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訴字第534號
原 告 江季庭
即
反訴被告
訴訟
代理人 張益隆
律師
複 代理人 林怡芬律師
被 告 江阿順
被 告 江茂嘉
即
反訴原告
被 告 江昇蓉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張敦達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1月30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江阿順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上,
如附圖所示符號A,面積407平方公尺之鋼鐵磚造房屋拆除,
並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二、被告江茂嘉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上,
如附圖所示符號B、D-2,面積各為673平方公尺、4平方公尺
之鋼鐵造房屋拆除;及同段244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符
號D-1,面積為498平方公尺之鋼鐵造房屋拆除,並將土地返
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三、被告江昇蓉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上,
如附圖所示符號C-1,面積224平方公尺之鋼鐵造房屋拆除;
以及坐落同段244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符號C-2、C- 3,
面積各為3平方公尺、1平方公尺之鋼鐵造房屋拆除,並將土
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四、被告江阿順應自民國108年6月14日起至返還第一項土地之日
止,
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陸拾捌元。
五、被告江茂嘉應自108年6月14日起至返還第二項土地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參佰伍拾貳元。
六、被告江昇蓉應自108年6月14日起至返還第三項土地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陸拾貳元。
七、
訴訟費用由被告江阿順負擔百分之二十二;被告江茂嘉負擔
百分之六十五;被告江昇蓉負擔百分之十三。
八、本判決第一、四項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伍拾
柒萬捌仟元,為被告江阿順供
擔保後,得為
假執行;如被告
江阿順以新臺幣柒佰柒拾參萬參仟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
免為假執行。
九、本判決第二、五項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柒佰肆拾
肆萬貳仟元,為被告江茂嘉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如被告
江阿順以新臺幣貳仟貳佰參拾貳萬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十、本判決第三、六項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伍拾
柒萬壹仟元,為被告江昇蓉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如被告
江阿順以新臺幣肆佰柒拾壹萬貳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
免為假執行。
十一、
反訴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上如
附圖所示符號E、面積445平方公尺之
地上物拆除,並將土
地返還反訴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十二、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本訴部分:
按不變更
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
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又按訴
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基礎
事實同
一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分有明文。另本訴原告起
訴時
訴之聲明為:⒈被告江阿順應將坐落臺中市○○區○○
段○○○○號土地(下稱
系爭241地號土地)上如
起訴狀附圖所
示編號A之建物(面積以實測為準)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
告及其他共有人。⒉被告江茂嘉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起訴
狀附圖所示編號B之建物(面積以實測為準)拆除,坐落同
段244地號土地(下稱系爭244地號土地)上如起訴狀附圖所
示編號D之建物(面積以實測為準)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
告及其他共有人。⒊被告江昇蓉應將坐落系爭241地號土地
上如起訴狀附圖所示編號C之建物(面積以實測為準)拆除
,並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嗣經地政機關實際測量
後,最終原告具訴之追加
暨準備書(三)狀更正及追加聲明
如下:⒈被告江阿順應將坐落系爭241地號土地上,如臺中
市中興地政事務所民國108年11月7日興土測字第173900號複
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符號A,面積407平方公尺之鋼鐵
磚造房屋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⒉被告江
茂嘉應將坐落系爭241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符號B、D-2,
面積各為673平方公尺、4平方公尺之鋼鐵造房屋拆除;及坐
落系爭244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符號D-1,面積為498平
方公尺之鋼鐵造房屋拆除(按:原告誤繕D-2所在地號,本
院逕為更正),並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⒊被告江
昇蓉應將坐落系爭241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符號C-1,面
積224平方公尺之鋼鐵造房屋拆除;以及坐落系爭244地號土
地上,如附圖所示符號C-2、C-3,面積各為3平方公尺、1平
方公尺之鋼鐵造房屋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⒋被告江阿順應自108年6月14日起至返還第一項土地之日
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68元。⒌被告江茂嘉應
自108年6月14日起至返還第二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
1,352元。⒍被告江昇蓉應自108年6月14日起至返還第三項
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62元。核原告就訴之聲明第一
項至第三項所為係屬更正事實上之陳述,非訴之變更或追加
;另訴之聲明第四項至第六項則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
,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
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
予以利用,俾於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
,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足認其基礎事實同一,復不甚礙被
告之防禦與訴訟之終結,
揆諸首開規定,原告所為訴之變更
追加,應予准許。
貳、反訴部分:
按被告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就非專屬
他法院管轄,且與本訴之標的及其
防禦方法相牽連,並得行
同種訴訟程序之事件,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
合一確定
之人提起反訴,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
律上之陳述者,非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
有明文。被告於108年10月3日具狀提起反訴,主張原告應將
系爭241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E之建物(面積以實測為
準)拆除,並於地政機關實際測量後,更正事實上陳述,核
其內容並非變更追加,且與原告本訴請求之標的(詳如下述
)及防禦方法有牽連,是被告提起反訴,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為系爭241、244地號土地之共有人,而坐落
上開土地
有訴外人江伯聰(被告江阿順之兄長,江茂嘉、江昇蓉之
父)所興建,均未辦保存登記,編列門牌為臺中市○○區
○○○路○段○巷00000號、223-2號、223-3號、223-4號
、223-5號、223-6號。江伯聰於105年1月16日因
繼承取得
系爭241地號、244地號土地
所有權公同共有42分之1,於
此之前並非土地共有人,其竟未經土地全體共有人同意,
擅自在如附圖所示之特定位置興建房屋,
無權占有使用,
侵害共有人之所有權。嗣江伯聰又將上開建物其中門牌號
碼223-1號(如附圖所示符號A)讓與被告江阿順,門牌號
碼223-2號、223-3號、223-5號、223-6號(如附圖所示符
號B、D-1、D-2)讓與被告江茂嘉,223-4號讓與被告江昇
蓉(如附圖所示符號C-1、C-2、C-3),是被告三人現分
別為上開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其等還與訴外人江昇紅
將上開建物全部出租予
第三人立晟照明企業有限公司(下
簡稱展晟公司)使用,故被告江阿順、江茂嘉、江昇蓉等
人為系爭241地號、244地號共有土地之間接
占有人。原告
得依
民法第821條、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向無權占有
系爭241地號、244地號土地之被告等三人,請求拆除如附
圖所示符號A、B、D-1、D-2、C-1、C-2、C-3建物,將土
地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二)再被告三人無權占有使用系爭241地號、244地號土地,
乃
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自得依
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按原告就系爭土地之
應有部
分比例,給付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原告已於108年6月
13日寄發
存證信函終止土地使用權,江伯聰於108年6月14
日收受。是於108年6月14日前,原告得向江伯聰請求給付
租金,尚未受有損害,自108年6月14日起,被告等人占有
使用土地獲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原告即受有損害。
原告就系爭241地號、244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均為84分之5
,被告江阿順占用土地面積為407平方公尺,是其應自108
年6月14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68元;
被告江茂嘉占用土地面積合計為1,175平方公尺(673+498
+4=1175),其應自108年6月14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1,352元】;被告江昇蓉占用土地面積合
計為228平方公尺(224+3+1),江昇蓉應自108年6月14日
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62元。
(三)被告固辯稱原告祖父江河清生前與系爭241地號、244地號
、同段25 9地號土地(下稱系爭259地號土地)之共有人
有口頭
分管協議,約定由江河清使用系爭241地號、244地
號土地
云云,此為原告所否認。又被告稱江河清於86、87
年間無償將系爭241地號、244地號土地借予江伯聰使用,
同意江伯聰搭蓋建物云云,原告亦否認之。原告於102年3
月6日因繼承江河清遺產,取得系爭241地號、244地號土
地所有權應有部分84分之5,
嗣後發現上開土地之未保存
登記建物為江伯聰長期占有使用,出租第三人收取租金收
益,
惟原告向江伯聰要求房屋租金應按持分比例合理分配
,江伯聰卻拒絕,原告不得已才向江伯聰提出返還不當得
利之訴訟(
鈞院103年度訴字第2025號民事事件)。嗣原
告為維持家族和諧,同意與江伯聰達成調解(案號:鈞院
103年度司中移調字第340號),就調解程序中所附之空拍
圖編號1-1、1-2、1-3、3-1、3-2建物(即附圖所示編號A
、B、C-1、C-2、C-3、D-1、D-2),由江伯聰按月給付原
告租金5萬元,使用上開未保存登記建物所占之土地,僅
係原告願收取
對價,同意江伯聰使用上開建物所占用之土
地,並非表示承認上開建物有權使用占用之土地。縱認前
開未保存登記建物為江伯聰所興建,亦不表示江伯聰有取
得其他共有人之同意分管使用系爭241地號、244地號土地
興建房屋。江伯聰僅給付104年1月至12月租金,105年1月
起即未再給付,原告於105年、106年多次寄發催告存證信
函,107年7月31日再次催告江伯聰給付積欠之租金及
違約
金,否則將依法終止其對土地之使用權,然江伯聰仍置之
不理,經原告於108年6月13日寄發臺中市民權郵局第906
號存證信函,終止江伯聰對系爭241、244地號土地使用權
,江伯聰於108年6月14日合法收受上開存證信函,是上開
調解協議所為使用權讓與協議已於108年6月14日發生終止
效力,江伯聰現已無權繼續占有使用。縱不論原告有無終
止江伯聰之使用權,系爭土地使用權協議(即調解協議)
僅為
債權約定,基於債之相對性,其效力亦不及於江伯聰
以外之第三人,原告亦未同意江伯聰得將土地使用權讓與
其他第三人,被告等人自不得憑該調解協議,對原告主張
為有權使用系爭241地號、244地號土地。
(四)被告所提出土地使用同意書及協議書等均為私文書,原告
否認其形式之真正,且該土地使用同意書、協議書及分管
位置圖有諸多歧異,分述如下:
1、系爭土地使用同意書
所載日期為「81年12月18日」,協議
書日期為「98年11月23日」,兩者製作日期相差17年,二
者顯無關聯。
2、土地使用同意書所載土地共有人為江河清等12人,然其中
編號10江伯聲、11江天培、12江水山等三人並無用印,同
意書筆跡均為同一人所寫(何人筆跡不明),顯見江伯聲
、江天培、江水山等並未同意由江河清使用系爭241地號
土地。再98年11月23日協議書上僅有江河清、江源生、張
彩雲、陳香蘭等簽名,無其他共有人,該協議書亦不足以
作為分管協議之證明。
3、該土地使用同意書所記載使用土地標示僅有系爭241地號
土地,面積8,921平方公尺,同意使用範圍為全部,並無
就系爭244地號土地為使用約定。即便共有人曾同意江河
清使用範圍為系爭241地號土地面積8,921平方公尺之全部
,然對其他未使用土地之共有人倘無任何交換對價,顯與
共有物分管各共有人均分使用利益有違。而98年11月23
日協議書內容係就系爭244地號土地地價稅繳納人所為之
協議,亦不能證明有土地分管協議存在,且就前開土地使
用同意書內容亦無關連,況所附分管位置圖並無全體共有
人簽名用印,對其他共有人並無效力。
(五)根據證人江源生證詞,可知江伯聰於系爭土地興建
本案如
附圖符號A、B、C-1、C-2、C-3、D-1、D-2之建物均未經
過其他共有人同意,且共有人間就系爭241、244地號土地
均係自行占用。被告所提出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協議書
、分管位置圖上之證人江源生之用印係屬虛偽,上開資料
均無法證明全體共有人有同意江河清或江伯聰得於系爭
241、244地號土地上興建房屋。
(六)
並聲明:
1、被告江阿順應將坐落系爭241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符
號A,面積407平方公尺之鋼鐵磚造房屋拆除,並將土地返
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2、被告江茂嘉應將坐落系爭241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符號
B、D-2,面積各為 673 平方公尺、4 平方公尺之鋼鐵造
房屋拆除;及坐落系爭244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符號
D-1,面積為498平方公尺之鋼鐵造房屋拆除,並將土地返
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3、被告江昇蓉應將坐落系爭241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符
號C-1,面積224平方公尺之鋼鐵造房屋拆除;以及坐落系
爭244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符號C-2、C-3,面積各為3
平方公尺、1平方公尺之鋼鐵造房屋拆除,並將土地返還
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4、被告江阿順應自108年6月14日起至返還第一項土地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468元。
5、被告江茂嘉應自108年6月14日起至返還第二項土地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1,352元。
6、被告江昇蓉應自108年6月14日起至返還第三項土地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262元。
7、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
抗辯:
(一)江河清生前與系爭241地號、244地號、259地號土地共有
人為分管協議,分管之土地主要集中在系爭241地號、244
地號土地(尚有共有人江源生、陳香蘭、張彩雲分管),
系爭259地號土地則由其他共有人使用,此從81年間共有
簽訂土地使用同意書所附協議書、分管位置圖、江河清與
共有人張彩雲一同向臺中市地方稅務局申請代繳其他共有
人就系爭241地號土地之地價稅
等情,可得而知確實有此
分管協議。而如附圖所示符號A、B、C-1、C-2、C-3、D-1
、D-2,約86、87年無償借給江伯聰使用,且同意其興建
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江河清及其配偶江陳錦娥陸續過世
後,原告、江伯聰、江阿順、周江美麗、江采鳳、江美珠
、江美珍為
繼承人,惟原告在103年8月1日竟以前開建物
未經允許出租給他人為由,向江伯聰提起鈞院103年度訴
字第2025號返還不當得利訴訟,之後雙方調解成立(案號
:鈞院103年度司中移調字第340號),前開調解真意,為
原告與江伯聰間所達成共識除地租外,還包含原告不爭執
本案訟爭未保存登記建物是江伯聰所有,也知道其興建有
法律上原因,並允許江伯聰承租本案訟爭未保存登記建物
所佔土地,顯然是將土地使用權出租給江伯聰,原告也明
白被告等人係從江伯聰合法取得前述未保存登記建物。姑
不論本案訟爭建物是否有經土地共有全體或多數人同意使
用,至少被告等人已因鈞院103年訴字第2025號案件,原
告和江伯聰於103年11月20日調解成立後,足使被告等人
正當信任原告已不欲行使其權利。原告嗣後再為拆屋還地
主張,應認原告有違誠信而權利失效。江伯聰自103年調
解成立後,直到105年底租金均有繳給原告,
縱有爭執,
亦僅原告是否就
上揭調解筆錄繼續向江伯聰
強制執行;或
是解除約定等債權契約要否實行取捨之問題。但對於原告
就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之合法性已為承認,至使被告等人
正當信任原告已不欲行使其權利之情並無影響。原告所有
系爭241地號、244地號土地之持分均只有5/84,但其主張
拆除建物之面積卻達1948平方公尺,也就是一旦拆除,則
被告等人所受之損害遠大於原告所得之利益,顯見
本件原
告提起之訴訟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按照民法第148
條規定,亦應認原告有違誠信而權利失效。
(二)依照系爭241地號、244地號土地上之已保存登記建物(門
牌為臺中市○○區○○里○○○路○段○巷○○○號;建號113
0號)使用執照可知,該建物於申請之初必定徵得當時土
地共有人之同意始得核准並取得建築執照。證明江河清生
前確有與其他共有人協議分管,若非有分管協議,系爭土
地上之共有人也不可能單獨就上述保存登記之房屋予以同
意建築使用。雖然前述建物所佔面積只有158.1平方公尺
,但其法定空地卻達2923.5平方公尺(螢光筆劃線處);
整個基地面積為2,939.66平方公尺。換言之,系爭241地
號、244地號土地之共有人,同意江河清使用之面積廣達
2939.66平方公尺,按圖索驥,此面積與被證5系爭兩筆土
地「分管位置圖」中江河清所在位置之面積相差無幾,證
明被證5系爭兩筆土地「分管位置圖」之真實存在和江河
清生前確有與其他共有人有分管協議。
(三)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且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即被告江茂嘉)主張:
(一)反訴原告為系爭241地號土地共有人,然如附圖所示符號E
未保存登記建物係江仲凱在未經共有人同意下興建,且無
稅籍,經反訴被告繼承江仲凱遺產後,即占用該建物,並
出租給覲業企業有限公司、甲可觀科技有限公司、友村不
鏽鋼工程行,反訴被告乃間接占有人。根據證人周江美麗
證詞可知,附圖所示符號E建物是原告父親江仲愷搭建,
原告母親江陳錦娥有拿銀行的簿子讓原告的父親江仲愷去
領錢買鐵,但不知道江仲愷領多少錢;也不知道這筆錢究
竟是他向江陳錦娥的借款或是江陳錦娥
贈與給江仲愷等語
。惟無論如何,原告的父親江仲愷為原始起造人,而原告
又是江仲愷之唯一繼承人,原告自是對附圖所示符號E建
物有事實處分權。反訴被告稱不知係由何人興建,其非房
屋之所有權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對房屋並無管領權限,
顯為隱暪其為房屋之所有權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之事實,
反訴被告確實繼承附圖所示符號E建物,也才能出租給他
人使用而收取租金。反訴原告得依民法第767、第821條規
定,請求反訴原告拆屋還地,自有理由。
(二)並聲明:反訴被告應將坐系爭241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
符號E、面積445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反
訴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二、反訴被告抗辯:
(一)如附圖所示符號E建物並非反訴被告所興建,反訴被告並
非房屋之所有權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對房屋並無管領權
限,根據證人周江美麗之證述,不清楚也無法確認附圖所
示符號E建物由原告父親江仲愷所蓋,位於何處,只知道
出租給展晟公司使用的部分由江伯聰搭建,其他不瞭解,
亦只聽別人說過。又其雖稱江伯聰有把剩下的鐵給江仲愷
蓋房子,母親也有出錢給江仲愷搭蓋,縱使為真,亦無法
證明證人所指由江仲愷興建之房屋即係附圖所示符號E之
建物。興建房屋之材料為江伯聰提供之鐵材,母親江陳錦
娥亦幫忙出資,則興建完成之建物是否全為江仲愷所有,
非無疑問。證人所述並未證明符號E建物為原告父親所興
建,自無從認定原告具有符號E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是
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拆除該房屋顯無理由。再該房屋早
於江河清生前即已存在,推論應係江河清所興建,於江河
清死亡後,因房屋無人使用,故反訴被告將之出租第三人
收取租金,其他土地共有人或江河清之繼承人均未表示反
對,現況則已無出租他人。
倘若該房屋為江河清所興建,
則應由全體繼承人共同繼承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反訴原
告請求拆屋還地,即應以全體共有人作為被告方為
適法,
其僅以反訴被告一人提起拆屋還地訴訟,係當事人不適格
,應予駁回之。
(二)並聲明:反訴
原告之訴駁回。
參、經
兩造協議簡化爭點,兩造就下列事項不為爭執,並有
系爭241地號、244地號土地登記謄本各1份(見本院卷一第
27-38頁)、土地使用現況照片1份(見本院卷一第39頁、第
173-179頁)、房屋稅籍證明書1份(見本院卷一第41-51頁
),在卷
可參,且經本院會同兩造
履勘現場,並委請地政機
關測繪而製有如附圖所示之土複丈成果圖,在卷
可憑,本院
自得採為判斷之基礎:
一、系爭24l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符號A,面積407平方公尺
之鋼鐵磚造房屋為訴外人江伯聰所建,現已將事實處分權讓
與被告江阿順。
二、系爭241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符號B,面積673平方公尺之
鋼鐵造房屋;及坐落同段244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符號
D-1、D-2,面積各為498平方公尺、4平方公尺之鋼鐵造房屋
為訴外人江伯聰所建,現已將事實處分權讓與被告江茂嘉。
三、系爭241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符號C-1,面積224平方公
尺之鋼鐵造房屋;以及坐落同段244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
符號C-2、C-3,面積各為3平方公尺、1平方公尺之鋼鐵造房
屋為訴外人江伯聰所建,現已將事實處分權讓與被告江昇蓉
。
肆、就本訴部分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其為系爭241地號、244地號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
分為5/84,前述被告江阿順占用系爭24l地號土地上如附圖
所示符號A,面積407平方公尺之鋼鐵磚造房屋;被告江茂嘉
占用系爭24l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符號B,面積673平方公
尺之鋼鐵造房屋;及占用坐落同段244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
示符號D-1、D-2,面積各為498平方公尺、4平方公尺之鋼鐵
造房屋;被告江昇蓉系爭241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符號
C-1,面積224平方公尺之鋼鐵造房屋;以及坐落同段244地號
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符號C-2、C-3,面積各為3平方公尺、1
平方公尺之鋼鐵造房屋均屬無權占有,原告本於民法第821
條、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訴請被告三人各自將前述占用土
地之建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另基於不當
得利返還
請求權訴請被告三人各自給付如聲明所示之不當得
利等語,惟為被告所否並以前詞置辯,是本訴部分應審究者
為:①被告三人前述各自占有系爭241、244地號土地部分,
是否有合法權源?②原告訴請被告三人各自拆除占用土地之
建物並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有無理由?③原告訴
請被告三人各自返還不當得利是否有理由?
經查:
(一)被告三人前述各自占有系爭241地號、244地號土地部分,
均無合法權源:
1、被告固辯稱:被告三人建物所占用之土地,係已故江河清
生前與系爭241地號、244地號、259地號土地共有人為分
管協議,而占有使用,並將如附圖所示符號A、B、C-1、
C-2、C-3、D-1、D-2,約86、87年無償借給江伯聰使用,
且同意其於前述土地興建未保存登記之鋼鐵造建物,被告
三人之建物占用系爭241地號、244地號土地,並非無權占
有云云,並提出系爭241地號、244地號土地於81年間簽訂
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協議書、分管位置圖各1份(見本院
卷一第261-2 67頁)為證,惟被告之抗辯,為原告所否認
,依被告所提出前述土地使用權同意書(見本院卷一第
261頁),其上並未有全體共有人之簽名確認,更無地政
機關測量之正確位置圖,實難以被告提出該土地使用權同
意書,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至於協議書、分管位置圖影
本各1份(見本院卷一第263-267頁),原告已否認其真正
,且無原本可供比對,尚
難認其為真正,況協議書、分管
位置圖上僅有江河清、江源生、張彩雲、陳蘭香等人之簽
名,而無其他共有人之簽名,且無地政機關測量之正確位
置圖,亦難以被告提出上開協議書、分管位置圖影本,即
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又被告所舉之證人江源生到庭
結證稱
:「..我跟被告是遠親,是六親等。..(證人是臺中
市○○區○○段○○○○號土地之共有人?)答:是。..
(證人於取系爭土地之前開所有權後是否有占用系爭241
地號土地之特定部分?)答:我應該有一間房子在這個土
地上,因為其他共有人各自占用了,我就去占用一塊。.
.我占用的位置,之前好像有公務機關來量過,而且有繳
稅金。..我們是私自去占的,應該是違法的,沒有其他
共有人同意,我蓋的房子是未保存登記建物,僅有申請門
牌號碼而已。(提示被證五被告所提出之土地使用同意書
,見本院卷一第261頁,證人是否見過該同意書?若見過
係在何時、地見過?為何會看過該同意書?)這同意書我
第一次看見,沒有印象。..同意書上面的印章應該不是
我的章。..我記得沒有這份同意書,我不知道江河清他
有沒有去申請建造。(提示被告所提出之協議書及分管位
置圖《見本院卷一第263-265頁》,證人是否見過該協議
書及分管位置圖?)我不知道,這些沒有看過。..因為
大家都有亂蓋,因為訴外人江伯聰也有蓋,他蓋完也要出
租,所以大家都亂蓋,大家一起出租。..(請提示原證
5照片,照片上面房子是何人所建的?《提示本院卷一第
173 -179頁》應該是江伯聰蓋的。..」等語(詳參本院
109年7月2日言詞辯論筆錄),依證人江源生前述證述內
容,其在系爭241地號土地蓋建物並未經其他共有人同意
,而其他設置建物之人亦同樣沒有經其他共有人同意,被
告提出之土地使用同意書、協議書及分管位置圖證人均未
曾見過,復未在同意書上蓋過印章,是難依證人江源生前
述證述內容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2、至於被告抗辯依照系爭241、244地號土地上之已保存登記
建物(門牌為臺中市○○區○○里○○○路○段○巷○○○號
;建號1130號)使用執照可知,該建物於申請之初必定徵
得當時土地共有人之同意始得核准並取得建築執照。
可證
明江河清生前確有與其他共有人協議分管,若非有分管協
議,系爭土地上之共有人也不可能單獨就上述保存登記之
房屋予以同意建築使用云云。按前述有保存登記之建物,
其興建時有得全體共有人之同意方得興建,固屬無疑,惟
前述同意興建之範圍僅限於有保存登記建物部分之土地,
而非一有同意部分土地得為建築,即可推認江河清或江伯
聰得於系爭241、244地號土地之全部任意建築。是系爭如
附圖所示符號A、B、C-1、C-2、C-3、D-1、D-2之建物為
未保存登記建物,顯未得其他共有人同意興建無誤,自不
得僅因土地共有人曾同意他人於系爭241、244地號土地之
一部分得為建築,而
遽認系爭241、244地號土地整筆土地
均已得其他共有人之同意而得為任意建築。被告抗辯如附
圖所示符號A、B、C-1、C-2、C-3、D-1、D-2之建物所占
用之土地,興建者與其他共有人可推認有
分管契約存在云
云,實屬無據。
3、被告提出之鈞院103年度司中移調字第340號調解程序103
年11月20日上午11時49分在鈞院臺中簡易庭調解室所為之
訊問筆錄(見本院卷一第167頁),上開筆錄明載:「
㈠由
相對人(即江伯聰)於本調解日成立後..」等語(
見本院卷一第167-168頁)第四項固載原告同意江伯聰得
於原告對系爭241地號、244地號土地,於按應有部分比例
之範圍內使用系爭241地號、244地號之如調解筆錄附圖中
即被證二附圖所示編號1-1、1-2、1-3、3-1、3-2建物所
占之土地(見本院卷一第125頁),且上開建物依現況繼
續讓江伯聰使用上開建物及所占用之土地,如有其他土地
共有人行使權利或對該部分土地有所主張致江伯聰無法使
用該部分土地或致江伯聰須對第三人另行給付時,江伯聰
不得對原告請求
損害賠償或主張任何權利。並約定如江伯
聰遲延調解內容第一項及第二項之地租達一個月,於原告
定十五日以上
期間催告而仍未給付者,原告得終止本項土
地使用之同意。顯見系爭調解筆錄係就原告於系爭241 地
號、244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範圍同意江伯聰使用,並由
江伯聰依約給付使用代價,且約明於江伯未依約履行,得
終止契約而另行主張權利無誤。嗣因江伯聰僅給付104年1
月至12月租金,105年1月起即未再給付(被告抗辯已給付
至105年12月,惟未舉證證明),原告於105年、106年多
次寄發催告存證信函,107年7月31日再次催告江伯聰給付
積欠之租金及違約金,否則將依法終止其對土地之使用權
,然江伯聰仍置之不理,經原告於108年6月13日寄發臺中
市民權郵局第906號存證信函,終止江伯聰對系爭241、24
4地號土地使用權,江伯聰於108年6月14日合法收受上開
存證信函等情,業經原告提出被告未爭執之105年7月25日
、106年1月3日催告給付之存證信函(見本院卷一第217-2
35頁)、107年7月31日催告給付之存證信函(見本院卷一
第237-245頁)、108年6月13日終止同意使用土地之存證
信函、回執(見本院卷一第247-253頁),在卷可憑,是
上開調解所為同意使用之協議,已於108年6月14日發生終
止效力,江伯聰現已無權繼續占有使用系爭241、244地號
土地,原告自得本於終止同意使用之現況,對被告三人起
訴主張權利。被告三人即不得再憑前述原告與江伯聰之調
解內容對抗原告,是原告主被告三人前述如附圖所示符號
A、B、C-1、C-2、C-3、D-1、D-2之建物所占用之土地,
無合法權源,應屬可採。
(二)原告訴請被告三人各自拆除占用土地之建物並將土地返還
原告及其他共有人,為有理由:
1、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
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
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分別定有明文。「各共有人對於第三
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
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821 條
亦定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
,被告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
實,無
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
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72年度
台上字第1552號
裁判參照)
。原告主張:被告江阿順占用系爭24l地號土地上如附圖
所示符號A,面積407平方公尺之鋼鐵磚造房屋;被告江茂
嘉占用系爭24l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符號B,面積673平
方公尺之鋼鐵造房屋;及占用坐落同段244地號土地上,如
附圖所示等號D-1、D-2,面積各為498平方公尺、4平方公
尺之鋼鐵造房屋;被告江昇蓉系爭241地號土地上,如附
圖所示等號C-1,面積224平方公尺之鋼鐵造房屋;以及坐
落同段244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等號C-2、C-3,面積
各為3平方公尺、1平方公尺之鋼鐵造房屋均屬無權占有,
而被告三人就其等建物占用系爭241、244地號土地係有合
法權源
一節,復未能舉證證明,是被告三人抗辯其等占有
上開土地有合法權源,亦無可採,故原告本於民法第767
條第1項、第821條規定之共有物物上請求權,請求被告三
應各將占用部分之建物及拆除並將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其
他共有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行使土地所有權
之權能訴請被告拆屋還地,本屬正當權利行使,無違反誠
信或失權之情事存在,被告抗辯原告不得訴請拆屋還地云
,自無可採 。
(三)原告訴請被告三人各自返還不當得利為有理由,其得請求
給付之數額,分述如下: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
法第179條定有明定。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
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
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
,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
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
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按土地法第105條
準
用同法第97條第1項規定,城市地方土地之租金,以不超
過土地申報總價額年息10%為限,惟土地所有人固得依不
當得利法則向無權占用其土地之人請求返還相當於租金之
損害金,其數額除以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
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及占用人利用土地之經濟價值及
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被告三
人無權占有使用系爭241地號、244地號土地,乃無法律上
原因而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自得依民法第
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按原告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
,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按「..系爭土地上原告
起訴狀所指編號A、B、C建物為連棟雙水泥磚造鐵皮屋。A
棟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段○巷○○○○○號,
現場沒有223之2、223之4門牌號碼,但都是鐵皮屋。現在
由被告出租予展晟照明公司使用(現場如本院卷39頁照片
所示)..雨遮下面為通道,供車進出,供公眾通行附近
有農田。...」有
勘驗筆錄1份(見本院卷一第183-187
頁)在卷可參,本院經審酌系爭土地遭被告設置建物出租
他人使用,而系爭建物之前手即江伯聰前與原告調解時,
就原告所有權應有部分比例之權益,承諾給付每月5萬元
之相對代價等情,認被告三人應返還原告相當於租金之損
害金以土地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十計算應屬適當。
2、原告已於108年6月13日寄發存證信函終止土地使用權,江
伯聰於108年6月14日收受。是於108年6月14日前,原告得
向江伯聰請求給付租金,尚未受有損害,自108年6月14日
起,被告等人占有使用土地獲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原告即受有損害。系爭241地號、244地號土地於107年申
報地價為2,320元/平方公尺。原告就系爭241地號、244地
號土地應有部分均為5/84,被告江阿順占用土地面積為
407平方公尺,是其應自108年6月14日起,至返還土地之
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68元【計算式:2320元x 407x 10%
÷12x5/84=46 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被告江茂
嘉占用土地面積合計為1,175平方公尺(673+498+4= 1175
),其應自108年6月14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
原告1,352元【計算式:2,320元x 1175x 10%÷12x 5/84
=1352元】;被告江昇蓉占用土地面積合計為228平方公尺
(224+3+1),江昇蓉應自108年6月14日起,至返還系爭
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62元【計算式:2,320元x
228x 10%÷12x 5/84 =262元】。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第179條之
規定,請求⒈被告江阿順應將坐落系爭241地號土地上,如
附圖所示符號A,面積407平方公尺之鋼鐵磚造房屋拆除,並
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⒉被告江茂嘉應將坐落系爭
241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符號B、D-2,面積各為673平方公
尺、4平方公尺之鋼鐵造房屋拆除;及坐落系爭244地號土地
上,如附圖所示符號D-1,面積為498平方公尺之鋼鐵造房屋
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⒊被告江昇蓉應將
坐落系爭241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符號C-1,面積224平
方公尺之鋼鐵造房屋拆除;以及坐落系爭244地號土地上,
如附圖所示符號C-2、C-3,面積各為3平方公尺、1平方公尺
之鋼鐵造房屋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⒋被
告江阿順應自108年6月14日起至返還第一項土地之日止,按
月給付原告468元。⒌被告江茂嘉應自108年6月14日起至返
還第二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352元。⒍被告江昇
蓉應自108年6月14日起至返還第三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
原告262元,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
聲請,
經核無不符,
爰均酌定相當
擔保金,併准許之。
伍、就反訴部分之判斷:
一、反訴原告(即被告江茂嘉)主張其為系爭241地號土地共有
人,然如附圖所示符號E未保存登記建物係江仲凱在未經共
有人同意下興建,且無稅籍,經反訴被告(即原告)繼承後
,即占用使用該建物,並出租給第三人,反訴被告就如附圖
所示符號E未保存登記建物有事實處分權存在,而如附圖所
示符號E未保存登記建物無權占用系爭241地號土地,反訴原
告得依民法第767、第821條規定,請求反訴被告拆屋還地等
語,反訴被告固
自承有占有使用如附圖所示符號E未保存登
記建物並出租予他人,惟否認其有事實上處分之權利,辯稱
如附圖所示符號E未保存登記建物係兩造
共同繼承人江河清
所建造,應江河清全體繼承人方得處分,反訴被告並無事實
上處分權,反訴原告訴請反訴被告拆除返還土地,於法無據
云云,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⒈如附圖所示符號E未保存登記
建物是否為反訴被告之被繼承人江仲凱所建?反訴被告就如
附圖所示符號E未保存登記建物,是否有拆除之事實上處分
權限?⒉反訴原告訴請反訴被告拆除如附圖所示符號E未保
存登記建物並返還土地予反訴原告及其他共有人,是否有理
由?經查:
(一)如附圖所示符號E未保存登記建物是江仲凱所建,反訴被
告就如附圖所示符號E未保存登記建物有拆除之事實上處
分權限:
1、反訴原告主張如附圖所示符號E未保存登記建物一直為反
訴被告占有使用,並出租予第三人使用等情,為反訴被告
所未爭執,且經本院履勘現場,「..反訴原告所指之鐵
皮屋沒有門牌,建物上面有覲業企業有限公司、甲可觀科
技有限公司、友村不銹鋼工程行招牌,現場建物由反訴被
告出租予上開公司使用現場如本院卷第127-131頁照片所
示。..」等情,有勘驗筆錄1份(見本院卷一第183-187
頁)在卷可參,如附圖所示符號E未保存登記建物確為反
訴被告占有並為排他之使用收益,應可認定。
2、又證人周江美麗到庭結證稱:「..我是被告江阿順的姐
姐,被告江茂嘉的姑姑。..江河清是我的父親,我有繼
承他的遺產。..(承上,證人是否曾去系爭241地號土
地現場看過現場使用情形?若有所看到之情形為何?)答
:我的弟弟即江伯聰在我父親過逝之前,我父親有跟江伯
聰交代要在農地旁邊蓋房子,所以有在241地號土地上面
蓋房子,我父母後來住在那裡,我們回家也住在那裡,我
父親的告別式也在那邊辦理。(承上,證人是否知悉系爭
241地號土地現場有何人在土地上蓋房子?承上,若知悉
,有那些人在系爭241地號土地上蓋房子?)答:我父親
本來有蓋一間保存登記的房子,後來江伯聰也蓋房子,蓋
完之後有剩下一些鐵,原告的父親即江仲愷說他也要蓋,
江伯聰就把剩下的鐵給他們蓋。...小時候我們的田就
是在那個地點,而且雖然是共有的,但是各自占有種田。
..(你聽別人說江季庭在土地的現場有出租房子,是否
知道出租的房子是何人所建?)答:..江季庭租的部分
,如果連接到我父親蓋的房子,江仲愷有去蓋過。..(
證人剛才說江季庭的父親即江仲愷有幫忙蓋房子,請問江
仲愷原本從事何工作?)答:搭鐵皮屋,並且裝設鐵門窗
。(你剛才表示江伯聰蓋完房子,把剩餘的鐵給江仲愷去
蓋,這件事情是誰告訴你的?)答:是我母親,因為我回
娘家的時候,會帶我去看。(你母親是否有跟你說蓋房子
的錢是誰出的?)答:江仲愷蓋到後來沒有錢,我母親問
他有沒有錢,他說沒有,所以就拿銀行的簿子讓江仲愷去
領錢買鐵,把房子蓋好,但我不知道他領多少錢。(你父
親江河清有沒有拿錢給江仲愷蓋房子?)答:沒有。..
」等語(詳本院109年11月9日言詞辯論筆錄),按證人周
江美麗為兩造之至親,其證稱:江仲愷有在系爭241地號
土地現場興建房屋,而系爭241地號土地現場僅如附圖所
示符號E未保存登記建物,確為反訴被告占有並為排他之
使用收益,別無其他建物為江仲愷所建,客觀上足認如附
圖所示符號E未保存登記建物應係江仲愷所建。而反訴被
告訴訟代理人自承:如附圖所示符號E未保存登記建物係
江仲愷之母親拿出資給江仲愷蓋,聽說是..是江仲愷之
父母拿錢給他買材料所建等語(詳見本院卷二第55頁),
顯見反訴被告亦不否認系爭符號E建物為江仲愷興建,則
江仲愷為原始起造人自取得所有權無誤。至於反訴被告辯
稱:如附圖所示符號E未保存登記建物,係已故江河清興
建之遺產云云,惟其抗辯為反訴原告所否認,且審諸卷附
兩造所不爭執之訴外人江河清之遺產稅核定通知書1份(
見本院卷二第35-37頁)、訴外人江河清之遺產稅繳清證
明書1份(見本院卷二第39-40頁),訴外人江河清之遺產
中,並無如附圖所示符號E未保存登記建物之記載,顯見
該如附圖所示符號E未保存登記建物,並非江河清之遺產
無誤,反訴被告抗辯如附圖所示符號E未保存登記建物為
江河清之遺產,江河清之全體繼承人方得處分如附圖所示
符編號E未保存登記建物,自無可採。
3、又反訴被告為江仲愷唯一之繼承人,為兩造所不爭執,並
有被繼承人江河清
繼承系統表1份(本院卷第121頁)在卷
可參,是反訴原告主張如附圖所示符號E未保存登記建物
業經反訴被告繼承而取得可加以拆除之事實上處分權限,
應屬可採。
(二)反訴原告訴請反訴被告拆除如附圖所示符號E未保存登記
建物並返還土地予反訴原告及其他共有人,為有理由:如
附圖所示符號E未保存登記建物,業經反訴被告繼承而取
得可加以拆除之事實上處分權限,已如前述,而反訴原告
主張反訴被告就如附圖所示符號E未保存登記建物,並無
合法占有系爭241地號土地之權源,為反訴被告所未爭執
,自屬可採。故反訴原告本於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
條規定之共有物物上請求權,請求反訴被告應將如附圖所
示符號E建物拆除並將土地騰空返還反訴原告及其他共有
人,
於法有據。
二、綜上所述,反訴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之規定
,請求反訴被告應將如附圖所示符號E未保存登記建物拆除
,並將土地返還反訴原告及其他共有人,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陸、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之方法,
核與判決之
結果不生影響,
無庸逐一論究,併此敘明。
柒、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
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頁。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金洲
上
正本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欣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