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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8 年度重訴字第 60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6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返還價金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重訴字第601號
上  訴  人  MARKUS TREIBER


被  上訴人  永順利食品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瑞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3月1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
    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
    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提起民事
    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
    此乃上訴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
    國112年4月14日裁定,限上訴人於收受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正,此裁定於112年4月24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然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民事科答詢簡答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附卷可憑,則本件上訴人之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秉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楊雯君