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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8 年度重訴字第 52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12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返還價金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訴字第520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東亮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東亮 訴訟代理人 詹漢山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大買家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異昌 訴訟代理人 楊劍合       簡淳璇       黃儀采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價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0月3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假執行聲請駁回。 本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6,274,897元。 反訴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百分之31,餘由反訴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三項於反訴原告以新臺幣210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反訴被告如以新臺幣6,274,897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反訴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東亮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亮公司 )與被告大買家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買家公司),於民國 104年2月15日簽訂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4份(下稱系爭契約 ),分別向大買家公司購買「台中軟體園區文創數位3D示範 基地」建案(下稱系爭建案)之(一)編號A棟11樓A室辦公室 (下稱系爭辦公室)及地下第4層編號第645號、646號、647 號、648號平面式停車位,總價共新臺幣(下同)2,415萬元 (下稱甲契約);(二)編號貳樓C242號之店舖1戶,總價5,9 30萬元(下稱乙契約);(三)編號貳樓C251號之店舖1戶,總 價3,072萬元(下稱丙契約);(四)編號2樓C250號之店舖1戶 ,總價2,048萬元(下稱丁契約)。東亮公司已依約繳納甲契 約部分自備款509萬元、乙契約部分自備款1,176萬元、丙契 約部分自備款605萬元、丁契約部分自備款400萬元,並提供 相關貸款資料予大買家公司,委由大買家公司代為辦理銀行 貸款以支付剩餘房屋價款。系爭辦公室遲至107年2月21日 始取得使用執照,共計遲延52日,依系爭契約第12條約定, 大買家公司應賠償遲延利息132,340元。且系爭辦公室於107 年2月21日取得使用執照後,大買家公司最遲應於107年8月 22日以書面通知東亮公司辦理交屋手續,乙、丙、丁契約部 分之店鋪,於105年12月20日取得使用執照,至遲應於106年 6月21日以書面通知東亮公司辦理交屋手續,惟今均未為 之,依系爭契約第16條第1項第5款約定,甲契約部分應自10 7年8月23日起至系爭契約解除之108年7月2日止計算共314日 ,乙、丙、丁契約應自106年6月21日起至契約解除日之108 年7月2日止計算共740日,東亮公司已繳之各戶房屋價款 每日依萬分之5單利計付遲延利息共8,868,830元。另甲契約 部分,依系爭契約附件三約定材質為膠合強化玻璃,東亮公 司卻使用Low- E玻璃,且系爭辦公室地坪現況仍為毛坯狀態 ,並未依契約約定施作整體粉光;乙、丙、丁契約部分,大 買家公司則未依約施作音樂階梯;系爭建案於108年6月間發 現於連通數個專有部分之走廊、1樓大廳處及電梯內部有漏 水之瑕疵,東亮公司自得拒絕受領,並於108年7月3日以存 證信函解除契約。復依消費者保護法第22條規定,大買家公 司於系爭建案廣告文宣中明載「本示範基地由二變電所供電 ,與新竹科學園區相同,保持不斷電」,並有設置3D列印機 供廠商使用,另與中華電信配合提供正常價格3至5折之寬頻 網路服務等(下稱系爭文宣),大買家公司卻無法提供,足 認大買家公司有不實廣告之情形。因東亮公司從事生物科技 研發及產品銷售業務,一旦發生斷電情形,將造成東亮公司 及東亮公司之客戶巨大損失,且東亮公司從事之研發工作, 對於有無3D列印機可供東亮公司使用,影響東亮公司研發工 程之進展,且為東亮公司購買系爭建案之重要考慮因素,故 該廣告不實之情形,自足以影響東亮公司之購買意願,而屬 重大之瑕疵,構成買賣標的物之瑕疵及不完全給付。又大買 家公司與承攬人間工程款糾紛尚未解決,東亮公司亦得依系 爭契約第23條第2項約定解除契約。為此,消費者保護 法第22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354條第1項、第359條規 定及系爭契約第23條第2項、第26條約定解除契約,並依系 爭契約第26條約定請求大買家公司返還東亮公司已繳之各戶 房屋價款共2,690萬元、遲延利息共9,001,170元,並應同時 賠償各房屋總價款百分之15之違約金共20,197,500元。並聲 明:㈠大買家公司應給付東亮公司56,098,670元,及自起訴 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東亮公司與大買家公司業就系爭契約另於107年1 0月23日簽訂協議書,並於107年10月23日於臺灣臺南地方法 院所屬民間公證人蔡長林事務所作成公證書(下爭系爭協議 書),則兩造就系爭房屋之權利義務應以系爭協議書為優先 。又系爭契約第23條開宗明義係針對「賣方之瑕疵擔保責任 」,而對「賣方與工程承攬人發生財務糾紛」之約定,顯然 是為了防止「承攬人依民法第513條行使法定抵押權或設定 他項權利等情事」,並只要大買家公司與他人有工程糾紛 即可解約,應有誤會。又兩造另行簽立系爭協議書,係因東 亮公司於申辦銀行貸款時,即因自身財務狀況不佳遭彰化銀 行中港分行、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西屯分行、合庫銀行台中分 行分別退件,無力依系爭契約繳款,請求大買家公司允許東 亮公司延期繳款,以免構成違約,則兩造權利義務應以系爭 協議書為準。然東亮公司迄今分文未付,則依系爭協議書第 4條約定,雙方契約已在108年4月30日之翌日即108年5月1日 因東亮公司未履約而當然解除,大買家公司仍於108年6月25 日以台中大隆路郵局452號存證信函催告東亮公司,若於函 到7日內繳清欠款1億706萬元,及變更設計款274,897元,大 買家公司將不計前嫌,然多次連繫催促,東亮公司仍置之不 理,因此於108年10月2日以台中大隆路郵局725號存證信函 ,再次重申依系爭契約第26條第4項約定解除買賣契約之意 。是本件已經大買家公司解除契約,大買家公司沒收契約總 價百分之15計為20,197,500元之違約金,屬有據。另系爭 不動產尚未移轉登記,更未點交實質占有,大買家公司尚非 應負擔保之責者,且系爭房屋雖有一般瑕疵,但顯未達到所 謂得拒絕受領之瑕疵標準,東亮公司就一般瑕疵主張無待於 催告先行修補瑕疵即行使解除權除,不僅不合法且有失公平 。再者,依大臺中建築師公會鑑定報告,Low- E玻璃之價值 效用及品質均高於原約定之膠合強化玻璃;至於甲契約部分 之地坪並非瑕疵,係為便利客戶日後磁磚施作之黏合面佳 ,需以粗糙面拉毛方式施作,且大買家公司亦同意將地坪予 以改良;音樂階梯則屬於大買家公司之財產,當初係為各區 權人之利益、吸引顧客來園區消費而架設,且大買家公司係 為防水而變更調整設計,並非瑕疵;大買家公司已購入3D列 印機供公眾使用;依台灣電力公司南投區處配電規劃方案, 足見園區確實有設置二變電所(霧峰D/ SAG26變電所與霧峰 D/SAG36變電所),即使遇到停電,也可維持正常運營,園 區亦設有2台發電機,可維持本園區不斷電;因中華電信之 費用係逐年遞減,即使採用現行無優惠之方案,與發放文宣 時期費用打折相較,東亮公司亦無損害;公設部分之漏水問 題則已全數修復完畢。是大買家公司已提出符合債之本旨之 建物,東亮公司依法不得解除契約。復依系爭契約約定,買 方若因賣方違反「開工及取得使用執照期限」之規定欲解除 契約,除需有逾期之客觀事實外,還需構成所謂「情節嚴重 」,大買家公司取得使用執照逾期僅超過契約所規定之期限 40個日曆天,扣除經濟部加工出口區管理處台中分處至工地 聯合稽核之不可歸責事由停工1天、颱風假6天、豪大雨24天 ,40天扣除31天後,大買家公司僅逾期9日,依買賣契約第 16條第1項第5款約定之遲延利息僅為22,905元,且大買家公 司得依系爭契約第9條主張以東亮公司逾期付款所生之遲延 利息,互為抵銷。又東亮公司無力繳款,通知交屋之條件尚 未成就,且大買家公司有權不通知交屋,況東亮公司係於10 6年10月19日才購買系爭不動產,大買家公司如何能於106年 6月21日通知C242、C250、C251店鋪等3戶之交屋事宜。若認 東亮公司得解除系爭契約,因違約金已涵攝所有賠償金額, 審酌東亮公司實際所受損害及損失利益,違約金應酌減為總 價百分之2至3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東亮公司之訴駁 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東亮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東亮公司)與反訴原告大買家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買家公 司)簽立系爭契約後,於申辦銀行貸款時,即因自身財務狀 況不佳遭彰化銀行中港分行、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西屯分行、 合庫銀行台中分行分別退件,無力依系爭契約繳款,請求大 買家公司允許東亮公司延期繳款,以免構成違約,雙方爰於 107年10月23日簽訂系爭協議書,其中第4條約定東亮公司應 於108年4月30日依系爭契約約定給付價金,若未能於約定期 限前履約完成,東亮公司同意無條件解除系爭契約,並由大 買家公司依系爭契約第26條第4項約定沒收依房屋總價款百 分之15計算之違約金,東亮公司並應給付大買家公司變更設 計費用274,897元,然東亮公司迄今分文未付,依系爭協議 書約定,系爭契約因東亮公司未履約而自然解除。又大買家 公司於108年6月25日以台中大隆路郵局452號存證信函催告 東亮公司於函到7日內繳清欠款1億706萬元,及變更設計款2 74,897元,東亮公司置之不理,爰再於108年10月2日以台中 大隆路郵局725號存證信函,重申解除買賣契約之意思。為 此,爰依系爭協議書第4、5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及變 更設計款。並聲明:㈠東亮公司應給付大買家公司20,197,5 00元。㈡東亮公司應給付大買家公司274,897元。㈢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則以:就系爭協議書第5條約定之變更設計費用274 ,897元部分,為兩造契約解除前東亮公司要求大買家公司為 變更,故該部分之金額,東亮公司同意自本訴請求金額中予 以扣除。另大買家公司與承攬人間工程款糾紛尚未解決,依 系爭契約第23條第2項約定,東亮公司自無給付價金之義務 ,且依系爭協議書第4條之約定,其性質無非僅為使大買家 公司取得契約解除權(約定解除權)之約定,實際上是否解 除契約,仍應以意思表示之到達作為有無解除契約之認定, 故大買家公司主張系爭契約自動解除云云,自無足採。又大 買家公司已自認並未於108年4月30日期限屆滿後為解除契約 之意思表示,反而於108年6月25日以台中市○○路○○○○○ 號存證信函催告東亮公司公司於函到後7日內繳清欠款,該 存證信函自屬同意緩期清償價款之意思表示,而非解除契約 之意思表示,故東亮公司於108年7月3日以台南仁德郵局第1 32號存證信函表示與大買家公司公司解除契約,自屬合法有 效,則系爭契約經東亮公司合法解除,雙方即無原給付義 務,而應回復原狀並依系爭契約第26條處理。是以大買家公 司主張依系爭議書第4條約定解除契約,及依系爭契約第26 條第3項約定請求違約金,自無足採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㈠反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 行。 、本訴及反訴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東亮公司於106年10月19日與大買家公司簽訂房屋預定買賣 契約書,購買「臺中軟體園區文創數位3D示範基地」建案之 「編號A棟11樓A室辦公室及地下第4層編號第645、646、647 、648號平面式停車位」,總價2,415萬元(下稱甲契約); 「編號貳樓C242號之店鋪1戶」,總價5,930萬元(下稱乙契 約);「編號貳樓C251號之店鋪1戶」,總價3,072萬元(下 稱丙契約);「編號貳樓C252號之店鋪1戶」,總價2,048萬 元(下稱丁契約)。 二、東亮公司依已依甲契約給付自備款500萬元、依乙契約給付 自備款1,176萬元、依丙契約給付自備款400萬元、依丁契約 給付自備款605萬元,並提供相關房貸資料委由大買家公司 代辦銀行貸款以支付剩餘房屋價款。 三、大買家公司無法依據甲契約提供契約附件三「建材設備概要 」所記載之「膠合強化玻璃」;無法依乙、丙、丁契約附件 三「建材設備概要」所記載之「音樂階梯」;無法依據原證 7之廣告文宣提供「依目前市價計算3至5折折扣優惠之電信 光纖、長途電話、手機、網路、雲端等服務」、「3D列印機 」。 四、東亮公司於108年7月3日寄發原證6之存證信函。 五、兩造於107年10月23日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 蔡長林事務所作成被證7之公證書。 六、東亮公司未依系爭協議書內容分別於108年1月31日給付1,00 0萬元,及108年4月30日前給付扣除已繳訂金後之全部買賣 價金。 七、台中大隆路存證號碼452、725之存證信函(見本院卷第143 至149頁)形式真正。 八、被告依原告指示變更設計及因此支付變更設計費用為274,89 7元。 肆、本訴及反訴兩造爭執之事項: 一、本訴部分: (一)東亮公司依消費者保護法第22條規定,主張大買家公司所 負之契約責任應及於系爭文宣,有無理由? (二)東亮公司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354條第1項、第359條 、系爭4份契約第23條第2項、第26條第2項約定主張解除 契約,及依系爭4份契約第26條第3項約定請求給付違約金 ,有無理由? 二、反訴部分:大買家公司依系爭協議書第4條之約定解除契約 ,請求東亮公司給付違約金20,197,500元,及系爭協議書第 5條之約定,請求東亮公司給付274,897元,有無理由? 伍、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訴部分: (一)按消費者保護法第22條係規定:「企業經營者應確保廣告內 容之真實,其對於消費者所負之義務不得低於廣告內容」, 並未明定「廣告為要約」或「廣告必為契約內容之一部」, 故消費者如信賴廣告內容,依企業經營者提供之廣告訊息與 之洽談而簽訂契約,於契約中雖未就廣告內容再為約定,企 業經營者所應負之契約責任,仍及於該廣告內容,該廣告固 應視為契約之一部。惟簽訂契約時倘雙方已就廣告內容另為 斟酌、約定,或企業經營者並未再據原屬「要約引誘」之廣 告為訂約之說明、洽談,使之成為具體之「要約」,縱其廣 告之內容不實,應受消費者保護法或公平交易法之規範,自 難逕謂該廣告為要約或已當然成為契約之一部(最高法院92 年度台上字第2694號判決參照)。經查,大買家公司固不爭 執系爭文宣為其所製作,惟否認係在銷售系爭建案時,由大 買家公司銷售人員所交付,再依訴外人陳志雄於本院108年 度消字第6號返還價金等事件證稱:系爭建案剛開始預售時 ,傳單上曾附上系爭文宣,使用2、3年後便未再繼續使用, 因大樓有作過多次變更設計,伊亦未再使用系爭文宣;系爭 文宣是在辦說明會時使用,說明會是在銷售系爭建案前所召 開;系爭建案蓋了很久,從102年到現在(見本院卷第478至 481頁),顯見系爭文宣應係在102年間系爭建案辦理說明會 及預售初始時使用,距原告於106年10月19日與大買家公司 簽立系爭契約,已相隔數年,又東亮公司亦自陳不知自何人 處取得系爭文宣(見本院卷第349頁),是系爭文宣是否為 大買家公司為銷售系爭建案所交付東亮公司,抑或東亮公司 因其他因素自他處取得,已非無疑。況原告購買乙、丙、丁 契約之店鋪時,該3筆建物已取得使用執照,非如預售屋無 任何成品供購屋人決定是否承購該屋,東亮公司復未能證明 於簽立系爭契約時,兩造曾就系爭文宣所載內容再為洽談, 使之成為具體之要約,依上開說明,尚難認系爭文宣已當然 成為契約之一部,且大買家公司應對文宣所載內容負給付義 務。從而,東亮公司主張大買家公司所負之契約責任應及於 系爭文宣,洵屬無據。 (二)東亮公司主張解除系爭契約,應無理由。茲說明如下: ⒈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條之規定危 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 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但減少之程度,無 關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 五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 減少其價金。但依情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人僅得 請求減少價金,民法第354條第1項、第359條定有明文。次 按所謂物之瑕疵,係指存在於物之缺點而言。凡依通常交易 觀念,或依當事人之決定,認為物應具備之價值、效用或品 質而不具備者,即為物有瑕疵(最高法院104年台上字第216 2號判決),再按民法第359條規定,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 賣人依前5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 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但依情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 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是該瑕疵於買受人所生之損害與解 除對出賣人所生之損害,有失平衡者,即不得解除契約(最 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739號判決參照)。經查: ⑴東亮公司主張系爭辦公室使用Low-E玻璃,未依系爭契約 附件三約定使用膠合強化玻璃,屬物之瑕疵。惟依系爭契 約附件三「特別約定」欄第1點記載「本公司為維護本棟 建築物外觀之格調,保有各項立面、公共設施、照明設施 、地面層庭園等設計之修改變更權,並必要時改用同等級 建材,但以不損及購買者之權益為原則,以求至善至美。 」(見本院證物卷第79頁),是大買家公司對於建材部分 有調整之權利,再依臺中市大臺中建築師公會案號108-10 6鑑定報告書表示:複層熱硬化(Hard Low-E)玻璃具備 「隔熱保溫效果」、「抗紫外線」、「省能與環保效果」 、「抗風壓」均較膠合強化玻璃為優(見本院卷第241頁 ),且Low-E玻璃之價格亦較膠合強化玻璃為高(見本院 卷第239頁),是大買家公司將系爭契約附件三中有關膠 合強化玻璃部分,更換為材質較佳、價格較高之Low-E玻 璃,與上開特別約定無違,亦無物應具備之價值、效用或 品質而不具備之情形,依前揭說明,自非屬物之瑕疵。從 而,東亮公司以系爭辦公室玻璃建材非約定之膠合強化玻 璃為由,主張大買家公司應負物之瑕疵責任,即屬無據。 ⑵東亮公司復以系爭辦公室未施作整體粉光,及未依乙、丙 、丁契約約定施作音樂階梯、公設部分漏水等瑕疵,主張 解除契約。惟就整體粉光部分,大買家公司抗辯係為使住 戶日後施作磁磚較為貼合,始未施作整體粉光,且粉光僅 需在抹平之牆面或地面塗上水泥,施工簡易,大買家亦同 意施作(見本院卷第45頁),瑕疵可補正且非屬重大。至 於音樂階梯部分,非東亮公司依系爭契約購買之標的,屬 公共設施,且音樂階梯功能係為吸引民眾參訪園區,不影 響東亮公司對於系爭契約標的建物之使用,雖東亮公司主 張系爭建案公設比例甚高,若無音樂階梯對於東亮公司影 響甚鉅,且降低店鋪效用,惟系爭建案之公共設施非僅有 音樂階梯,缺少音樂階梯對東亮公司所從事之生物科技事 業影響甚微,至於東亮公司所稱減少百分之10店鋪效用, 則乏依據,尚難憑採。另就公共設施漏水部分,大買家公 司主張已經修復完畢(見本院卷第400頁),東亮公司對 此未為爭執,認漏水狀況應非嚴重,且經修復。基上, 東亮公司主張有關未粉光、未施作音樂階梯及漏水等瑕疵 ,均非重大而無法修復,若准予東亮公司以此為由解除系 爭契約,對於大買家公司損害過鉅,有失平衡者,依前揭 說明,東亮公司應不得解除契約。 ⒉第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 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契約當事 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 ,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民法第227條第1項 、第254條定有明文。經查,東亮公司主張大買家公司未能 提供系爭文宣所載之電信優惠、3D列印機及由兩處變電所供 電等,而有不完全給付之情事,因大買家公司對於系爭文宣 所載內容,對於東亮公司並不負給付義務,已如上述,是東 亮公司以此為由,主張解除系爭契約,亦屬無據。 ⒊依系爭契約第23條第2項約定:本契約房屋若賣方與工程承 攬人發生財務糾紛,賣方應於所有權轉登記前解決,倘逾期 未解決,買方得解除本契約,雙方同意依第26條違約之處罰 規定處理(見本院證物卷第47頁),是大買家公司與工程承 攬人發生糾紛,應限於系爭契約標的建物,始有上開約定之 用,非凡是大買家公司與承攬人發生財務糾紛,均有所適 用。則東亮公司雖提出新聞資料,主張大買家公司與承攬人 間有工程款糾紛,惟大買家公司抗辯該工程款糾紛係有關屋 頂天窗工程,非系爭契約之標的建物,為東亮公司所不爭執 ,又無其他證據證明大買家公司就系爭契約標的建物部分與 承攬人發生財務糾紛,東亮公司自無從依上開約定主張解除 契約。 ⒋綜上所述,東亮公司主張解除契約,為無理由,其請求大買 家公司返還價金、給付違約金,即屬無據。又按契約一經解 除,契約即溯及歸於消滅,與自始未訂立契約同(最高法院 100年度台上字第2號判決參照),是系爭契約經大買家公司 合法解除(詳反訴部分論述),東亮公司已不得依系爭契約 第12條第2項及第16條第1項第5款約定,請求大買家公司給 付因逾期取得使用執照,及逾期通知買方辦理交屋之遲疑利 息,併此敘明。 二、反訴部分: (一)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 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民法第 229條第1項、第254條定有明文。經查,依系爭協議書第1條 約定:「買方依據原契約第8條『房屋付款明細表』規定應 繳納之期款未能如期清償,雙方同意就買方基於原契約應付 之剩餘買賣價金(詳如附表明細),緩期於108年4月30日前 全部清償完畢暨完成原契約全部交屋作業。」,第4條約定 :「倘買方未能依本協議第1條約定於108年4月30日期限屆 至前履約完成,買方同意無條件解除契約並由賣方依原契約 第26條第4項沒收依房屋總價款百分之15計算之金額作為違 約金,絕無異議。若銀行融資問題未能解決係可歸責於賣方 ,買方不受此違約條款拘束。」(見本院卷第81頁)。本件 東亮公司不爭執未依系爭協議書給付買賣價金,並曾收受大 買家公司於108年6月15日寄發,請求東亮公司於函到7日內 依系爭協議書履行給付期款及變更設計款之存證信函(見本 院卷第143至145頁),及108年10月2日寄發通知解除系爭契 約及沒收違約金、變價設計款之存證信函(見本院卷第147 至149頁),依上開規定及系爭協議書約定,大買家公司主 張解除系爭契約,於法有據。是系爭契約業於大買家公司寄 發108年10月2日之存證信函達到東亮公司時生解除效力。至 東亮公司抗辯其已於108年7月3日寄送原證6存證信函解除契 約,大買家公司自無從於108年10月2日解除契約云云。惟如 本訴部分所述,東亮公司解約尚屬無據,大買家公司自得於 108年10月2日解約,併此敘明。 (二)次按違約金之約定,乃基於個人自主意思之發展、自我決定 及自我拘束所形成之當事人間之規範,本諸契約自由之精神 及契約神聖與契約嚴守之原則,契約當事人對於其所約定之 違約金數額,原應受其約束。惟倘當事人所約定之違約金過 高者,為避免違約金制度造成違背契約正義等值之原則,法 院得參酌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 形,依職權減至相當之金額;契約當事人以確保債務之履行 為目的,約定於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或不為適當之履行時,所 應支付之違約金,除契約約定其為懲罰性之違約金外,概屬 於賠償總額預定性之違約金,以免對債務人造成不利,此觀 同法第250條之規定及其修正理由自明(最高法院102年度台 上字第1606號、102年度台上字第1378號判決參照)。依系 爭買賣契約第26條第4項約定:「買方違反有關付款條件及 方式及貸款約定之規定者,賣方得在催告買方後逕行解除本 契約,並沒收房屋總價款百分之15計算之金額為違約金。但 該沒收之金額超過已繳價款者,則以已繳價款為限,買賣雙 方並得解除本契約。」(見本院證物卷第55頁)。本件依上 開約定,大買家公司固得請求以系爭契約總價款1億3,465萬 元百分之15計算之違約金,即20,197,500元(計算式:134, 650,000元×0.15=20,197,500元)。惟考量大買家公司自 陳,因解除系爭契約所生損害為因本件買賣糾紛所生金錢、 勞力、時間之花費,並有系爭契約標的建物無法出售他人、 大買家公司自己亦無法使用建物之損害(見本院卷第348頁 ),及依系爭契約第9條約定每日以萬分之2單利計算遲延利 息共1,939,500元之損失(見本院卷第437頁)等,是認大買 家公司依系爭契約第26條第4項約定,得沒收東亮公司已給 付之款項,應酌減為600萬元,較為適當。 (三)又東亮公司不爭執積欠大買家公司變更設計費用274,897元 ,並同意給付(見本院卷第371頁),大買家公司依系爭協 議書請求東亮公司給付274,897元,即屬有據。 (四)基上,大買家公司依系爭協議書及系爭契約之約定,請求東 亮公司給付違約金600萬元及變更設計款274,897元,共計6, 274,897元(計算式:600萬元+274,897元=6,274,897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不應准許。 (五)本件兩造分別請求供擔保分別准予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 之宣告,就大買家公司勝訴部分核無不合,於法均無不合, 爰酌定相當金額,分別准許之。至大買家公司敗訴部分,其 假執行聲請失所依據,併予駁回。 陸、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主張,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柒、據上論結,東亮公司之訴為無理由,大買家公司之訴為一部 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分別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同法第 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4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學德 法 官 賴秀雯 法 官 楊雅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陳淑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