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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案件撤回資訊: 和解成立
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8 年度重訴字第 57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12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價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訴字第579號 原   告 許志義 訴訟代理人 曾耀聰律師 被   告 笠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旺松 訴訟代理人 簡榮宗律師       黃翊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2月5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佰萬元,及自民國一○八年九月二十七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陸拾陸萬陸仟陸佰陸拾柒元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方面:被告笠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公司)總 部位於雲林縣○○市○○○○路○○號,惟公司設立地址為臺中 市○區○○○路○○○號8樓,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陳旺松於 民國107年9月19日至原告家中參觀原告之字畫及畫作(下稱 「字、畫」),因陳旺松見原告畫作至為喜愛,且被告公司 位於斗六總部有設置藝術品展示區,陳旺松遂向原告提出全 部收購之意思,並詢問原告願以多少價格出售,原告向陳旺 松表示新臺幣(下同)600萬元但不包括牆上字、畫,陳松 則回應願付800萬元全部收購,原告遂與陳旺松達成字、畫 共48幅、價金合計800萬元之買賣合意。嗣原告於107年10月 15日應陳松旺之要求,將已裱褙裝框之14件字、畫交付,由 兩造各載送一部分,合力載送至被告公司斗六總部,並由原 告與陳旺松合照。後原告與陳旺松為考量原告所得申報及被 告公司資產支出節稅之規劃,雙方合意改由以被告公司為買 受人。字、畫交付部分,因陳旺松欲在108年1月19日女兒歸 寧會場展示字、畫,故原告與陳旺松約定由被告公司支出裱 褙裝框費用,先將字、畫交由裱構裝框後,由被告公司自行 派車搬運,而後字、畫分別於108年1月16日及108年1月19日 均已交付被告公司,陳旺松並於108年1月19日晚間在其女兒 歸寧會場展示字、畫予嘉賓欣賞。然其後被告公司屢經原告 催促,迄今仍未支付買賣價金,爰依民法第367條之規定, 訴請被告公司給付買賣價金80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並 聲明如主文所示。 貳、被告方面:否認系爭買賣契約存在,原告所舉原告與陳旺松 之合照,顯無從證明系爭買賣契約存在,縱陳旺松與原告嗣 後有達成改以被告公司為買受人之合意,但因為董事長僅關 於公司營業上之事務有對外代表公司之權,被告公司所營事 業為製造業及國際貿易業,從未將字畫買賣作為營業上之事 務,亦未以董事會決議授權陳旺松為被告公司購買字畫,更 不承認陳旺松有此權限,縱陳旺松與原告嗣後有達成改以被 告公司為買受人之合意,該合意對被告公司不生效力。原告 依系爭買賣契約請求被告給付800萬元部分,顯屬無據。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曾經載送畫至被告公司位於雲林縣斗六市之總部, 並原告與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陳旺松合照乙節,除為兩造不 爭執外,復有原告提出之照片為證(本院卷第20頁),自堪 信為真實。至於原告主張被告公司應給付價金乙節,則為被 告以前揭等詞置辯。是以,本件爭點厥為,兩造間是否成立 買賣契約?本院析之如下: (一)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 。民法第367條定有明文。經查,陳旺松曾於108年4月24 日以通訊軟體line與原告聯絡時表示:「老師,當初我是 想用個人帳戶支付,經過財務課,稅的問題,魏課(說) 這是公司資產的一部佾(份),整個三F的預算是銀行專 案處理,所有款項變成專款專用,又因為我當初多加2,00 0,000在款項上,因為我告訴王桂華,她又在檢討會說漏 嘴,造成不可收拾的情,我家人深覺陸佰就足夠了,造成 我不知如何處理因為這些畫作是不可轉讓售的,又進入公 司程序,又造成我身為執行長,也必須照公司程序…我再 跟魏課討論有沒有其他好方法解決?我也不知道變成如此 複雜難處理…真煩…」等語,有卷附原告提出之通訊軟對 話截圖在卷可參(本院卷第56頁),顯見原告所稱原告與 陳旺松成立買賣契約,嗣後陳旺松為考量所得申報及被告 公司資產支出節稅之規劃,雙方合意改由以被告公司為買 受人,始有陳旺松所稱「當初我是想用個人帳戶支付」之 詞,而後來確實兩造亦將買賣契約當事人,轉為原告與被 告公司,才有「又進入公司程序,又造成我身為執行長, 也必須照公司程序」之言詞,而倘若誠如被告所言,公司 並未授權,則被告公司大可完全置之不理,但依通訊內容 以觀,陳旺松稱「經過財務課,稅的問題,魏課(說)這 是公司資產的一部佾(份),整個三F的預算是銀行專案 處理,所有款項變成專款專用」等情,顯然陳旺松以被告 公司名義向原告購買字畫,被告公司事前有授權,才有進 入公司程序,並由公司財務課評估稅務問題,並且認為係 屬於公司資產之一部分之情形,顯見本件係陳旺松先前往 原告之畫廊,與原告就系爭字畫成立買賣契約,後來確實 雙方合意改為被告公司擔任買受人,並由被告公司支付價 金,及將相關字畫列為公司之資產,故原告主張被告公司 應負買受人責任,支付800萬元價金,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二)又陳旺松為被告公司之董事長,而被告公司曾經在108年2 月13日及108年6月6日分別匯入75,200元及29,700元至原 告帳戶內,有卷附原告存摺影本可參(本院卷第104頁) ,而上揭費用為系爭字畫裱框之費用,亦為兩造所不爭執 (本院卷第117頁),亦足證被告公司亦同意系爭買賣契 約,始會由被告公司支付相關費用。 (三)至於被告公司辯稱其營業上事務並不包含字畫云云(本院 卷第43、44頁),惟依被告公司登記事項中,亦有「其他 家具及裝設品批發業(手工藝品)」乙項,有卷附經濟部 商業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可參(本院卷第34頁),此所 謂之「裝設品批發業(手工藝品),依其與「其他家具」 併列為之,解釋上應認為此所謂「裝設品批發業(手工藝 品)」即指一般與家具相同,供一般擺設於家中之物品, 均足當之。而系爭畫作本身由原告與陳旺松之合照以觀( 本院卷第20頁),其大小約為一般裝設於家中之大小,故 性質上應屬家具及手工藝品無訛。又陳旺松確實有成立畫 廊之意,此有卷附「松華藝廊」之照片可參(本院卷第66 頁),而陳旺松之配偶為王桂華,亦有卷附戶籍謄本可參 (本院卷第40頁),而上所載之「戊戌九秋」即為107年 秋天,此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16頁),且原告 所稱系字畫有於陳旺松女兒歸寧宴上展示乙節,亦有卷附 照片可參(本院卷第68頁),從該照片以觀,右側為登載 禮金之處,中間則為喜餅置放處,確實與一般坊間歸寧宴 之形式相同,故由該照片確可證明確實有公開陳列畫作之 事實,且由陳旺松之對話紀錄中,其亦由「公司資產的一 部份」,且再對照時間點順序,被告公司匯款之時間為10 8年2月間,而後來卷附通訊軟體對話時間為108年4月24日 ,換句話說,被告公司於匯款當時,早已同意系爭買賣契 約由被告公司為買受人。總而言之,本件被告公司之營業 項目,仍有關於「其他家具及裝設品批發業(手工藝品) 」之營業項目,而系爭字畫客觀上符合該等業務之記載, 且陳旺松所謂「魏課(說)這是公司資產一部份」,亦足 認被告公司購買系爭字畫,同時可作為營運之用,亦作為 公司資產一部分,故兩造間就系爭字畫成立800萬元買賣 契約之事實,堪以認定。本件真正的關鍵點乃在於通訊軟 體中陳旺松提及「因為我當初多加2,000,000在款項上, 因為我告訴王桂華,她又在檢討會說漏嘴…我家人深覺陸 佰就足夠了,造成我不知如何處理」(本院卷第56頁), 而原告則回以「你看這樣好不好?就按照你家人要求的60 0萬元金額,我把200萬等值的一部分畫作取回。這樣可以 嗎?」(本院卷第58頁),足證本件原告與陳旺松成立之 買賣契約價金為800萬元,嗣後再轉為被告公司成為買受 人之價金亦為800萬元,只是陳旺松之配偶嗣後於檢討會 上將價格說出,而陳旺松之家人認為只需要購買600萬元 即為足夠,才造成嗣後被告不承認該等買賣契約之情形, 足認原告與陳旺松一開始之買賣契約,及嗣後由被告公司 承受之買賣契約,均係800萬元無訛,嗣後因陳旺松之家 人覺得價金太貴,始反悔而生本件訟爭,至為灼然,被告 公司自應依買買契約給付800萬元價金,堪以認定。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與陳旺松間就系爭畫作成立800萬元 之買賣契約,原告並已交付且與陳旺松合照,嗣後因陳旺 松考量租稅需要,兩造合意改由被告公司為買受人,被告 公司亦同意並為相關畫作製作款項之匯款,且被告公司登 記經營事項亦有裝設手工藝品之記載,且原告所提證據, 確實亦可證明陳旺松確實有意成立畫廊,才以被告公司為 名義購買畫作,並作為公司資產及日後經營畫廊之用,是 以本件買賣契約既已成立,畫作亦已交付,嗣後被告公司 或陳旺松家人縱然認為價格過高,亦不影響買賣契約成立 之事實,從而,原告依民法第367條規定,請求被告公司 給付800萬元買賣價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367條規定,請求被告公司給付800 萬元買賣價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 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 203條定有明文。原告對被告之買賣價金債權,雖屬有確定 期限之給付,原告提起民事訴訟,且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08 年9月26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為憑(本院卷第26頁), 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8年9月27日起算,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判決之基礎已為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 經核均與判決之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五、本判決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 ,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慶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靖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