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訴字第592號
原 告 泰雅渡假村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莊東榮
訴訟代理人 李翠幸
被 告 陳品楓
訴訟代理人 柳正村
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履行
借名登記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1
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05萬0656元及自民國108年10月15日起
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83,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提出新臺幣368萬元供
擔保後,得為
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105萬0656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事實概要: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對訴外人陳明乾有
債權新臺幣(下同)2800萬元,陳明
乾以其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
面積17.5547公頃,權利範圍46/1600)為擔保,設定
抵押權
2800萬元予原告,原告再於民國101年6月7日將該2800萬元
之抵押權借用被告名義,辦理抵押權變更移轉登記。原告借
用被告名義登記之抵押權2800萬元,經本院以106年度司執
字第90158號
強制執行事件
拍賣分配2838萬5875元,
上開分
配所得含利息840萬9205元。
㈡陳明乾另以其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第723、726、74
6、747、752、753、754、757地號土地,以○○○區○○段
第393地號土地為擔保,設定抵押權300萬元及400萬元予原
告,其後原告分別於101年6月7日及101年6月15日將該抵押
權300萬元及400萬元借用被告名義,辦理抵押權變更移轉登
記。該借用被告名義登記之抵押權300萬元及400萬元,經本
院以106年度司執字第50093號強制執行事件拍賣分配1187萬
1260元,上開分配所得含利息481萬5123元。
㈢以上實行抵押權(上開二件抵押權登記以下合稱
系爭抵押權
)的結果,被告共取得分配款4025萬7135元(其中含利息
1325萬0656元:0000000+ 0000000+法院
提存利息26328元=
00000000),依
借名契約關係被告應將全部分配款含利息返
還原告。但被告僅於108年9月5日匯款2700萬6479元至原告
安泰銀行沙鹿分行00000000000000帳戶,其餘款項共計1325
萬0656元,並未一併匯款給原告。原告於108年9月6日以國
姓郵局第20號
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文到7日內將其餘分配款匯
款給原告,被告於108年9月9日收受,
迄今仍未返還。
㈣依終止借名登記及委任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請求法院判
決: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325萬0656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
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兩造間確實有借名登記關係,被告尚未將分配所
得之利息1325萬0656元交付原告。但被告因借名登記
法律關
係,為原告代墊與
債權人中華成長三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和解金200萬元,及委任律師
報酬20萬元,合計支出
必要費
用220萬元,應予扣除。另被告受原告委任擔任系爭抵押權
借名登記名義人,為原告處理委任事務7年
期間,付出相當
的時間及勞力,得向原告請求委任報酬80萬5142元,也應扣
除。扣除上開款項後,被告同意給付原告1024萬5514元。請
求法院判決:⒈
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予
宣告免為假執行。
貳、得
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間有系爭抵押權借名登記關係,被告取得分配
款4025萬7135元後,尚有餘額1325萬0656元未給付原告
一節
,已經提出他項權利變更契約書、分配表、抵押權移轉契約
書、存證信函及回執、地籍異動索引為證,並有臺中市清水
地政事務所108年10月29日清地一字第1080010751號函覆系
爭
抵押權設定登記資料可供佐參,且為被告
自認在卷(見本
院卷第87頁),自
堪信原告的主張為真實。且原告對於被告
抗辯應扣除借名登記期間代墊支出的費用合計220萬元一情
,也表明同意扣除(見本院卷第195頁民事
準備書狀)。則
本件爭點應為:被告抗辯可請求的委任報酬80萬5142元,應
自原告得請求的金額中扣除(核其性質為抵銷之抗辯),有
無理由?
二、按報酬縱未約定,如依習慣或依委任事務之性質,應給與報
酬者,
受任人得請求報酬,
民法第547條定有明文。又民法
第547條規定所謂「依習慣」或「依委任事務之性質」,前
者一般指地方習慣或商業習慣,後者如受任人以事務之處理
為其職業者,
始足當之(最高法院88年度
台上字第2724號判
決意旨
參照)。本件被告擔任原告公司董事(見本院卷第67
頁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資料),依公司法第8條及
第23條第1項規定,於內部關係上,對原告負有忠實義務及
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另依公司法第208條第5項
準用同法第
57條規定,於外部關係上,關於原告營業上事務,有辦理之
權。查兩造協議以被告名義辦理系爭抵押權登記事宜,無
非
藉以掩飾原告公司實際債權債務狀況,與原告內部財務規劃
及運用有密不可分的關係。被告同意出名辦理系爭抵押權借
名登記,事涉原告公司的財產充實,此項協議,其性質應屬
為公司財務籌謀之忠實義務的履行,而為被告居於公司負責
人領導階層地位所為的事務處理。故被告出名為系爭抵押權
登記名義人,縱使於借名期間內有於訴訟中與
第三人商議和
解、代墊金額及律師費用,付出一定的時間及勞力,依上開
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自不能認為
是以處理相關借名抵押權設
定登記為其職業,或於商業上習慣得請求相當的報酬。從而
,被告抗辯原告因系爭抵押權借名登記關係,應給付被告委
任報酬80萬5142元,而應自原告得請求的金額中扣除,並無
理由。
三、被告抗辯應扣除代墊支出的必要費用220萬元部分,為有憑
據,請求扣除應給付的委任報酬80萬5142元部分,則屬無理
由。故原告請求被告應返還的餘額應為1105萬0656元(計算
式:00000000-0000000=00000000),超過此數額的請求
,不應准許。
四、本件被告應為的給付,並沒有確定給付期限,依民法第229
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等規定,原
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於108年10月14日送達,見本院
卷第79頁送達證書)之翌日即108年10月15日起按年息5%計
算之
遲延利息,應從其所請。
參、結論:
一、
綜上所述,原告依終止借名登記及委任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應給付原告1105萬0656元,及自108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
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二、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准、免為假執行,俱無不合,本
院各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後
予以宣告。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假
執行的聲請失其依附,應併予駁回。
三、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舉事證,經本院
審酌後,認為均不影響判決結論,故不再一一論述,
附此敘
明。
四、原告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
定,酌定按兩造勝敗比例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嘉益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麗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