日89250元 │ ├──┼──────────┼──────┼───────────┤ │103 │652452元 │0 │104年2月6日10萬元、104│ │年度│ │ │年2月11日12萬元 │ ├──┼──────────┼──────┼───────────┤ │104 │500865元 │0 │105年1月30日103600元 │ │年度│ │ │ │ ├──┼──────────┼──────┼───────────┤ │105 │628827元 │0 │106年1月18日108000元 │ │年度│ │ │ │ ├──┼──────────┼──────┼───────────┤ │106 │不分配 │0 │107年1月25日123400元 │ │年度│ │ │107年11月9日50萬元 │ ├──┼──────────┼──────┼───────────┤ │合計│310萬7827元 │100萬元 │152萬2750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