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訴字第54號
原 告 朱吳淑珠
訴訟
代理人 宋永祥
律師
複代理人 邱東泉律師
被 告 張啟彬
訴訟代理人 巫政松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5月28日
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25,304元,及自民國108年1月25日起
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4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如原告以新臺幣608,000元為被告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
如被告以新臺幣1,825,304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提起訴訟,原聲明第一項
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022,607元及自
起
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嗣於民國109年5月28日言詞辯論
期日,變更該項聲明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4,452,327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核屬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
減縮,
揆諸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為臺中市○○區○○路○段000號房屋(下稱979號房屋
)
所有權人,與夫朱錦焜、子朱忠輝、朱忠淵、朱忠峰及孫
朱怡瑄等六人共同居住於該處。而被告則為毗連即臺中市○
○區○○路○段000號房屋(下稱981號房屋)之所有權人,
併作為其日常生活住居之場所,其明知房屋所有權人應維護
建築物構造及設備之安全,而應注意隨時或定期檢修、維護
配置於該處之電源配線、延長線等電氣設備,以避免因電源
配線絕緣劣化、短路而造成引燃之危險發生,且依其情形,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惟竟疏於注意及此,未隨時或定期檢
修,維護配置在房屋之電源配線。而於107年3月1日凌晨2時
56分許前,因配線老舊,以致絕緣劣化短路引燃火災,致該
屋北半部北側木質裝潢牆面燒損碳化、南半部南側水泥被層
牆面燒損變色局部剝落、外層木質裝潢牆面燒損碳化、燒細
、部分燒失,2個木質單人床燒損碳化、東半部屋頂水泥瓦
受燒掉落地面,裸露木質屋樑燒損碳化、臥室D屋水泥瓦受
燒掉落地面、裸露木質屋樑燒損碳化、燒細、部分燒失、木
質裝潢天花板嚴重燒失、木質壁櫥燒損碳化、衣物間水泥瓦
受燒掉落地面、臥室屋頂水泥瓦受燒掉落地面,裸露木質屋
樑燒損碳化,並延燒至原告所有位在臺中市○○區○○路0
段000號之房屋,致該屋之水泥瓦受燒掉落地面,裸露木質
屋樑燒損碳化燒細、部分燒失、2樓主臥室木質裝潢天花板
嚴重燒失部分掉落地面、東半部南側木質裝潢牆面燒損碳化
、燒細、部分燒失、西半部西側水泥被覆層牆面燒損、木櫃
燒損碳化、燒細、部分燒失、客廳木質裝潢天花板嚴重燒失
掉落地面、木質高低燒損碳化、部分燒失。
㈡、本件原告因被告疏於管理維護建築物之設備,致生火災燒毀
原告所有之房屋,
爰依建築法第77條第1項、
民法第184條第
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依法應負
損害
賠償責任,現就原告所受損害金額共計4,452,327元,逐一
列示如下:
⑴、建築物毀損部分,金額共計1,674,327元:
兩造達成協議,
同意依鑑定意見計算,該部分請求1,674,327元,逾此部分
之金額不再請求。
⑵、屋內家具及生活用品部分,金額共計2,598,000元:
本件原告2樓客廳及臥室全數遭燒毀,有重大損失如下:
⒈本件原告受損毀之酒類為Otard XO 2瓶、REMY MARTIN XO 2
瓶、約翰走路黑牌2瓶、貴州茅台(紅星)4瓶及72年金門特
級高粱酒2打,各酒品收藏均已超過20年,尤其金門高梁酒
是原告之子於金門當兵時帶回,別具紀念意義。依目前市場
上老酒之蒐購價格,Otard XO舊版價格約為每瓶2,400-2,50
0元,取其均價2,450元計算,Otard XO 2瓶即價值4900元;
REMY MARTIN XO舊版價格約為每瓶3,200-6,400元,取其均
價4,800元計算,REMY MARTIN XO 2瓶即價值9,600元;約翰
走路黑牌價格約為每瓶400元,2瓶即價值800元;貴州茅台
(紅星)價格約為每瓶8,500-50,000元,取其均價29,250元
計算,4瓶即價值117,000元;金門特級高梁酒價格約為每瓶
1,400-11,000元,取其均價6,200元計算,2打即24瓶價值14
8,800元。是原告受火災毀損酒類部分市場價值達281,100元
【計算式:4900+9600+800+117000+148800】,且部分酒類
存放愈久價值愈高,無需考慮折舊,是原告僅請求60,000元
,實屬有據。
⒉花瓶擺飾8支,原告所有之彩繪陶瓷花瓶年代已久遠,依原
證4及原證11之圖示,可知陶瓷花瓶之高度均超過30公分,
屬大型花瓶,惟經火災後均已燒毀破損,只得就市場上相近
之產品價格請求賠償,且陶瓷花瓶之價值,並不會隨著時日
之增長而減少,是無須考慮折舊。是原告請求依中等價格每
支6,000元,8支合計48,000元,實有理由。
⒊全牛皮沙發及茶几組等部分:原告所有全牛皮沙發及茶几等
物品,約十年前購置,目前僅能以市場上相同材質之產品作
為比較。是原告請求中等價位之沙發組金額80,000元,實有
理由。
⒋床頭櫃及彈簧床組等部分:原告所有床頭櫃及彈簧床組等物
品,約十年前購置,目前僅能以市場上相同材質之產品作為
比較。是原告請求中等價位之床頭櫃及彈簧床組等金額60,0
00元,實有理由。
⒌分離式冷氣機:原告所有分離式冷氣機共有6台,分別為大
金品牌:4噸冷氣2台、3噸冷氣1台,此3台為10年前所購置
;日立品牌:3噸冷氣1台,1年前購置、2噸冷氣1台,2年前
購置;太一品牌:2噸冷氣1台,2年前購置。原告依原有規
格請求450,000元,實屬有據。
⒍所收藏吳文瑤油畫真跡(60號)作品一幅,經畫廊證明該畫
作市價約為150萬元,此有證明。
⒎衣物損失,主要因2樓臥室全毀,原告及原告之夫所有衣物
、棉被等均付之一炬,依每人損失10萬元估計,共計損失20
萬元,有現場燒毀後殘餘照片
可佐。
⒏家中現金遭燒毀約30萬元,經調查局鑑定後換回202,100元
,其餘未能換回之損失約10萬元,此有中央銀行函文及燒毀
之殘餘照片可佐。
⒐黃金首飾化妝品等損失,依一般中等價位估計,損失約10萬
元,有現場燒毀後殘餘照片可佐。
⒑關於
上開衣物、現金、首飾化妝品等其他項目皆被燒毀,原
告實無從舉證其材質及購入時間,是此部分請
鈞院審酌社會
通通常之客觀情況,減低原告之
舉證責任,並依所得
心證訂
損害額。
⑶、臨時居住及生活不便費用:因107年3月1日發生火災時起,
在房屋尚未修繕完成前,必需臨時在外租屋,依每日500元
計算,
迄今已增加房租之支出16萬元。
⑷、一樓出租商店之損害:原告一樓原出租予訴外人鄭莉茱、曾
鳳玉經營理髮廳「大甲快剪」營業使用,因火災發生時為救
火之需要,造成該快剪店有2萬元之損失,原告賠償其損失
後,鄭莉茱、曾鳳玉2人將該等權利讓與原告,此部分原告
爰依民法第218條之1之規定,向被告請求賠償。
㈢、
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4,452,32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主張:
㈠、本件事故被告確有過失,對此不爭執,僅爭執損害賠償範圍
。意見如下:
⑴、建築物毀損部分,兩造達成協議,同意依鑑定意見以1,674,
327元計算。
⑵、屋內家具及生活用品部分:
⒈酒類市價6萬元部分:原告雖提出現場燒毀後殘餘之照片為
證,然看不出受燒毀酒品之品牌與數量,及該酒類是否有開
封飲用情形,且無證據證明該酒類之價值,其空言主張依市
價估計約6萬元之損失,自乏有據。
⒉花瓶擺飾48,000元部分:原告雖提出現場燒毀後殘餘之照片
為證,然看不出受燒毀花瓶之種類與數量,亦無證據證明花
瓶之價值,原告空言聲稱其有花瓶擺飾8支受燒毀,概以主
張中等價位每支6,000元計算,共計48,000元,亦乏有據。
⒊全牛皮沙發及茶几咖啡桌組8萬元部分:原告雖提出現場燒
毀後殘餘之照片為證,然看不出有燒毀到全牛皮沙發及茶几
咖啡桌組,亦無證據證明沙發及咖啡桌組購入之時間及價格
。原告概以主張中等價位計算,又未考慮折舊問題,自乏有
據。
⒋床頭櫃及彈簧床組6萬元部分:原告雖提出現場燒毀後殘餘
之照片為證,然看不出燒毀床頭櫃及彈簧床組種類,亦無證
據證明床頭櫃及彈簧床組購入之時間及價格。原告概以主張
中等價位計算,又未考慮折舊問題,自乏有據。
⒌分離式冷氣機45萬元部分:原告
所稱之分離式冷氣機6台燒
燬,其中編號1之機齡約5年,編號2及3之機齡約8年,編號4
及5之機齡約5年。另1台主臥室日立變頻冷氣機雖稱機齡約2
年,然未舉證
以實其說,況且,經鈞院到現場
勘驗,該機已
非常陳舊,其機齡亦當在5年以上。依財政部發布之「固定
資產耐用年數表」,窗型、箱型冷氣器耐用年數為5年,可
見上開冷氣機在燒燬時均已逾耐用期限,其所剩價值幾乎已
無。
⒍收藏油畫作品150萬元部分:原告雖提出現場燒毀後殘餘之
照片為證,然原告所註明維也納油畫吊放處,僅係個人自行
之註記,卻看不出有燒毀到油畫。又原告所提出油畫收藏證
明書,僅能證明原告有收藏該油畫,不足以證明該油畫確有
在火災現場燒毀。另原告雖提出原證6「東之畫廊事業有限
公司油畫價值證明書」,然其作成時間不明,且係私人畫廊
所為之主觀認定,並非鑑定機關依據客觀事證所為之專業判
斷,自難採用。
⒎衣物損失20萬元部分:原告雖提出現場燒毀後殘餘之照片為
證,然看不出燒毀衣物、棉被之數量及種類,亦無證據證明
衣物、棉被購入之時間及價格。原告僅泛稱有20萬元之損失
,又未考慮折舊問題,自乏有據。
⒏現金30萬元部分:原告雖提出現場燒毀後殘餘之照片為證,
然看不出現場有燒毀到鈔票,而依原證8所示,亦看不出尚
有10萬元係經燒毀後而未能換回。
⒐首飾化妝品10萬元部分:原告雖提出現場燒毀後殘餘之照片
為證,然看不出燒毀首飾、化妝品之數量、種類及材質,亦
無證據證明其購入時之價格。原告逕以一般中等價位估計其
損失約10萬元,自乏有據。
⑶、臨時居住及生活不便費用16萬元部分:原告雖稱其自火災發
生時起至房屋尚未修繕完成前,臨時在外租屋,以每日500
元計算,迄今共增加房租16萬元
云云。然並未提出其在外租
屋之契約書,及其已付租金16萬元之證明,以證實其說,
自
屬無據。況且,原告房屋僅2樓前段燒毀,其餘部分僅有牆
板薰黑情形,4樓僅有窗戶破裂情形,而原告自
系爭火災發
生後仍居住在上開房屋未燒毀之2樓後段及3樓以上,並無在
外租屋之情形,其主張臨時在外租屋之費用16萬元,更屬無
據。
⑷、一樓出租商店2萬元損失部分:本件原告主張訴外人鄭莉茱
、曾鳳玉已將其權利讓與原告,惟訴外人鄭莉茱、曾鳳玉對
被告究係有何
請求權存在,並未具體指明,是原告自難依民
法第218條之1之規定得對被告請求賠償。況且,原告所提出
原證9之火災損失明細,係訴外人鄭莉茱、曾鳳玉自行製作
之統計表,並無證據能力。且訴外人鄭莉茱、曾鳳玉所列之
項目,是否確於系爭火災中受損,亦乏證據證明。
㈡、並聲明:⑴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同意爭執及不爭執事項如下:
㈠、不爭執事項
⒈原告為979號房屋所有人;被告為981號房屋所有人。
⒉被告本應維護建築物構造及設備之安全,而應注意隨時或定
期檢修、維護配置於該處之電源配線、延長線等電氣設備,
以避免因電源配線絕緣劣化、短路而造成引燃之危險發生,
且依其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惟竟疏於注意及此,未
隨時或定期檢修,維護配置在房屋之電源配線。於107年3月
1日凌晨2時56分許前,因配線老舊,以致絕緣劣化短路引燃
火災,致該屋北半部北側木質裝潢牆面燒損碳化、南半部南
側水泥被層牆面燒損變色局部剝落、外層木質裝潢牆面燒損
碳化、燒細、部分燒失,2個木質單人床燒損碳化、東半部
屋頂水泥瓦受燒掉落地面,裸露木質屋樑燒損碳化、臥室D
屋水泥瓦受燒掉落地面、裸露木質屋樑燒損碳化、燒細、部
分燒失、木質裝潢天花板嚴重燒失、木質壁櫥燒損碳化、衣
物間水泥瓦受燒掉落地面、臥室屋頂水泥瓦受燒掉落地面,
裸露木質屋樑燒損碳化,並延燒至原告所有系爭979號房屋
,致該屋之水泥瓦受燒掉落地面,裸露木質屋樑燒損碳化燒
細、部分燒失、2樓主臥室木質裝潢天花板嚴重燒失部分掉
落地面、東半部南側木質裝潢牆面燒損碳化、燒細、部分燒
失、西半部西側水泥被覆層牆面燒損、木櫃燒損碳化、燒細
、部分燒失、客廳木質裝潢天花板嚴重燒失掉落地面、木質
高低燒損碳化、部分燒失。被告所涉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
109年度簡字第17號刑事判決判處拘役40日,得易科罰金確
定在案。
⒊979號房屋關於建物部分之損失(即起訴狀附表1項次1-12)
同意金額為1,674,327元(原告就建物其餘的損失不再請求
)。
㈡、爭點
原告依據
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賠償因本件失火
毀損財物等損失共4,452,327元,有無理由?數額應為何?
四、
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因疏未注意隨時或定期檢修,維護配置其所有
981號房屋之電源配線,在107年3月1日凌晨2時56分許前,
因配線老舊,以致絕緣劣化短路引燃火災,並延燒至系爭97
9號房屋,致該屋有原告主張之燒損、燒失
等情,為被告所
不爭,而被告所涉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109年度簡字第17
號刑事判決判處拘役40日,得易科罰金確定在案,亦有本院
調取上開刑事卷宗核閱
無訛,
堪認為事實。
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
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違反保
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
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又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
物所致他
人權利之損害,由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建
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應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
備安全。民法第184條、第191條條第1項、建築法第77條分
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就其所有之981號房屋疏於注意隨
時或定期檢修,維護配置在房屋之電源配線,而因配線老舊
,以致絕緣劣化短路引燃火災,致原告所有系爭979號房屋
及財物受損,原告依據上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自據有據
。又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
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
債權人得
請求支付
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不能回復
原狀或回復
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
213條第1項、第3項、第215條亦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
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
第277條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
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
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
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
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
917號判例
參照)。另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
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
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亦有明定。本件因
系爭火災事發突然,原告受損項目眾多,衡諸常情,少有預
慮未來將有損害賠償需求而留存相關物品購入單據者,且縱
然有留存單據,往往因火災事故而付之一炬,現已無原始付
款或購買單據
可考,欲證明其等於火災發生前之價值顯有重
大困難。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審酌卷內事證
,循
經驗法則及
論理法則,認定原告所受損害數額,並以財
物被毀損時,修復費用以必要者為限,如係以新品換舊品,
應予折舊。
㈢、茲就原告請求各項損害應否准許及其數額,分述如下:
⑴、原告請求系爭979號房屋有關建築物毀損之損失1,674,327元
乙節,有臺中市大臺中建築師公會鑑定報告為據,並為被告
所不爭,應予准許。
⑵、屋內家具及生活用品部分:
⒈原告主張其置放於2樓客廳櫃子之洋酒6瓶、貴州茅台4瓶、
金門陳高2打,均超過20年,市場總價值為281,100元,該等
酒類存放越久價值越高,無需考慮折舊,原告僅請求6萬元
;另置放於2樓客廳櫃子之花瓶擺飾8支,為彩繪陶瓷花瓶,
年代久遠,價值不會隨時間經過減少,無須考慮折舊,以每
支6,000元計算,合計48,000元,而為被告所否認。依據臺
中市政府消防局於現場勘察拍攝之照片及原告提出之客廳損
害照片,現場存有數支花瓶燒毀殘跡;另依原告提出之火災
發生前之客廳照片,在客廳右方櫃子陳列酒瓶,而一般人家
中置放洋酒或白酒,亦屬尋常,是原告主張其所有之酒類、
花瓶因系爭火災事故毀損減失,自屬可信。然而本件現場毀
損之酒類或花瓶尚無從證明確係原告所謂之約翰走路、Otar
d XO、RE MY MARTIN XO、貴州茅台、陳年高梁等名酒及彩
繪陶瓷花瓶,亦難以證明原告主張數量及價值,本院依民事
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審酌一切情況,認原告所有花瓶及酒
類之損失共3萬元。
⒉另原告主張其置放2樓客廳之牛皮沙發及茶几咖啡桌,依一
般中等價位為8萬元,及2樓床頭櫃及彈簧床組依一般中等價
位6萬元計算。而原告並未提出上開物件之購買證明,無從
認定其年數,惟依臺中市政府消防局現場照片及原告自行提
出火災前照片,可看出原告家中陳設裝潢均已陳舊,應已超
過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規定,
一般動產10年之耐用年數,然因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
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合不得超過該資產
成本原額之10分之9,故關於折舊部分應受到不得超過10分
之9之限制,而應以10分之9計算其折舊,而原告主張沙發茶
几咖啡桌、床頭櫃及彈簧床組為8萬、6萬元,尚未逾合理價
格,爰據此計算折舊後,原告此部分得請求金額14,000元。
⒊衣物損失部分,原告主張其與其配偶之衣物、棉被損失每人
10萬元,共計20萬元等語。而查,系爭979號房屋為原告家
人日常生活居住地,有2樓臥室置放衣物、棉被,自屬當然
,惟衣物、棉被數量、年份、價值因火災燒毀,無法一一得
知,則本件衡以一般人
持有衣物、棉被之情形,再考量為舊
品而應予折舊,認原告及其配偶2人衣物、棉被損失共計4萬
元。又關於原告配偶朱錦焜就此部分之損害,業將損害賠償
債權讓與原告,並經原告以民事
陳報狀通知被告,被告對此
亦表示無意見,有債權讓與契約書及被告陳報狀在卷足參,
故此部分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衣物損失4萬元,自屬有據。
⒋原告主張其冷氣機6台,請求損失總計45萬元部分。原告先
稱其中2台機齡5年、其中2台機齡8年,其中1台機齡2年(見
本院卷㈠第239、241頁),事後改稱為大金品牌3台為10年
前購置;日立品牌1台為1年前購置、1台為2年前購置;太一
品牌為2年前購置,即與最初主張不符,復無購買年數之證
明。則本件認原告主張之冷氣機其中五台均已逾行政院所頒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規定,空調設備(窗
型、箱型冷暖器)之5年耐用年數,其中日立變頻冷暖氣機1
台之使用年數為2年。再據原告提出志明電業行依據原告所
述廠牌規格之估價單(見本院卷㈡第99頁),關於大金變頻
吊墜式冷氣機2台、大金變頻埋入式冷氣機、日立定頻冷氣
機、太一定頻冷氣機(5台總計400,500元),應以10分之9
計算其折舊,折舊後為40,500元;另日立變頻冷暖氣機66,5
00元,計算折舊後為26,477元【第一年折舊後為66,500元-
(66,500X0.369)=41,961元,第二年折舊後為41,961元-(
41,961X0.369)=26,477元】,因此,本件原告請求冷氣機
之損失為66,977元【40,500元+26,477元=66,977元】。
⒌原告主張其置放於屋內現金約30萬元,經調查局鑑定換回20
萬2100元,被告應賠償未能換回之損失10萬元乙節,固據其
中央銀行發行局函及照片為證(見本院卷㈠第63、65頁)。
惟上開函文僅
足證明經中央銀行兌收換回之數額,而照片亦
無法證明原告原有之現金有約30萬元,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
據證明於火災現場尚有10萬元現金並遭燒毀,即無從認定原
告有此部分之損害。
⒍原告主張其所有黃金首飾化妝品因系爭火災毀損,損失約10
萬元,而為被告所否認。原告既未提出其於火災發生時,現
場確實有黃金首飾或何等化妝品,無從認原告確有上開價值
10萬元之財物損失。
⒎原告主張其所有懸掛在2樓客廳之價值150萬元之畫家吳文瑤
油畫真跡(60號)因系爭火災燒毀等情,據其提出油畫收藏
證明書、東之畫廊事業有限公司之油畫價值證明書、藝術家
雜誌刊載藝術市場行情表等為證(本院卷㈠第55、57頁、24
3至247頁)。被告否認上開文書內容之真正,並辯以本件無
從證明火災發生時,上開油畫係懸掛於2樓客廳而遭燒毀。
查,本件雖據證人即原告之友人蔡春美證稱:其是原告扶輪
社會友,從1989年認識迄今,30幾年來一個月會去原告家一
、二次,原告比較漂亮那間(指2樓客廳),有買比較藝術
的花瓶,及風景畫,從樓梯上去看過去,有一幅很大的風景
畫;從30幾年前到現在,原告擺放的圖畫沒有更換過,二樓
陳設幾乎沒有變;在107年農曆除夕前2天即107年2月13日早
上,其拿香腸去給原告,原告家的陳設沒有不一樣,圖畫都
還在,大幅的那幅也還在(見本院卷㈡第52至60頁);另據
原告之胞妹吳美珍證稱:其平時居住台北,到台中會住在二
姐家,再去找大姐即原告,吳文瑤是我們的大哥,我們家的
畫大部分是擺吳文瑤的畫,當時要跟吳文瑤買畫,他才有生
活費;我是農曆初二回娘家時,有看到這幅60號油畫;那幅
畫一直掛在那裏等語(見本院卷㈡第61至65頁)。然而,依
據原告自行提出於火災發生前所拍攝之2樓客廳照片,原告
所指擺放60號維也納油畫處,並非係維也納油畫,而為小幅
畫作(見本院卷㈠第233頁),此情已與證人蔡春美、吳美
珍所證:30幾年來,一直掛在那裏,擺放圖畫沒有更換過乙
節,顯然不同。而衡以證人蔡春美、吳美珍為原告之好友、
至親,所為證詞本難期客觀公正,
渠等陳稱在火災發生前不
久仍在2樓客廳看到該幅維也納畫作云云,應係附合原告而
為,委無足採;再者,依據證人吳美珍所證,是原告在火災
發生後始由原告的兒子用電子郵件,請在美國之吳文瑤出具
購買證明書,證明係由原告購買等語(見本院卷㈡第65頁)
,顯係事後為訴訟而為,而以吳文瑤與原告為兄妹關係,則
由吳文瑤應原告要求所出具之油畫收藏證明書,證明為原告
在1995年所收藏乙節,其真實性即容存疑。
是以,本件原告
主張吳文瑤之維也納60號油畫懸掛在其2樓客廳,於系爭火
災中燒毀乙節,無從認定為真實。況且,該幅油畫之現況為
何,有無缺損,是否有原告所稱之150萬元之價值,亦非無
疑,且被告亦否認原告提出油畫價值證明書等文書之真正,
是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應賠償吳文瑤維也納油畫60號之損失
150萬元,
尚難准許。
⑶、原告主張979號房屋修繕完成前,臨時在外租屋,每日500元
計算,共計16萬元。查,979號房屋燒毀部分主要為2樓前段
客廳及臥室部分,而979號房屋後方廚房、餐廳、客廳、和
室僅輕微受煙燻黑,3樓神明廳、各臥室及4樓、1樓均未有
明顯受燒現象,有臺中市政府消防局火災現場勘察紀錄及照
片
可參(見本院卷㈠第112至113頁、139至153頁),是原告
雖因系爭火災延燒797號房屋2樓客廳、臥室,固造成原告生
活不便,然979號房屋仍有其他臥室、起居空間可供使用。
本件原告亦未提出任何租約或實際支付租金之證明,原告主
張其臨時在外租屋費用16萬元,請求被告給付,
洵屬無據。
⑷、原告主張979號房屋一樓部分出租予訴外人鄭莉茱、曾鳳玉
經營「大甲快剪」營業使用,因救災需要,造成設備及營業
損失等2萬元,
渠等已將
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等請,據
其提出火災損失明細表、照片及債權讓與契約書等為證(見
本院卷㈠第67頁、249頁)。惟原告提出之火災損失明細表
為其單方製作之文書,而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復未提出「大
甲快剪」之電剪2支、櫃子2個因救災受損,及確有因而支出
清潔費、或造成營業損失之證明,自難逕為其有利之認定,
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尚乏其據。
⑸、基上,本件原告得請求之數額應為1,825,304元:【計算式
:1,674,327元+3萬元+14000元+4萬元+66,977元=1,825,304
元】。
五、
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
給付1,825,304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1月25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原告其餘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
勝訴部分,
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金額准許之。至原告
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訴訟資料及攻擊
防禦方法,經
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尚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
,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慧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雅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