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訴字第557號
原 告 陳柏霖即陳振嘉
訴訟
代理人 林琦勝
律師
黃曉薇律師
被 告 劉淑芳
劉家瑋
劉淑婷
被 告 中帆塑膠纖維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霈茹即林玉飛
葉承豐即葉明輝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楊榮富律師
被 告 劉揚
法定代理人 游瑞鑫
訴訟代理人 林雯琦律師
複 代理人 曾仰君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委任酬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17
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中帆塑膠纖維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7,441,980元,及自民國(下同)109年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中帆塑膠纖維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248萬元為被告中帆塑膠纖維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預供擔保,得
假執行;但被告中帆塑膠纖維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以
7,441,98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
事實同一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7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時原僅聲明以被告劉淑芳、劉家瑋、劉揚等
人為被告,聲明則為:「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7,441,980元
,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於本院審理中先後以民事追加起訴狀追加被告劉淑
婷、中帆塑膠纖維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帆公司),並
變更聲明為:「一、被告劉淑芳、劉家瑋、劉揚、劉淑婷應
連帶給付原告7,441,980元,及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中帆公司應給
付原告7,441,980元,及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三、關於第一項及第二項聲明
,倘被告一人已為給付,其餘被告於已給付之範圍內免給付
責任。」。經核原告訴之追加及變更,係基於同一
委任契約
請求基礎事實而追加當事人及聲明,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
訴訟之終結,
揆諸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緣被告劉淑芳、劉家瑋、劉淑婷、劉揚(下稱被告劉淑芳
等人)之被
繼承人劉楚(107年1月13日死亡,生前為中帆
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生前與其女婿廖棋梓間有多年纏訟
之訴訟紛爭,劉楚不
堪訴訟勞累及家族情感折磨,遂於10
2年6月8日與原告簽訂委任授權契約書(下稱
系爭委任契
約),委託原告代為與特麗帆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特
麗帆公司)、廖棋梓協商塗銷
查封、移轉
債權或
免除債務
及協調股份移轉登記事宜,歷經原告多方辛勞奔走調停,
劉楚與廖棋梓終於102年11月17日在多位律師見證下簽立
和解書,劉楚與原告遂於102年11月27日結算委任酬金,
並簽署委任酬金結算契約書(下稱系爭酬金結算書,內容
如附表所示)。
(二)依系爭酬金結算書之約定,劉楚應出售登記在被告中帆公
司名下之坐落台中市○○區○里段○○○○○○○號3筆土地
(下稱系爭3筆土地),以塗銷
抵押權的價格出售,出售
價格再扣除應納增值稅及過戶費用後之10%即為原告之
報
酬,
惟劉楚自簽立系爭酬金結算書後,遲遲未出售土地,
原告曾多次催促,亦有多位買家與劉楚接觸,均因劉楚不
願出售系爭3筆土地而無法出售,劉楚
顯有以不正當行為
阻其條件成就之情形,如今劉楚已經過世,被告劉淑芳等
人應繼承劉楚履行系爭酬金結算書之義務,原告自得依系
爭酬金結算書之約定向被告劉淑芳等人請求給付10%的酬
金即7,441,980元【計算式:3,490㎡○○○區○里段○號
土地)14,100元+848㎡○○○區○里段○號土地)
14,100元+940㎡○○○區○里段○○號土地)14,100元
=74,419,800元,74,419,800元10%=7,441,980元】。
(三)
退步言之,若認為原告與劉楚並未簽立系爭酬金結算書,
依系爭委任契約第3條第1項約定:「乙方(指原告)協調
使特麗帆公司撤銷查封及移轉債權或免除甲方(指劉楚)
之債務後,委任酬金按前述台中地方法院101年度執字第
108297號執行案件所查封之
不動產及中帆公司所有不動產
土地稅後價值(扣除移轉
所有權所需支付之稅金)之15%
計算應給付乙方之報酬。」,而系爭3筆土地為中帆公司
所有,因此原告仍得以系爭委任契約第3條第1項之約定為
請求之依據,請求被告等給付系爭3筆土地出售價格15%之
委任酬金。原告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4項表明全部請
求之最低金額,暫以系爭土地之公告土地現值14,100元,
作為系爭3筆土地出售價格之計算,並暫以10%之委任酬金
為請求計7,441,980元。
(四)劉楚生前自始向原告表示可決定處分中帆公司所有之系爭
3筆土地,而先後簽立系爭委任契約、系爭酬金結算書,
原告曾多次催促劉楚出售系爭3筆土地,也有多位買家洽
買,但後來均因劉楚不願出售系爭3筆土地而無法達成買
賣,於劉楚過世後,原告曾找過劉楚之
繼承人協商,但劉
楚之繼承人以約定之系爭3筆土地登記為被告中帆公司所
有,並
非劉楚可得處分之不動產,及劉楚代表被告中帆公
司簽立變賣系爭3筆土地之決定,應經股東會特別決議等
語拒絕原告。由劉楚之繼承人拒絕履行之理由可知,依系
爭酬金結算書將系爭3筆土地出售並以出售價格計算酬金
予原告之義務已陷於給付不能,為此依
民法第226條第1項
規定,請求被告劉淑芳等人負
損害賠償責任等語資為
抗辯
。
(五)聲明:⑴被告劉淑芳等人應連帶給付原告7,441,980元,
及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⑵被告中帆公司應給付原告7,441,980元,及自
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⑶關於第1項及第2項聲明,倘被告一人已為給付,其
餘被告於已給付之範圍內免給付責任。⑷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被告劉淑芳、劉家瑋、劉淑婷、中帆公司答辯:
(一)依證人賈俊益律師之證詞,原告與劉楚既已就委任報酬簽
訂系爭酬金結算書,則雙方之委任酬金,自應依系爭酬金
結算書定之,原告自不得再依系爭委任契約而為主張。
(二)系爭3筆土地既然登記於被告中帆公司名下,本非劉楚能
任意處分,無論劉楚生前或劉楚死後,被告劉淑芳等人無
法任意處分登記於被告中帆公司名下系爭3筆土地而未予
出售,已
難認有何故意阻止條件成就之行為。
(三)再者,依證人賈俊益律師之證詞,可知系爭3筆土地之出
售尚牽涉廠房套繪問題,且系爭3筆土地所登記之達聲企
業股份有限公司、大葉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宇興纖維興業
股份有限公司等抵押權亦尚未塗銷,並無法以塗銷抵押權
後之價格出售。
(四)況且依證人簡川哲所述,劉楚生前係有意願將系爭土地出
賣,僅係價格或訂金條件談不攏而未成交,劉楚生前並無
故意不出售系爭3筆土地,以阻撓條件成就之情事。因此
劉楚生前及被告劉淑芳等人未出售系爭3筆土地,除
難謂
有何阻其條件成就之故意行為外,亦難評價有何不正當性
等語資抗辯。
並聲明: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
聲請均駁回;
如受不利判決時,願以現金或等值之臺灣銀行無記名可轉
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劉揚答辯:
(一)原告所提出之系爭委任契約、系爭酬金結算書,被告均否
認形式上之真正,因為系爭委任契約並無蓋用被告中帆公
司之大小章,亦無劉楚之簽名,只有劉楚之捺指印(且無
法證明指印為真正),尚有可疑;而系爭酬金結算書則無
劉楚之簽名、蓋印,無從證明原告與劉楚已達成
合意,被
告既已否認上開文書形式上之真正,原告不得以此主張與
劉楚、被告中帆公司成立委任契約。
(二)劉楚生前縱使曾委任原告協調債權糾紛等事宜(假設語氣
,被告否認之),惟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委任契約另有約定
或因委任事務之性質致使委任關係不能消滅,原告所提出
之系爭委任契約之委任
期間早已屆期(即自簽訂日102年
12月8日起6個月),原告無權續行委任事務,則原告請求
被告履約出售系爭3筆土地
云云,並無依據。
(三)縱認系爭委任契約、委任任酬金結算為真正(假設語氣,
被告否認之),系爭酬金結算書第3條已約定「原委任契
約與本契約不符者,以本契約之約定為優先
適用」,自應
以系爭酬金結算書所約定為準,亦即劉楚如有負支付委任
報酬之義務,仍應於出售系爭3筆土地且收到價金後,始
需支付原告。惟系爭3筆土地於劉楚107年1月13日死亡時
,仍登記為被告中帆公司所有,姑不論劉楚是否有權處分
被告中帆公司所有系爭3筆土地,然而系爭3筆土地未經出
售,付款條件並未成就,無法認定劉楚有給付報酬之義務
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如受不利判決時,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判斷:
(一)
本件原告提出系爭委任契約、系爭酬金結算書請求劉楚之
繼承人即被告劉淑芳等人、被告中帆公司履行契約,惟被
告劉淑芳等人、被告中帆公司均拒絕履行,並以系爭委任
契約僅有劉楚之簽名指印而無被告中帆公司之蓋章、系爭
酬金結算書無劉楚之簽名蓋章、原告並未完成委任事務、
被告劉淑芳等人並無履行義務等語為抗辯,本件應審究者
為:⑴系爭委任契約、系爭酬金結算書是否經劉楚與原告
合意而生效?⑵原告是否完成委任事務而得請求委任報酬
?⑶系爭委任契約及系爭酬金結算書的履行義務人為何人
?⑷原告之委任酬金應如何計算?
(二)系爭委任契約、系爭酬金結算書經劉楚與原告合意而生效
:
(1)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
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契約之成
立本不以署名畫押為要件,故凡當事人間締結契約,其書
面之形式雖不完全,而能以其他方法,足以證明其意思已
有
合致之表示者,自無妨於契約之成立,當然發生
法律上
之效力(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1727號判例意旨
參照)。本
件原告提出之系爭委任契約上記載之
委任人為被告中帆公
司及劉楚(見本院卷第19頁)、系爭酬金結算書之記載之
委任人為劉楚(見本院卷第29頁),而系爭委任契約上僅
有劉楚的簽名及指印,未有被告中帆公司的公司章(見本
院卷20頁)、系爭酬金結算書上未有劉楚的簽名、蓋印(
見本院卷第29頁),該等形式不完全之處,經被告等人爭
執系爭委任契約、系爭酬金結算書之真正。
(2)
經查,本院傳訊證人賈俊益律師到庭
結證稱:他原本並不
認識劉楚,是經由原告介紹而認識,因為中帆公司劉楚跟
特麗帆公司廖棋梓的紛爭牽涉到土地、廠房、抵押權,劉
楚委託原告居中協調跟廖棋梓之間的紛爭,有事先寫一份
委任契約即
本案的系爭委任契約,系爭委任契約是他幫原
告跟劉楚擬定的,原告有事先跟他講一個大概,他擬了草
稿後,原告跟劉楚到他的律師事務所簽名蓋指印;他並沒
有實際居中協調劉楚跟廖棋梓之間的紛爭,他的工作只是
提供法律上的諮詢和書寫法律上的文件,後來劉楚與廖棋
梓成立和解的和解契約也是他執筆的;之後的系爭酬金結
算書也是他擬定的,原告和劉楚是臨時到他的律師事務所
要他寫,因為原告與劉楚協商的條件有改變,所以就叫他
再寫這份系爭酬金結算書,但原告跟劉楚之間如何協商他
不清楚,劉楚在他的律師事務所交付400萬元給原告;他
記得原告和劉楚在系爭酬金結算書上都有簽名,有無蓋指
印他不記得,然後雙方各拿一份原本回去;系爭委任契約
擬定時間比較長,所以有把中帆公司寫上去,系爭酬金結
算書是原告和劉楚臨時叫他寫的,所以他沒有特別想到要
把中帆公司寫上去,但是從委任授權契約書開始到處理結
束,他的認知就是劉楚代表中帆公司簽約等語(見本院卷
第139至143頁)。依上開證人賈俊益律師之證述可知,系
爭委任契約及系爭酬金結算書均是原告與劉楚在他的律師
事務所達成合意,縱使系爭委任契約、系爭酬金結算書的
簽名及蓋印部分不完全,依
上揭判例意旨所示,並不影響
系爭委任契約、系爭酬金結算書的成立,系爭委任契約及
系爭酬金結算書仍可發生法律上的效力。
(三)原告已完成系爭委任契約委任之事務:
(1)觀看系爭委任契約上
所載之委任事項:「(一)甲方(指
中帆公司、劉楚)之前因積欠華南金銀行債務,由甲方安
排由特麗帆公司買回華南金銀行之債權,現由特麗帆公司
持該債權對甲方資產及甲方之連帶
保證人葉明輝、林霈茹
等人為查封
拍賣中(台中地方法院101年度執字第108297
號),甲方委託乙方(指原告)代為與特麗帆公司協商塗
銷查封、移轉債權或免除債務等事宜。(二)特麗帆公司
負責人廖棋梓承諾移轉特麗帆公司30%之股份予甲方,但
廖棋梓尚未履約,甲方委託乙方與廖棋梓協調股份移轉登
記事宜。」(見本院卷19頁);再觀看劉楚與廖棋梓於10
2年11月17日簽訂之和解書中第4、5頁中記載:「戊(指
特麗帆公司)、己(指廖棋梓)、庚方應於102年11月20
日撤回台中地方法院101年度司執字第108297號、102年度
司執字第49340號之民事
強制執行程序,並撤回台中地方
法院102年度聲字第229號選派檢查人事件,並向台中地方
法院檢察署撤回對丙方(指劉楚)之一切刑事告訴,並將
刑事撤回告訴狀或表示誤會不再追究之書狀交付予對方收
執,並配合向承辦檢察官說明撤回告訴及不再追究之意思
。」、「戊方前述承受自華南銀行、新豐資產管理股份有
限公司、台壽保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所取得對甲乙丙丁方及
林霈茹之債權,於甲乙丙丁及林霈茹依第一條及第二條約
定辦理移轉所有權及稅籍登記完畢時,
予以拋棄。若有可
歸責於戊己庚方之事由造成移轉登記遲延,致3個月內無
法完成時,視為戊方拋棄前述債權。戊方拋棄債權後,並
應將前述權權之
債權憑證正本交付予丙方。」(見本院卷
第24、25頁)。
(2)由系爭委任契約可知委任原告辦理之事務,特別針對廖棋
梓
持有華南金銀行債權及本院101年度執字第108297號強
制執行事件這二項糾紛,而和解書均就這二項糾紛作拋棄
債權及撤回執行的約定;另觀看系爭酬金結算書之開宗明
義記載:「甲方於102年6月8日委任乙方代為處理甲方與
特麗帆公司債權糾紛,今已圓滿處理完畢,就應給付乙方
酬金約定如下:……」(見本院第29頁),可以推論劉楚
應該認為原告已完成委任事務,而與原告就委任報酬重新
協商。因此,原告已依系爭委任契約之約定完成委任事務
,自得請求給付委任報酬。
(四)系爭委任契約及系爭酬金結算書的履行義務人為被告中帆
公司:
(1)觀看系爭委任契約之立契約書人分別為「委任人:中帆塑
膠纖維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及劉楚先生(甲方)」、「
受任
人陳振嘉先生(乙方)」(見本院卷第19頁),而劉楚當
時為被告中帆公司的法定代理人,為
兩造所不爭執,且依
證人賈俊益律師所證述劉楚係代表被告中帆公司簽約等語
,就系爭委任契約的當事人應認為包括被告中帆公司,被
告中帆公司自應受系爭委任契約
拘束。
(2)再觀看系爭委任契約就酬金部分之約定為:「乙方協調使
特麗帆公司撤銷查封及移轉債權或免除甲方之債務後,委
任酬金按前述台中地方法院101年度執字第108297號執行
案件所查封之不動產及中帆公司所有不動產土地稅後價值
(扣除移轉所有權所須支付之稅金)之15%計算應給付乙
方之報酬。」(見本院卷第19頁),比對之後的系爭酬金
結算書之約定:「一、於102年11月27日交付乙方現金400
萬元由乙方收
迄。二、甲方應就屬於甲方所有地號為台中
市○○區○里段○○○○○○○號三筆土地,以塗銷抵押權之
價格出售,以出售價格扣除應納增值稅及辦理過戶應納之
費用後之金額之10%計算酬金給付予乙方,甲方應於收到
各期價金同時支付予乙方。」(見本院卷第29頁),兩者
之差別在於從「不動產稅後價值之15%」變成「400萬現金
+不動產稅後價值之10%」,且在系爭酬金結算書上亦有
約定「原委任契約與本契約不符者,以本契約之約定為優
先適用」(見本院卷第29頁),綜合二份契約書來看,既
然系爭委任契約的當事人係被告中帆公司,原告完成委任
事務後,系爭酬金結算書僅是就原告的酬金部分重新約定
,委任契約的當事人應仍為被告中帆公司,
而非變成劉楚
個人,始符合原告與劉楚間合意的真意。因此,系爭委任
契約及系爭酬金結算書之履行義務人均應為被告中帆公司
,而非劉楚個人,劉楚之繼承人即被告劉淑芳等人亦無繼
承履行契約之義務,原告僅得向被告中帆公司請求履行系
爭委任契約、系爭酬金結算書之義務,原告主張被告劉淑
芳等人應負不真正連帶債務之責任,
核屬無據,不應准許
。
(五)原告得
一部請求委任報酬7,441,980元:
(1)原告主張劉楚生前以不正當行為妨礙系爭3筆土地出售即
阻止系爭酬金結算書給付條件成就云云,為被告所否認,
此部分經證人賈俊益律師到庭結證稱:「(委任酬金結算
契約書第二項以塗銷抵押權之價格出售,其真意為何?)
當初沒有講得很明白,他們只是在計算酬金如何計算,以
塗銷抵押權的價格當作出售的價格,並沒有想到條件不條
件的問題,按照和解契約書,抵押權是廖棋梓有義務要塗
銷,但在此和解契約書後,劉楚跟廖棋梓又有另案訴訟,
劉楚告廖棋梓為何沒有塗銷抵押權,至於最後有無塗銷,
這我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144頁),依上開證人
賈俊益律師之證述可知,系爭酬金結算書契約文字的真意
,僅是在計算酬金之金額,並未有條件成就
與否的問題。
(2)且依證人簡川哲到庭結證稱:他和原告係朋友,原告知道
他在做土地仲介,就介紹他認識劉楚,幫劉楚賣土地,要
賣的土地不是只有系爭3筆土地,應該有5、6筆或6、7筆
,坪數總共有1,700多坪,還有一小部份的農地,是連成
一個區域;他和劉楚碰面不少次,劉楚帶他看整個範圍,
看完後他就開始幫劉楚找客戶,有好幾組客戶都有來看過
,每次他帶買家看土地,劉楚都有陪看,但是價格都沒有
談攏,其中有一組客戶是有開500萬元支票下斡
旋,因為
當時相鄰劉楚土地的其他地主對劉楚的土地主張有通行權
,劉楚希望在官司確定前,買家先付3,000萬元的訂金,
但客戶沒有同意,買賣就沒有成交等語(見本院卷第291
至292頁)。由以上證人簡川哲的證述可知,劉楚生前對
於出賣系爭3筆土地乙事並沒有不配合的情形,且出售價
格影響原告取得委任報酬之高低,劉楚若堅持一定價格始
出售,反而是對原告有利,原告即難以劉楚未低價出售,
即認為是劉楚故意不履行契約。
(3)而系爭3筆土地經本院送請秉衡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
結果,系爭3筆土地之土地總價為289,234,400元、土地增
值稅為23,612,329元、辦理過戶登記之
必要費用92,609元
(含印花稅73,364元、登記費6,755元、書狀費240元、委
託地政士辦理費用12,250元),此有系爭3筆土地不動產
委託估價報告書在卷
可憑。另依系爭3筆土地所登記之抵
押權債權金額為達聲企業股份有限公司100萬元、大葉汽
車股份有限公司1,300萬元、宇興纖維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1,300萬元,此有系爭3筆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在卷
可查(見本院卷第243至248頁),因此若依系爭酬金結算
書約定之酬金計算方式,委任酬金高達23,852,946(計算
式:289,234,400-23,612,329-92,609-1,000,000-
13,000,000-13,000,000=238,529,462,238,528,462
10%=23,852,946,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今僅一部請
求7,441,980元,自得准許。
(六)至於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因給付不能之
損害賠償部分,按因可歸責於
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
,
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民法第226條第1項雖有明文,
惟本件系爭3筆土地所登記之所有權人仍為被告中帆公司
(見本院卷第31至36頁之土地登記謄本),依前述論斷系
爭委任契約、系爭酬金結算書的義務人為被告中帆公司,
原告仍得持系爭委任契約、系爭酬金結算書請求被告中帆
公司履行契約,並無給付不能之情形,原告無法主張依民
法第226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
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委任契約、系爭酬金結算書之約定,
請求被告中帆公司給付7,441,980元,及追加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即109年2月29日【本件追加起訴狀繕本係於109年2
月18日寄存送達被告中帆公司法定代理人葉明輝(見本院卷
第231頁),寄存日不算入,自109年2月19日計算10日期間
,至109年2月28日午後12時發生送達效力,應自109年2月29
日零時起算
遲延利息】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六、原告與被告中帆公司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
為假執行,經核
於法尚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准
許之。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
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穗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蘇文熙
【附表】:
┌───────────────────────────────────┐
│ 委任酬金結算契約書 │
│立契約書人 委任人 劉楚先生(以下簡稱甲方) │
│ │
│ 受任人 陳振嘉先生(以下簡稱乙方) │
│甲方於102年6月8日委任乙方代為處理甲方與特麗帆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 │
│稱特麗帆公司)債權糾紛,今已圓滿處理完畢,就應給付乙方酬金約定如下: │
│一、於102年11月27日交付乙方現金400萬元由乙方收迄。 │
│二、甲方應就屬於甲方所有地號為台中市○○區○里段○○○○○○○號三筆土地,│
│ 以塗銷抵押權之價格出售,以出售價格扣除應納增值稅及辦理過戶應納之費│
│ 用後之金額之10%計算酬金給付予乙方,甲方應於收到各期價金同時支付予 │
│ 乙方。 │
│三、原委任契約與本契約不符者,以本契約之約定為優先適用。 │
│四、就本契約之糾紛,雙方同意以台中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
│五、雙方喜悅簽訂本契約,本契約乙式二份,雙方各執乙份為佐。 │
│ │
│立契約書人 │
│甲方:劉楚 │
│ │
│乙方:陳振嘉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